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編為你精心準備了試析訴訟契約參考范文,愿這些范文能點燃您思維的火花,激發您的寫作靈感。歡迎深入閱讀并收藏。
訴訟契約所面臨的問題,是作為公權的法院審判權與作為私權的當事人訴權之間的如何相互作用。對于契約、契約自由等概念,我們相當熟悉,但契約、契約自由歷來被視為適用于實體法領域而為民法尤其是合同法研究的范疇,一直未在民事訴訟領域引起重視和關心。契約自由是合同法的靈魂所在,是合同法乃至民法的固有理念。這是因為合同法甚至民法范圍內,調整的是當事人私權;與此不同,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國家審判權已經出現,有的甚至對訴訟進程起主導決定作用。盡管不同法系、不同國家在不同時期,國家審判權對于訴訟進程所起作用不同,由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已不僅涉及當事人私權,訴訟契約的法律效果相對復雜。
訴訟契約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但是否對審判權形成制約,以及在多大程度和范圍內形成制約,值得研究。
一、訴訟契約
所謂訴訟契約,指當事人之間以直接或間接發生民事訴訟法上效果為目的的合意。法院對訴訟契約是否進行干預?其本質在于法院是否干預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此處討論的處分權,與實體法上如拋棄所有權、免除債權不同,與一般意義上的處分訴訟權利如放棄上訴、放棄申請回避權也不同,它指訴訟當事人就有關訴訟事項達成合意產生處分權,因此,當事人之間對于處分的訴訟事項并無爭議。對此問題,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1、肯定說。這種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是公法,而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公法關系,這種公法上法律關系不得由當事人以私人間的訴訟契約加以隨意變更。因此,對于當事人在訴訟上或訴訟外所作有關訴訟程序和實體內容的合意,必須嚴格限制其合意的訴訟內容和范圍。只有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合意,才被嚴格適用。否則,法院工作效率和程序的安定性將無法得到保障。2、否定說。這種觀點認為:對于訴訟契約,即使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意也不當然禁止。隨著現代公法、私法之間的交融,民事訴訟法上的處分原則與選擇主義就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領域的直接延伸。我們承認當事人對其民事權利享有支配和處分權,在當事人要求國家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時,國家必須最大限度地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民事訴訟的目的之一是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如果當事人具體地就某個訴訟行為約定實施或不實施,或對爭執的實體權利義務達成合意,只要其合意內容符合民事訴訟目的,即使這種約定或合意沒有明文規定,也沒有解釋為法律禁止的必要。
我國傳統民事訴訟在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下,在訴訟過程中,法院處于主宰地位,對當事人處分權的漠視使訴訟契約原則上不被認可,只有有限的例外。如調解、撤訴等,但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即使調解、撤訴亦需經法院審查認定才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同時,不經當事人申請,法院亦可啟動再審程序,可見當事人的處分權并未對法院審判權形成真正意義上的制約關系。而從處分原則的本質分析,處分權的行使以權利主體單方意志決定為的行為,且能產生相應法律效果,并不需要另一主體的審查準允才具有意義。現代民事訴訟理念強調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尊重,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的尊重,意思自治得以擴張,法院職權干預被逐漸淡化,法院在訴訟中的作用被弱化。訴訟契約的合理性隨之被提到相當重要的地位。公正是民事訴訟中最上位階的價值,由當事人協商訴訟事項,有助于確保當事人對訴訟公正的信心,加強法院的權威和公信力。我國民事訴訟法與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若干意見》中,只規定了當事人可以對于少量訴訟事項達成訴訟契約,,如協議管轄。于2002年4月1日實施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是近年推行審判方式改革經驗的總結。其中,訴訟契約在一定程度被認可,對民事訴訟原有規定有一定突破,并將約束審判權的行使,民事審判人員的觀念面臨重大轉變。如不從訴訟契約對審判權影響的角度理解,將無法準確適用其中相關規定。
二、《證據規定》所明文規定的訴訟契約
1、當事人舉證。當事人舉證中的自認,是指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于他方當事人主張不利于己方的事實予以承認的表示,其本質是對于部分待證案件事實,當事人達成了訴訟契約。當事人自認是一種特殊的當事人陳述方式,其與普通陳述的異質在于:法官將自認內容作為案件事實,而無需提交當事人進行辯論。這種訴訟上的自認產生兩方面法律效果:對于當事人,免除了相對一方的舉證責任;對于法官,無論法官如何看待案件事實,但應把當事人對其不利益的自認作為事實對待,不必對其真實性進行審查。當然,當事人的自認不得損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一般而言,自認不僅約束一審法院,而且對其上級法院裁判產生約束力。審判中值得注意的是,自認不僅免除了相對一方的舉證責任,同時,對自認的事實,當事人不必進行辯論,法官也無需提交當事人進行辯論。
已為先前裁判所確認而作為另一未決案件待證事實的事實,在訴訟法上稱之為預決的事實。如此部分事實是由當事人以訴訟契約方式形成的法律事實,對于未決案件的事實認定產生什么法律效果?這種他案中的自認屬訴訟外的自認,只是證據的一種形式,而不直接在審判上產生證明效力,對方當事人可以提出反證。這是很多國家立法、司法和學理上相似的地方,我國對訴訟外的自認尚沒有作出規定。
自認的撤銷。自認原則上不可撤銷,但經對方當事人的同意,當事人可以撤回自認,并且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這體現了訴訟契約原則,只不過其訴訟契約內容是合意撤回自認;而自認則是就部分或全部案件事實達成合意。對撤回自認達成的訴訟契約,也約束審判權行使: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相關待證事實應當進行辯論。審判實務中,因利益沖突,當事人很少就撤回自認達成合意。
2、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關于鑒定人的確定(指作為組織的鑒定機構和作為自然人的鑒定人),《證據規定》第26條規定了兩種方式:當事人合意確定和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合意確定是當事人之間對鑒定問題達成訴訟契約,是委托鑒定的一項原則,法院指定鑒定機構是例外。這種模式是批判法院壟斷鑒定人選任權的基礎上尋求的救濟,也是訴訟契約在訴訟中的重要體現,是民事訴訟有關鑒定中的新內容。當事人不能就鑒定問題達成訴訟契約的,人民法院方能指定鑒定人。
合意產生了鑒定人,當事人不能再就鑒定人的鑒定資格提出異議。但合意對于鑒定結論有無效力?即當事人能否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證據規定》沒有作出規定。有觀點認為:當事人合意產生了鑒定人,意味當事人就委托鑒定問題達成了一個訴訟契約,鑒定的最終結論理所當然地包括在這個訴訟契約中,并受當事人合意的約束,無需經過雙方當事人的相互質證而自然成為裁判所依據的證據。此種觀點對當事人合意內容進行了擴張解釋,我們持不同觀點。理由是:1、形式上,當事人合意標的是鑒定人,而不包括鑒定結論的效力。2、由于合意產生鑒定人時,鑒定結論尚未形成。鑒定人能否盡到合理的謹慎與注意義務,能否恪守職業規范,尚不可知。而如果將鑒定結論的效力也作為合意內容,則因其涉及重大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當事人達成合意的機率將大為減少,程序設計的價值難于實現。3、在
我國民事訴訟體制下,鑒定結論是一種證據,但有與一般證據存在區別。鑒定人被視為法官助手,執行準司法權,鑒定結論對法官就事實的認定具有重大影響力,甚至代替法官從事了部分職務活動。當不服法院裁判時,當事人尚有上訴、申訴等程序救濟;而合意產生了鑒定人,鑒定結論不經辯論當然成為裁判所依據的證據,則當事人失去了救濟渠道,顯然不當。
3、舉證期限與證據交換。
舉證期限是證據開示制度的組織部分,而證據開示制度在我國已是大勢所趨,關于舉證期限的確定,《證據規定》第33條規定了兩種方式:當事人合意確定和人民法院指定。這是首次由司法解釋賦予當事人確定舉證期限的權力,表面似乎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擴張,其實是加重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同時,由當事人合意確定舉證期限,有助于確保當事人對訴訟公正的信心,加強法院的權威和公信力。審判務實中,為訴訟成本計,在送達訴狀、傳票同時,人民法院即指定了舉證期限,而沒有給予當事人協商舉證期限空間。當法院指定舉證期限后,當事人能否合意改變?這涉及當事人合意的舉證期限與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發生沖突的處理。從訴訟契約角度考慮,我們理解,當事人可以合意改變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在允許當事人約定的訴訟事項上,當事人的約定應當優先適用。同時,《證據規定》首先規定的即當事人可以協商舉證期限。《證據規定》沒有規定當事人合意舉證期限的上限、下限,人民法院是否對當事人約定的舉證期限進行限定,以免拖延訴訟?我們認為,這種擔心是多余的,因為一方當事人惡意拖延訴訟,另一方斷不會與其達成訴訟契約。
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視為當事人放棄舉證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時對逾期舉證的證據不組織質證,這是舉證期限最本質的內容,證據失權制度得以正式確立,對原民事訴訟立法采用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是重大突破,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存在重大影響。但證據失權制度之目的是防止當事人進行證據突襲,使對方當事人在訴訟中處于不利地位。因此,如當事人并非故意不按期提交證據,對方當事人出同意質證的(可能基于查明案件事實考慮),人民法院就應當尊重當事人之間就訴訟證據逾期提供達成的合意,對此部分證據組織質證,并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
三、就審級利益達成的訴訟契約
在二審期間,當事人能否提出反訴,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沒有作出規定;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實際意味上訴法院不對當事人提出的反訴進行審理。與此處理相同的還有對于原審原告在二審中提出的新的訴請。這種做法忽視了當事人的意愿,不利于訴訟效率價值的實現。這是因為,為了及時解決糾紛,當事人可能愿意放棄審級利益,而這是私人利益,在不損害社會公益和他人利益的情況下,應當允許自由處分,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存在類似規定。所以我們認為:如果當事人就審級利益達成訴訟契約,二審法院可以對反訴進行審理,但有待立法正式明確。新晨
四、當事人責問權的放棄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第二審法院一律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發回重審是基于當事人審級利益的考慮,以維持審級制度為目的。但在理論上有忽視當事人責問權放棄之問題。所謂責問權,指當事人對法院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行為提出異議,主張無效的權利。當事人在知道違反有關訴訟程序規定的情況下,如臨時調整審判組織組成,以至間接影響當事人申請回避權的行使;如答辯期未到而開庭的;如審判人員沒有在庭審筆錄、合議筆錄上簽字;均是一審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經法官明確提出,當事人不提出異議,則喪失了對此陳述異議的權利。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要求,一審存在違反訴訟程序的情形,當事人放棄責問權的,二審法院不得發回重審。
五、對于其他訴訟程序上的問題可否達成契約并對審判權產生制約
法定審限已屆滿或審判組織準備當庭宣判,而當事人雙方請求給予一定的寬期限協商,如何決定?我們理解民事訴訟法中存在部分規定,如立案期限、送達傳票的期限、審理期限等,均是約束法院的審判行為,而非為當事人負擔的訴訟義務。如果當事人合意請求法院延期作出裁判,則法院延期裁判不會造成不當后果。至于當庭宣判,亦是法院為自身內部管理而設計,其目的是快審快結,及時保護當事人利益,如當事人合意請求不予當庭宣判,則法院應尊重其意思。對于當事人達成的訴訟契約,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尊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在訴訟過程中不過分介入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和協議,以誠實信用原則處理法院與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