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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清末,中國學界就藉由漢譯日本法政書刊對孟德斯鳩、耶林、柯勒等人的思想有初步了解。民初,學界經由日本法學界接觸了自由法學說,并對施塔姆勒、惹尼、狄驥的學說有淺顯認識。1920年1月,北大法律系陳啟修就對法律的穩定性與變動性有所注意。他認為,法律既要隨著社會生活的變化而變化,又不能時刻變遷,如果“今日一變,明日又一變,則踏于極端社會法學派之弊矣”[10]。由此可知,陳氏認為正常的“社會法學派”之主張,能夠注意法律的穩定性與變動性的問題。同年7月,陳啟修在探討法之本質時,論及“社會目的法說”。他認為,“社會目的法說”產生的原因是法律專制之流弊,實驗主義哲學之影響和勞動階級之自覺;此派又因“注重方面,小有異同”,再分為心理學的、社會連帶的和實際的理想主義的三派;“社會目的法說”認為法為手段而非目的,貴乎社會的作用和目的,其內容應隨社會而轉移,不必有絕對之真理;研究法學,取社會學的方法而非法律學的注釋方法,對于法之適用重自由的而非邏輯的解釋。陳氏注意到“社會目的法學說”使“法學大勢為之一變”,“實為法學史上最大之發見,其先社會而后個人之根本觀念,可謂得理之正”[11]。1922年2月,正在柏林大學留學的吳經熊發表了《法律的基本概念》一文,旨在介紹最新的法理。他認為,20世紀之“理”是“實事求是的理”,是“社會日常行事中之理”;法律公平的實質變化莫測,而公平的名目永遠存在;法律不是目的,而是促進人類文化的一種手段;“純粹的法治主義不免種種流弊,必須用治社會學的手段去補救”,才能“從法律的專制而得解放”。同月,任職于北京法政專門學校和朝陽大學的李炘在《法政學報》上刊文《社會法學派》,正式提出了“社會法學”的概念,并對其涵義進行解釋:“標榜法律學為研究社會生活與法規關系之學,稱之曰:社會法學。”他認為社會法學派經由實證的、生物的和心理的,發展成為綜合統一的社會法律學;社會法律學的兩大革新的旨趣是:“否認注釋的方法之自足論而陳述社會學的方法之重要,攻擊法律學自身自足之態度,主張以法律學為社會學之一部”;其具體研究方法有六:研究法律制度或法律學說影響于實際社會之結果;用社會學的研究為立法做準備,研究法規實效之手段;研究社會學的法律史學;謀求個別事件的正當合理之解決;使法律目的確實有效。在李炘的社會法學派之世界譜系中,主張“自由法運動”的法學家們屬于社會法學派,日本法學家穗積重遠、志田鉀太郎、牧野英一和德國法學家施塔姆勒也屬于社會法學派,其中對施塔姆勒的正法觀尤為推崇[13]。除了上述幾種有代表性的觀點之外,學界還出現了關于刑法和民法社會化,以及主張通過法律手段實現勞動者的生存權、勞動者和勞動全收權的法學社會主義論。前者如劉震的《戰前戰后刑法之社會的任務》(《法政學報》,1920年第2卷第2期)和許藻镕的《現行私有財產制度的基礎觀念和他將來的趨勢》(《學林》,1921年第1卷第1期),后者如署名三無的《法學的社會主義論》(《東方雜志》,1920年第17卷第5期)和楊孝斌的《社會主義與法律之關系》(《法政學報》,1920年第2卷第5期)。
二、新舊之間:社會學派、社會哲學派與歷史、分析和“理學”三派
燕樹棠在國內最早見刊的法學論文,是1922年11月發表于《國立北京大學社會科學季刊》創刊號的《權利之觀念》。在考察西洋“權利”觀念的變遷時,燕氏談到,自然法學派的天賦權利論、人權論和分析法學派的“法律之外無權利”的觀點,“或就道德立論,或就法律立論,皆個人主義之學說也”。燕氏對自然法學派和分析法學派的權利說頗不以為然。1923年,他在為北大師生介紹龐特(龐德)的《法律哲學緒論》(Anintroductiontothephilosophyoflaw,《法律哲學導論》)一書時認為,19世紀的歷史、分析和“理學”三大學派的法律哲學,雖然都曾盛極一時,但是到20世紀都已經“幾同于強弩之末”。燕樹棠是一位飽學之士,對各派學說皆有不少注意。他對分析法學派和歷史法學派的學說有過不少介紹,但是從中仍然可以看出他的學術傾向。1923年8月,燕氏在引介英國法學家費奧哥老道夫(Vinogradoff)的《歷史法學》一書時就指出,歷史法學派研究法學的方法“與現在新法學派之方法不同”,其為人詬病的地方在于“僅研究法學理想之變遷而已”[16]。1924年5月,燕氏在《國立北京大學社會科學季刊》上發表《英美分析學派對于法學之最近貢獻》一文。有學者謂這是燕樹棠推崇分析法學派的表現①。其實,這是望文生義。燕氏在其文開始就承認法律的社會學派和社會哲學派的優勢。他說:“二三十年以來,講法學者,社會學派與社會哲學派之勢力雖日見擴大,然其他學派亦皆各有其造詣,仍不能一概蔑視也。”言下之意,新學派已經蔚為大觀,形成潮流,分析法學等其他學派僅僅是不能完全抹殺而已。直到1930年,燕樹棠還說分析法學派是想靠“精密的分析和批評”,“以簡單的法律公式解決一切的法律問題”,言辭之間,頗有不滿之意。而對于所謂“新學派”,燕樹棠則贊譽有加。他在論作中最先提到的新學派人物是紀苓(Jher-ing,耶林)。燕氏認為“紀氏之法律學說為社會學說”,紀氏一出而“法律學說由個人主義學說逐漸變為社會學說矣”,稱贊紀氏的社會學說為“20世紀之模范”。1923年初,燕樹棠指出,20世紀興起的新學派是社會哲學和社會學兩大派,這兩大派將取代19世紀的分析、歷史和“理學”三派而成為新的潮流。燕樹棠對于各派法學的態度,一目了然。
三、社會哲學派和社會學派:對新法學派譜系之認識
除了紀苓之外,燕樹棠所謂新學派至少還包括社會哲學派和社會學派的法學家。社會哲學派是由“理學派”革新而來,該派“巨子”主要有德國的柯拉(柯勒)、斯丹模拉(施塔姆勒),法國的薩勒義(薩萊耶)等人。社會哲學派的共同點是,不能擺脫康德和黑智爾(黑格爾)兩家哲學的羈絆。社會學派是20世紀才興起的純粹新學派,該派學者大都未脫康提(孔德)的影響。在新學派的法學巨子當中,燕樹棠最推崇龐特(龐德),認為龐特“不受歐陸哲學思想之影響,亦不為英美分析學派所束縛,精通各種社會科學,以為法律為社會制度之一種,利用社會科學已成立之原則,說明法律之要基,發前人所未發,成為社會學派之領袖。”燕氏贊揚龐特是“現在最著名之法學家”,更是“最新學派之首領”。除此之外,燕氏提到的新學派法學家還有狄驥、日內(Geny,惹尼)、霞爾夢(Charmont)、布樓(Bulow)、愛爾赫(Ehrlich,愛利希)、魏格侔(Wigmore,威格摩爾)、耶律芮克(Jellinek),以及被稱為現實主義法學家的佛蘭克(Frank)。在新學派中,燕氏著墨較多的是龐德和狄驥的學說。在龐德的社會法學說中,燕樹棠最在意的是其所謂“工程的解釋”:龐特氏視法學為社會工程學,必須藉有政治組織之社會之動作,安排人類之關系,以成就社會事業之一部分。所謂工程,意在方法、活動,不僅單純之知識而已。現代之法家多有此種態度。龐特氏說明此項變更,列舉六點:(一)研究法律及其制度學說在社會上所發生之效果;(二)用社會學的方法研究預備立法;(三)用社會學的方法研究法律史;(四)研究可以使法律發生實效之手段;(五)用公平合理之方法解決單獨案件視為重要之點;(六)學理上研究法律意在促進法律目的成就之功效。此乃龐特氏所謂工程的解釋也。這其實是龐德在1912年提出的社會法學的“六項綱領”。該綱領在1923年以前的中國學界尚不多見。事實上,直到今天仍有學者堅信龐德的社會法學理論對于解決我國法學與法律實踐的脫節問題具有重要意義。對于狄驥,燕樹棠則對其私法與公法學說都很有興趣。燕氏注意到,狄驥學說的基礎在于“利益共同與勞動分工所發生互依互助的道理”,即燕氏所說的社會聯立關系。在私法方面,狄驥認為財產日趨“社會化”,所謂“社會化”并非指財產共有,而是將財產以“社會職務”視之,不以個人的私權視之。財產的基礎是“物主的社會職務”,而這種“社會職務”則是以社會利益為根據的。根據狄驥的學說,要證明某種私有財產的合理性,必須證明該財產在特定時代內“有益于社會”。財產既以社會利益為根據,其存在“亦自以能供給社會以利益之范圍內為限”。在公法方面,狄驥“斬截地”否認國家的主權和國家人格說,主張以“公務”觀念來代替主權觀念。其理由是“主權觀念早已不合于事實”,“國家自己沒有命令,沒有行為”,國家的意思不過是“官吏的意思”,現代政府除了擔負國防、警務和司法的任務之外,“還有許多社會上經濟的利益、商業的利益和文化的利益,需要國家的干涉,國家的監督,國家的參與,國家的自辦”。燕氏注意到,狄驥法學學說的思想背景是“20余年所謂法律社會化的運動”。雖然狄驥的學說遭受不少批評,燕氏還是認為他主張的法則“實在是加上新解釋的公平正義之觀念”,對于國家和法律的說明是“現在所謂社會學的解釋”,所以“不可忽視”。1935年,燕樹棠還注意到美國法學家佛蘭克對新學派產生的影響。新學派謂“法律之運用不宜只依據法律本身之規則,必須慎重地衡量社會的及經濟的情形,始能達到公允之結果”。而佛蘭克則進一步說,法律的運用“即使考慮了社會事實及經濟狀況,亦不能達到預知的與適當的結果”,因為法律的運用全在于執法人的判斷,而其判斷“乃全受當時當地心理狀態之支配”。若對執法人的心理沒有統治的辦法,“法律運用之公允與適當與確定,即無從實現”。要想得到法律的公允、適當與確定,需要法官、律師以及法學家“注意自己心理上思維方法之欠缺與錯誤”。雖然燕氏認為佛蘭克的主張“不無不當之處”,但對其“利用心理學的道理概括地研究法律之性質,并批評法學思想”,則頗為贊賞。
四、闡明新法學派的主要觀點
(一)法律目的觀對于新學派的學說,燕樹棠較早闡明其法律的目的觀。1923年2月,燕氏就注意到龐德主張的法律目的是,“以最少之犧牲,達到滿足人類最多之欲望”。5月,燕氏又說,社會學派的法學家承認“無論何種法律,其目的在以最少之犧牲滿足最多之欲望,而其標準則在稱量各種利益而以相當之分配。”8月,燕氏再次指出,“新法學派以為社會上種種制度,……無非用以達人類之欲望為最終之目的”;法律是“社會制度之一種,僅為達此目的之一種方法”,“社會變遷,法律亦隨之而改進”,所以“研究法學主要之點,在探求法律與環境適應之狀況及其所發生之效果,借以求得適當手段,以達改革現在法律之目的”。
(二)法律制裁觀1924年2月,燕樹棠又認識了社會學派的制裁觀。根據燕氏的理解,社會學派法家主要關注個人與社會的安寧幸福。他們通常用比較的方法研究法律,視法律為一種社會現象,“就法律與社會狀況及社會進步之關系而批評之”。他們認為法律的力量來自于“社會利益與社會目的”,“其效能之范圍以社會利益與社會目的為限”。社會學派認為,法律的制裁僅僅是“一種機械而已”,所以不太注意法律的制裁問題。燕氏看到,社會學派中有人對法律制裁主張“社會心理說”。即,法律之所以能夠施行,是因為有“社會心理之保障”做為后盾;若法律無社會心理為后盾,必定會變為具文,即便有國家的強制力也不能發生效力,所以“社會心理之力即法律的制裁”。
(三)運用其他社會科學的方法研究法學燕樹棠認為,法學與其他社會科學有融會的必要。他注意到,19世紀各種社會科學“力求分科,彼此獨立”,而近二三十年以來歐美各國的社會科學家漸知“各種科學互相關連,有融會之必要”,因為政治學、法律學、道德學、經濟學、心理學等各種社會科學所研究之對象“皆為人對物與人與人之關系”。燕氏尤其推崇龐德的做法。他認為,龐德之所以能將“復雜困難之問題為透徹之解說”,使人覺得“法律如同一個大物,無古今之別,亦無存亡之分”,是因為龐氏“精通法律、歷史、科學、哲學、文學各門學問”。燕氏稱贊法律學與其他社會科學的融合為“研究學問最近之進步”。1934年1月,燕樹棠在論及如何培養“法律頭腦”時,便主張將政治學、經濟學、社會學、政治思想史、經濟思想史以及倫理、心理、邏輯、哲學各項科目放到“與法律并重”的地位,對新學派的方法大有起而效仿的意思。
(四)新學派與民刑法的變化在民法方面,燕樹棠基于新學派的觀點,質疑過去“無過錯即無賠償責任”的過錯主義原則。他認為,過錯主義與個人主義有密切的關系,該原則雖然在19世紀有牢不可破之勢,但已經不適應20世紀的狀況。20世紀以來,社會和經濟狀況“大受變更”,“群眾團結”的觀念也日見發達,歐陸各國已經盛倡危險主義原則。危險主義“知社會觀點之重要”,并“以人類之團結說明法律之淵源”。不過,他認為危險主義過于偏重“人類活動的物質性”,是“實利主義唯物之說”。過錯主義和危險主義都“欲以一元之論對于社會現象加以圓滿之說明”,實際上是不可能的事。燕氏根據龐德社會法學的觀點,強調法律要以“滿足人類之欲望及社會之需要”為目的,研究侵權責任必須本此意旨。不論是“故意的侵害”、“相當注意的缺乏”,還是“危險物品之存留”,都危害了社會公共的安寧。所以,“公共安寧上之社會利益”才是侵權責任最終的依據。過錯主義和危險主義應該并行不悖,各自有其適用的范圍。燕氏認為中國過去的民律草案已經采納了過錯主義,而不知危險主義的重要,希望再起草民律的時候,“不可不早為之備”。燕樹棠還看到法律的社會學說影響了近世的刑事責任學說。紀苓主張刑罰應求“適宜于心理變動之犯罰人”而不應專求刑罰犯罰行為之機械的配合。自此,刑法觀點為之一變,最顯著的變化是關于刑事責任問題。刑事責任之擔負,由外界客觀之標準逐漸變為犯罪人心理上主觀之標準。關于刑事責任發生的原因,“個人主義說”漸為“社會說”所替代。意大利刑法學家加禾法魯(Garofalo)和法國社會學者達德(Tarde)注重社會對犯罪所負有的責任,而郭拉(Kohler)等人則強調社會對犯罪的“反對力”。近世的“社會說”認為犯罪直接或間接地危害了社會的利益、社會的安寧或社會的生存,所以社會要將犯罪人視為“害群之敵人”,“對之起一種反動”。燕氏贊同刑事責任的社會說,認為犯罪是“社會反常之動作”,刑罰宜采用“療治主義”而不宜使用報復主義。
(五)對法律與道德之關系的認識燕樹棠認為,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問題是各派法學討論的主要問題之一,社會學派和社會哲學派的法學家們“到了現在認識得比較清楚了”。這些法學家在研究法律的根本原則時,“不太注意法律的性質而多考求法律的目的或宗旨”,“關于法律與道德的關系,也漸拋棄舊日狹隘的見解,而把法律和道德都認為是支配社會的各種力量大問題中的問題”[30]。燕氏從歷史、哲學和分析三個方面予以說明。從歷史方面考察,法律在幼稚時期與宗教、道德混同不分;在嚴格法律時期法律與道德分離;在自然法發達時期“道德侵入法律,法律與道德于是又有混同的狀態”;在法律成熟時期,立法盛行,法律與道德又呈現分離狀態。燕氏認為,雖然應該區別道德和法律,但決不能完全無視“道德和道德學”。不論誰來完全立法的任務,都“不能不承認道德的原則以為指導”。從哲學方面來看,個人主義的學說在19世紀末已經漸漸衰微,社會主義的學說日見興盛。社會主義的學說是以社會人類的互助為基礎,重視社會的利益,“滿足人類的欲望這一句話就為思想界常常稱道的口頭禪”。所以,法律也就不被視為一種獨立的制度,而被認為“要與別的社會制度合作”,才能達到“以最小限度的犧牲而達到滿足人類欲望最大限度”的目的。在這種思潮下,法學界多主張“法律是道德范圍以內的問題”。就分析方面而言,法律與道德之間至少有三個接觸點。其一為法院立法。無論怎樣改良法典,在實行的時候總是需要法院臨時的補充,法院的立法“需要道德理想的指示”;其二為法律的解釋。法官在援用法律時總會遇到“按法律的文意是否得到圓滿解決”的問題,如認為不能,但會推求幾個解釋的“真義”和“真正價值”。法官關于“圓滿”、“真義”和“真正價值”的判斷,就有著道德的指引;其三為法律的適用。將法律做為機械的手段加以適用事實上為不可能之事,法官無論如何都有“自由判斷的余地”。法官在自由判斷中會有“是非曲折的情感”和“道德上的判斷”。燕氏看到,事實上法官判斷的自由不但沒有受到限制,反有擴充的趨勢。
(六)公道觀燕氏按照龐德的說法,將法律分為幼稚、嚴格、平衡、成熟和社會化時代。法律在各個時代所主張的公道觀,頗不相同。燕氏認為,法律只有符合當時的公道心才便于施行,而現代的公道觀當取法律社會化時代的觀點[31]。從法律的歷史方面看,燕氏認為,法律趨勢的變化首先是從耶林開始的。19世紀中葉,耶林就提出要抬高人的價值而降低財產的價值。龐德和愛利希都認為,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都“意在社會的目的”。龐德認為20世紀以來文明各國的法律有六個特點:一是“法律對財產的使用加了限制,不允許以害群的方法行使權利”;二是“法律對締約自由加了限制”,如勞動契約、保險契約和運輸契約等;三是“法律對于個人處分自己財產之權加了限制”,以平衡“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四是“法律限制債權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五是“法律擴充危極的責任”,法律的趨勢是“若兩方都無過失,誰有較大的擔負損失之能力”,就讓他“擔負這個損失”;六是“法律特別保護幼年子女”,承認“社會對幼童之利益”。燕氏認為,新近的立法吸收了社會科學的道理,踐行“公益為主,私利為輕”的原則,其要點是“滿足人類的欲望越多越好,犧牲人類的欲望越少越好”。法律公道與否,就應該以此為標準。從法學思想方面看,燕氏認為,20世紀的法學與“別種社會科學有統一的趨勢”,所以關于公道的學說也與從前不同。19世紀的公道說是所謂“法律的公道之說”,而法律的公道說其實是個人的公道之說。20世紀以來,“社會的公道”之說漸漸替代個人公道之說。20世紀社會哲學派法學家認為,自由意志的行使是欲望的滿足,這種欲望只是多種欲望中的一種。而人類的欲望不能得到全部滿足,所以“最近的法學、政治學、道德學以及經濟學是要研究一個衡重的標準”。美國心理學家聶木司(James,詹姆斯)、社會學家瓦特(Ward,沃德)和龐德都主張“以最少之犧牲滿足最多之欲望”為公道的標準。德國法學家司坦木拉(施塔姆勒)則主張,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應該“使著人人保有相當的生活的程度”。燕氏認為,二者的用意大致相似[31]。從現行法方面看,燕氏認為其表現的公道概念,包括“物質的比例的平均”,“以意思之好不好或存在不存在,定責任之大小或有無”,以及“考慮個人尋常的需要或滿足個人基本的需要”三方面。
(七)自由觀燕樹棠注意到,近世以來法學思想都有了“社會”的色彩。法學家們雖然不否認自由的觀念,但主張人類的生活還需要“比自由更重要的東西”。“新康德派”法學家司坦木拉雖然不抹殺個人自由意思的地位,但是他所在意的是“融洽社會團體中的眾多之意志”,其說以社會利益為重點。司氏主張的正義公道包含在四個原則之內,即:“一個人對他人要求履行之請求權,須以義務人能保持他的人的生活為限”;“一個人對于他人之支配權,必須以受支配之人能保持他的人的生活為限”;“不應以武斷的方法排斥同人參與公共利益,或拒絕同人參加公共事項,而必須以社會利益為標準”;“法律所許之支配權,在被支配人能有人的生活限度之內,方為合理”。按燕氏的理解,其意是說個人的自由固然重要,而個人的社會生活和道德生活更加重要。“新黑格爾派”法學家珂拉認為,人類現在的各種制度之存在,重于個人自由。各種社會制度,是社會文化的表現,個人生存于社會制度之中,“社會的需要當然重于個人之自由”。燕樹棠認為,新學派的領袖龐德也不重視自由問題。龐德以法律的目的在于支配和保護各種利益,而個人自由“亦不過法律所亦要保護之利益之中之一種而已”。龐德認為,法律既要保護公共利益,如公共安寧、公共衛生、公共道德、工商自由、言論自由等,又要保護個人利益,如個人的身體、名譽、信仰、家庭關系、財產、工作自由、締約自由等,法律的整個問題不在于個人自由的實現,而在于“個人與社會兩層生活所需要的利益之分配與保護”。狄驥則以“社會聯立”的理想代替了自由理想。狄驥認為,個人有“社會的需要”,這種需要只有通過共同的努力才能滿足;個人又有“各別的需要”,這種需要只有通過彼此交換和彼此分工才能滿足。所以,個人社會之中只有“分工與合作”,“實在只有義務而沒有所謂權利與自由”。狄驥的自由是指“為社會聯立而盡力發展自己之活動之自由”。1933年7月,燕樹棠在評論《中華民國憲法草案》時又指出,西方的憲政之所以能夠取得成功,是因為其國民受過二三百年的自由思想之熏蒸和培養。其自由思想是社會化的自由思想,并不是個人為所欲為,而是在保護自己自由的同時尊重他人之自由。所以,西方國民的主張和行為“受了自己的限制”,都有一個止境。
五、結語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燕樹棠對“新學派”有相當的了解并十分推崇。在燕氏之前,已有陳啟修提出“社會目的法學”、李炘提出“社會法學”的概念來指稱從西方傳來的法學新潮流。與燕氏同一時代論述“新學派”的陳霆銳,也提出了“社會法系”的概念。而燕樹棠卻并沒有提出一個概念來指稱這種“新學派”。究其原因,在于燕氏所理解的“新學派”含義更為廣泛,至少包含了他所說的社會哲學派和社會學派。當時世界知名的法學家柯勒、施塔姆勒、愛利希、耶律芮克、狄驥、夏爾蒙、惹尼、薩萊耶、布樓、加禾法魯、龐德、威格摩爾、弗蘭克和社會學家塔德、沃德等人,都在其中。燕氏對新學派關于法律的目的觀、法律學解釋觀、制裁觀、法學研究方法、法律與道德之關系、民刑法觀念的變化、公道觀和自由觀等方面,都進行了仔細的探索。其討論的范圍已經涉及今日法社會學學科規訓中的大部分內容。這在當時是少有學者能夠達到的高度。燕樹棠在北京大學、武漢大學和清華大學任教期間,擔任了法律哲學、法理學、民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及外國法等課程的教學工作①。由北到南,再由南到北,燕樹棠的法學思想隨之擴散到各地,影響了一大批法律學人。可以說,燕樹棠是西方社會法學思想在中國傳播的主要推動人之一。
作者:賴偉單位:中山大學歷史學系內江師范學院政法與歷史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