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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憲法和行政法的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亦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憲法把人民的意志上升到法律的形式寫下來,最具權威性、最具法律效力,其他法依其制定,任何普通法律法規均不可以跟憲法的精神與原則相背,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全體公民必須遵循憲法并維護憲法的尊嚴、確保憲法的有效實施。行政法是我國實體法律體系里的一種,具體來說,行政法是調整行政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他是調整國家行政機關在履行其職能的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他一方面要規范和約束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和行政行為,保護公民等的正當權益;另一方面也要規范和約束公民等的行為,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第一,從淵源上看,憲法是母法,行政法是子法,憲法是行政法的基礎前提。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規范,行政法是源于憲法的原則與精神制定的,憲法作為行政法的基礎前提,沒有憲法就沒有行政法。第二,憲法是概括的,行政法則是憲法的具體化實施。憲法是對國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方面面的抽象的、高度的概括,憲法指導其他法律法規;而行政法是憲法其中的一個部分,不但是針對憲法原則精神做出的明確的、具體的、細化的、全面的落實,還是對憲法的補充、完善。第三,從法律效力上看,憲法具有最高效力,行政法具有普通效力。憲法處于全部法律體系的最高層,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實施均不能超過他或者與他相抵觸,當行政法與憲法發生抵觸時,行政法則會被宣布無效,僅以憲法作為唯一的標準。第四,憲法是靜態的,行政法是運動著的憲法。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憲法是一部抽象性的提綱挈領,具有隱含性;行政法在憲法的引導下,將憲法所賦予的權利轉化成實實在在的操作程序,正是這個過程使行政法具有靈活多變、技術性強、可操作的特點,各個行政部門依照行政法“按部就班”執行日常工作,使得行政法是一部實踐著的活生生的憲法。
(二)生存權在兩者關系中的運用
翻開我國憲法,卻找不到關于“生存權”的明確條款規定,但是這并不等于沒有明確寫入憲法就不應當受到保護。在法律法規體系歷史發展過程中,最初確實是沒有“生存權”這個說法,但是沒有“生存權”這個說法并不等于憲法就不保護人們的“生存權”。因為當時的“生存權”保護是由“生命權”保護體現出來,也就是說最初的“生存權”蘊涵于“生命權”之中。對“生存權”較早的成文規定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1991年11月的《中國的人權狀況》中,其在第一節就明確規定了“生存權是中國人民長期爭取的首要人權”,還從國家與民族的角度進行深入淺出的分析,再次強調“生存權”是人們的首要權利,任何情況下如果“生存權”沒有了,那么另外的權利無法說起。2004年3月的我國憲法第四次修改,雖然沒有明確把“生存權”寫入憲法,但是卻開創里程碑式的新引進了一項“人權”概念,并將之歸入憲法的保障。盡管“生存權”未被憲法明確寫入條款,但是我們可以從“人權”里解讀出“生存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權”具有廣泛性、公平性、真實性3個突出特性,其中“人權”的廣泛性不但包括生存權和人身權,還包含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等等方面權利,所以“生存權”的保護可以通過“人權”的保護在憲法中找到重要依據。這里所說的“生存權”,按照傳統認識及現行的通常說法指的是在所處的特定的歷史時期以及所存在的特定的社會關系中,人們為了維持基本生活而必需的最最基本權利,包括人在生理上的保障、生命安全,自由、尊嚴不受侵犯凌辱,基本生活、健康得到保障等等。比如,一戶農民家只有三畝田地,他們祖祖輩輩世世代代在這三畝田地上耕作,靠這田地的生產維持生計,如果某一天遭到公益性的征收,土地減少了,農民的生計就會變得窘迫,失去了保障,進而生存就會受到危害。
從憲法跟行政法關系角度上來看,憲法是行政法的母法,是基礎前提、是概括的、是靜態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行政法則是憲法的子法,是憲法的具體化實施,是運動著的憲法,具有普通法律效力,不能與憲法相抵觸。從近些年時有發生的房屋強制拆遷問題、強制占用農民耕地問題、群眾跪求政府舉措搬遷污染企業問題、煤礦坍塌瓦斯爆炸問題等均嚴重涉及到了人們的“生存權”問題,從憲法角度來看,部分人們群眾上訪政府抗議房屋被拆遷,有些農民群眾上訪反對政府占用耕地尋求合理補償,群眾跪求政府舉措搬遷污染企業等等行為,都是人們“生存權”受到危害而要求保護的體現。從法律法規的實施與執行上來看,政府行政部門作為行政法的具體落實與執行部門,有責任有義務去制止危害人們“生存權”的行為,并且有責任有義務去保護人們的“生存權”。行政權在某種意義上算是一種執法權,他的主要職責是負責執行我國有關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目前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已形成依據根本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為基礎的保護“人權”進而保護“生存權”的憲法保障,形成依據《就業促進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土地管理法》、《煤礦安全規程》、《環境保護法》等為主體的保護“生存權”的法律法規。面對時有發生的強制占用農民耕地問題、房屋強制拆遷問題、群眾跪求政府舉措搬遷污染企業問題、煤礦坍塌瓦斯爆炸問題,甚至是目前的“毒膠囊”“地溝油”“流感問題”等諸多關系人們切身利害的“生存”問題,再加上我們已經有憲法條款以及各項法律法規體系對人們“生存權”方面的權利保護,政府作為行政法的落實與執行主體,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有責任有義務秉承我國憲法保護人們生存權與各項法律法規具體落實保護人們“生存權”的規定,依據科學發展觀,貫徹落實堅持以人為本,促進人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理念,真真切切地貫徹落實、執行有關法律法規保護人們的“生存權”,當人們的“生存權”受到侵害時,及時制止并嚴懲。
二、從憲法和行政法關系的角度保護生存權
在當前經濟全球化新趨勢與我國社會主義經濟新形勢下,如何促進經濟又好又快發展的利益驅使下,政府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的是發展,而忽略了人們的“生存權”的有效保護。政府作為行政法的落實與執行主體,政府如何在保護人們的“生存權”方面“有所為有所不為”?
(一)完善生存權保護的法律規定
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對“生存權”的條款規定存在缺失、不明確、不夠細化、不夠具體等問題,至今尚無一條法律法規條款對“生存權”的保護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憲法作為行政法的母法、基礎前提、根本大法,針對日益突出的“生存權”問題,憲法有必要把通過“人權”保障進而間接保障“生存權”的條款作修改,通過憲法的明文規定直接把保護“生存權”寫入憲法。行政法作為憲法的子法,應該依據憲法的原則與精神制定具體的、合理的操縱程序,切實落實完善哪些“生存權”應該去保護、如何去保護等,并且政府作為行政法的執行主體,應該如何“有所為有所不為”,明確政府的職責和采取責任負責制去保障執行。
(二)促使憲法行政法化
憲法是概括的、是靜態的,處于法律體系的最高點,而行政法是具體的、運動著的憲法。因此要努力嘗試打破憲法高高在上讓其他法律“頂禮膜拜”的態勢,憲法也應該“三貼近”,走入到行政法中去,實現行政法化,這樣才能讓政府依法行政、依憲行政,使憲法在行政法中更具有權威性,行政法也更具法力性,這樣“生存權”才會上升到一個全新的國家高度,“生存權”的保護才會得到空前重視和保障。這樣也才能會減少政府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的是發展,往往忽略了人們的“生存權”的有效保護,或者政府為了經濟又好又快發展的利益驅使,出現對“生存權”保護的漠視,以犧牲“生存權”換取發展,執法不嚴,違法不糾等“不作為”行為。
(三)轉變職能與加強監督
憲法賦予了行政法具體化的權利,由行政法去具體承擔履行憲法的職責與程序,僅僅是去執行,而沒有反過來守護憲法。即行政法更多的時候是當侵犯“生存權”的時候才執行,并沒有提前或者對“生存權”的發生防患于未然,沒有提前把可能存在的對“生存權”構成危害的不利因素扼殺在萌芽時期,行政主體往往是當造成不良后果后才“有所為”。行政法應該主動轉變職能,以預防為主,防患于未然,執法與守法并行。此外,在憲法的框架下,應該引導其他司法加強對行政法的監督,特別是對行政主體“不作為”的時候進行問責,不能讓行政法“不作為”時缺失司法上的監督,這樣才能規范與約束行政法更好地去行政。
(四)賦予司法對生存權的有效救濟
當人們對行政主體做出的涉及“生存權”處理方式不滿意時,可以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救濟,但是現實中經過司法審判前來救濟“生存權”的案例并不多見,長期弱司法的現象使得行政法“不作為”發生時司法也顯得無力,人們的“生存權”維權行為得不到切實的保護,行政法“不作為”的行為也得不到有效懲罰。所以,有必要賦予司法對“生存權”的有效救濟,通過建立有效的司法救濟程序,完善有效的對行政法的救濟制度,使得人們可以多途徑地選擇行政復議或者直接走司法程序,通過司法的裁定,有力地保護人們的“生存權”。(本文作者:余計靈單位:凱里學院教務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