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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權保障的需要科學證據的合理運用,極大地提高了偵查人員偵查破案的效率。但凡事都具有兩面性,科學證據如果不加限制地使用,很容易侵犯嫌疑人,甚至其他人的人權。如監聽,如果使用不當,很容易侵犯當事人的隱私權和言論自由權;其他科技手段,如強制采樣、犯罪心理測試等也會侵犯當事人的健康權和隱私權。因此,世界各國普遍對科學證據在刑事偵查工作中的運用設置了一定的認證規則。
(二)促進我國證據理論發展的需要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陪審團普遍專業知識不足,因此均設置了一定的證據規則。由于我國尚未制定單獨的證據法,沒有形成完善的認證規則體系,證據規則主要體現在以刑事訴訟法為主的各種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口供補強規則、原物優先規則等。由于科學具有創新性,因此對于科學證據的評價,需要及時更新,而且不僅要審查其運用是否科學,有時候還要審查其科學性的真偽。
(三)科學證據運用規范化的需要現階段,科學證據在偵查工作中所起的作用越來越大,由于偵查人員的科學素養普遍較低,對科學證據的科學原理缺少了解,往往會迷信科學證據,甚至認為科學證據就是科學的判決,這在杜培武、佘祥林等冤案中都有體現。針對這一現象,在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中,將第48條中的“鑒定結論”刪去同時變為“鑒定意見”,意見只是說對某件事情有自己的看法,存在著非常強的主觀特性,即僅是一家之言。〔2〕因此,“鑒定意見”只是鑒定人員運用相關儀器和專門知識對相關問題進行鑒定后所作出的意見,而并非最終結論,是否科學以及是否符合案件真實,還需要一一證明。
二、刑事訴訟中科學證據的認證內容
(一)科學證據的可采性證據的可采性,即證據能力,是指能夠作為證據在法庭使用,并被審判機關采納的標準。對于科學證據的認證主要是針對其合法性問題。證據的合法性通常包括取得證據的主體合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以及證據所具有的形式符合法律要求。〔3〕《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46條規定:鑒定人員在鑒定工作結束后,應寫出相應的鑒定意見,并且簽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被偵查機關告知哪些鑒定意見用作證據的權利。無論是犯罪嫌疑人,還是被害人,提出來要對鑒定進行補充或再進行一次新的鑒定,可以允許。另外,由于科學證據的發現、保存和運用都有嚴格要求,因此對證據合法性審查中還要包括對其整個運用過程的審查,任何一個環節的失誤都將失去證據價值。
(二)科學證據的相關性科學證據要具有證據價值,必須滿足相關性要求,即在內容上要同案件事實有客觀聯系,其中包括證明性要求和證明力要求。在這個世界上,所有的事物之間都或多或少存在著一定程度上的聯系。如果這種聯系能夠證明某個案件的事實是真實存在的,那么該證據就具有了證明性。但僅有證明性還不夠,要想作為某個案件事實的證據使用,這種證明性必須達到固定的標準,即兩者之間的聯系要足夠緊密,才能具有足夠的證明力。
三、我國科學證據認證的現狀
由于我國尚未制定單獨的證據法,沒有形成完善的認證規則體系,證據規則主要體現在以刑事訴訟法為主的各種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如《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90條就規定:對鑒定所得到的意見存在不同意見,并且法院也認為做出鑒定的人員出庭作證是有必要的,那么該鑒定人員就應到法庭上來作證。這對于我國傳聞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但從整體來看,并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認證規則體系。科學證據認證相關立法的缺乏,加之偵查人員科學素養總體不高,使得在偵查工作中對于鑒定意見的認證存在一定的問題:
(一)缺少對科學證據實質性問題的認證由于科學鑒定涉及相應的專業知識,許多偵查人員缺少這方面的知識,導致對鑒定意見的權威性過于迷信,在鑒定意見認證的過程中,偵查人員一般只審查鑒定意見的形式要件,對于其實質性問題的審查一般采取回避的態度。如在實踐中,偵查人員一般只審查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資格、文書是否規范等,而對鑒定的科學依據,鑒定過程是否符合要求等缺少審查。
(二)不公開得出鑒定意見所憑借的認證理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偵查機關有責任將相關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然而,司法實踐中,該規定一直未完全落實,很多嫌疑人并不清楚在案件中作為證據的鑒定意見。
四、對完善我國科學證據認證規則的建議
目前,隨著犯罪向職業化、智能化發展,偵查工作越來越依賴于科學證據的運用,我國訴訟中對鑒定意見的認證規則在立法上還很不健全,需要及時構建及完善我國科學證據規則。樊崇義教授指出:將我國的證據制度進行完善的方向在于,將那些不僅歷經司法實踐的重重檢驗,而且在運用證據這一方面特別有效,同時又有著規律性的經驗,提升到證據規則層面,用來規范刑事訴訟的證明活動。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一些司法解釋中已經確立了一些刑事證據認證方面的規則,如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相關性規則、原物、原件優先規則、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口供補強規則等,但普遍存在不成體系、缺乏可操作性等問題。因此,我們的首要任務是依據一定的原則和要求對其進行完善,使其更具操作性。具體來說,證據認證規則的內容有三方面需要完善。
(一)進一步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刑事訴訟法中對非法證據依法予以排除規則的適用程序作出了規定,原則上,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都可以主動審查偵查行為是否合法,并且對于那些偵查人員非法得到的證據,應當排除其可采性。同時又規定:在收集物證和書證的過程中,所遵循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同時可能會對司法公正造成極其嚴重影響的,要么對其進行補正,要么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釋;否則,這個證據就會被排除。由此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鑒定意見的審查主要是程序審查,但如前所述,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不同,由于其獲取過程的每一步都有嚴格的要求,因此對其合法性的審查要涵蓋其形成過程的每一步。例如DNA檢材受到外部環境的污染,會對鑒定結果產生實質性的影響,甚至會得出截然相反的結論,因此該鑒定意見應當被排除。另外,鑒定人員必須對檢材進行檢測、分析和判斷后才能出具鑒定意見,如果該檢材是非法取得的,或者鑒定的過程不符合法定程序,那么鑒定意見是否應當被排除呢?對此,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規定。但根據“毒樹之果”理論,以不合法的證據作為線索,據此進一步得到的其他證據也應當予以排除,否則非法取證就不能得到根本遏制,所以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檢材為依據或違反鑒定程序而得到的鑒定意見都必須加以排除。
(二)進一步完善證據證明力的補強規則證據補強規則,是指證據中一些特定的,因為它們不具有足夠的證明力,為了能夠定案,需要其他證據進行補充的規則。〔5〕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對此作了規定。依據該法條,“對于所有案件的處理和判決都是要注重證據,重視調查和研究,不能夠隨便相信口供的。僅僅具有被告人對案件的供述,沒有除此以外的證據,不能夠就此對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實作出認定或是對其進行刑事處罰;不具有被告人對案件事實的供述,但有充分的證據,那么可以據此認為被告人存在犯罪的事實或對其進行刑事處罰”。可見,我國在立法上只是確定了口供的補強規則,至于其他證據的補強,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既然單一口供作為定案依據時需要補強,那么這一規則應同樣適用于其他單一證據,包括對科學證據的認證。科學證據并不一定具有證明力,不能對其過分地迷信,它對案件中的事實所具有的證明作用、證明力強弱也必須通過其他有關聯的證據來進行比較分析、綜合審查、判斷方可確定。我國歷來便有的孤證不能定案說,之所以強調孤證不能定案,關鍵在于防止誤判。法律的這項規定不應該只針對只有口供這一種情況,其所蘊含的是對證據最低數量的要求。因此在一個案件中,如果只有一個科學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不能認定該嫌疑人有罪,如果在法律規定時效內沒有獲得其他證據,其結果應該是和只有口供一樣的。科學證據補強包括兩種情況:一個是以科學證據為主體證據,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對相關科學證據進行補強。另一個是兩種或多種科學證據之間相互補強。例如,DNA鑒定與微量物證分析之間可相互補強。
(三)進一步完善傳聞證據排除規則美國的一位著名學者喬恩•R.華爾茲在他所寫的《刑事證據大全》中這樣說道:在普通法的廣義說法中,所謂的傳聞證據就是:在審判過程中或者是在訊問時除了證人以外的其他人作出或表達的,能夠被提出來,并作為證據來證實該案件中的事實是否真實存在的一種意思表示或非語言行為。這種意思表示可以是口頭上的,也可以是書面的,而所謂的非語言行為,其中也會透露有意思表示。
傳聞證據的排除規則,指的是非親眼所見的證據沒有可以被采納的特性,在刑事訴訟中必須予以排除。在英美法系國家中,鑒定意見與其他證言一樣,都被作為證人證言來看待,只是由于作出鑒定意見需要一定的專業知識,而被稱為專家證言。既然屬于證人證言,那么就應當受到傳聞證據排除規則的限制。在大陸法系國家,對于鑒定意見,通常用的是直接言詞的原則,即普遍要求作出鑒定的人員一定要在法庭上對其做出的鑒定意見進行陳述,并接受訴訟各方的質證,否則其所作出的鑒定意見就不具有可采性。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鑒定所得到的意見存在不同意見,并且法院也認為作出鑒定的人員出庭作證是有必要的,那么該鑒定人員就應到法庭上來作證。而對于作出鑒定的人員強烈抗拒不愿意到法庭上作證的,此人所作出的鑒定意見就不可以成為這個案件定案所憑借的根據。但由于缺少對科學證據實質性問題的審查,那么該科學證據是否以傳聞作為基礎,該傳聞是否可靠真實,偵查和審判機關并沒有審查。因此,我國也應當對鑒定意見能否以傳聞或以何種傳聞為基礎進行明確的規制。
作者:周軍單位:河南警察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