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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社會工作;專家證人;行動探究;危機處理;公益;秩序,
論文摘要摘要:社會工作的開展,除了進行一般的照顧、治療工作外,更應該具有社會建構的目標屬性。一般情況下,社會工作者會在具體的工作中碰到許許多多有關案主的法律新問題。在這其中,個案記錄或具體的見聞在司法過程中將會對案件的走向產生極其重要的影響;同時,社會工作介入司法領域將會對案主及其自身權益產生積極影響。社會工作者作為專家證人在英美法系國家一直發揮著極其重要的功能。在我們國家,隨著社會工作的不斷發展和司法體系的不斷完善,此種制度也可以成為一種有益的嘗試。
莫勒斯(Morales)和西佛(sheafor)認為,對人提供照顧(Caring)、治療(curing)和改變社會(ChangingTheSociety)是社會工作者存在的三個主要使命或宗旨(3C''''s)。而實際上,我們發現摘要:我們國家社會工作的開展,更多的是強調照顧和治療的“使命”,很多情況下缺乏改變社會的實際機制。在總結最近幾年各個領域社會工作開展情況時,我們發現摘要:隨著社會新問題的不斷凸顯,社會工作在進行社區發展、社區服務以及進行弱勢群體關懷的過程中不斷地碰到各種各樣的和法律有關的新問題。這些新問題,有的凸現出立法的漏洞,有的凸現出法律運行的具體缺陷……這些新問題,于一個單純的社會工作者來說,可能是難以解答和進行更深層次討論的;于一個單純的法律人來說,又是在書本中很難發現的。當兩者有效結合在一起,共同進行活動的時候,為新問題的解決提供了更為廣闊的空間。
一、社會工作的建構性檢視
(一)定義中的建構性取向
國際社會工作者聯會和國際社會工作教育協會在2001年對社會工作所下的定義指出摘要:社會工作提倡社會轉變,解決人際關系新問題以及個人的權利和自由,藉以改善人類的福祉。社會工作運用人類行為和社會系統等理論,在人和環境互動中作出介入。而人權及社會公義等原則乃社會工作的基礎。在這個定義之下,其更多的是強調社會工作所應該具有的社會功能,而這種功能更多的體現為“轉變社會”和“改善人類福祉”的功能。按照A·T·莫雷爾和B·w·謝福的觀點,“社會工作實踐由社會工作價值、原則和技術的專業應用所組成,以便實現下述一個或多個目的摘要:幫助人獲得有形的服務,對個人、家庭和群體進行輔導和心理治療,幫助社區或群體提供或改善社會和健康服務,并參和立法過程。”
在這里,莫雷爾和謝福非凡提到了社會工作在“參和立法過程”中的目的性取向。此種目的,實際上也即一種建構性的目的,旨在具體的服務和照顧中獲得更多的社會建構啟示和具體實踐。在我們國家,學者對社會工作所做的定義也同樣沒有忽視社會新問題及社會工作的建構性新問題。
(二)行動探究理論的視角
行動探究的先驅人物,社會心理學家KurtLewin指出,社會科學的探究不只是要獲得理論知識,同時還應該透過行動探究形成社會情境中有效的管理或行動策略,以達成預先設定的變革目標。從理論上來說,探究不應該僅僅局限于追求邏輯上的真,而更應該關懷道德實踐的善和生活取向的美,理性必須返回生活世界才能獲得源頭活水,探究是為了指導人們立身處世的生活實踐。就社會工作來說,(在上文我們已經提到)目標不僅僅是照顧和治療,更多的應該體現在社會變革上。照顧和治療只是一種短期的、應急的目標,而社會變革則是長遠的、可持續的目標。在行動探究理論之下,實踐性的行動探究(PracticalActionResearch)和解放性的行動探究(EmancipatoryActionResearch)對社會工作是十分受用的,非凡是其在社會建構目標指引下的具體實踐。
實踐性的行動探究旨在發展案主的實踐推理能力,經由厘清有意義溝通和對話的條件,生成詮釋性理解的知識,這個知識能形成或指導實踐的判定。
解放性的行動探究旨在創造一個有批判性的分析環境,讓案主能在完全授權的情況下,超越主觀的認知,使獲得客觀的解放型知識來進行溝通或社會行為,實踐進行批判和反思,進一步創造一種可能的改變和進步。而Hart和Bond則將之成為“賦加權力型探究”,指出這種探究和社區發展緊密相關,以反壓迫的姿態為社會中的弱勢群體搖旗吶喊。探究的目的是結合理論和實踐來解決社區的具體新問題,探究者協助參和者確認探究的新問題,提高彼此相互合作的共識。
在面對具體的案例和案主的時候,社會工作者基于行動探究,已經不僅僅是一名單純的“服務者”、“傾聽者”、或救助者。他(她)的“判定”、“反思”將會成為社會建構過程中一種極為重要的資源,而且將會對案主產生直接的影響。
二、法律新問題和社工介入的可能
目前,國外以及香港、臺灣地區的社會工作實務和教學都將社會工作中的法律新問題作為一個重點來開展。實際上,社會工作和法律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首先,社會工作過程中的弱勢群體需求評估對立法和政策的推進有著重要的影響;其次,社會工作者的個案記錄往往成為司法過程中的重要證據;再次,法律的介入可使社會工作的領域更為廣闊。
相比于其他新問題,社會工作者的個案記錄和證據表達新問題又是此領域最引人關注的新問題。臺灣學者陳慧女指出摘要:法律和社會工作之實務可以在以下領域展開摘要:社會工作的臨床評估;兒童虐待、疏忽、目睹家庭暴力之評估;兒童、少年、成人性侵害被害人之評估;婚姻暴力被害人之評估;性侵害、婚姻暴力、兒童虐待加害人之危險評估;兒童及少年監護權、探視權、收出養之評估;少年犯罪行為之評估;老人虐待和疏忽之評估等。臺灣大學《實習過程中和法律相關之注重事項》一文中指出摘要:“社會工作者必須對于法院的運作體系有所熟悉,同時也必須知道在法庭上作證時應有何種適當之舉動。社會工作實務者和學生必須假定其所撰寫之專業服務紀錄、個案紀錄、個案報告或聯絡信函等,皆有可能成為法院傳票要求檢視之特定文件;也有可能是檢察官或律師搜集和檢視之文件;且可能在法院里當庭閱讀之文件。當我們在撰寫上述這些文件時,必須相當留意撰寫紀錄之內容,以及我們如何責成文字上的表達。”其實,這也就是對社會工作者提出了一個更高的要求摘要:除了幫助人們解決實際困難,還必須要在政策,非凡是司法領域承當更高的社會責任。而這一點,可以說,會對那些受到侵害的人產生更為積極的影響。
香港社會福利署的《多專業個案會議及照顧兒童法律程序》一文指出,在調查過程中或進行個案會議期間,如受虐兒童被評估為需要法律保護,應由社會福利署的負責個案社工或警方引用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所列相關條文處理。相關機構會提供跟進服務。對于不被評估為虐待兒童,但須引用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的個案,而該個案并非其它服務機構的已知個案,家庭服務中心會負責進行照顧兒童法律程序。實際上,在社會工作過程中,非凡是在此類兒童保護的案例中,對社工在法律方面的要求顯然要更高,而且也更為細化。在美國,1989年的“約西亞兒童虐待案”中的相關事實則可以使我們對社會工作在司法過程中的功能有一個更為清楚的了解。
1982年1月,DSS在知道約西亞遭到父親的虐待后,工作人員和孩子的父親進行了面談。一年之后,DSS又一次接到醫生的電話指“懷疑孩子受到了虐待”。而這一次,他們從威斯康星青少年法庭得到指令把孩子暫時交給醫院監護。三天之后,DSS特意召集“兒童保護組”開會討論約西亞的新問題,該組由兒科醫生、心理學家、偵察、律師、專案工作人員以及一些醫院員工組成。小組討論并提出了解決方案。
本案雖然最后是由于在DSS是否應該做出救助的新問題上產生爭議。但在案件訴諸法庭之前和之后的有關爭議情況可以使我們對社會工作在司法領域的介入有了更為深刻的理解。而且,此種“介入”的意義正如對本案提出異議的布雷蘭等三位大法官所言摘要:假如DSS的人不能盡責的話,類似約西亞這樣的受虐待的孩子的境況會變得更加糟糕。由此可見,社工的及時介入,以及在司法領域中的功能發揮將會極大地彌補司法程序中的某些空白。
三、專家證人制度概述
專家證人(ExpertWitness)制度產生于14世紀的英國,一直以來都是英美法系國家證據法中特有的一種法律制度。專家證人是指摘要:對該新問題或和該新問題相關聯的事宜所具知識或經驗,能令其對該新問題或該等事宜的意見可被接納為證據的人。②專家證人和一般證人,和鑒定人,和專家輔助人都是不同的,而將幾者加以區分將會使我們對專家證人制度有更為深刻的理解。
(一)專家證人不同于一般證人
一般證人主要是陳述事實,而專家證人可以發表意見。一般情況下,對事實的把握是為后邊的推論或進一步證實作預備的,而由專家證人所作的意見可以直接作為證據被法官所采納,對案件產生的影響比一般證人要大。
(二)專家證人不同于鑒定人
首先,主體來源的范圍。鑒定主體必須是取得官方資格,或擁有官方承認的某種資格的人。而要取得這種資格,則不僅必須擁有一般人(包括法官)所不具備的專門知識,而且還往往必須通過某種考試或考查才能夠實現。而專家證人的選任范圍要廣泛得多,只要滿足“具有相關知識和經驗”、“意見有助案件解決”等要件即可。
其次,主體選任的權限。一般情況下,選不選專家證人,選擇具有何種資歷的專家證人,均由當事人自己決定,法庭不加干涉(除少數情形下由法庭選定外)。而鑒定在很多情況下,由于案件的需要則需要法庭介入選定。
再次,主體的傾向性。專家證人由當事人聘請或選定,因此專家證人會作出相對傾向于本方的意見。實質上也就是一種濃厚的對抗性意見。而鑒定人往往是中立的,采取的是科學的結論和評判。
(三)專家證人不同于專家輔助人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民事訴訟證據若干新問題的規定》第61條規定摘要:“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新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準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體人員進行詢問。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由各方當事人自行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有關案件中的新問題進行對質。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鑒定人員進行詢問。”此條規定類似于專家證人的規定,但又不是實質意義上的專家證人之規定。之所以類似,是因為此類人員是由當事人申請,有一定的自由選任性。但兩者又是有著很大不同的。很多學者將此條規定中的主體稱為專家輔助人。
首先,專家證人提供的是意見,并且是結論性的。但專家輔助人進行的是說明,并且還要有“對質”、“詢問”等過程。
其次,專家輔助人必須是在“經人民法院準許”的情況下進入到案件審理過程,而專家證人的選任就要更為自由。
因此,專家證人制度是一種極富特征,并且在效率方面極具優勢的制度設計方式。對于完善司法程序、維護司法權威和公正是頗具意義的。就目前我國的情況來看,這一制度已經在理論和學術上引起了一定的關注,但如何具體的對其加以操作又是一個值得深思的新問題。我們認為,社會工作在我國的不斷發展為這一新問題提供了更為廣闊的視野。
四、社會工作者何以成為專家證人
(一)社會工作者能稱為專家嗎?
以艾滋病檢測為例,當某案主來到機構,機構會指派其中一名咨詢員全程陪同。整個過程是這樣的摘要:第一步摘要:提供免費的檢測前心理咨詢。第二步摘要:提供免費快速檢測。第三步摘要:結果呈陽性的話,7個工作日內陪同到疾控中心進行確認檢查。第四步摘要:陪同到疾控中心做免費CD4細胞檢查。第五步摘要:CIM細胞低于400的人,陪同到相關醫院進行免費體檢。第六步摘要:轉介并幫助其獲得免費抗病毒藥物。第七步摘要:提供服藥依從性支持。
從整個過程來看,從心理咨詢開始到最后的藥物依從性支持,整個過程都是在相關的社會工作者輔助和指引下進行的。在這一過程中,此名社會工作者是最了解案主情況的。而且,不管是到哪一個機構進行檢測、體檢等,社會工作者都陪同在身邊。因此,社會工作者不僅僅是一個具備此方面知識的人,同時也是清楚記錄整過程的人。而在其他領域,比如兒童保護、家庭暴力等工作中,社會工作者更能清楚地記錄下發生的許多事情,這些事情是一般人所不能發現和記錄下的。況且,社會工作者在介入之前已經對相關新問題進行了深入的了解和考察,這使他們在面對具體新問題的時候能夠更為清楚、合理地分析具體新問題的基本情況。這些記錄以及社工的具體分析對于具體司法程序的開展是極具意義的。
(二)社會工作者職業倫理的要求
職業倫理是一個專業在實務工作中的基本要求。對于社會工作這樣一個時時刻刻在和人打交道的工作來說,各個國家都十分重視專業職業倫理的建設和倡導,而社會工作在社會建構方面的工作倡導又是近年來引起人們廣泛關注的焦點。
《美國社會工作者協會(NASW)倫理守則》指出摘要:社會工作者在社會變遷方面首要的努力應著重于摘要:貧窮、失業、歧視及其他形態的社會不公正。當社會工作者必須無決定能力的案主時,社會工作者應采取合理的步驟以保障此案主的利益和權利。社會工作者應采取行動以防止和消除那些源自于民族、種族、國籍、膚色、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狀況、政治信仰、宗教或身心障礙所造成的支配、剝削和歧視。《加拿大社會工作人員協會倫理守則》指出摘要:法庭許可有裁判權的法官可以命令社工員提供其評估給法庭。當法庭需要該資料時,社工員可以向其解釋案主拒絕提供的理由。社工員應該促進社會工作的正義。《臺灣社會工作倫理守則》指出摘要:(社工員)應以負責態度,維護社會正義,改善社會環境,增進整體社會福利。闡明社會工作者對社會的責任摘要:社會工作應增進社會的一般福利,致力于歧視的防止和消除,確保人人可公平的獲得所需資源、服務和機會,倡導社會狀況的改進。
應該說,以上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社會工作倫理要求都將社會工作者在法律領域的社會責任上升到了一個極高的高度。這是符合現時社會工作發展要求的。而且,我們發現,像加拿大的社會工作倫理守則,對社工作為專家證人作出了直接性的要求。此種趨向將會對各個國家產生極大的影響。
(三)社會工作者作為專家證人和危機處理
危機處理的理論產生于20世紀四十年代,早期的臨床探究為此理論的發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如Lindemann在1944年CoconutGrove大火后,從事的有關火災后悲傷反應的探究以及ReubinHill于1949年進行的因戰爭所造成的家人離散和重聚以及家庭壓力的探究。危機處理理論關注人在壓力事件之下的危機狀態,并試圖通過適當的危機處遇方式來預防、重建、改善和維持人的生存和發展。
從社會工作的角度來看,對于很大一部分的社會工作,如農村社區發展、青少年教育、流動人口知識普及等都是采取一種較為緩和的發式展開。這些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并非具有強烈的緊迫性和危機性。而對于像虐待兒童、家庭暴力、就醫歧視等情形,社會工作就不僅僅只需提供照顧或心理輔導,它需要的是緊急的處理方式,包括向法官呈遞個案記錄和進行出庭作證,目的即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案主的合法權益。那么,這種活動對于受到侵害的案主來說究竟蘊含了多大的力量?
根據危機處理理論摘要:對個人而言,面對忽然壓力情境及危機事件,人會經歷情感失衡、認知失調及表現出相應的生理癥狀;對于團體來說,當團體共同遭遇危機時,危機會受環境影響而擴散和蔓延。但這些都不能算作病態。通過良好和有效的危機處理,可以增強對事件掌控及因應的能力,減低心理沮喪的強度,在悲傷過后重新建構好心情,有助于對未來事件處理能力之增強。反之,在嚴重壓力失序和創傷后壓力失序的狀況下會產生對創傷事件之再經驗(如夢魘、幻覺)、逃避和麻痹(避免創傷之勾起、遠離人群)、過于敏感警覺(過度失眠、易怒)甚至是憂郁、反社會人格失序、人際新問題、犯罪行為及自殺。在失衡狀態的期間,人會主動尋求生活的平衡和和諧,評估事件之意義,及檢視個人生活中可資運用以因應危機之個人和社會資源。當個人受傷的狀況升高時,非凡會尋求心理上的協助。
對于社會工作者來說,在面對虐待兒童、家庭暴力、各種歧視的情形時,關鍵新問題就在于如何更好的處遇此類的危機。因為,類似于艾滋病感染者這樣的群體,他們在受到歧視以后,懼怕和無助將會在群體內蔓延。那么,這個群體將會變得更加脆弱,甚至會產生意想不到的社會危機。因此,社會工作者的主要任務就在于,降低個人對壓力及無助的感覺,活化社會資源和建構有效因應策略。而在司法過程中,社工作為專家證人的介入已經不僅僅是一個單純的司法活動,它在本質上意味對人之危機的關注和巨大的支持。而從另一種角度來看,這種支持將會對法律在大眾中的普及以及樹立法律的權威產生極為重要的影響。
五、社會工作者作為專家證人的理論意義
在這里,我們通過相關的理論建構,試圖闡明社會工作者可以作為一名專家證人,加入到訴訟活動或其他更為廣泛的司法活動中。而實質上,這樣的一種嘗試正是建基于司法本身變遷的需要。回顧歷史,我們可以發現摘要:在20世紀以前的美國,每一個案例都有一個唯一正確的結果,這個結果可以從一系列自然的、不言自明的規則通過邏輯推理得到。而其后果正如審理Greenv.HudsonRiverRailroadCo.,28Barb.9,22(N.Y.1858)案的法庭所說的,“我沒有別的選擇,因為我只能按照我所發現的法律裁判——我沒有特權去偏離源遠流長的先例的要求。”這樣一種對邏輯機械的運用,勢必是片面的;甚至在某種程度上會扼殺真理和正義的存在。而正基于此,這種傳統在19世紀末遭到了強有力的挑戰。霍姆斯(Holmes)在其1881年出版的《普通法》(TheCommonLaw)中指出摘要:法律的核心不是邏輯,而是經驗。布蘭代斯(Brandeis)則將社會科學的材料運用在他的辯論摘要(bfief)中,并且得到了法官對這種做法的認可,繼而基于該種材料獲得勝訴。實際上,不管是霍姆斯理論的闡述還是布蘭代斯實踐上的嘗試,他們都不約而同的將關注點集中在了社會科學知識對司法的功能上。而在我們國家,充分運用社會科學知識進行法律的解釋和推理也在理論界得到了重視。①那么,此處我們所提社會工作者究竟能在這場變革中發揮多大的功能呢?
(一)助益性
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專家證人”中指出摘要:假如科學、技術或者其他專門知識有助于事實裁判者理解證據或者判定爭議事實,而某證人由于其知識、技術、經驗、練習或者教育是一個合格的專家,則其可以發表符合以下條件的意見或其他證言摘要:(1)證言基于充分的事實和數據;(2)證言是可靠的原則和方法的產物;(3)該證人可靠地將這些原則和方法適用在了本案事實上。莫納什(JohnMonahan)和沃克(LaurensWalker)則將此條規定定義為專家證人的助益性(helpfulness)要求。此種要求對于社會工作者來說,正是其參和到司法活動中的前提性要求。因為在這里,我們已經將社會工作者的工作界定為一種“建構性”的活動。他們的主要任務在于摘要:利用自己和案主的接觸,通過自己的觀察和反思,一方面,尋得案件的公正解決之途徑;另一方面,則是樹立一種司法公正之權威。這種活動可以有效地避免純粹運用法條所帶來的諸種弊端,因為法律永遠也無法涵蓋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
(二)公益性
在這里,對“公益”一詞可以用雙重視角來對其進行理解。首先,是“公共利益”的理解。沃爾夫認為,客觀的公共利益是指經正確熟悉的共同體利益,例如和平的社會秩序的維護,人類尊嚴和名譽的保護,占有權、財產權和從事法律行為的權利,教育和文化、經濟和環境的條件和促進,建立和維護和各自具體情況相應的實體法律狀態等。這種公共利益是作為法律發現和立法行為基礎的抽象原則。在美國明尼蘇達州最高法院于1981年審理的Minnesotav.Loebach一案(虐待兒童案件)中,控方有關“這條(由專家證人做出的)排除品格證據的依據是潛在的對被告不公平的危險,而此危險不如保證虐待兒童的人被定罪所帶來的公共利益重要”的主張。實際上,檢察官和法官都深知,此類案件的裁決將會對諸如虐待兒童等復雜案件產生積極的影響。因為在證據很難獲得的情況下,判決結果已不僅僅只是針對一個單獨的案件,它在實際上已經成為事實上的“法律發現”;成為公共利益保障的范本。其次,是“公益事業”的理解。社會工作者所進行的活動絕大多數是非營利性的。當他們將自己的發現和思索引入到法律領域之后,非營利性的準則依然是無可改變的。此種實踐對于他們的目標群體一本來就是弱勢群體的人們來說又是及其重要的。回到我們國家的實際情況上,處于弱勢地位(包括但不限于經濟上的弱勢)的人們,在自身法律知識缺乏和外部司法成本高昂的現實之下,極有可能在自己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放棄維權的努力。長此以往,人們的對法律的信心勢必會大打折扣。而社會工作者的介入勢必會重新燃氣人們對法律的信心。或許,這樣一種實踐可以超越單個訴訟活動本身,成為一種可持續的、良性發展的社會建構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