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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會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泛指整個基督教會(包括羅馬天主教、東正教、東方基督教的獨立教會以及新教的圣公會和加爾文教等)在不同歷史時期所制定和編纂的各種規則和章程;狹義上,特指中世紀這一時期在西方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羅馬天主教的法規。本文所討論的主要是羅馬天主教的法規。教會法實際上包含了宗教與法律兩部分規則。教會法主要是關于教會本身的組織制度和教徒個人的品德、生活守則的一些宗教規則、章程和法規。同時,教會法對教會與世俗政權的關系,以及土地、婚姻家庭與繼承、刑法、訴訟等都有所涉及,因而通常也被看作是法的組成部分。
1教會法的主要內容
1.1債權制度
為調整教會社團之間經常發生的經濟往來,12世紀以后教會法發展出自己的契約法體系,并且在與世俗權利爭奪的過程中,教會法院取得了對予俗人之間經濟契約的廣泛的管轄權,確定了契約當事人要遵守教會契約法主張的“信義保證”原則。
教會法主張契約的標的應該平等、合理,即一方當事人提供的價值必須與另一方相等,為此教會法學家為契約中的不同的標的物作了價格上的規定。教會法禁止牟利,禁止附利息貸款,不準經營商業獲取暴利。
1.2婚姻家庭與繼承制度
教會法從“結婚屬宣誓圣禮之一”的教義出發,確認了“一夫一妻”和“永不離異”的原則。教會法認為一夫一妻是上帝的安排,違反這一原則的婚姻無效。由此引申出不準離婚的原則,認為離婚是改變上帝的決定,是對上帝不忠的行為。教會法規定:“雙方合意為建立婚姻關系的必要條件”,雙方必須依法定方式明確表示“自愿交付或接收對于身體的永久專權”。
在家庭方面,教會法肯定了古代世俗法中夫妻不平等的原則,確認丈夫是一家之主,妻屬于從屬地位,沒有單獨支配財產和簽訂契約的權利。在親子關系方面,教會法確認父親對子女有完全的支配權。
教會法采用遺囑繼承和無遺囑繼承兩種制度,但只限于動產繼承,而不動產繼承仍須由世俗法律調整。由于教會的財產有相當部分來自教徒的贈與,特別是遺贈,因此教會更提倡遺囑繼承。教會法院有權驗證遺產的遺囑和監督遺囑的執行,并有權處理無遺囑的遺產的分配。
1.3刑法制度
教會法規定了名目繁多的宗教犯罪,凡違反教義或宗教信仰的行為均被宣布為宗教犯罪,其中叛徒、信奉異教、別立教派、褻瀆圣物等行為被定為特別宗教犯罪,處以死刑并沒收財產。教會法對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規定了許多罪名,如親屬相奸罪、通奸罪、重婚罪、背叛貞操罪。對侵犯財產和封建特權的行為,教會法視為破壞上帝安寧的犯罪處以重刑。
教會和教會法學家從“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觀念出發,主張在刑罰的適用上不分身份,人人平等。
1.4訴訟制度
教會法院的訴訟制度大多源自羅馬法,又有創新。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廢除了由被害人及其家屬提起訴訟的做法,而使用了糾問式訴訟。教會法的民事訴訟制度的特點是無論起訴、上訴、證據、判決,均須采取書面形式,程序繁瑣。
為了加強神權統治,維護正統信仰,羅馬教皇在13世紀時在法國、意大利、西班牙等國普遍設立了異端裁判所,專理有關宗教的案件。
2教會法的歷史地位
教會法與羅馬法、日耳曼法共同構成歐洲中世紀三大法律支柱。教會法是與神學密切聯系的神權法,作為封建法,與世俗法相互配合共同維護封建制度。
作為古代法律文化經典的羅馬法,正是通過教會法的橋梁作用在中世紀得以繼承。5世紀至11世紀是“羅馬法上的黑暗時代”,正是教會法和教會法僧侶的活動,傳播了羅馬法,培養了羅馬法學家,使羅馬法在歐洲能夠局部被保留。12世紀至15世紀羅馬法的復興,也有賴于教會法和教會法學家的作用。
教會法與西方的“法律至上”即合法性原則的傳統有著密切關聯。在西方,國王服從法律被認為是理所當然的。但“法律至上”這一信念首先不是指“依法而治”,而是指國王本身受法律約束。如果國王的命令是錯誤的,國王的臣民在某些情況下有權拒絕服從他的命令。這種信念根植于教會法中的“世界本身服從法律”的神學信條。同時,這一信念也與由教會和教會法實際造成的世俗與宗教權威的二元性有關。西歐各國在中世紀都經歷了教權與王權相互斗爭而造成的那種緊張狀態。在這種狀態之下,甚至大多數強有力的世俗統治者們,也不得不經常地認真考慮教皇的意見。中世紀的西歐由于不能形成一個絕對的至高無上的人格化權威,而是權威的多元格局,這就為“法律至上”觀念的生長提供了土壤和前提條件。正是教會法奠定了把法律看作是信仰的精髓這一西方的法治傳統。這也揭示了教會法在西方歷史上的地位與價值。
3教會法對西方法律制度的影響
3.1伯爾曼的論述
伯爾曼在其兩本傳世名著《法律與革命》和《法律與宗教》中對教會法與西方法律傳統之間的關系作過充分的闡釋。他認為以11世紀末教皇革命(格里高利七世改革)為起點,教俗兩方面的一系列重大變革構成了西方法律傳統得以產生的基礎。由此我們也可窺見教會法對西方法律制度的貢獻。
伯爾曼的研究表明,自11世紀后期,基督教在西方政治和法律的發展中扮演了核心的角色。這主要表現在以下五個方面。其一,基督教從地方君王的控制下掙脫出來,獲得了對宗教事務的獨立管轄權,從而實現了宗教事務與世俗事務管轄權的分離。在伯爾曼看來,這種教俗分離為后來的政教分離埋下了伏筆,也為分權制衡的憲政提供了原型。其二,基督教最先發展起來一套政府管理機構,其中最重要的是,教會構建出以教皇為核心的教會文秘署、財政署和教會法院,從而成為近代西方第一個組織嚴密和富有管理效能的政治體,即近代意義的國家。這為各種世俗政治體的法律提供了樣板。它們紛紛仿效教會的政治組織和管理方式,并都取得了重要的成效。其三,基督教最先籌辦起近代西方第一批大學。在這些大學中,神學教授們所采取的經院主義方法對于近代西方法學的形成產生了重要影響。法學教授所講授的羅馬法為近代西方法律的發展提供了基礎性材料。這都對近代西方法學的形成和發展起到了奠基作用。其四,基督教教會法率先禁止決斗和神明裁判,最早輸入了教皇的選舉制度,突出強調信守誓言和約言的重要性,所有這些做法都對于近代西方法律的理性化起到了推動作用。其五,基督教作為一個統一的權威,在各種政治體林立和君王割據嚴重的中世紀,對于限制世俗君王的權力,協調各種政治勢力的沖突,以及遏制戰爭和維持和平,具有核心的作用。在伯爾曼看來,凡此種種都表明了基督教及其教會法對于近代西方法律傳統的形成和發展,具有基礎性作用。
3.2對部門法的影響
(1)憲法。
教會法對于近代憲政的影響最突出地表現在它所確定的權力結構和教會法學家的法律理念兩個方面。在中世紀的西歐,教權與王權相互重疊沖突,構成教權和王權的二元對立結構,有時被稱為“二權分立”。這是非常重要之點,它構成了近世憲法制度最重要的歷史來源。
在教會內部,教皇的權力也不是絕對至高無上的,它受到神法和自然法兩方面的限制。根據教會法,教皇如果有背棄信仰,揮霍教會財產、通奸、搶劫以及其他嚴重損害教會聲譽的犯罪,那他就要受到審判和廢黜。12和13世紀,教會法還進一步規定了教皇不得從事與整個教會的“地位”相反的行為,不得頒布以損害教會的“一般地位”為目的法律,包括損害教會的特征一般利益或公共秩序。而且,教會法還規定,假若教皇命令一個人去做一件將會損害教會地位的不公正事情,那么教徒就有拒絕服從的權利。
(2)刑法。
在刑罰問題上,教會法與中世紀的日耳曼法不同,它并不把刑罰看作是一種復仇的滿足,而看作是用懲罰手段對被犯罪破壞了的上帝秩序的一種恢復,因而在施加刑罰時必須考慮對犯罪者靈魂的凈化和道德的矯正。教會主張囚禁刑優于死刑,因此它給予犯罪者一個反省自己罪孽的機會。這實際上是后世教育刑的雛型。
在定罪量刑方面,教會法堅持在法庭面前如同在上帝面前一樣,所有的人,不分貧富貴賤,一律平等,這是近世法律平等原則的先聲。
(3)訴訟法。
在訴訟程序方面,教會法堅持法律存在于法官心中即審判過程中的所謂“良心原則”。為了有效地實施這一原則,世俗訴訟法中的形式主義受到教會法的非難,教會法院的法官被賦予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權,這不僅在英國的衡平法院的訴訟中,而且也可以在近世西方刑事訴訟的一些原則和實踐中,看到這一原則的某些陳跡。
教會法對世俗法產生重大影響的還在于刑事訴訟方面所確立起來的糾問式訴訟程序。在中世紀初期的日耳曼法中,對刑事犯罪的起訴和刑罰的執行都是由受害人或其家屬加以實施,這對于一個受到侵犯的弱者來講是很難做到的。而英諾森三世的教會法則規定,根據公眾告發或私人控告,法院即可對案件進行調查,從調查證據到執行刑罰都由官方負責。按照當時的規則,被告人必須到庭,法院告訴他起訴人的姓名并出示證據,允許被告人進行辯解和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糾問式訴訟對公訴制度的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影響,在訴訟法發展史上也有著重要的進步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