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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紀末,為了避免因個別壟斷資本的過分膨脹及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而更加激化資本主義時期的各種基本矛盾從而危害資本主義制度;同時也為了通過排除壟斷、不正當的交易限制和不公平的貿易行為而維護市場的公平競爭,保持美國資本主義經濟競爭的有效性和充分的活力,美國國會在1890年通過了美國的第一部反托拉斯法,即《謝爾曼法》。從此以后,其他國家和地區紛紛出臺反壟斷法。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反壟斷法與壟斷本身之間的關系,“盡管反托拉斯法的目標毫無疑問是促進競爭,但反托拉斯法卻從來沒有把壟斷本身視為非法的。反壟斷法所關注的是用來獲取市場支配力的特定幾種反競爭行為。相比之下,一個公司在沒有采取這樣的反競爭行為的情況下獲得并維持壟斷地位將不會與反托拉斯法發生沖突。”專利權本身是法律設定的一種帶有壟斷性質的權利,其合理的利用并不構成反壟斷的對象,但當其權利人超出其合理范圍而濫用專利權時,反壟斷法就要進行規制。
2002年以來,中國企業與外國企業之間發生了一系列與專利相關的糾紛,例如,DVD事件、打火機事件、摩托車事件和數碼相機事件,我國很多企業在這方面有著慘痛的教訓。WTO貿易和競爭政策工作組指出,調查顯示,跨國公司限制競爭的一個重要手段是限制技術轉讓,特別是限制向發展中國家轉讓新技術。據悉,日本正在仿效美國的做法,在提出“知識產權立國”政策的同時,限制日本企業向海外輸出新技術,尤其是限制向中國輸出新技術。“技術進口是我國對外經濟交往中的一項重要內容,而這方面的限制競爭問題也比較突出,已經嚴重影響我國‘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發展’。技術引進過程中的常見限制競爭方式包括:搭進、搭出、一攬子許可、逾期提成、排他性回饋、地域限制、否決權、數量限制、轉售限制、差別提成等。”在上述這些限制中,專利許可中的價格限制條款屬于常見的一種,應該成為反壟斷法規制的對象。
專利許可中的價格限制既包括有競爭關系的行為人通過協議、決議或者協同行為來確定、維持或者改變價格的橫向限制;也包括控制專利產品的轉售價格等縱向限制。在表現形式上,價格限制可以采取直接規定精確價格或固定利潤的形式,也可以采取規定最大折扣的價目表形式;協議是否涉及固定的、最小的、最大的或推薦的價格并非實質要素;價格限制也可通過設置障礙以阻止對協議價格水平的偏離的形式來實現,例如,規定如果產品價格下降到低于某一水平則使用費將會上漲,這就會伴隨著一系列與遵守給定價格水平相關的威脅、脅迫、警告、懲罰或合同的終止等等;但是,要求被許可方支付特定的最低使用費本身不構成價格固定。實踐中,直接或者間接的價格固定與降低被許可方減價積極性的措施相結合則會更為有效,這些措施如許可方要求被許可方采用最惠客戶條款,即要求被許可方將給予任何客戶的任何更優惠的條款授予其他客戶。下面主要沿美國相關歷史發展的脈絡探討對專利許可中價格限制的反壟斷規制。
二、著名的GE案——專利權人可以固定專利產品的價格
該案即發生于1926年的UnitedStatesv.GeneralElectricCompany案,其專利許可合同規定,被許可方西屋公司在銷售專利產品燈泡時遵照由GE公司固定和檢查的價格,美國政府指控該方案限制了這種電燈的州際貿易并形成了銷售的壟斷,但地區法院并沒有支持政府的指控。最高法院維持了地區法院的判決,認為:“專利的排他權的有價值的要素之一是利用銷售產品時的價格因素來獲得利潤。如果不存在禁止條件,當然是價格越高,獲利越大。當專利權人許可他人制造和銷售專利并保留自己制造和銷售的權利時,被許可人的銷售價格必定會影響到專利權人的銷售價格。因此,專利權人完全有理由這樣說,‘你可以制造和銷售我的專利,但是不要毀掉我通過自己生產和銷售這些產品所希望獲得的利潤。’專利權人在這里并不是徹底地將專利賣給了被許可人,也非授予后者絕對的權利,而是限定了被許可人從制造和銷售專利產品中所能獲得的財產和利益。”
其實,類似本案的問題美國最高法院在1902年的Bement&Sonsv.NationalHarrowCompany案中也考慮過。在該案中,數個制造商的聯合企業擁有制造搖擺彈性工具耙的專利,許可他人依據該專利制造和銷售該產品,條件是他們在許可持續期間不以相對于許可協議而更低的價格或更優惠的支付和交付條件銷售該產品。這被認為屬于專利權人對于專利權的有效行使而非構成壟斷。另外,在1907年的IndianaMfg.Co.v.J.I.CaseThreshingMachineCo.案中,專利權人許可原告制造擁有專利的稻草堆垛機,專利權人自己也制造該堆垛機,其要求被許可方的售價與自己的一樣,美國法院認為沒有違反《謝爾曼法》。在這些判例中,美國法院確立了這樣一種原則:專利權人在許可制造和銷售專利時,可以限定被許可人的售價不能低于專利權人的售價,這對于讓專利權人享受專利法所賦予其的專利權來說是合理必要的。當然,他不能通過類似的許可協議將專利的權利擴張到非專利的商品上去,他也不能利用這樣的價格固定的條款在專利法所賦予其的權利范圍之外共謀限制和壟斷貿易和商業。
三、GE案觀點受到修正——應限制專利權人固定專利產品價格
與法院的觀點不同,美國司法部認為應禁止對依據專利生產的產品的價格進行限制,這對最高法院產生了影響。在1955年的UnitedStatesv.VehicularParking案中,法院拒絕將GE案的原則擴展適用至自己不生產的許可方。在1956年的NewburghMoireCo.v.SuperiorMpireCo.案中,法院認為當維持轉售價格協議被施加于兩個或更多不同的被許可方時,GE豁免不再適用。在1961年的TinnermanProds.v.GeorgeK.GarretCo.案中,法院認為:如果專利權人在所授予的許可中有多于一個的許可包含有固定價格條款,則這些許可違反反托拉斯法并構成專利權濫用。在1969年的RoyalIndus.v.St.RegisPaperCo.案中,第九巡回法院指出,最高法院從來沒有將GE原則適用于專利權人自己沒有使用該專利與其被許可方形成競爭的情形。在1977年的YarnProcessingPatentValidityLitig.案中,法院也否定了施加于多個被許可方的價格限制條款。
從成文法角度來看,美國《克萊頓法》將實質上減少競爭或旨在形成商業壟斷的固定價格規定為非法的;1970年代早期,美國司法部反托拉斯局通過列舉一系列本身違法行為而公布了其關于專利許可的強制政策,這些規則被稱為“九不準”,規定被許可方出售許可產品時的價格就屬于“九不準”之一,美國1995年《知識產權許可反托拉斯指南》將橫向限制中的固定價格列為本身違法行為。
在歐洲,歐共體1996年《240/96號條例》將限制合同一方確定許可產品價格、價格構成或價格折扣的自由的條款規定為黑色條款,即法律絕對禁止的條款。到了2004年歐共體《772/2004號條例》時,仍將限制一方在向第三方銷售產品時決定價格的能力作為其目標的協議列為絕對限制,但在非競爭企業的情形,該規定不損害施加最大銷售價格或推薦銷售價格的可能性。可見,歐共體對于固定許可專利產品價格的態度要比美國嚴厲得多,即使到了2004年有所變化,但放寬的幅度是非常有限的,即允許固定許可專利產品的最高價格或允許提供推薦價格。
四、固定依方法專利制造的非專利產品的價格應具體分析
產品專利的專利權包括制造、使用和銷售產品等;方法專利的專利權包括使用該方法以及銷售利用該方法制造的產品等;兩者的實質不同在于范圍:產品專利給予專利權人限制使用和銷售產品的權利而不論該產品是怎樣制造的;而方法專利僅給予專利權人限制使用和銷售那些通過專利方法所制造的那些產品的權利;因此,方法專利給那些有創新能力的人們留有發明和使用其他方法的余地。在1934年的AmericanEquip.Co.v.TuthillBldg.MaterialCo.案中,法院認為如果專利權人所擁有的專利只是方法專利,由該方法生產的產品本身并不享有專利權,那么GE原則并不允許專利權人對于經其許可利用該專利方法生產的產品的價格進行限制。在1944年的Cummer-GrahamCo.v.StraightSideBasketCorp.案中,法院了相同的觀點。
但是,在1981年的UnitedStatesv.StudiengesellschaftKohle,m.b.H.etal.案中,當時西德的KarlZiegler博士研究出了一種新的生產三烴基鋁(ATAs)的方法,他沒有獲得ATAs的專利,而僅是獲得了能夠更便宜地制造該產品的方法的專利。Ziegler博士后來將它的專利許可給了美國的有關公司,協議中有固定ATAs產品價格的條款,美國政府于1970年對Ziegler博士、Hercules公司、Stauffer公司和TexasAlkyls公司提起了反托拉斯訴訟。法院認為:被告并沒有尋求超出專利范圍的任何東西。專利給予專利權人排除他人利用該專利方法的無限制的權利。本案中的專利方法相對于其他方法是如此的優越以至于專利權人實際上對于使用該種方法生產的產品也獲得了壟斷權。但是并不存在被告通過操縱其方法專利而使該方法專利轉換成為產品專利的危險。被告對于非Ziegler專利方法生產的ATAs并沒有壟斷權。而且上述對產品的壟斷權只是在該專利方法相對于其他生產ATAs的方法能夠保持上述優越性的期間才會持續。
由此看來,對于固定依方法專利制造的非專利產品的價格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五、專利產品轉售價格限制應受到禁止
根據專利權窮竭原則,專利權人制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后,他人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不視為侵權,接下來怎樣轉賣,專利權人無權過問,這樣專利權人就無權控制專利產品的轉售價格。
在1873年的Adamsv.Burke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專利機器在轉移后不再有專利壟斷權的限制。換句話說,專利權人或其受讓方在該交易中收到了他所要求的對應于其發明的使用費或者對價,從而再沒有基于專利權人的壟斷權而對于購買者的進一步限制了。在1911年的Dr.MilesMedicalCo.v.JohnD.Park&SonsCo.案中,法院認為產品知識產權的許可人固定被許可人的該產品轉售價格是本身非法的。即使是未完工的專利產品也遵守上述規則。在1942年的UnitedStatesv.UnivisLensCo.案中,針對該案中的透鏡坯屬于半成品的特殊情形,法官進一步明確了下述觀點:任何依專利制造的物品的首次銷售都將該物品推出了該專利權的范圍。無論被許可方是以完成形式銷售專利物品,還是為了讓購買方完成并銷售該物品而以未完成形式銷售該物品,他都同樣地賣掉了該物品,并使得該物品成為向購買者轉讓與該物品有關的發明的媒介。在這種程度上,他在每種情形下都失掉了他的專利權,并通過購買價格的形式得到了專利法所授予他的專利權的全部利益。最后法官認為“如果專利權人被允許控制其專利物品被其他人轉售的價格,他就會盡可能地擴展其專利權從而超過迄今為止憲法和專利法所給予他們的公平的權利范圍。”由此我們也可以看出,法官考慮問題的根本出發點還是在于專利權的合法范圍,各種濫用行為實際上也就是各種超越此合法范圍的行為。到了1995年,美國《知識產權許可反托拉斯指南》認為:如果商品已投入貿易渠道并被經銷商擁有,則維持轉售價格就是非法的。
歐共體2004年《關于對技術轉讓協議適用歐共體條約第81條的指南》(2004/C101/02)認為:除非某種限制對于某類型或某狀態的協議來說是客觀必要的,否則垂直的固定價格應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因為其限制之前已經存在的實際或潛在的競爭。
六、我國立法現狀及其改進建議
我國對專利許可中價格限制進行規制的法律法規比較少,2001年出臺的《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技術進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條款:……(6)不合理地限制受讓人產品的生產數量、品種或者銷售價格……這是一個行政法規性質的立法,并且僅適用于技術進出口領域。2004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下列情形屬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的“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3)阻礙當事人一方根據市場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包括明顯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實施合同標的技術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數量、品種、價格、銷售渠道和出口市場……。
可以看出,比起歐美立法,上述法規和司法解釋相對簡單,并且存在著分散立法的狀況,不便于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操作,也不便于企業和民眾了解法律,依法行事。筆者的立法建議是,制定反壟斷法,并在該法中規定禁止知識產權濫用的原則性條款;修改專利法,起碼要加入禁止濫用專利權的原則性規定;在專利許可的反壟斷方面同時制定兩個法律文件,一為“專利許可的反壟斷法規”,另一為“對專利許可進行合理性分析的指南”。對于“專利許可的反壟斷法規”,建議將專利許可協議的條款分為三類,即白色條款、黑色條款和灰色條款,白色條款指法律明確允許存在的條款,黑色條款指法律絕對禁止的條款,灰色條款指法律并不明確規定其效力,而是要根據許可協議的具體情況以合理原則進行分析的條款。具體到專利許可中的價格限制,對許可方固定專利產品價格的條款和固定依專利方法生產的非專利產品價格的條款應定性為灰色條款,是否屬于限制競爭條款要進行個案分析,而限制專利產品轉售價格的條款應定性為黑色條款而予以絕對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