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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在西方國家已有一些判例存在,但對債權可否作為侵權的對象、侵害債權的形式及責任承擔方式仍存爭議。本文從該制度的起源及發展入手,分析其構成要件、責任形式等,論述了在我國建立該制度的合理性及迫切性。
[關鍵詞]債權第三人侵害債權責任形式
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是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為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而相互滲透和融合的產物,是法律調整和保護的重心從財產的“靜的安全”移向財產的“動的安全”的重要體現。但是我國現行法律中尚未確立該項制度,在1998年9月7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討論稿第125條規定:“第三人明知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采用不正當手段,故意妨礙債務人履行義務,侵害債權人權利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最終通過的《合同法》卻將其刪除,僅在《合同法》第121條規定了債務人的違約責任,并未涉及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責任問題。由此也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第三人侵害債權而無以使其承擔應有責任的情形。
一、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起源之探究
自羅馬法以來,將合同之債權作為違約行為的侵害對象,將物權等絕對權作為侵權行為的侵害對象,從而形成了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的根本區別。但從十九世紀開始,在以判例法為傳統的英美等國,為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相繼出現了承認充分保護債權人權益為目的的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案例。
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在英美法系中被稱為妨礙合同權利或合同關系(interferencewithcontractrights/relationship)。在1853年的萊姆利訴格伊一案中(LumleyV.Gye),歌星Wager與戲院老板Lumley簽約,同意在其戲院獨占演出3個月。Wager踐約之前,另一戲院老板Gye以高薪將其挖走,Lumley雖獲法院頒發禁令,但Wager最終無意踐約,Lumley遂起訴Gye要求賠償損失,最終法院判決其勝訴,肯定了債權人對第三人的侵害合同行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后又通過1881年BowerV.Hall和1901年QninnV.Leathem兩案確立了干涉合同關系的制度。在1932年的多洛河訴史蒂文森案(DonoghueV.Stevenson)后,英國確認了消費者可以對與訴無合同關系的產品制造者提起訴訟的請求權。
美國《侵權法重述(二)》第766A條規定,“故意且不當侵害他人與第三人間合同(婚約除外)的履行,以阻礙該他人履行合同或者致其履行合同花費更多或者更增麻煩者,行為人就該他人因此所受金錢損失,應負責任。”美國正是以此對侵害債權行為下定義的。
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行為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責任。”在1908年RaudnitzV.Deouillet一案中,法院依據該條判決被告承擔侵權責任,對一貫堅持的債的相對性原理作出了新的解釋,認為侵害債權不受債權相對性的束縛,并逐步建立了侵害債權制度。德國民法典將一般侵權行為分為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第823條第1款),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的法律(第823條第2款),以違反善良風俗的故意損害(第826條)。德國法雖然承認債權侵害可根據第826條及第823條第2款獲得救濟,但并未真正形成侵害債權制度。而日本學者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司法實踐界也接受了侵害債權的概念。
這些國家雖通過大量的判例確認了第三人致債務人違背合同義務的侵權責任,但卻未能準確解釋為什么合同權利能夠受侵權法的保護,如何使債權的相對性與第三人責任之間協調一致等問題。歷史的發展表明,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必要性及其制度構建的合理性探討確有必要。
二、債權可侵害性之分析
債權能否作為侵權行為的客體這一問題,始終是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贊同者所面臨的首要問題。
否定學說以德國學者為代表,他們認為債權為相對權,存在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應當依照債的關系尋求救濟,不應求助于侵權行為的規定;第三人的行為即使有害債權,也很難符合侵權行為的要件。因此,債權不能成為侵權行為的客體。
肯定學說以日本、我國臺灣的學者為主要代表,認為債權同樣也具有不可侵害性,雖屬于相對權的范疇,但其效力既體現在債務人負有實現債權內容的積極義務,又反映在和物權一樣的不可侵害性上面。鄭玉波指出:債權既然屬于一種權利,即具有不可侵害性。孫森焱也認為,侵害權利系指妨礙權利所保護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動,不僅妨礙現在所享有的利益屬于侵權,而且妨礙將來所享有的利益亦屬于侵權。就不可侵害性來說,債權與物權之間沒有本質區別。
按照傳統民法的觀點,侵權行為的客體是絕對權,而違約行為的侵害對象為相對權。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義務主體是否特定,權利者的權利的實現是否有賴于義務人特定的履行行為。債權作為一種典型的相對權似乎并不能作為侵權行為的客體,但事實并非如此。
首先,債權是一項請求權,即債權人可請求債務人履行合同約定或法定的債務的權利。在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情況下,正是第三人的先前行為導致債務人債務的不履行,從而破壞了債權人請求權的切實實現,此時對第三人責任的追究無法產生合同責任,而應是侵權責任。其次,債權也體現一定的財產利益,具有財產的內容,債權既有現實的財產成分,又體現在將來可以享受的利益,但仍是可以實現的財產,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可能導致或加劇債務人的無償付能力,或者使債務不能履行,從而使債權人本來可以得到的財產而不能得到。同時債權還可以通過設定擔保獲得貸款,通過轉讓用于抵消債務,在企業破產時作為破產財產加入分配,這些都是債權體現一定財產利益的表現,因此債權在受到侵害時,和物權一樣可以受到侵權法的保護。再次,從另外一個角度看,債權的效力可以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兩個方面。債權作為一種相對權在特定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只是就債權的對內效力而言,即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應受債的關系的拘束,當超出債的關系的內容時通過債本身來追究相關的責任。而債的對外效力則發生在債的關系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即任何第三人都不得妨礙債的關系當事人享受權利并承擔義務,僅就對外效力講,債權應當與其他民事權利一樣具有不可侵害性。當第三人侵害債權時,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已經形成一種侵權損害賠償關系,因此不能用合同相對性的規則來否定債權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債權法上的權利。合同上的相對性是指合同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當事人也只能根據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而不能使第三人承擔合同上的義務,即除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主張合同上的權利,以不應承擔合同上的義務。這是各國合同法所確立的一項基本原則,是合同法理論的奠基石,但這與第三人成為侵害債權的主體之間并不矛盾。因為合同的相對性只是要求合同當事人不得向其以外的任何人請求合同上的權利義務,并不意味著他人侵害合同債權,合同當事人也不得向他人提出侵權損害賠償的請求。從法律上看,第三人侵害債權違反了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即債權人的債權本身就是一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因此合同當事人可基于遭受侵權損害向第三人提出賠償請求,而不應受合同相對性的束縛。無論是債權人既有的利益還是預期的未來的利益,在現代社會中已經成為一種重要的財富,如果受到第三人的侵害,應當受到侵權法的保護。否則債權人可能難以獲得有效的救濟手段,加害人也難以受到法律的制裁,事實上即等于否認了債權屬于權利。最后,從債權的歸屬上看,債權和物權、人格權等一樣在歸屬上均屬于一種應受法律保護的合法的權利,在其權利歸屬受到侵害時,權利人應享有排除損害或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債的關系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得無視或損害之,否則得承擔侵權責任。
三、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主體范圍之界定
關于“債務人能不能成為侵害債權的行為人”的問題一直是民法學界探討的熱點。有學者認為第三人侵害債權是指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實施或與債務人惡意通謀實施旨在侵害債權人債權并造成債權人損害的行為。據此,認為第三人侵害債權的主體應當既包括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也包括債務人。但同時也有反對觀點認為對于債務人可追究其違約責任,不應將其納入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主體范圍。針對這一問題,應當對不同情況區別對待。一般情況下,債務人與第三人沒有意思聯絡,則只能按照債務人違約和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責任分別對待。但在第三人和債務人存在意思聯絡,惡意串通損害債權實現時,往往形成兩者的共同侵權行為,若仍將兩者的責任按照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分開處理,則有悖于民法關于共同侵權的責任承擔規定,因此債務人在該種情況下可以成為侵害債權的行為人,應與第三人共同承擔侵害債權的責任。同時,在這兩種情況下,均應由債權人承擔相關的舉證責任,法律可由此限定侵害債權制度的適用范圍,當第三人和債務人無意思聯絡時,債權人應負責舉證債務人的違約行為和第三人的侵權行為;當第三人和債務人存在意思聯絡,構成共同侵權時,債權人應當舉證兩者的共同侵權行為。這也是防止債權人利用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追求不當利益情況的出現。
值得注意的是,此處所指第三人區別于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中的第三人,也非民事訴訟中有獨立請求權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為第三人利益所訂立的合同關系中,第三人雖非直接訂立合同的當事人,但其地位也比較特殊,其利益與合同的存續與有效密切相關,類似于合同關系的當事人的地位。而民事訴訟中有獨立請求權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僅為程序法意義上的第三人,與實體意義的第三人關系并不大。
四、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之故意
由于債權的相對性和缺乏公示性,各國的理論界與實踐界都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惡意作為侵害債權的責任構成要件,以適當調和維持交易安全與保障行為自由之間的價值沖突。故意應當包括兩方面的內容:(1)行為人明知或應當知道他人債權的存在,即行為前或行為當時明知他人的具體的債權存在,而不一定知道債權的具體內容,這是侵害他人債權責任成立的前提。如果根本不知道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則不得成立侵權。(2)行為人意欲加害他人債權,即行為人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與后果,而且通過自己的行為追求此種行為后果的發生。當第三人在實施行為時是一種放任的心態時,則認為不能追究其侵害債權的責任,而只讓債務人承擔違約的相關責任,否則將使侵害債權行為不適當地擴大適用范圍,對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苛以過高的要求,使行為人動輒得咎,不利于市場經濟條件下自由行為的充分保障和正當競爭秩序的合法維持。具體來說,侵害債權行為按作用于債權的程度分為直接侵害和間接侵害,而間接侵害又包括引誘違約,以及其他非法的干涉行為,如傷害準備履行合同一方當事人等。同時這一故意行為導致了債權的無法正常實現,從而使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
此處值得關注幾個問題,一為當第三人引誘債務人,導致債務人未與相對人訂立合同,第三人的行為可否構成侵害債權并承擔侵權責任?此時也即合同法中的產生締約過失的情形,筆者認為債務人若能成立締約過失責任,則法律認可此時債權人的些許合法利益遭受一定損失,因此當此種損失由第三人間接導致時,可追究其侵權責任,而侵害的是債權人的期待權。二為侵害債權的對象是否僅限于合同債權?一般情況下,侵害債權的對象為合同債權,但有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是其他的債權,如不當得利債權等。三是當所侵害債權針對的合同是隨時可以終止的合同時,是否會成立侵害債權?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可隨時終止,則第三人勸告債務人盡快終止合同并與其訂約并不應構成侵害債權。包括合同本身允許當事人一方隨時解除和合同沒有規定明確的有效期限兩種情況。由于沒有違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合同規定,不會損害債權人利益,因此不構成侵害債權。
五、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責任形式
當第三人的行為使債權人遭受損害,而債務人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時構成第三人的單獨責任。如第三人直接侵害標的物造成標的物的毀損滅失或直接實施對債務人的人身強制等。在這種情況下,產生代償請求權問題,即債務人因不可歸責于己的事由而被免除義務時,債權人可請求債務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三人不得以債務人已免除履行義務而抗辯。但該制度在第三人并未給債務人造成損害時并不足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應建立起侵害債權制度,并賦予債權人向第三人提出請求的權利。
第三人和債務人的連帶責任,即當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通謀共同造成對債權人的損失時,他們的共同的意思聯絡使其行為已構成一個侵害債權人債權的整體行為,應向債權人負連帶責任。
六、我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之定位
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從理論上說是法律在補償債權人所受損害與維持社會經濟活動及競爭秩序正常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它在對傳統的契約相對性理論提出挑戰的同時,也在探索自身制度的價值取向問題,是法律在保證債權人合法權益和賦予合同關系外第三人義務之間做出的選擇。
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應該僅作為一種輔助性的法律制度而存在,即當合同責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不能根據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請求和訴訟時,才應根據侵害債權制度提出請求。如果債權人可以根據合同直接向債務人提出請求,同時通過債務人實際履行債務或承擔其他的違約責任足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則債權人并沒有必要向第三人另行要求侵權損害賠償。當然,這并不意味著第三人的不正當行為在法律上不應受到任何制裁,因為事實上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履行責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同時如果債權人從債務人處獲得賠償后向第三人要求賠償,將可能構成不當得利,因此,此時債權人并沒有必要提起侵害債權的訴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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