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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東南亞國家聯(lián)盟設立人權保障機制的努力
(一)設立人權保障機制的緣起
東南亞國家聯(lián)盟(AssociationofSouthEastAsianNations,ASEAN,以下簡稱東盟)設立人權保障機制的努力開始于1993年7月在新加坡召開的第26屆東盟外長級會議上所通過的宣言。該宣言稱,“東盟支持1993年6月25日通過的《維也納宣言》及行動綱領,并同意考慮設置保障人權的地域性機制”。《維也納宣言》及其行動綱領強調了“為了促進和保障人權考慮而設置地域性以及次地域性機制的可能性的”必要性。②1995年,在非政府組織(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NGO)亞洲及太平洋法律協(xié)會(LawAssociationforAsiaandthePacific)人權常任委員會的努力下,有關方面于同年7月成立了東盟人權保障機制工作委員會(WorkingGroupforanASEANHumanRightsMechanism)。③作為由各國政府機關代表、國會人權委員會、學者、NGO組成的各國工作委員會的聯(lián)合體,東盟人權保障機制工作委員會的主要目標是:在東盟設立政府間的人權委員會,根據(jù)階段性、咨詢性、協(xié)商性的進程確立地域性的人權保障機制。①東盟人權保障機制工作委員會認識到,在發(fā)生了多種多樣的人權侵害行為的東南亞設置地域性的人權保障機制對于解決該問題乃是最為有效的。具體而言,該機制(1)可以使東盟成員國遵守國際人權標準;(2)可以為在政治社會領域存在差異的東盟成員國提供各自就涉及人權比較關心的事務進行溝通的論壇;(3)借助該機制,該地域可以致力于公布違反人權保障的事實,并以一個集團的形式就人權相關問題發(fā)表看法。1998年7月于馬尼拉召開的第31屆外長級會議一致認可設立該工作委員會,就此,該工作委員會提交了題為《為設立東盟人權保障機制而決定有關政策的概要》(SynopsisofaPolicyInitia-tivefortheEstablishmentofanASEANHumanRightsMecha-nism)的文件。②2000年7月在曼谷召開的第33屆外長級會議對東盟高官與工作委員會之間的協(xié)商進行了評估,并關注了各國著手完善國內人權保障機制的情況。工作委員會在此次會議上,提出了《東盟人權委員會設立協(xié)議(草案)》(DraftAgreementontheEstablishmentoftheASEANHumanRightsCommission)。其內容如下所述。③該草案明確闡明了其“目的與原則”,即締約國致力于設立促進和保障人權的地域性人權保障機制,并受到了國際人權法、普遍認同的人權標準與原則、與國際法相一致的地區(qū)法律,以及國內法、國內政策與實際事例等的啟發(fā)。草案提議設立名為“東盟人權委員會”的人權委員會。該委員會由品德高尚、在人權領域有公認之能力的人士組成,委員獨立開展活動,在職能上代表批準本協(xié)議的所有締約國,并充分考慮男女性別平衡,其任期為5年,不得連任。委員會的職能與權限包括:(1)提升本地區(qū)民眾的人權意識;(2)勸告批準協(xié)定的締約國采取對提高人權保障有力的措施;(3)開展有關的研究或者準備有關的報告以明確希望締約國履行的義務;(4)要求締約國就其保障人權所采取的措施提供有關的信息;(5)就主張有關締約國存在侵犯人權的問題開展調查;(6)在可能的前提下,為締約國就有關人權問題提供必要的咨詢服務;(7)就個人提出的人權遭受侵害的投訴以及締約國反映的其他締約國侵害人權的情況,采取有關的行動;(8)應締約國的要求就協(xié)議有關內容進行解釋;(9)向締約國外長提供年度報告,并使其可以為公眾獲取;(10)完成締約國外長以及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委托的促進和保障人權方面的其他課題。
(二)“活動準則”的提案
2001年6月,東盟人權地區(qū)保障機制第一屆論壇在雅加達召開。此類論壇由工作委員會、輪值主席國、各國國內人權機構共同舉辦,由各國政府、國內人權機構、市民社會成員參與,并先后在馬尼拉(2002年)、曼谷(2003年)、雅加達(2004年)、吉隆坡(2006年)、馬尼拉(2007年)召開。第三屆論壇通過了題為《東盟人權保障機制活動準則》(ARoadmapforanASEANHumanRightsMechanism)的文件。該文件的起草者是朱拉隆功大學的維切特。①該文件對1993年之后十年之間東盟人權事業(yè)的發(fā)展進行了概況,并列舉了以下六點發(fā)展的事例來表明東盟人權保障機制建立的必要性。(1)東盟各國逐漸成為主要國際人權公約的締約國。(2)1997年通過的東盟2020年暢想構想“在與自己國民的主體性保持一致的躍動的且開放的東盟社會中,使所有人民都能夠分享全面發(fā)展的平等機會”,這有助于進一步強化提升和保障人權的訴求。(3)1998年的首腦會議通過了河內行動計劃,并首次對東盟各國宣誓要開展各種與人權相關的活動。(4)所有東盟成員國都參與了聯(lián)合國支持召開的亞洲太平洋地區(qū)年度人權論壇。雖然各國之間存在著文化上的差異,但是,各國均同意以下述四項主要活動為基礎,并參與聯(lián)合國人權高專辦支持的逐步積累的方式。這四項主要活動包括:①促進建立和完善國內人權行動規(guī)劃;②支持設立國內人權機構;③鼓勵國內人權教育活動;④實現(xiàn)經濟性、社會性、文化性權利與發(fā)展的權利。(5)現(xiàn)在已經在菲律賓、印度尼西亞、馬來西亞、泰國四個國家中設立了國內人權委員會,并提供了對權力濫用的制約機制。這些委員會從事了非常艱難的工作,它們都是亞洲太平洋國內人權機構論壇(AsiaPacificForumonNationalHumanRightsIn-stitutions)的成員。(6)在東盟,逐步出現(xiàn)了三個層次的外交,即與政府間協(xié)商有關的外交,在各種智庫之間的比人權更具有意義的外交,通過每年東盟人民議會(ASEANPeople’sAssembly)、①東盟人權保障機制工作委員會的積極努力等而強調廣大人民參與的非正式外交活動。由于前述《東盟人權委員會設立協(xié)議(草案)》沒有得到各國的正式反應,因此,長期的沉默被視作東盟無意設立東盟人權委員會,于是,該文件提出了另外的選擇。也就是說,作為準備成立東盟人權委員會的第一階段,研究設立東盟委員會促進和保護婦女、兒童權利的可能性。關于婦女的論點,東盟曾經于1988年通過了《東盟地區(qū)女性發(fā)展宣言》(DeclarationontheAdvancementofWomenintheASEANRegion);關于兒童的論點,東盟曾經于1993年通過了《東盟兒童行動計劃》(ASEANPlanofActionforChildren),于2001年通過了《東盟對兒童承諾宣言》(DeclarationontheCom-mitmentforChildreninASEAN)。東盟對于婦女權利、兒童權利均有一定程度的涉及,而本文件則主張有必要為婦女權利和兒童權利建立新的保障機制。概括言之,該文件提出了以下五點準則。(1)在2003年召開東盟外長年度會議之際,東盟人權保障機制工作委員會和東盟戰(zhàn)略國際問題研究所均要參加,并成立共同機構研究,在政府代表和市民社會之間研究人權保障機制的可能性。(2)2003年,取得東盟成員國政府的同意,東盟設立了由“智庫”和著名人士組成的機構,作為輔助上述共同機構的選擇,為2004年向前述共同機構和東盟外長提交報告作準備。(3)在前述工作的最初階段,探求建立東盟委員會以促進和保護婦女、兒童權利的可能性。其形式與實質內容由婦女權利、兒童權利方面的東盟條約加以規(guī)定。(4)在因1998年河內行動計劃而逐步提高的“東盟2020年暢想”的框架內設立涵蓋面更寬的東盟人權委員會的前身機構,以開展上述事務。(5)支持開展東盟地區(qū)人權促進和保障方面的活動,以補充上述要素,包括確立與該機制有關的國內工作委員會、國內人權委員會以及網絡,進一步開展人權教育與人權能力建設,推動建設強力的市民參與機制和人民之間的協(xié)作,實施地區(qū)性、全國性、地方性的人權標準。
(三)努力所取得的進展
其后所進行的努力包括以下一些例子。2004年6月13日,通過了《東盟地區(qū)消除對婦女的暴力的宣言》(DeclarationontheEliminationofViolenceAgainstWomenintheASEANRegion)。該宣言構想建立更加綜合性的地區(qū)機制來消除對婦女的暴力,其目的是強化以政府、婦女組織、NGO、社會團體為基礎的各機構之間的關系。①2004年11月29日,第10屆首腦會議通過了《萬象行動計劃》(VAP)。《萬象行動計劃》提出,通過綜合性的政治與安全保障上的合作,增強該地區(qū)的和平、穩(wěn)定、民主主義和繁榮,并沿著政治上的發(fā)展、規(guī)范的形成與共享、糾紛防止、糾紛解決、糾紛后和平的構建這五個方面的戰(zhàn)略性推動力開展行動。作為在政治上予以發(fā)展的一項戰(zhàn)略,該計劃提出,明確寫明促進人權和義務,并就安全保障團體在政治上發(fā)展的計劃領域以及措施而廣泛宣傳“人權”。而且,它還明確列明了以下七項內容:(1)完成對促進婦女以及兒童權利的機構在內的現(xiàn)行人權保障機制的現(xiàn)狀調查;(2)為了構建現(xiàn)行人權保障機制之間的網絡而制作和通過協(xié)定書;(3)制作網絡的工作計劃;(4)開展人權教育,提升公眾的人權意識;(5)確立現(xiàn)行人權保障機制之間的協(xié)作網絡;(6)制定保護和促進移民勞動者權利的東盟條約;(7)設立促進和保護婦女以及兒童權利的東盟委員會。①第10屆首腦會議還通過了《東盟防止販賣婦女兒童宣言》(ASEANDeclarationagainstTraffickinginPersonParticularlyWomenandChildren)。②為了“賦予東盟法律人格,發(fā)展主要東盟機構的正當權限領域,在全部東盟機構中發(fā)展其相互關系,并決定其職能”,2005年召開的第11屆首腦會議決定設立東盟憲章。而且,還一致同意,設立知名人士組織(EPG),該組織的使命是研究和提供涉及憲章方向性與性質的實際勸告,其成員由有聲望、受尊敬的人士組成,在必要的情況下,設立高級工作組(HLTF)來起草憲章。③在2007年1月的第12屆首腦會議通過了《東盟憲章藍圖宿務宣言》(CebuDeclarationontheBlueprintoftheASEANChar-ter),認可了關于憲章的EPG報告,并同意由HLTF在同年11月召開第13屆首腦會議之前完成憲章的起草。④EPG報告內容如下所示:⑤“EPG相信,東盟應當發(fā)展民主主義,促進政府更好地開展統(tǒng)治,并持續(xù)支持人權與法的支配。EPG注意到,討論保障建立東盟人權保障機制的可能性,特別是在明確這樣的機制對于確保所有成員國都能夠加強對個人人權的尊重與保障究竟可以做出怎么樣的貢獻這一點上,應當進一步追求此種有價值的思想。”HLTF從2007年2月開始起草憲章的工作,HLTF委員長羅薩里奧•馬納洛(RosarioManalo)于2007年7月在馬尼拉召開的東盟地球人權保障機制第六次論壇上提交了草案起草進展報告。①另外,在2007年3月在暹粒(SiemReap)召開的東盟部長級非正式會議上,HLFT決定,創(chuàng)設人權委員會的決定可以包含在憲章之中。②
(四)移民勞工的權利保護
第12屆首腦會議于2007年1月13日通過了《東盟保護和促進移民勞工權利宣言》(ASEANDeclarationontheProtectionandPromotionoftheRightsofMigrantWorkers)。該宣言規(guī)定了以下基本原則:(1)勞工接收國和勞工輸出國應當在與各國法律規(guī)則政策相一致的自由、衡平以及穩(wěn)定的潮流中,促進移民勞工完全的潛能和尊嚴,由此強化東盟共同體政治、經濟、社會方面的支柱;(2)勞工接收國和勞工輸出國為了解決非因本國原因導致的移民遷徙后相關記錄遺失的移民勞工問題,應當基于人道性理由開展密切的合作;(3)勞工接收國和勞工輸出國必須保障居住在本國境內的移民勞工及其家屬的基本權利和尊嚴;(4)本宣言的任何規(guī)定均不得被解釋為對沒有記錄的移民勞工狀況的管制。③為了推動該宣言,2007年7月30日在馬尼拉召開的第40屆外長會議上,與會國一致同意設立實施《東盟保護和促進移民勞工權利宣言》的東盟委員會(ASEANCommitteeontheImple-mentationoftheASEANDeclarationontheProtectionandPro-motionoftheRightsofMigrantWorkers)。①
(五)國內人權委員會所作出的努力
對于東盟地區(qū)人權保障機制的制度化,各國人權委員會的支持發(fā)揮了很大的作用。2007年6月26日在巴厘的會晤上,印度尼西亞、馬來西亞、菲律賓、泰國的國內人權機構公布了《東盟憲章人權問題各國國內人權機構的聲明》(PositionPaperoftheNationalHumanRightsInstitutionsofIndonesia,Malaysia,Philippines,andThai-landonHumanRightsAspectsofTheASEANCharter)。②在該文件中,四國的國內人權機構倡導了下述內容:(1)要求HLTF告知東盟憲章的起草情況;(2)歡迎東盟成員國為了借助通過憲章來強化國家間的聯(lián)合而做出的決定;(3)要求HLTF將確切地尊重人權與基本自由的原則納入憲章的原理、目的之中;(4)要求HLTF將國內人權機構在促進尊重人權以及基本自由中所具備的重要性和所發(fā)揮的作用寫入其規(guī)定之中;(5)要求在憲章中明確規(guī)定在尚沒有設立國內人權機構的成員國中設立此類機構的重要性;(6)要求EPG通過HLFT強調設立適當?shù)娜藱啾U蠙C制的重要性,并就此予以支持。2007年6月28日,四國的國內人權委員會公布了《合作宣言》(DeclarationofCooperation),并就以下幾點達成了共識:③(1)對于在各類會議上確定或者獲得同意的人權領域的規(guī)劃、活動,在兩國或者多國之間進行合作的基礎上,以任何可能的方法予以共同實行;(2)建議各自政府采取必要措施建立適當?shù)臇|盟人權保障機制以及(或者)東盟憲章所規(guī)定的機構,四國的國內人權委員會應當逐步發(fā)展地區(qū)性戰(zhàn)略,以促進和保障人權;(3)進一步強化合作的方式,國內人權委員會應當就更加具體的事項進行協(xié)商;(4)至少一年召開一次定期會談;(5)為了追求在各國、各地區(qū)乃至國際社會促進尊重和保障人權,應努力并歡迎與有相似目標的各類機構(政府機關、非政府機關或者學術機構)開展合作、協(xié)作。
(六)東盟憲章的通過
經過以上的努力,在2007年7月30日于馬尼拉召開的第40屆外長會議上,東盟憲章中包括創(chuàng)設人權機構的規(guī)定得到了成員會的一致認可。①但是,對于截至2007年11月憲章通過之前的非公開性,市民社會予以了嚴厲的批判。“人權與開發(fā)亞洲論壇”(AsianForumforHumanRightsandDevelopment,F(xiàn)ORUM-ASIA,以下簡稱亞洲論壇)與“馬來西亞人民之聲”(SuaraRakyatMalaysia,SUARAM)在2007年8月26—28日召開的東盟與人權第一屆地區(qū)協(xié)商會議就與當局進行交涉所應重點強調的問題,指出了如下幾點:(1)確保憲章起草過程最大限度地公開;(2)在首腦會議簽署之前,應當公布憲章以供公眾審查與協(xié)商;(3)按照普遍性、不可分性、相互依賴性、相關關聯(lián)性的原則,將人權置于政治與安全保障、經濟,以及社會文化領域這三個領域的核心;(4)創(chuàng)設包含以下幾點,②且可信賴、高效率、負責任的東盟人權保障機制。這幾點包括:成立不受外部干涉、能夠值得信賴地對侵害人權的主張進行調查,并提出相關建議的、由獨立的專家組成的機構;成立由獨立的專家組成的機構,對地區(qū)中發(fā)生的、具有特定的相關性的人權問題進行分別的研究;這些機構的人員原則上應當由具備難民、少數(shù)種族、土著居民、性別等地區(qū)性的重大人權問題有專業(yè)知識的男女代表參與,且應當注意男女性別上的平等;最終能夠創(chuàng)設法院以便對侵害人權事實情況進行評估,并向相關當事國做出有法律約束力的決定;在現(xiàn)場監(jiān)督和報告人權狀況、幫助地區(qū)的人權機構就其做出的建議的實施進行監(jiān)督,保障市民社會的參與。維切特也指出,將來東盟人權機構的發(fā)展目標至少應當是,以可以涵蓋市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方面權利的綜合性方法促進和保障人權。這將是對法院、國內人權委員會等正式的抑制和平衡,以及媒體、市民社會等能動的非正式性要素構成的現(xiàn)行國內人權保障機制的補充,是一個有價值的構成物。它應當有權基于有效的、預防性和救濟性措施,以及所要求的進程,向國家提出建議、勸告,而在確保形成具有獨立性、多數(shù)性的機構的必要性方面,則應當遵守聯(lián)合國的原則。在必要的情況下,該機構可以對起草東盟地域性人權宣言、人權條約提供幫助。①2007年11月20日在新加坡召開的第13屆首腦會議通過的東盟憲章在其序言部分中指出,“我們東盟成員國的人民支持民主主義各項原則、法的支配、良好統(tǒng)治、尊重和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而且,在規(guī)定東盟成立“目的”的第一條中規(guī)定,作為十五個目中的一個,“在對東盟成員國的權利與責任予以充分關注的同時,還要強化民主主義,增進良好統(tǒng)治與法的支配,促進和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第7款)。在第二條規(guī)定的“原則”規(guī)定了東盟及其成員會在活動中應遵守的十四項原則,其中一項原則就是“尊重基本自由,促進和保護人權,促進社會正義”(第2款第i項)。第14條規(guī)定了“東盟人權機構”,其中規(guī)定,“(1)根據(jù)東盟憲章促進和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的目的與原則,東盟設置了東盟人權機構。(2)東盟人權機構根據(jù)東盟外長會議決定的活動項目表運作”①。關于東盟憲章中有關人權的規(guī)定,名為“亞洲人民擁護連帶”(SolidarityforAsianPeople’sAdvocasies,SAPA)的東盟工作委員會從市民社會的視角出發(fā),發(fā)表了如下的分析。②本憲章開頭的一句奠定了整個憲章的基調,相對于單個的市民,它強調了政府的優(yōu)越性。東盟如果是真正的以市民為中心的機構,那么,政府就應當為了市民的需求和利益而做出共享,缺乏責任和義務的政府不應當?shù)玫奖Wo。因此,憲章開頭就用了“我們東盟的人民”而不是“我們東盟國家的人民”這一措辭。人權涵蓋了全部憲章,由此,從所有的其他原則推導出東盟的基本原則。人權在東盟所有工作中是不可或缺的。實際上,與之不同的是,人權被規(guī)定為第一條和第二條的個別項目,處在國家主權和不干涉內政原則之下。也就是說,第2條第2款“東盟及其成員國必須根據(jù)以下原則開展活動”中的(a)項“尊重東盟成員國的獨立、主權、平等、領域保全、國家的同一性”、(e)項“不干涉東盟成員國內部問題”的規(guī)定就是這方面的內容。序言和第二章規(guī)定的“目的與原則”雖然支持人權與基本自由,但是,東盟憲章只是表述了支持聯(lián)合國憲章、國際法以及國際人道法,卻沒有明確地認可《世界人權宣言》以及對人權規(guī)范與標準予以擴大的最近的國際條約在內的、普遍為人們所接受的人權規(guī)則。但是,第2條第2款第(h)項中規(guī)定的對“法的支配、良好統(tǒng)治、民主主義和立憲政府的各項原則”的支持,對于所有成員國,特別是對比爾馬事例而言,是要求實施這些原則的很好的時機。第1條第5款是關于市場與貿易的,其中規(guī)定,“創(chuàng)造商品、服務、投資的自由流動,經營者、專家、才能、勞動的自由移動及資本的更加自由的流動,以及穩(wěn)定、繁榮、高度競爭,經濟上貿易和投資有效地促進和統(tǒng)一了單一市場與其生產基礎”。第2條第2款第(n)項則規(guī)定,“應當消除在市場主導型經濟上搞地區(qū)性經濟聯(lián)合造成的壁壘,應當支持建立以跨國貿易規(guī)則以及東盟規(guī)則為基礎的體制,以有效地實施漸進性的削減壁壘的措施和經濟上的盟約”,這是最為難辦的。這些規(guī)定完全沒有對提供再分配正義、杜絕貧困、公正成長、面向地區(qū)性機構發(fā)展的基礎上形成的重要思想等做出規(guī)定,也沒有規(guī)定社會性對話、中堅性勞動標準。這些規(guī)定對于國家機關在實現(xiàn)社會目標上的作用缺乏重視。第1條第7款附加了“對東盟成員國權利與義務予以適當關注的同時”的語句,這就給促進和保障人權附加了條件。這會損害包括人權的普遍性與不可讓渡性在內的基本要素。東盟成員國的“權利與義務”是指什么呢,這十分不明確,給了各國政府追求自身確定的“國家利益”而損害人權留有很大的余地。第2條第2款第(e)項規(guī)定了不干涉東盟成員國內部問題的原則,但是,這里更應該規(guī)定,國家有責任保護人民人權不受重大侵害。對于國家如果不支持“法的支配、良好統(tǒng)治、民主主義以及立憲政府的各項原則”,或者“尊重基本自由、促進和保障人權、促進社會正義”應當對其采取什么制裁措施,第2條第2款第(h)項和(i)項并沒有做出規(guī)定。憲章宣稱所有的成員國都應當設立人權保障機構,并規(guī)定設立東盟人權保障機構。但是,關于該機構,卻沒有就其作用與責任,或者其創(chuàng)立時間等做出更為詳細的規(guī)定。憲章應當就此做出更為詳細的規(guī)定。
二、南亞地區(qū)合作聯(lián)盟的人權條約與社會憲章
(一)婦女與兒童的人權
由印度、巴基斯坦、不丹、孟加拉國、尼泊爾、斯里蘭卡、馬爾代夫組成的南亞地區(qū)合作聯(lián)盟(SouthAsianAssociationforRe-gionalCooperation,SAARC)采取的不是指定一般性的人權公約,而是就特定的人權問題簽訂條約。具體而言,2002年通過了兩部人權條約,即《禁止和消除以為目的買賣婦女兒童的SAARC條約》(SAARCConventiononPreventingandComba-tingTraffickinginWomenandChildrenforProstitution)和《關于促進南亞兒童福利的地區(qū)協(xié)定的SAARC條約》(SAARCCon-ventiononRegionalArrangementsforthePromotionofChildWelfareinSouthAsia)。前一部條約①的目的是:防止、禁止、減少非法買賣婦女兒童,幫助受害人回歸原籍,有效地對其進行輔導,特別是通過促進締約國之間的合作,防止在SAARC成員國成為賣出國、過境國、買入國的情況下,婦女兒童被利用于國際網絡。后一部條約②的目的是:(1)在世界兒童峰會、各種其他的國內和國際會議以及與SAARC相關的峰會上,與締約國形成決議,敦促締約國履行對南亞兒童的承諾;(2)令締約國承諾理解權利、義務、責任以及其他內容,促進南亞兒童充分發(fā)展和對其加以充分保護;(3)設立地區(qū)性協(xié)議,幫助締約國充分考慮兒童變化的需求,保障并促進兒童權利發(fā)展,保障兒童權利。
(二)社會憲章
SAARC在1996年于科倫坡召開的第10屆首腦會議上,考慮到超越國內行動計劃加速地區(qū)社會發(fā)展,決定發(fā)展地區(qū)性活動,之后,在2001年1月于伊斯蘭堡召開的第12屆首腦會議上通過了《社會憲章》。《社會憲章》①在第一條“總則”中規(guī)定:“(1)締約國為了確保各國人民享受全面均衡的社會發(fā)展,必須維持社會政策和戰(zhàn)略,必須考慮各國更加廣泛的開發(fā)目標和各締約國特定的歷史、政治背景,并決定各項社會政策、項目的顯著特點。(2)締約國同意毫無保留地尊重、保護、履行社會憲章所規(guī)定的義務,其在國內層面上的實施應當接受經過同意的地區(qū)協(xié)定與有關機制的持續(xù)性審查;(3)締約國必須建立有利于社會發(fā)展的、以人民為中心的機制,來完成其任務,在將來建設合作、協(xié)助的文化,滿足因貧困而受到影響的人們的需求。締約國決定面對挑戰(zhàn),促進地區(qū)的社會發(fā)展。”而且,在第二條“原則、目標、目的”中規(guī)定,“提供有助于公開討論共同的社會問題的廣泛的變量與原則,發(fā)展和實施在特定社會領域中以結果為導向的項目,另一方面,下述規(guī)定必須能夠有助于推動政策制定、政策實施、政策的國內評估”,并規(guī)定了締約國同意的21項有關事項。
三、東北亞的展望
如上所述,在2007年通過的《東盟憲章》中,有關各方同意將促進和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作為憲章的目的和原則,并設立東盟人權保障機構。在東盟中,有在國內外廣受批評的軍事獨裁國家緬甸,有本來在憲法典中沒有人權方面規(guī)定的文萊,也有對人權保障機制的制度化采取消極態(tài)度的越南,但是,他們已經面向設置人權保障機構轉變了方向。①在南亞,雖然制定了《社會憲章》并在正式確定國內行動計劃層面上具有一定的實際效果,但是,南亞各國普遍面臨著解決減輕貧困、促進健康、發(fā)展教育、開發(fā)人力資源、動員青年、提升婦女地位、保障兒童權利并促進其福利、穩(wěn)定人口、減少藥物中毒、開展康復理療等具體的社會權利問題。②南太平洋各國也于1989年在西薩摩亞的阿皮亞起草了在內容上類似于班珠爾憲章的《太平洋人權憲章》(PacificCharterofHumanRights)。③位于西亞和北非的阿拉伯各國于1994年通過了由阿拉伯聯(lián)盟(LeagueofArabStates)起草的《阿拉伯人權憲章》(ArabChar-teronHumanRights)。這是西亞最早的政府間協(xié)議,但該憲章沒有獲得足夠國家的批準,沒有生效,而且其規(guī)定也沒有達到國際標準,因此,該憲章受到國際社會的批評。之后,到2004年,該憲章才得以修改,很多規(guī)定才得以完善。該條約規(guī)定,締約國有定期提交報告的義務,并決定設立阿拉伯人權委員會通過行使建議權來發(fā)揮監(jiān)督作用。①而在東北亞各國創(chuàng)設人權保障機制以及制定人權憲章的具體舉措尚不完善。其原因大概有:冷戰(zhàn)后遺癥仍舊存在,日本對其殖民地統(tǒng)治、軍國主義等遺產的克服不充分,東北亞政府與政府之間、人民與人民之間的相互信賴比較脆弱,缺乏在保護和促進人權方面不可或缺的地區(qū)性政府間機構。但是,東北亞也有必要克服上述問題,形成人權憲章以保障人權與和平。
小林直樹提出,迄今為止,主要是東盟對日中韓三國進行推動,后者存在準備不充分的問題,東亞共同體的設想大為落后,但是,此后應當轉換主體地位,東亞各國應當推動東盟各國著手將建設豐富、共存的文化共同體的構想予以具體化并付諸實施。②浦部法穗提出,為了“人類的安全保障”,國際性人權保障是不可或缺的,特別是,日本對于在亞洲設立國際性人權保障機構應當發(fā)揮主體性作用。③武者小路公秀注意到,作為基于后殖民主義(殖民地之后)的立場而發(fā)展出來的亞洲主義,在1955年萬隆會議上形成了亞非聯(lián)盟,并提出,包含東亞在內的亞洲各民族的目標是,在2005年萬隆會議50周年之際,重申“和平共處”、“平等互惠”的原則,并根據(jù)對日本傳統(tǒng)的“和”的重新闡釋,來構筑非霸權的世界秩序。④對于迄今為止仍處貧困之中的亞洲而言,近年來,在亞洲,追求民主主義與人權的新興市民社會的運動與立憲主義制度化的發(fā)展不斷發(fā)生,而與之相對應的,卻是日本的極度右翼化。戰(zhàn)后和平憲法體制乃是冷戰(zhàn)體制的產物,是在殖民地主義基礎上形成的,日本應當在對此進行反省的基礎上,克服“亞洲不存在”的負面效果。①在這樣的進程中,我們應當對以原來在中國香港的人權NGO、亞洲人權委員會為核心而提出的《亞洲人權憲章》等再次進行研究,并真心地致力于發(fā)展東北亞人權保障機制的制度化。《亞洲人權憲章》除了提出享受生命的權利、發(fā)展民主主義的權利、維持文化主體性的權利、良心自由、發(fā)展的權利與社會正義之外,還提出了“追求和平的權利”,并提出了如下建議。②“(1)任何人擁有和平生存的權利,有權不被當做任何種類暴力的標的,并充分發(fā)展身體、智力、道德、精神等所有的能力。(2)國家負有維持法律和秩序的義務,國家履行該義務應當根據(jù)包含人道法在內的國際社會所確立的標準,嚴格限制使用武力。所有個人和集團應當有權限受到保護而不受包括任何警察、軍隊的暴力在內的國家暴力的侵害。(3)在和平的環(huán)境中生存的權利要求保障所有人民不受國家、法人,以及市民社會的政治、經濟、社會活動的侵害。應當確保人民在他們生活的自然環(huán)境中的安全,在不訴諸壓制、壓榨、暴力且在社會上不損害任何有價值的東西,并有政治、經濟、社會上的條件確保滿足其獲得必需的物品,滿足其希望。”2005年11月3日發(fā)表的日韓市民團體共同聲明明確指出,“《日本國憲法》中規(guī)定的和平條款在克服因日本同盟、韓美同盟的軍事一體化而引發(fā)的東亞的緊張局勢、創(chuàng)造不依賴縮減軍備以及軍事力量的新的和平秩序方面是極為重要的,應當成為基于人權、民主主義而發(fā)展起來的東亞和平共同體的基礎。在這一意義上,以永遠的和平主義原則為基礎明確宣示放棄戰(zhàn)爭和保有戰(zhàn)斗力的日本和平憲法是寶貴的財富,值得予以高度評價,其理念應當擴展到東亞和全世界”①。
“全球防止武裝沖突伙伴計劃”(GlobalPartnershipforthePreventionofArmedConflict:GPPAC)東北亞地區(qū)會議于2005年2月通過了《東北亞地區(qū)行動宣言》,該宣言也指出,日本憲法第9條是促進地區(qū)和平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它在限制日本軍國主義方面確保了地區(qū)民眾的安全。特別是,第9條所規(guī)定的放棄作為糾紛解決手段的戰(zhàn)爭以及戰(zhàn)斗力的原則應被認為是具有普世價值的,應作為東北亞和平基礎而予以活用,該宣言還主張,“應立足于非軍事化、多國間的協(xié)調機制以及尊重地區(qū)現(xiàn)實的多樣性的共同努力,致力于制定‘東北亞地區(qū)和平憲章’、設立‘東北亞地區(qū)機構’”。②韓國呼吁,日本憲法第9條不僅僅是一國和平主義的理念,還應將其置于東北亞和平共同體形成的指導性理念之上。③中國也建議,“如果日本真的想為亞洲地區(qū)的和平和安全作出貢獻,并為日本國民的和平和安全著想,就應當根據(jù)《聯(lián)合國憲章》,遵守和平憲法,發(fā)揮其作為非軍事化和平國家的應有作用”④。要防止日本民族主義的抬頭。通過將第9條擴展到亞洲乃至世界,創(chuàng)造一個用和平的理念支配著的亞洲共同體,并為世界和平作出貢獻,這是日本負有的責任。①在本章的最后,我想強調的是,在展望東北亞人權保障機制的制度化之時,對于將和平與人權在實定憲法中予以規(guī)定的日本國憲法中規(guī)定的和平生存權的再次研究,以及普遍化(普及化)工作,是必不可少的。
2008年4月17日名古屋高等法院就請求阻止自衛(wèi)隊向伊拉克派兵一案所作出的判決認定,航空自衛(wèi)隊向伊拉克派兵的活動違反了憲法第9條,同時,還就作為請求阻止派兵依據(jù)的和平生存權做出了如下引人關注的判斷。②“在現(xiàn)代社會,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沒有和平的基礎就不可能存在,因此,和平生存權是所有基本人權的基礎,是使所有基本人權得以享有的基礎性權利,而不是僅限于表明了憲法的基本精神、理念。憲法序言可以說是具有法律的規(guī)范性的……它在明確指出了‘在和平中生存的權利’的基礎上,憲法第9條作為國家一方的客觀性制度,規(guī)定放棄戰(zhàn)爭、不保有戰(zhàn)斗力,而且,規(guī)定了人格權的憲法第3章第13條等的條文規(guī)定了各種具體的基本權利,所以,和平生存權應該被認定為憲法上的法定權利。”該判決汲取了憲法學說的研究成果。根據(jù)日本憲法學迄今為止的研究成果,和平生存權被認為是,“在不因戰(zhàn)爭、軍備以及準備戰(zhàn)爭而遭受破壞、侵害、壓制,免于遭受恐怖、貧困,在和平中生存,并且擁有在核時代創(chuàng)造和平的國家和世界的自然權利的本質的基本人權,它就是憲法序言,特別是第9條以及第13條和第3章各條所綜合保障的憲法上的基本人權的總和”。而且,它還被認為“無論是在目的上,還是在手段上,都是貫徹和平,并橫跨國際、國內領域,保障客觀制度和主觀權利的兩個方面,在外延上有政治規(guī)范,在核心則是包含法律(裁判)規(guī)范,是日本憲法所貫徹的和平理念的基本人權的總和”。在具體的表現(xiàn)方法上,有“日常狀況的保護”等多種多樣的形態(tài),比如,在討論核彈爆破、戰(zhàn)爭和軍事壓迫的積累等的“對極端狀態(tài)的保護和救濟”問題時,有“自由權的問題(作為不被戰(zhàn)爭、軍備、準備戰(zhàn)爭而侵害的自由,而排除權利侵害壓迫的權利)”、“參政權的問題(為反對和抵抗戰(zhàn)爭、創(chuàng)造世界和平而主動地參與和影響國家行為的權利)”、“社會權的問題(請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積極地發(fā)動公權力,采取措施確保和擴充‘和平生存權’的權利)”①。而且,還有一種有影響的觀點,將和平生存權分為“狹義的和平生存權即在和平中生存的權利,和廣義的和平生存權即免受戰(zhàn)爭威脅和軍隊強制,在和平中生活、活動的權利”。所謂狹義的和平生存權是指“不被戰(zhàn)爭、軍隊奪去生命的權利,或者不因此而面臨生命危險的權利”,這其中就包含不被征兵的權利。廣義的和平生存權意味著“不為了戰(zhàn)爭、軍隊及所有軍事目的,剝奪、限制個人的權利和自由”,具體而言,比如,它包括不為了軍事目的而強制征用個人財產的權利,不為了軍事目的侵害表達自由的權利等。②該學說最近提倡以“生命權”為基礎的和平生存權理論。《日本國憲法》所保障的生命權包括就生命排除侵害的權利和就生命請求保護的權利。前者意味著要求國家不作為,而后者則意味著有權請求國家作為,這也包含在生命權之中。前者又進一步分為:(1)不因為戰(zhàn)爭、軍隊而使自己生命被剝奪,或者生命面臨危險的權利(狹義的和平生存權);(2)不因國家的刑罰權而被剝奪自己生命的權利(死刑制度的違憲性);(3)對什么保持存續(xù)的自我決定權。這樣一來,狹義的和平生存權就被作為生命權的一項具體內容而成為一些具體的人權,是一種“作為王牌的人權”。生命權和狹義的和平生存權是作為所有人權基礎的人權,是人權中的人權。明確保障狹義的和平生存權的憲法序言第9條是過去立憲主義憲法中所看不到的規(guī)定。根據(jù)這樣的規(guī)定,即便是根據(jù)“公共利益”的理由,也不能對狹義的和平生存權進行限制。①日本的憲法學說主張,“日本國憲法用國民(人民)的和平生存權取代傳統(tǒng)的國家自衛(wèi)權,作為我國對待國際社會的根本姿態(tài)”。“憲法序言規(guī)定全世界人民擁有在‘和平’的世界中生存的權利,這是從原來將人的和平生存權只是作為國家采取和平政策的反射利益的舊有的理解發(fā)生了根本性轉變,意味著將和平真正當做了權利。換言之,該和平生存權的規(guī)定對于政府而言,就是要求其將以不擁有軍備、不從事軍事活動的方法來追求實現(xiàn)和平的途徑作為法定義務;對于國民而言,則是要求政府采取和平的政策,創(chuàng)造和維持適合其生存的和平環(huán)境作為其各自的權利而加以保障”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