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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允許公司發起人和股東制定章程,給予他們一定的契約自由,讓其能夠按照自己的意愿設計公司的組織結構及規章制度,這是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然而,公司法對此類契約自由的一味保障,并不能解決發起人與股東的利益時有被侵犯的問題。筆者認為這主要是契約自由引起的信息不對稱所帶來的效應。公司法中的法律關系之間就存在很多信息不對稱的情形,如在股權轉讓中的信息不對稱,股市中內幕交易、莊家操縱是最為典型的例子。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只能通過政府一定的干預來消除這一現象,而公司法中的強制性規范正好就是供給這類干預的必然途徑,因為公司法直接規定了公司股東及管理層等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通過強制性規范對這些主體之間的權責利益進行了合理安排,從而保障了公司法中的“弱勢群體”,實現實質上的公平。
二、我國公司法強制性規范的完善
雖然公司法強制性規范具有消除信息不對稱的作用等優點,但目前我國《公司法》中的強制性規范占據了全部條款的約三分之二,僅有三分之一的條款是任意性規范,而這一數量也印證了現有公司法還存在著較為濃厚的國家干預色彩。針對我國公司法強制性規范比重過高的問題,筆者提出如下兩點建議:
1.適度減少強制性規范的數量縱然強制性規范于《公司法》而言是一項不可或缺的法律手段,但其是以彌補市場失靈而存在的,因此應當適度調整強制性規范與任意性規范之間的比重。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對于公司自治本身能夠解決的方面國家干預應當基于此適當減少。總的來說,筆者認為應當遵循“自治為主,干預為輔”的原則,以任意性規范為公司法的主要內容和骨干,同時以社會公共利益為訴求配置一定的強制性規范,從而達到優化立法,保障公司自治,促進市場活力的局面。
2.調整強制性規范的范圍精簡強制性規范數量的同時還要對強制性規范所針對的側重點予以調整。比如我國公司法中的強制性規范在公司治理方面,更多是考慮到國家對市場和公司的管制,對公司自身運營中的公平和正義,現有公司法并沒有充分地予以回應,監事會虛置便是其中一項問題。因此有必要在某些領域增加強制性規范。比如應當通過強制性規范來充實監事會的各項權力,保障其監督、任免及彈劾權力的有效行使。又如在股東派生訴訟方面,現有的強制性規范還過于原則,應當進一步予以細化,比如加入勝訴股東的受償權,惡意股東的排除機制等等。
作者:田苗萬靜華楊曉璐單位:貴州民族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