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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害關系人說”在行政復議實踐中的缺陷
在個案中如何判定申請人是否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是確定行政復議申請能否受理的實質要件之一,也是最難以把握的。行政復議機構因諸多客觀因素的限制,對申請人資格標準掌握較為嚴格。一般要求申請人必須與被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且要求是行政法上的利害關系,同時申請人要維護的必須是自己的合法權益。“直接”、“自有”與“合法”是申請人資格實體要件的三大關鍵詞。從近幾年的行政復議實踐看,這一標準已經不能適應實際需要:首先,它與學術界要求拓寬申請人資格以擴大行政救濟范圍的理念不一致,與司法機關實際掌握的行政訴訟原告標準也不盡相同,導致行政復議機構在行政復議程序結束后的應訴過程中遭遇被動。其次,“直接”、“自有”和“合法”三大標準實際上限制了行政復議申請人的范圍,使大量新型案件無法進入行政復議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救濟和保護。再次,個案中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之間利害關系的范圍應該界定在什么位置,缺乏統一、相對具體、可操作的標準,造成各地各級行政復議機構立案標準不統一,同一類案件可能在A省能夠得到救濟和解決,在B省則可能被拒之門外,得不到救助。“同案不同判”的處理結果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立法本意、功能和所追求的價值目標。
二、行政復議申請人資格疑難情況的認定
近幾年,隨著行政相對人維權意識和行政復議知名度的不斷提高,要求行政復議機關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越來越多,呈復雜化、多樣化趨勢。越來越多的行政復議機構發現判斷申請人資格的難度不斷加大,“直接”、“自有”和“合法”三大標準在實踐中難以準確把握,筆者在行政復議工作實踐中總結了關于行政復議申請人資格認定的幾種典型疑難情況,在此以案例分析的形式加以探討。
(一)間接利害關系人的資格認定案例1:A是某建筑公司的職工,在工作期間發生事故,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為工傷。A在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時得知,因單位沒有按規定為包括A在內的部分職工繳納工傷保險,A的工傷保險待遇將不能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出,而只能由單位負責,由此A與單位之間產生了糾紛。A經法律咨詢得知:依據相關規定,為工作人員繳納工傷保險是其單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必備條件之一。A認為,單位未給自己繳納工傷保險仍能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是建設部門審查不嚴所致。若建設部門嚴格審查,就不會出現其與單位的工傷待遇糾紛。于是A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要求撤銷建設部門為該建筑公司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①分析:A與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存在直接利害關系,但存在某種間接利害關系,他能否作為申請人提起行政復議?我們認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除了包括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以外,還應包括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雖不存在行政法律關系,但他與被申請人的相對人(本案即指第三人A所在單位)之間存在民事法律關系,而且該民事法律關系受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約束。這意味著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相對人之間要么具有共同的利益,要么存在利益糾紛,而且他們的利益還因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彼消此長。這種界定實際上由兩個要件構成:一是申請人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形成民事法律關系。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相對人都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雙方互相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二是申請人和相對人享有的權利或負擔的義務受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的影響而增加或減少[1]。再看本案,安全生產許可證是被申請人頒發給第三人的,第三人是與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主體,是被申請人的行政相對人。A受雇于第三人,與第三人有民事上利益糾紛。本案判斷A是否具有申請人資格的關鍵在于,A與第三人的民事糾紛是否因具體行政行為而此消彼長。根據原勞動部、建設部下發的《關于做好建筑施工企業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工作的通知》,參加工傷保險是建筑施工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必備條件之一。被申請人在審查第三人的安全許可證辦理申請時,應當對第三人是否為全體職工繳納工傷保險予以審查。如果被申請人當時能夠發現并按規定要求第三人補辦工傷保險手續,A就不會與第三人因工傷待遇給付問題形成民事糾紛。正是因為被申請人沒有發現或發現未及時糾正第三人的錯誤行為,導致A面臨醫療費用支付的困境。因此,A與被申請人為第三人某建筑公司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為有法律上的間接利害關系,應當具備行政復議申請人資格。
(二)“非合法”權利人的資格認定案例2:B是某村村民,他向本村村民委員會租賃了一塊土地建設房屋。幾年后,政府將包括B建設房屋所在地在內的某地塊征收為國有。B對該征地批復不服,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B使用集體土地建設房屋,未經縣級人民政府登記、確認,對被征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權,不具備申請人資格,繼而決定不予受理。B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判決維持后B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盡管B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未經法律認可,但其房屋因征地被拆遷,實際利益遭受損失,與征地批復存在直接利害關系,應當被認定為適格的申請人。行政復議機關履行判決,最終受理本案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②分析:本案體現了司法機關與行政復議機關在原告或申請人資格認識上的差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與《行政復議法》相同,都要求原告或申請人被侵犯的是“合法權益”。但有些法院認為,具體行政行為只要影響到當事人權益,無論是合法權益還是非合法權益,當事人均具備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資格。本案中B的集體土地使用權雖未經有權機關確認,但B擁有土地上自建房屋的所有權。B提起行政復議的根本原因在于當地政府因其沒有合法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沒有對拆遷房屋的行為作出補償。房屋拆遷是征收土地行為的必然結果,B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雖然依法不應獲得補償,但實際利益受損。從行政訴訟的角度審視,B具備原告資格。但此類復議前置的案件,B必須也只能首先提起行政復議。若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則造成申請人因為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規定不一致而無法通過任何法律程序解決矛盾的情況。筆者認為,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都是行政相對人維權的法律途徑,將糾紛納入法律程序,防止小矛盾演變成極端事件,利于維護社會穩定,減少因矛盾而產生的不安定因素。行政復議應當逐步向行政訴訟靠攏,不對申請人權益的合法性做過多強調,而以其與具體行政行為有無利害關系作為判斷依據,這也與世界各國在解決行政爭議方面對提起程序一方資格的拓展方向一致。
(三)“非自有”權利人的資格認定案例3:A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復,決定將B縣C村集體所有的40畝土地征收為國有,以滿足高科技工業開發區擴大利用土地的迫切需要[3]。C村村民委員會及全體被征地農民均同意征收土地,但另有部分不具有被征土地承包權的村集體成員不服,認為村民委員會濫用權利,在沒有召開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大會的情況下,代表村民同意征收土地,遂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復議,請求撤銷該征地批復。③分析:通常情況下,申請人均是為自有利益申請行政復議。標題中“非自有”,指的是征收土地類行政復議案件中,承包土地不在被征收范圍內的單個或部分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自己名義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名義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情況。從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角度看,他(們)維護的是包括自有利益在內的組織利益。但畢竟村集體的利益與個人利益不同,他(們)維護的不是通常意義上的自有利益。這是我國《土地管理法》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確定為共有而產生的特有現象。依據現有法律規定,對征收土地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有權提起行政復議的是被征土地的所有權人和承包權人,一般為村民委員會和被征承包土地的村民。對被征土地沒有承包權的村民一直被認為沒有申請行政復議的資格。但實踐中常有村民委員會濫用權力,未經村民同意或騙取村民信任,擅自作出決定,侵害村集體或村民利益的情況。從切實保護農民權益的價值取向看,完全將此類村民排除在外不利于保護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是承包權人以外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合法權益。本案當事人若以本人名義提起行政復議,不能認定其具有申請人資格。因為這些村民不是被征地農戶,即與征收土地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存在利害關系,且他們只是村集體中的一部分人,雖然是共有權人,但因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是法定的共同共有,法律不允許也不可能單獨劃出他們的權利比例和份額,故不能被認定為具備申請行政復議的主體資格。事實上,無論是單個人還是部分人,在征地批復行為沒有侵犯其土地承包權的前提下,以本人名義對征收土地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復議,均有一定公益性質,而我國現在沒有關于公益行政訴訟或公益行政復議的規定。本案當事人不能以個人或部分村民的意見代替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意見而申請行政復議。對集體土地的權利主張或放棄是事關集體經濟組織重大事宜的決定,應當體現公正,保護最廣大當事人利益,防止濫用權利、浪費行政資源。就本案而言,申請人不是被征地農戶,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當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征地批復不申請復議時,過半數的村民可以以集體經濟組織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三、關于行政復議申請人資格認定的建議
對行政復議申請人資格的認定,要在遵循《行政復議法》及《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現有規定的基礎上,充分考慮立法本意,從立法精神出發,以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為原則,逐步放寬對行政復議申請人資格的限制,從寬掌握立案標準,盡量與司法機關實現“無縫對接”。原則上,只要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律利益有影響,申請人主觀上認為有利益損失,都應視為具備行政復議申請人資格。當今社會,基于行政權與公民權關系的“平衡論”日益受到政府與國民的重視,如何保障政府行政管理行為的有效行使,又能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這不僅是國家立法要體現理性觀念的問題,而且是在行政實際中使這看似矛盾的兩者相得益彰、步入良性循環的問題。無論是行政訴訟還是行政復議,世界各國都經歷了對行政救濟程序啟動方資格審查由窄向寬的轉變過程。行政復議,相比行政訴訟有其制度優勢,能將行政糾紛盡可能地化解在行政系統內部,以維護社會穩定和諧。對行政復議申請人資格的認定也要符合上述法治理念和法律的發展趨勢。目前,《行政復議法》修改正在醞釀階段,期待能夠對包括行政復議申請人資格認定在內的諸多不適應行政復議實踐需要的規定作出更科學、更有操作性的修改。
作者:薛雪松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行政復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