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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代適用法律觀念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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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代適用法律觀念

      【內容提要】唐代的死刑適用相對于其他朝代比較克制。法律觀念對死刑適用的影響不容低估。慎刑觀念主張“惟刑之恤”;公平觀念倡導“平恕無私”、“寬嚴得中,刑當其罪的理念”;禮刑迭相為用觀念則強調斟酌情理,結合禮刑,因時制宜。這些法律觀念,不論是對于司法官員,還是對于最高統治者,都是一種約束力量,一定程度上影響著唐代刑法的運行軌跡,影響著唐代死刑適用的狀況。

      【關鍵詞】唐代死刑適用慎刑觀念公平觀念禮刑迭相為用觀念

      唐代的死刑適用相對于其他朝代比較克制。通過整理引日唐書》、《新唐書》、《資治通鑒》以及《全唐文》中記載的死刑案例可以發現,唐代司法中被實際適用死刑的,相當數量集中在“十惡”罪中的謀叛以上重罪,在筆者收集到的全部適用死刑的案例中約占50.6%;官吏因贓罪被適用死刑的約占16.3%;因其他各類犯罪被適用死刑的約占33.1%。⑴在某些“治平之世”,死刑適用的數量甚至相當少,深為史家所稱道。如“貞觀四年,天下斷死罪三十九人。刑輕而犯者少,何其盛也?”[1](P51)“高宗即位,遵貞觀故事,務在恤刑。嘗問大理卿唐臨在獄系囚之數,臨對曰:‘見囚五十余人,惟二人合死。’”(《舊唐書·刑法志》)“玄宗開元年間,號稱治平,人罕犯法。二十五年,刑部所斷天下死罪五十八人。”[1](P51)在查處地方官吏違法犯罪過程中,因犯重罪被判處死刑的比例也不高。例如唐太宗二十年,“遣大理寺卿孫伏伽等二十二人以六條巡察四方,刺史、縣令以下多所貶黜,其人詣闕稱冤者,前后相屬。上令褚遂良類狀以聞,上親臨決,以能進擢者二十人,以罪死者七人,流以下除免者數百人”。[2](P2)之所以如此,一方面,取決于唐代立法上對死刑的簡省;另一方面,法律觀念對死刑適用的影響也是不容低估的。

      英國歷史法學創始人梅因指出:“社會的需要和社會的意見或多或少地是走在法律的前面,我們可能非常接近地達到他們之間的缺口的結合之處,但永遠存在的局面是要把這個缺口重新打開。因為法律是穩定的,而我們談到的社會是前進的,人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取決于缺口縮小的快慢或程度”。[3](P15)這是對法律規定總是在某種程度上落后于社會發展現實這一現象的經典表述。不僅如此,法律與社會之間還存在著有限性和多樣性的矛盾,法律本身存在著抽象性和模糊性的局限。上述這些因素,為人們的思想和觀念在法律適用過程中發揮各種作用提供了很大的空間。另一方面,法律適用也是一個人為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之中,不可能不會有個人理念的加入,突出表現在死刑適用出現立法空白和爭議的時候,它能夠起到填補立法空白、指導司法實踐的作用。對唐代死刑適用影響較為顯著的法律觀念主要有:慎刑觀念、公平觀念以及禮刑迭相為用觀念。

      一、慎刑觀念

      慎刑觀念是儒家推崇、倡導的刑法觀念。該觀念主張不惟刑,不尚刑,省刑法,緩刑罰;倡導刑法的緊縮與清簡,刑罰的慎用與節制;強調對司法官治獄用刑嚴加約束,對死刑嚴格控制。

      慎刑觀念得到了唐代統治者的崇尚與踐行,這一點后來受到清末法學家沈家本的肯定和贊譽。沈氏有言:“綜論有唐一代,除武后之時、李林甫之時及甘露之變、清流之禍,并由于閹宦之肆孽,其余諸帝,無有淫刑之逞者。貞觀、開元之治,代宗之仁恕,無論矣。德宗之猜忌無恩,然用刑無大濫。憲宗之英果明斷,然用刑喜寬仁。穆宗之童騃,然頗知慎刑法。”[1](P53)

      慎刑觀主要包含“慎于制刑”和“慎于用刑”兩個方面。這種觀念對唐代死刑的立法與司法實踐產生了直接而深刻的影響。

      唐代統治者認識到“不可輕出詔令,必須審定”。(《貞觀政要·論求諫》)立法要“務求寬簡,取便于時”。(《資治通鑒·唐紀十》)事實上,早在“高祖初起義師于太原,即布寬大之令。……及太宗即位,又命長孫無忌、房玄齡與學士法官,更加厘改。”太宗尤其注重對死刑的限制,強調“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務在寬簡”。“戴胄、魏徵又言舊律令重,于時議絞刑之屬五十條。免死罪,斷其右趾,應死者多蒙全活……又除斷趾法,改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祖孫與兄弟緣坐,俱配沒。其以惡言犯法不能為害者,情狀稍輕,兄弟免死,配流為允”。(《舊唐書·刑法志》)杜佑給予高度的評價:“圣唐刑名,極於輕簡。太宗文皇帝降隋氏大辟刑百六十三條入流、入徒免死,其下遞減唯輕。開辟以來,未有斯比”。(《通典·刑法八·竣酷》)經過漸次的修改,唐律從結構、體系、內容等方面漸趨合理,以致被后代模仿。

      唐律一方面大幅削減死刑條款,“自是比古死刑,殆除其半”;(《舊唐書·刑法志》)死刑的執行方式法定為絞和斬,祛除了前代殘酷的死刑執行方式;還限定死刑適用的對象等等。另一方面還創設了死刑適用的兩個特殊制度:

      其一是死刑覆奏制度。史載:

      其后河內人李好德,風疾瞀亂,有妖妄之言,詔按其事。大理丞張蘊古奏,好德癲病有征,法不當坐。治書侍御史權萬紀,劾蘊古貫相州,好德之兄厚德,為其刺史,情在阿縱,奏事不實。太宗曰:“吾常禁囚于獄內,蘊古與之弈棋,今復阿縱好德,是亂吾法也。”遂斬于東市。既而悔之。又交州都督盧祖尚,以忤旨斬于朝堂,帝亦追悔。下制:“凡決死刑,雖令即殺,仍三覆奏……比來決囚,雖三覆奏,須臾之間,三奏便訖,都未得思,三奏何益?自今已后,宜二日中五覆奏,下諸州三覆奏……其五覆奏,以決前一日、二日覆奏,決日又三覆奏。惟犯惡逆者,一覆奏而已,著之于令”。(《舊唐書·刑法志》)

      其二是針對司法實踐中過度刑訊的現象設置了死刑案件平議制度。史載:“初,太宗以古者斷獄,必訊于三槐九棘之官,乃詔大辟罪,中書、門下五品以上及尚書等議之。”(《舊唐書·刑法志》)此項制度的設立,不僅使審判得到了有效的監督,由于多方參與,集思廣益,也為糾正和減少重判、錯判提供了條件。

      依據慎刑觀念,制刑之本在“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無刑”;(《尚書·大禹謨》)“辟以止辟,乃辟”。(《尚書·君陳》)更強調刑罰的目的是為了預防犯罪,即刑以去刑,而非以刑止刑。這種觀念對于司法官也提出了嚴格的要求與制約。沈家本在《歷代刑法考》中,曾對盾代法律的適用有論:“夫法之善者,仍在有用法之人。……有其法者,尤貴有其人矣。大抵用法者得其人,法即嚴厲亦能施其仁于法中;用法者失其人,法即寬平亦能逞其暴于法之外。此其得失之故,實筦乎宰治者之一心,為仁為暴,朕兆甚微,若空言立法,則方冊俱在,徒虛器耳。”[1](P51)尤見司法典獄之官的重要性。唐代的統治者非常注重司法官應講求用刑之道,“當審事理之輕重,然后加之以刑罰”,(《唐律疏議·斷獄》)具體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第一,以情審察情理;第二,不任喜怒,嚴禁“喜則濫賞無功,怒則濫殺無罪”(《貞觀政要·論求諫》);第三,不徇私情,一斷于法。對待死刑案件的適用,力求慎之又慎。

      例如《唐會要·諫議大夫》載,永徽二年九月一日,左武候引駕盧文操,踰垣盜左藏庫物。“上以引駕職在糾繩,而身行盜竊,命有司誅之。”諫議大夫蕭鈞認為:“文操所犯,情實難原。然準諸常法,罪未至死。今致之極刑,將恐天下聞之,必謂陛下輕法律,賤人命,任喜怒,貴財物。”遂“特為卿免其死”。蕭鈞從側面說服高宗,不要“賤任命,任喜怒”,唐高宗也欣然接受。囿于的慎刑的法律觀,高宗納諫對盧文操免死,盧文操得以死里逃生。

      又如《唐會要·定格令》載,永徽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華州刺史蕭齡之,前任廣州都督,受左智遠及馮盎妻等金銀奴婢等,詔付群臣議奏。上怒,令于朝廷處盡。御史大夫唐臨奏曰:“臣聞國家大典,在于刑賞。古先圣王,惟刑是恤。今天下太平,合用堯舜之典……今議官必于常法之外……”。詔遂配流嶺南。此所謂“惟刑是恤”,語本《尚書·舜典》:“欽哉欽哉,惟刑之恤哉。”意即考慮到刑罰可能濫用失當,量刑時要有憫恤之意,使刑罰輕重適中。重視人命,不輕率的判刑,尤其謹慎的判處死刑。如丘浚所言“聽獄者,當于殺之中而求其生,求其生而不可得,然后殺之;有可生之路則請以讞焉,罪疑從輕可也,不疑然后殺之,如是則獄無不得之情,世無冤死之鬼矣。”(《大學衍義補·總論制刑之義(下)》)

      唐代慎刑觀念的思想基礎是儒家的“天人合一”理論以及道家的“元氣”理論。儒家認為,天是萬物的主宰,“貴生成”,人是萬物之中最具有靈氣的,“萬物之靈,莫大于黔首”。天人是合一相通的,“人通于天也,天應予人也”,(《全唐文》卷二一三)人是天的副本,天之所貴,就是人之所貴。因此,世間最大的功德就是使人能夠生活下去。然而,“茫茫率土,蠢蠢群生,賢愚中余,具偽相傾,如鳥之驚,不能不犯”。(《全唐文》卷二二六)這就是說,犯罪行為是不可避免的。既然如此,刑罰的適用,是“蓋非獲己”,也就是“不得已而用之”。考稽于君主,一方面要“務勝殘”,要致力于戰勝邪惡的行為,懲罰犯罪之人;另一方面,還要十分重視養育百姓。總之,要做到“順天順人”,才能稱作是“理”。同時,還要務必防止出現“殺一人則千人恐,濫一罪則百人愁”(《全唐文》卷二一二)的被動局面和負面影響。

      同時,唐朝也是我國歷史上道教盛行的一個時代。因為道家始祖是老子,老子姓李名耳。于是李唐一族就自認為是老子的后代,將道教算做“本朝家教”。唐高祖李淵建立唐王朝后即追認老子為“天下李氏始祖”,并于武德七年頒布《先老后釋詔》,“令老先,次孔,末后釋”,即道家第一,用行政手段規定道家在儒家、佛家之上。貞觀十一年,太宗李世民下詔稱:“況朕之本系,出于柱史,今鼎祚克昌,既憑上德之慶,天下大定,亦賴無為之功”。(《全唐文》卷六)他還在《帝范》中說:“夫君者,儉以養性,靜以修身。儉則人不勞,靜則下不擾。”明確以不勞民、不擾民為大唐執政原則。乾封元年,唐高宗李治始封老子為“太上玄元皇帝”;武則天稱帝后追封老子母親為“先天太后”。天寶二年,唐玄宗李隆基加尊號老子為“太圣祖太上玄元皇帝”。而且唐代在很長的時間里尊道教為國教。基于此,唐朝統治者很注重陰陽之道,他們認為“元氣”非常重要,武則天在垂拱初年就詔問群臣“調元氣當何以道?”陳子昂立即上了《諫理政書》,提出元氣“天地之始,萬物之祖,王政之大端”,(《全唐文》卷二一三)元氣是統治的基礎,陰陽因元氣而相伴而生。因此如何維護元氣和陰陽平衡是首要思考的問題。圣人告訴他們的方法就是“下務濟人”,(《全唐文》卷二一三)“濟人”則“人安”。因為,“天地莫大于陰陽,萬物莫靈于人,王政莫先于安人。故人安則陰陽和,陰陽和則天地平,天地平則元氣正”。(《全唐文》卷二一三)于是“人得安共德樂,樂其業,甘其食,美其服,陰陽已和,元氣以正,天瑞降,地符升,風雨以時,草木不落”。(《全唐文》卷二一三)他認為這是“至理也”,是一個不斷的良性循環,可以使統治萬古千秋。對于刑罰適用來說,首先要“貴適時變,有用有舍,不專任之”。(《全唐文》卷二一二)惟其如此,陰陽才和諧,元氣才正位,否則就陰陽失調,元氣不正,就會“群生痢疾,水旱隨之,則有兇年。人既失業,則禍亂之心,怵然而生”。(《全唐文》卷二一三)

      二、公平觀念

      公平觀念是中國古代重要的法律觀念,可表述為“公”、“平”或者“公平”,“平允”。宣傳“平恕無私”、“寬嚴得中,刑當其罪”的理念。正如陳澔在《禮記集說》中曰:“天之理至公而無私,斷獄者體而用之,亦至公而無私。凡有罪責而當誅罰者,必使罰與事相附麗,則至公無私而刑當其罪矣。”《尚書·周官》:“以公滅私,民其允懷”;《戰國策·秦策一》:“商君治秦,法令至行,公平無私”;《管子·形勢解》:“天公平而無私,故美惡莫不覆。地公平而無私,故小大莫不載”。

      公平觀念是唐王朝治世與用法的一個基本理念。《貞觀政要·論公平》中唐太宗明確指出:“古稱至公者,蓋謂平恕無私。”稱:“丹朱、商均,子也,而堯、舜廢之。管叔、蔡叔,兄弟也,而周公誅之。故知君人者,以天下為公,無私于物。”他堅持認為治國要以天下為公,不能有私心。貞觀元年,有人要求授職于秦府舊兵時,太宗又表達了同樣的思想,“朕以天下為家,不能私于一物,惟有才行是任,豈以新舊為差?”(《貞觀政要·論公平》)之所以如此,是因為事實證明,不公平行事往往會引起人們的訴求或政治局面的混亂。“背公向私,其傷則多,為政必紊”。(《全唐文》卷二七)因此,治理國家、適用法律必須公平合規矩,堅持同一標準,平等要求,做到正而不偏,平而不傾,直而不曲。

      例如《貞觀政要·論公平》記載,貞觀元年,吏部尚書長孫無忌嘗被召,不解佩刀入東閣門,出閣門后,監門校尉始覺。尚書右仆射封德彝議:“以監門校尉不覺,罪當死,無忌誤帶刀入,徒二年,罰銅二十斤。”唐太宗從之。大理少卿戴胄駁曰:“校尉不覺,無忌帶刀入內,同為誤耳。夫臣子之于尊極,不得稱誤,準律云:‘供御湯藥、飲食、舟船,誤不如法者,皆死’。陛下若錄其功,非憲司所決;若當據法,罰銅未為得理。”太宗曰:“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何得以無忌國之親戚,便欲撓法耶?”更令定議。德彝執議如初,太宗將從其議,胄又駁奏曰:“校尉緣無忌以致罪,于法當輕,若論其過誤,則為情一也,而生死頓殊,敢以固請。”太宗乃免校尉之死。校尉、長孫無忌都因過失而得罪,依律都當處死,然而對他們擬適用的刑罰懸殊極大,一生一死,嚴重違反了“事既同科,法當均罪”的規則,極不公平,因而受到戴胄的極力反對。之后,出于公平的考慮,在長孫無忌因親而赦免了死罪的情況下,也免去了校尉的死罪,這樣對校尉來說,才是公平的。

      唐《考課令》中規定了“四善二十七最法”,其中“推鞠得情,處斷平允”,為“法官之最”。所謂“處斷平允”,即要求司法官在法律適用中應嚴格秉承“平恕無私”、“寬嚴得中,刑當其罪”的公私觀念。魏征引用漢朝杜恕《體論》作了精辟的闡述:“夫竊盜,百姓所惡也,我從而刑罰之,雖過乎,百姓不以為暴,公也。怨曠饑寒,亦百姓之所惡也,循而陷之法,我從而寬宥之,百姓不以我為偏,公也。我之所重,百姓之所憎也;我之所輕,百姓之所憐也,故賞輕而勸善,刑省而禁奸。由此言之,公之于法,無不可也。反之,私之于法也,過輕則縱奸,過重則傷善。圣人之于法也,公矣”。(《貞觀政要·論公平》)其意是:刑罰適用只要公平,即使有所偏失,或重或輕,都不會招致抱怨;強調公平對法律來說是至關重要的;否則,刑罰適用就不公正,其結果就是放縱為非作歹的人或者是傷害良善的人。這深刻地揭示了公平對刑罰適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杜佑也主張執法者當“以至公為心,至平為治,不以喜賞,不以怒罰。”極力避免“殺戮過差,及于非辜。”例舉漢代張釋之犯蹕一案,指出“縱釋之一時權對之詞,且以解驚蹕之忿,在孟堅將傳不朽,固合刊之,為后王法。以孝文之寬仁,釋之之公正,猶發斯言,陳于斯主;或因之淫刑濫罰,引釋之之言為據,貽萬姓有崩角之憂,俾天下懷思亂之志,孫皓、隋煬旋即覆亡,略舉一二,寧唯害人者矣。”(《貞觀政要·論擇官》)李乾祐為殿中侍御史時,“有鄃令裴仁軌私役門夫,太宗欲斬之,李乾祐奏曰:‘法令者陛下判之于上,率土遵之于下,與天下共之,仁軌犯輕罪而致極刑,便乖畫一之理,刑罰不中則人無所措手足,臣忝憲司不敢奉制。’帝意解仁軌竟免罪。”(《冊府元龜》卷六一七)裴仁軌因犯輕罪而要被處以死刑,這是不公平的,因此,李乾祐據理力爭,他才幸免于難。

      公平適用刑罰還體現在“法不阿親貴”,“罰當其罪”,要力圖避免“所愛雖有罪,不及于刑。此所謂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者也”,“所惡雖無辜,不免于罰”;(《貞觀政要。·論擇官》)避免“或申屈在乎好惡,輕重由乎喜怒。遇喜則矜其刑于法中,逢怒則求其罪于事外;所好則鉆皮出其毛羽,所惡則洗垢求其瘢痕。瘢痕可求,則刑斯濫矣;毛羽可出,則賞典謬矣”。(《貞觀政要·論刑法》)例如《冊府元龜》卷六一七載:

      上元二年九月,(狄仁杰為大理丞)左威衛大將軍權善才、右監門中郎將范懷義并為斫昭陵柏木,大理奏:“官減死外并除名”,帝特令殺之。仁杰執奏稱罪不當死。帝引入謂曰:“善才斫陵上柏是我不孝,必須殺之”。仁杰又執奏,帝作色令出,仁杰進曰:“……陛下作法懸之象魏徒流死罪,且有等差,豈有犯非極刑,即令賜死法?既無常則萬姓何所措其手足,……古人云:假使盜長陵一杯土,陛下何以加之?”適用死刑上所要追求的“公平”就是“死者不恨,而生者不怨”,(《全唐文》卷三二九)“死者甘伏,知泣辜之恩;生人歡悅,見詳刑之意”,(《全唐文》卷二七二)這樣的結果最終會使“令肅如秋,化行如春”(《全唐文》卷五五),法律得到執行,社會秩序井然。

      總的來說,公平適用死刑及其他刑罰,對于司法主體來說是樹立司法權威的基礎;對普通民眾來說是信任司法的起碼的條件;同時,還是死刑判決能夠被順利執行的一種無形的社會力量。

      三、禮刑迭相為用觀念

      陳子昂在《復仇議狀》中稱:“先王立禮,所以進人也;明罰,所以齊政也”。“刑之所以生,本以遏亂,禮之所利,蓋以崇德”。(《全唐文》卷二一三)作為行為規范,禮與刑對于統治者來說同樣的重要,“無義不可以訓人,亂綱不可以明法”,“圣人修禮理內,飭法防外”。禮通過內心的修養,規范的教化,對人進行積極的引導,教人向善;刑約束人的行為,防止人們為非作歹,相比之下是一種消極的防御。圣人、君主通過制定禮來約束人的內心,通過立法來預防有害的行為。“然后暴亂不作,廉恥以興,天下所以直道而行也”。由此,社會就可以穩定和諧。(《全唐文》卷二一三)禮和刑性質、功能不同,但本質卻是一般無二的,兩者關系密切,迭相為用。對此,白居易對“禮刑道迭相以為用”作了深入的闡述:

      臣聞人之性情者,君之土田也。其荒也則薙之以刑,其辟也則蒔之以禮,其植也則獲之以道。故刑行而后禮立,禮立而后道生。始則失道而后禮,中則失禮而后刑,終則修刑以復禮,修禮以復道。故曰刑者禮之門,禮者道之根,知其門,守其根,則王化成矣。然則王化之有三者,猶天之有兩曜,歲之有四時,廢一不可也,并用亦不可也,在乎舉之有次,措之有倫而已。何者?夫刑者可以禁人之惡,不能防人之情;禮者可以防人之情,不能率人之性;道者可以率人之性,又不能禁人之惡。循環表里,迭相為用。故王者觀理亂之深淺,順刑禮之后先,當其懲惡抑淫,致人后勸懼,莫先后刑;劃邪窒欲,致人于恥格,莫尚于禮。反和復樸,致人于敦厚,莫大于道。是以衰亂之代,則弛禮而張刑;平定之時,則省刑而宏禮;清凈之日,則殺禮而任道。亦如祁寒之節,則疏水而附火;徂暑之候,則遠火而狎水。順歲候者,適水火之用;達時變者,得刑禮之宜,適其用,達其宜,則天下之理畢矣,王者之化成矣。將欲較其短長,原其始終,順其變而先后殊,備其用而優劣等,離而言之則異致,合而理之則同功;其要者在乎舉有次,措有倫,適其用,達其理而已。(《全唐文》卷六七一)

      這是歷史上對禮與刑獨自各具功能最為經典的描述。白居易突破了歷史上儒家“德主刑輔”之見,認為:刑、禮與道作為治國的規范都是維護君主統治的,要結合適用,“廢一不可也”;同時還要因時因地制宜,“舉有次,措有倫,適其用”,才能發揮良好的作用,事半功倍;最終能夠使“守法者不以禮廢刑,居禮者不以法傷義”,“暴禮不作,廉恥以興”,(《全唐文》卷二一三)社會上沒有犯罪行為,同時道德風尚也蔚為大觀,這樣的社會才是“治”的社會。

      對于某些事涉倫際綱常的案件,可能會出現禮與刑的規定相矛盾的情況,“據禮經則義不同天,征法令則殺人者死。禮、法二事,皆王教之端”。如果單從禮的角度或單從刑法的角度來處理都不合適,所以,對待這種情況唐代統治者大都是折衷禮、法而用之。這一點比較突出的體現在一些復仇案件與孝子案件上。但是,正如韓非所說:同類案件“名雖同,而其事各異”,“殺之與赦,不可一例,宜定其制曰:‘凡有復父仇者,事發,具其事申尚書省,尚書集議奏聞。酌其宜而處之,則經、律無失其指矣’”。(《全唐文》卷五四八)司法者往往是對這類案件臨時進行集議,權衡時局而決定,故在處分上依禮、依法的程度可能會各有所偏重。或者為了鞏固政權,國家通過對復仇、孝子等的赦宥,彰顯孝的意義,從而教化人民,以達到“忠”之作用;或者為了強化社會的穩定性,使更能呈現法治的效果,于是對復仇、孝子等采取了強硬的態度。[4](P236)

      其一,折中禮刑而偏重于依禮處斷。

      例如“莫誠救兄”案。柳宗元為柳州刺史時,“民莫誠救兄莫蕩,以竹刺莫果右臂,經十二日身死,其莫誠禁在龍城縣”。依據唐律規定:“以他物毆傷,十二日辜內死者,依殺人論。”柳宗元在《上桂管觀察府狀》中指出:“右奉牒準律文處分者,竊以莫誠赴急而動,事出一時,解難為心,豈思他物。救兄有急難之戚,中臂非必死之瘡。不幸致殂,揣非本意。按文固當恭守,撫事似可哀矜。斷手方追于深衷,周身不遑于遠慮。律宜無赦,使司明至當之心;情或未安,守吏切惟輕之愿。伏乞俯賜興哀,特從屈法,去全微命,以慰遠黎”。(《文獻通考·刑九·詳讞》)按照唐律,用器物毆傷他人,又在保辜期內死亡者,應以死刑論處。雖然法律這樣規定,但柳宗元還是希望開脫莫誠的死罪,其彰顯禮的父慈子孝兄友弟恭之用意十分明了。

      又如“康買得救父”案。穆宗時,京兆府云陽縣人張蒞欠羽林官騎康憲錢米不還,康憲索要,“蒞承醉拉憲,氣息將絕”。危難時刻,康憲十四歲的兒子康買得為救其父,“遂將木鍤擊蒞之首見血,后三日致死”。司法官員報上案件,最后以皇上的名義作出判決:“康買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雖殺人當死,而為父可哀。若從沉命之科,恐失原情之義,宜付法司,減死罪一等處分。”康買得被赦免了死罪。(《冊府元龜》卷六一六)

      再如,絳州孝女衛氏,字無忌,夏縣人也。初,其父為鄉人衛長則所殺。無忌年六歲,母又改嫁,無兄弟。及長,常思復仇。無忌從伯常設宴為樂,長則時亦預坐,無忌以磚擊殺之。既而詣吏,稱父仇既報,請就刑戮。巡察大使、黃門侍郎褚遂良以聞,太宗嘉其孝烈,特令免罪,給傳乘徙于雍州,并給田宅,仍令州縣以禮嫁之。(《舊唐書·列女傳》)

      其二,顧全時局依法論處的情況。

      例如《舊唐書·孝友傳》載“張理張誘兄弟為父報仇”案:

      張琇者,蒲州解人也。父審素,為寉州都督,在邊累載。俄有糾其軍中贓罪,敕監察御史楊汪馳傳就軍按之。……斬之,籍沒其家。琇與兄瑝,以年幼坐徙嶺外。尋各逃歸,累年隱匿。汪后累轉殿中待御史,改名萬頃。開元二十三年,瑝、琇候萬頃于都城,挺刃殺之。……時都城士女,皆矜琇等幼稚孝烈,能復父仇,多言其合矜恕者。中書令張九齡又欲活之。裴耀卿、李林甫固言:“國法不可縱報仇。”上以為然。……乃下敕曰:“張瑝等兄弟同殺,推問款承,律有正條,俱合至死。近聞士庶頗有喧嘩誼議,矜其為父復仇,或言本罪冤濫。但國家設法,事在經久,蓋以濟人,期于止殺。各申為子之志,誰非徇孝之夫,展轉相繼,相殺何限?咎由作士,法在必行;曾參殺人,亦不可恕。不能加以刑戮,肆諸市朝,宜付河南府,告示決殺”。

      在本案當中,楊汪之所以殺張琇、張瑝兄弟的父親張素,原因是張素犯了軍法,并非是出于私仇,因此按一般道理來講,張素應該是罪有應得。然而,張氏兄弟卻心懷舊恨,長大后,終為父報仇。在定刑期間,有人以“申為子之志”為之開脫,有人則要求“法在必行”,爭議頗大。但出于維持正常社會秩序的考慮,就嚴格按照唐律規定,判處張理等兄弟死刑。

      又如《全唐文》卷三五所載余常安復仇案。“憲宗時,衢州人余常安父、叔皆為里人謝全所殺。常安八歲,已能謀復仇。十有七年,卒殺全。刺史元錫奏輕比,刑部尚書李鄘執不可,卒抵死。”

      可見,在死刑的適用上,唐代的司法者已認識到必須因時因人而宜。作為法律。死刑雖然有其明確的范疇與內在的規定性,但在量刑時,它與倫理的矛盾也是無法回避的,在罪與惡的判定中,必須考慮社會現實需要,斟酌禮刑,以謀取平衡。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慎刑觀念、公平觀念以及禮刑迭相為用觀念,在唐代,不論是對司法官員還是對于最高統治者,都是一種約束力量,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唐代刑法的運行軌跡,影響著死刑適用的狀況,值得我們進一步深入地研究與探討。

      注釋與參考文獻

      ⑴筆者在進行司法部項目“傳統的慎刑觀與死刑控制”的研究過程中,對于《舊唐書》、《新唐書》、《資治通鑒》以及《全唐文》記載的唐代司法中適用死刑的案例進行了歸類與分析。這些案例主要涵蓋了從唐太宗至唐武宗時期,包括了唐代上升時期、全盛時期、衰落時期。但為了方便起見,舍棄了高祖時期、武則天主政時期和唐末的案例,主要因為這三個時期不是唐代的正常時期,不能夠反映唐代司法的常態。參見楊二奎:《唐代死刑適用研究》,吉林大學法學院2010年碩士論文,第3—20頁。

      [1][清]沈家本.歷代刑法考[M].北京:中華書局,1985.

      [2][日]西田太郎.中國刑法史研究[M].段秋關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85.

      [3][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84.

      [4]陳登武.從人間世到幽冥界:唐代的法制、社會與國家[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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