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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信用卡作為新興的金融支付手段,越來越多地參與到公眾的生活當中,在為大眾生活帶來便利的同時,其引發的法律問題也在日漸暴露出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制訂之初的經濟環境與現在的環境已經不可同日而語,在層出不窮的信用卡犯罪手段面前,其尷尬境地越發明顯。套現行為是否違法目前尚無明確法律定論,現行的《銀行卡管理辦法》對此也沒有具體的規定。套現行為既給銀行造成損失,也不利于金融監管。筆者在這里提出將信用卡套現行為作為信用卡詐騙罪的一種,明確其構成要件和處罰標準,以此來保障銀行的資金安全,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運行。
一、信用卡套現的定義
信用卡套現,是指信用卡持卡人不通過銀行柜臺或銀行自動柜員機等正規渠道提取現金,而是通過與商戶協商以“刷卡消費”的方式獲取現金,借以逃避取現手續費和銀行利息的行為。
信用卡套現行為是信用卡發卡行所禁止的。各銀行的信用卡使用章程中均明確規定,如持卡人違反法律規定使用信用卡,逾期不歸還透支款項,或者有套現行為等,發卡行有權暫停或止付該信用卡。
套現行為是金融監管部門一直以來密切關注的風險要點。2008年,中國銀監辦發{2008}74號文件《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信用卡套現活躍風險提示的通知》中針對信用卡套現行為,提示各發卡行應密切關注、嚴厲打擊;2009年年初,中國銀監會在2009年第60號文件《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規范信用卡業務的通知》中,明確提出:“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嚴格本機構特約商戶的管理,就信用卡欺詐、套現風險防范和安全管理責任與特約商戶進行必要約定,對特約商戶實行持續監測和定期現場檢查。”由此可見,雖然對信用卡套現行為的禁止是上下一致進行的,但對套現行為的防范還僅停留在規章制度方面,尚未有明確的法律定論。
修訂后的《銀行卡管理辦法》也未提及信用卡套現行為。
二、現行《刑法》關于信用卡詐騙罪的法律規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確規定,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透支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的犯罪形式包括: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變造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惡意透支的。所謂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中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信用卡惡意透支數額在人民幣5000元以上的應予以追訴。
《刑法》中明確信用卡犯罪的四種犯罪形式,但信用卡套現行為不在其涵蓋范圍之內。
三、信用卡套現行為的法律定性
1.犯罪,是兼具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與應受到刑罰處罰性的行為。
信用卡套現行為具備了犯罪的三個基本屬性。(1)社會危害性:套現行為侵犯的是刑法所保護的金融監管秩序的正常運行,造成了金融秩序的混亂。(2)刑事違法性:套現行為,采用的是不正當手段,危害了金融企業財產的安全;不僅違反刑法分則對信用卡禁止行為的規定,同時也違反廣義刑法的禁止性規定;(3)應受刑罰處罰性:套現行為打亂了金融體系的正常運行方式,逃避了通過信用卡正當提取現金應付的取現手續費和利息,加大了銀行業的金融風險,應受到相應的法律處罰。
2.信用卡套現的犯罪構成。套現應歸納到單一的犯罪構成中。
(1)犯罪客體:其侵犯的是國家銀行監管秩序和金融秩序,造成發卡行的利息、手續費等直接的息費損失,加大了銀行的資金安全風險;(2)犯罪客觀要件:套現行為表現為一種作為的危害行為,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金融業的正常運行;(3)犯罪主體:犯罪主體既包括信用卡的持卡人,也包括提供此種便利條件的個人或商戶;(4)犯罪主觀要件:套現行為都有用非法手段逃避正當取現手續費、利息的主觀故意,甚至是有超額取現的故意,是直接故意的一種。
3.套現行為的犯罪形式。
(1)個人套現。多表現為持卡人個人為達到少交、甚至不交銀行取現手續費、利息的目的,甚至為了提取數額超過取現額度的現金,通過套現行為非法獲取銀行資金的行為;少量表現為個人為他人提供犯罪工具的套現行為。(2)商戶套現。商戶利用POS機具開展大規模信用卡套現行為,為單位犯罪的一種。此種行為多具有涉及金額巨大、隱蔽性強,專業化、集團化的特點。
四、將套現行為歸入為信用卡詐騙罪的社會意義
據不完全統計,信用卡套現行為自2003年在國內出現以來,其涉及的金額一直在大規模上揚,截止2006年,這一金額已猛增至1.38億元,并且其形式不斷變化、規模不斷膨脹、手法日益隱蔽。尤其是近一年,中國的股市、基金、房產市場火爆,信用卡一度成為很多人獲取“現金”的捷徑,嚴重地擾亂了金融秩序的正常運轉。
因此,將信用卡套現納入信用卡詐騙罪,將有利于維護金融監管秩序的穩定、保障金融秩序健康地運轉,有益于建立社會征信體系、并倡導大眾合規、合法使用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