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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漢語法學一詞起源及其流變演講范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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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漢語法學一詞起源及其流變演講范文

      本文對漢語法學一詞在古代中國、近代日本和近代中國的產生、發展及演變的過程進行了考察。作者指出,漢語“法學”一詞在中國古代即已出現,但多用為“律學”,且與現代意義上的漢語“法學”一詞有著重大區別;現代意義上的漢語“法學”一詞原在日本明治維新之后伴隨著日本近代化的過程而產生,并由日本傳入中國的。在考察了現代意義上的漢語“法學”一詞由日本傳入中國的途徑之后,作者指出,古代意義上的漢語“法學”一詞與現代意義上的漢語“法學”一詞的根本區別在于兩者所依據的世界觀不同:前者強調的是統治者的權力意識和臣民的義務、責任,將法視為役使臣民的工具;后者強調的是法的平等性、公正性、權威性,將法視為保障公民權利的手段。最后,作者還指出,多年來,我們對“法學”一詞仍抱有一種排斥心理,這與我國輕視法學的傳統意識有一定聯系。

      作者何勤華,1955年生,華東政法學院副院長、教授。

      現在我們所使用的“法學”一詞,是一個舶來品,它的故鄉在古代羅馬,是經過二千余年的發展、演變,才為西方各個國家所接受(1),并于近代傳入中國。那么,漢語“法學”一詞的起源、流變是什么樣的?它反映了古代、近代中國人怎樣的法律意識和法律觀念?本文將對此進行探討。

      在中國近代以前的辭書(如《康熙字典》)或現代出版的解釋中國古典文獻的辭書(如《甲骨金文字典》、《辭源》、《辭?!返龋┲?,是沒有“法學”一詞的。據高名凱、王立達和實藤惠秀等中日學者的研究,“法學”一詞是近代中國人在向日本學習過程中,從日本傳入中國的(2)。然而,這個結論僅僅在下述意義上才正確,即現代含義的漢語“法學”一詞是從日本傳入的;“法學”一詞早在中國古代即已出現。

      在我國,“法”和“學”字出現得都很早,至今已有近三千年的歷史了。在我國古語中,“法”字寫作“灋”。在中國現存最古的文字甲骨文中,已出現了(鹿去“比”加“與”去“一”為灬)字,寫作□(讀zhi)(3),相傳是一種善于審判案件的神獸。有的學者認為該字事實上就是我國法的締造者蚩尤部落的圖騰(4)。在西周金文中,便出現了“灋”字,寫作□(克鼎)(5)。至戰國時代,出現了灋的簡體字“法”。然而,一直到秦代,灋字仍被頻繁地使用(這從前幾年考古發現的云夢秦簡《語書》中可以得知),有時也與“法”字一起出現在同一篇文獻中(6)。漢代以后,灋字逐漸消失,為“法”字所取代。

      “學”字比“法”字出現得更早。在甲骨文中,便已有了“學”字,寫作“□”。在金文中,“學”字有進一步的發展,寫作“D”(7)。古代教、學通用,釋義為:

      一、教也,《靜簋》:“靜學(教)無□”;

      二、學也,《靜簋》:“小子□服□小臣□尸仆學射”;

      三、學戊,神名(8)。至春秋戰國時代,在孔子、墨子、荀子、韓非子等諸子百家的文獻中,上述含義的“學”字已是頻頻出現,如《論語》一書的開篇是“學而”,《荀子》一書的開篇是“勸學”等。(文中□為甲骨文,詳見圖)

      “法”和“學”連在一起,作為一個專門用語“法學”來使用,最早是在南北朝時代?!赌淆R書·孔稚珪傳》中云:“尋古之名流,多有法學。故釋之、定國,聲光漢臺;元(帝)<常>、文惠,績映魏閣?!?9)至唐代,在白居易的《策林四·論刑法之弊》中,有“伏惟陛下:懸法學為上科,則應之者必俊乂也;升法直為清列,則授之者必賢良也?!?10)然而,“法學”一詞雖已出現,但極少使用,在表示對法律之學問時,人們一般都使用“律學”一詞(孔稚珪和白居易在這里使用的“法學”一詞,其含義仍接近于“律學”;與現代“法學”一詞有重大區別)。

      19世紀下半葉,在西方列強的壓力下,在人民革命斗爭的推動下,清政府被迫進行了法律改革,并開始打開國門,向西方以及東鄰日本等國家學習,包括大量翻譯他們的法律和法學書籍,現代意義上的“法學”一詞也從日本傳入中國,逐漸印入中國士大夫的意識中。19世紀末20世紀初,無論在司法官員和知識分子的論文,還是在法律學堂的課程、講義,以及政府官員的奏章中,“法學”一詞都已被廣泛使用。比如,在梁啟超的《論中國宜講求法律之學》(1896年)一文中,不僅突出強調了“法律之學”,而且明確提出了“法學”之用語:“……天下萬世之治法學者,……”(11)。20世紀初葉,嚴復在翻譯孟德斯鳩的《法意》時,也使用了“法學”和“法學家”等詞(12)。而在沈家本的作品中,“法學”一詞出現得更多。他的著名論文《法學盛衰說》(約寫成于1908年前后),全文不過2000余字,但“法學”一詞出現了20次(13)。在法律課程設置方面,在1905年3月開辦的京師法律學堂之三年制本科和一年半制速成科,1906年7月設置的直隸法政學堂之二年制預科,都正式開設了“法學通論”的課程(14)。在一些政府官員的奏章中,“法學”一詞也不斷出現,如在《大清光緒實錄》卷五八

      三、光緒三十三年十一月己酉(1907年12月26日)條中,我們就看到有如下文字:“翰林院侍讀學士朱福銑奏:……請聘日本法學博士梅謙次郎,為民商法起草委員,下修訂法律館,尋奏。查歐洲法學系統,均分法、德、英三流。日本初尚法派,近尚德派,自當擇善而從?!?15)可見,盡管近代中國人對“法學”一詞的理解還很不一樣,但自19世紀末以后,“法學”一詞開始大量出現則是事實。

      由于近代意義上的“法學”一詞及其觀念是在近代學習西方文化過程中從日本輸入的,所以,有必要考察“法學”一詞在日本的出現和演變歷程。

      在日本古代,并沒有“法學”一詞(16)。神龜5年(728年),日本仿造中國隋唐官制,設置了律學博士。從此,在日本出現了“律學”一詞和以此為業的職業身份。8世紀中葉,“律學”博士改稱“明法”博士(17)。以后,“律學”、“明法”又常稱為“明法道”、“明法科”,但“法學”一詞始終未曾出現。

      明治維新前后,隨著日本國民革命意識的高漲,西方的各種法律制度和法學理論也開始傳入日本。1868年,在福田孝平所著《日本國當今急務五條之事》(載1868年4月10日《中外新聞》)和津田真道編譯的《泰西國法論》中,首次使用了“法學”一詞。當然,前者只是提出了“法學”這一用語;而在后者的“凡例”中,則對此作了比較詳細的說明:“法學,法語稱之為jurisprudencc或Science

      dudroit,英語稱之為jurisprudence或scienceof

      law或單稱law,德語稱之為Rechtswissenschaft(18)。漢土的語法與英語相似,故將此學的總名譯為‘法學’?!?19)明治4年(1871年)以后,在日本政府的文件中,也開始廣泛使用“法學”一詞。而作為課程講義的名稱,則是由穗積陳重(1855-1926)于明治14年(1881年)在東京帝國大學法學部首次使用的,即Enzyklopad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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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chtswissenschaft(即“法學通論”)(20)。至19世紀末,“法學”一詞在日本已成為一個基礎性概念,在一些法律論著,如高橋達郎編譯的《英國法學捷徑》(1883年)、河地金代譯《法學通論》(1886年)、穗積陳重著《法律學的革命》(1889年)、岡村司著《法學通論》(1900年),以及各大學法學部的法學通論講義中,“法學”一詞都已被廣泛使用。

      根據東京大學法學部教授岡田朝太郎著《法學通論》的闡述,當時日本人對“法學”一詞的理解,已是近代型的、西方型的,比如,作者認為:“法學者,乃國家的科學之一部分。國家的科學者,乃心的科學之一部分?!边@話乍聽起來頗為費解,但若看看岡田朝太郎所畫的關于“法學”的位置圖便可了然(21):(圖略)

      那么,在日本被創造出來,并開始被廣泛使用的“法學”一詞,是通過什么途徑傳入中國的呢?

      鴉片戰爭以后,西方列強用武力打開了中國的大門。清政府從19世紀60年代起開始翻譯、引進西方法律。1863年,出版了由美國傳教士丁韙良(W.A.P.Martin,1827-1916)翻譯的《萬國公法》(El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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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一書(22)。此后,北方的同文館和南方的江南制造局開始了較大規模的翻譯活動。據梁啟超的《西學書目表》和徐維則的《東西學書目》的統計,從1862年至1895年,譯出的西方法律書籍有18種。不過,由于這些書的內容均為法典和國際公法,并未涉及“法學”之用語(23)。1904年修訂法律館成立,在沈家本的主持下,清王朝開始了又一輪更大規模的翻譯外國法律文獻的活動。至1907年5月,沈家本在《修訂法律情形并請歸并法部大理院會同辦理折》中對翻譯活動作了一次統計,已譯好的有法蘭西刑法、法蘭西印刷律、德意志刑法、德國民事訴訟法、普魯士司法制度、俄羅斯刑法、荷蘭刑法、意大利刑法、日本刑法、日本改正刑法、日本海軍刑法、日本陸軍刑法、日本刑法論、日本裁判構成法、日本裁判所編制立法論、日本監獄法、日本監獄訪問錄、監獄學、獄事譚、日本刑事訴訟法、日本新刑法草案、法典論、日本刑法義解,共26種。正在翻譯的有:德意志民法、德意志舊民事訴訟法、比利時刑法、比利時刑法論、比利時監獄則、美國刑法、美國刑事訴訟法、瑞士刑法、芬蘭刑法、刑法之私法觀,共10種(24)。從這些書目可知,當時譯自西方的主要是法典,涉及法律理論的則主要來自日本。

      我們知道,日本學者在解釋西方的法律術語時用的都是漢字。盡管這些漢字在日語中的結合和中文不一樣,發音不同,并且有些詞此時所表達的意思可能和它的原意也已大相徑庭(25),但中國人一看就明白,稍一解釋就能理解其內涵,故造成了當時中國人大量翻譯、引進日本的法學著作,并且原封不動地照抄其漢字法律術語的局面(26)。正是在這種氛圍下,當時中國人通過翻譯日本的法學著作,將日本的“法學”一詞及其觀念引入中國。筆者認為,這是“法學”一詞傳入中國的第一個途徑。

      1896年,清政府向日本派出了唐寶鍔等第一批留學生(共13人),此后,留日學生越來越多。至1905年前后,留日學生運動達到了高潮。據不完全統計,從1896年至1911年辛亥革命前,留日學生總數不下2萬人(27)。他們感憤于清政府的腐敗,滿懷革命的激情,前往學習西方獲得成功、并使自己強大起來的日本,探索救國救民的方略。在留日的學生中,學習法律的占很大的比重,20世紀初葉回國的留日學生中,在政治上最為活躍的大部分與法律(包括法學)有著密切的聯系:他們或在日本的大學法學部學習法律(如胡漢民、沈鈞儒、章宗祥、曹汝霖以及等),或在那里閱讀、研究法律(如梁啟超、章太炎、楊度、吳玉章等),或在那里編輯法學雜志、出版法學書籍(如由中國人自己編譯的中國近代第一本《法學通論(28)和第一本法律辭典《漢譯法律經濟辭典》(29)就是在日本出版發行的)??梢姡袊羧諏W生的活動,是“法學”一詞傳入中國的第二個途徑。

      以1895年天津中西學堂頭等學堂設置法律學為始端,中國近代新型的大學普通高等法律教育正式起步。至1911年,北京和各地興辦的法律學堂已有近30所(30)。這些學堂,除了由中國人擔任教師之外,還聘請了一批日本法學家為法學教師,如岡田朝太郎、志田甲太郎、松岡正義、小河滋太郎等。據不完全統計,從1897年至1909年,中國各法律學堂聘請的日本法學家共有57人次(31)。這些日本法學家率先在中國開設了“法學通論”的課程。因此,日文“法學”一詞及其觀念,通過日本教師的講課活動傳入中國,應該是沒有什么問題的。

      明治維新后,中國政府加強了與日本官方的接觸。而當時日本政府中比較活躍的人物,如外相榎本武揚(1836-1908)、井上毅(1844-1895)、廣田弘毅(1878-1948),首相伊藤博文(1841-1909)、西園寺公望(1849-1940)、原敬(1856-1921)、平沼騏一郎(1867-1952)等,幾乎都是學法學出身或從事過法律工作的人。因此,盡管在這種接觸交往中,不會對法學作一番理論闡述(32),但在互相介紹身份、中國官員赴日本實地進行考察等耳聞目染之下,無疑強化了日本法治社會和法學研究在中國人心目中的印象。關于此點,梁啟超和董康(中國清末修律活動中的重要人物,民國初期的司法部長)等都有很好的論述。這是“法學”一詞傳入中國的第四個途徑(33)。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大體勾畫出“法學”一詞傳入中國的途徑(圖略)。

      通過對漢語“法學”一詞之起源與流變過程的探究,使人們接觸到了一些更為深層次的問題。筆者認為,至少下述四個問題應予以進一步探討。

      第一,古代中國人為什么使用“律學”而不使用“法學”?

      如上所述,“法學”一詞出現得并不晚,在魏晉南北朝時即已見諸文獻,而且“法學”一詞的出現和使用在時間上和“律學”幾乎同時。然而,自唐以后,“法學”一詞就極少出現,代之而起的是“律學”。雖然,就整個社會生活而言,律學也并不很受人重視,士大夫階層對此始終持鄙視態度。但畢竟在魏以后的各個朝代,設置了律學博士之官職(元代以后開始廢止),在律的制定和實施領域內,在各代律注釋書中,“律學”一詞也是頻頻出現。尤其是唐代以后,不僅在典籍、注釋書中討論律學問題,就是以“律學”為標題的作品也開始登臺,如宋代的作品《律學武學敕式》(賈昌朝撰)(34)和明代的注釋書《律學集義淵?!罚ㄗ髡咭菝?35)等。出現這種狀況的原因是非常復雜的,筆者以為,主要有三個原因:

      首先,自公元前4世紀商鞅將李悝《法經》攜入秦國,改法為律以后,秦、漢、魏、晉南北朝、隋唐直至明清,歷朝各大法典都是以“律”冠名。在這種歷史條件下,使用“律學”一詞而不使用“法學”一詞應當是很正常的。法學以立法的發達為進化的基礎,以成文法典為主要研究對象在古代法律注釋學時代,中國成文法典稱為“律”的狀況決定了對其注釋、研究的學問形態也必然采用“律學”的名稱。

      其次,在中國古代社會,盡管“法”、“刑”、“律”可以互訓,在實質意義上可以通用,如《說文》曰“法,刑也”。《爾雅·釋詁》稱:“刑,法也”,“律,法也”。因此,古代表示“法”的學問的三個詞組:“法學”、“律學”和“刑名之學”之間,也是可以互相換用的。但是,從實際使用的情況看,“法”、“律”、“刑”這三個詞之間還是有著微妙的差異。換言之,在古代中國人的觀念中,對“法”、“律”、“刑”這三個詞的認識和理解還是有所區別的。

      按照《辭源》的解釋,在古代文獻中,“法”一般在八種意義上被使用:

      一、法則、法度、規章;

      二、刑法、法律;

      三、標準、模式;

      四、方式、作法;

      五、效法、遵守;

      六、數學上的乘數或除數;

      七、佛教用語,泛指宇宙的本原、道理和法術;

      八、姓?!奥伞敝饕糜冢旱谝唬瑯菲髅?;第二,法令;第三,爵命的等級;第四,梳理頭發;第五,約束;第六,律詩;第七,戒律。而“刑”則表示:

      一、處罰的總稱;

      二、割、殺;

      三、法,典范;

      四、效法;

      五、成就;

      六、治理;

      七、鑄造器物的模范;

      八、盛羹的器皿。除此之外,在古代文獻中,“法”字還有兩個很重要的用法,即第一,在中國古代,法(音廢)、伐(音吠)音近,法借為伐,有“攻”、“擊”之意,如《管子·心術》:“殺戮禁誅之謂法”即為一例(36)。第二,法借為廢,表示“廢除”、“不遵守”、“永不敘用”等,如《秦墓竹簡·語書》:“……今法律令已具矣,而吏民莫用,鄉俗淫失(泆)之民不止,是即法(廢)主之明法?。ㄒ玻?37)在《秦墓竹簡》中,將法作為廢來使用的共有十多處;同時,就“律”而言,晉以后,它事實上只表示刑法、刑事規范,用杜預在《律序》中所說的話來表達,就是:“律以正罪名”(38)。此外,在古代許多重要的場合,“律”表示的都是“軍法”、“軍律”,如《易經》稱:“師出以律”,《史記》“律記”說“六律為萬事根本焉,其于兵械尤似重?!?39)盡管如此,上述《辭源》對“法”、“律”“刑”的解釋,與筆者接觸到的古籍上對這三個詞的說明基本上還是吻合的。據此分析,可以將“法”、“律”、“刑”以及“法學”、“律學”、“刑名之學”的關系圖示(圖略)。

      由上可知,“法”、“律”、“刑”三個詞,既有相同、彼此可以換用的地方,也有許多區別。特別是商鞅改法為律,決不僅僅是簡單的一字之改、名稱之改,而是包含了豐富的文化內容。第一,將“法”改為“律”,結果就使法的義務色彩更濃、刑罰的功能更加突出,從而更加適合不受法律約束的皇帝的專制集權統治。如果說,在春秋戰國時,臣下還有要求君主守法的意識的話,那么,當法的義務觀、懲罰觀被突出、定型,皇帝不受法律約束之后,用“律”比之用“法”就更為符合最高統治階級的利益了。而這一過程恰恰與秦漢建立中央專制集權國家(至唐宋而達到完備,至明清達到極端)、皇帝成為至高無上的主宰的過程是一致的。第二,借用吳建璠先生的說法,由于“律”最初的含義是音樂,轉變為“軍律”后,強化了其強制性和鎮壓的力度。因此,改“法”為“律”,就是借用軍事力量,突出其重要性和權威性,來保證法律的實施(40)。法的內容的這種演變,也影響到關于它的問題的名稱“法學”、“律學”和“刑名之學”的使用上,于是就出現了隋唐以后只使用“律學”而“法學”和“刑法之學”幾乎不被使用的局面(41)。

      再次,秦亡后,秦代禁止私人學習、講授和解釋法律的局面被打破,律學研究開始勃興,出現了許多以此為業,并世代相襲的家族,如西漢的杜周、杜延年父子(人們稱其律為“大周律”、“小周律”)、東漢的叔孫宣、郭躬、馬融、鄭玄、吳雄,以及魏晉時期的杜預、張斐等,形成律注蜂起,著名注釋者有“十有余家,家數十萬言”的繁榮局面(42)。魏以后,我國又開始在中央設立律學博士。從此,律學博士成為國家的重要官職之一,從而使“律學”不僅成為一門約定俗成的學問、選官考試的科目、一個公認的研究領域,從事它的研究也是一種國家認可的職業、社會地位和謀生手段。顯然,在這種情況下,就沒有必要再使用“法學”這一用語了。

      第二,古代意義上的漢語“法學”和現代意義上的漢語“法學”一詞的區別何在?

      通過上文分析,我們知道,古代意義上的漢語“法學”是在中國古代自然經濟和宗法社會之基礎上產生的,而現代意義上的“法學”是西方商品經濟和法治社會長期發展的成果,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首先,兩者所依據的世界觀不同。中國古代之“法學”是建立在封建正統思想之基礎上的,這種思想以強調社會等級、宗法制度、大一統國家和忠君孝悌等儒家學說為核心,以鼓吹君主專制,以法、術、勢役使臣民的法家理論和主張君主無為無不為、君主南面之術的老莊學說為補充,重視德主刑輔、名分等級和臣民的義務,因而,它不是一種法學的世界觀,而是一種律學的世界觀,核心是將法視為役使臣民的工具,鎮壓人民的手段。而現代意義上的“法學”一詞,是建立在近代西方啟蒙思想家的政治與法律學說之上的,它強調法的平等性、公正性和權威性,將法視為制約統治權力、保障公民的自由與權利的手段。

      其次,兩者的范圍不同。古代漢語“法學”一詞所包含的主要是法(律)注釋學,而且基本上局限于刑法領域,當然,有時也涉及一些行政法學(事實上是如何役使官吏的“治吏之學”)和關于法律的起源與功能等問題的法哲學(事實上是“刑法哲學”)的內容,但這種法哲學僅是倫理學家和哲學家(如孔子、孟子等)或政治家(商鞅、韓非等)或官僚(如馬融、張斐、杜預等)的法哲學。因此,它的范圍相對比較狹小。而現代“法學”一詞,不僅包含了法哲學(法學家的法哲學)、法律條文注釋學,而且還包括法史學、法社會學和比較法學等諸多法學基礎理論學科。即使是法律條文注釋學,與古代的相比,范圍也大為擴大,除刑法學之外,還有憲法學、民法學、行政法學和訴訟法學等,并且現代法學將這些法注釋學都視為是一門科學,而不僅僅是條文和詞句的注釋。

      再次,兩者的重心不同。古代漢語“法學”一詞所重視的是統治者的權力意識,強調臣民的義務、責任,注重從理論上闡明封建君主專制統治和宗法等級秩序這種法律運行現實的合理性。而現代“法學”一詞所體現的是民主的觀念、平等的觀念以及公民的權利和自由觀念,它孜孜以求的是從理論上闡明法在促進社會文明進步中的作用和法如何才能成為保障公民權利的屏障。

      第三,明治維新時期日本在學習西方、翻譯西語“法學”一詞時,日本學者為什么不使用他們比較熟悉、習慣的“律學”、“明法道”、“明法科”,而使用一個他們歷史上所沒有、對他們來說比較生疏的“法學”呢?

      我們知道,即使是明治維新時期的日本學者,其法學觀大都還是以“法律應是以刑為核心”、“法等同于刑、律”的律學觀。1875年,當鈴木唯一翻譯孟德斯鳩的《論法的精神》一書時,用的還是《律例精義》的書名;明治維新后,日本在制定刑法典時,還以中國刑律為藍本,編纂了《假刑律》(1868年)、《新律綱領》(1870年)和《改定律例》(1874年)等。后來,這種情況在以下三種因素的作用下發生了變化:第一,明治維新后,日本相繼聘請了許多外國法學家(如法國巴黎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保阿索那特等)來日本立法、講學,這些外國法學家不僅將西方的法、法學等名詞,而且將西方的法學觀也帶了進來。第二,19世紀上半葉,隨著“蘭學”(研究以荷蘭為首的西方國家的文化的學問)的興起,日本赴西方學習法律者也不斷增加。當輪到明治時期著名法學家津田真道、西周、穗積陳重等人出國時,他們對西方的法和法學已有一定的了解,加上這些人在西方比較扎實、系統地學習了法學通論和各個部門法學知識,聆聽了西方法學家的講解,目睹了西方法治社會的運行現狀,這種經歷和環境使得他們比較深地理解了西語Law、Droit、Recht以及Legal

      Science、Sciencedu

      Droit和Rechtswissenschaft等詞的真諦,他們感到再用“律”、“刑”等來對譯Law、Droit、Recht等詞,用“律學”、“明法道”等來對譯Legal

      Sciencesciencedu

      Droit、Rechtswissenschaft等詞是不確切的。第三,明治維新前后,日本整個民族向西方學習的心情都是非常迫切的,這從福澤諭吉(1835-1901)的一本介紹西方文化的書1866年一出版便銷售了75萬冊一事便可得知(43)。當日本明治時代著名法學家箕作麟祥(1846-1897)著手翻譯《法國民法典》時,當時的司法大臣江藤新平(1834-1874)甚至指示:“即使翻錯了也不要緊,只要快就行了?!?44)在這種氛圍之下,日本各界的確全神貫注地投入到學習和研究西方文化包括法和法學的活動之中,箕作麟祥在翻譯法國《六法全書》時,挖空心思、殫精竭慮,給一個個西語法律名詞配上了對應的漢字,除“權利”(right)和“義務”(obligation)之外(前者在箕作麟祥之前已從荷蘭語中譯出(45),后者則來自漢譯本《萬國公法》),其他法律用語,幾乎都是箕作麟祥嘔心瀝血推敲出來的。津田真道和穗積陳重也同樣如此,不僅認真聽講,細心記筆記,而且不時向老師請教,以弄懂對東方人來說比較陌生的法律專業名詞。從而用漢字“法學”一詞比較確切地對應翻譯了西語jurisprudence、science

      dudroit、scienceof

      law和Rechtswissenschaft等詞。因此,津田真道、穗積陳重等人用“法學”而不用“律學”等詞,是當時日本立法改革、法學觀念進化的必然結果。

      第四,由于數千年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新中國成立后,人們對“法學”一詞仍抱有一種排斥心理。明明是“法學理論”,我們卻一直稱之為“國家與法的理論”,這種狀態一直持續到80年代初;50年代,雖在上海華東政法學院出版了以“法學”命名的雜志,但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北京的中國科學院哲學社會科學部法學研究所出版的法學研究刊物卻稱為“政法研究”(1978年復刊后始改為“法學研究”)。全國報刊索引的分類,在法學欄目,也不使用“法學”標題,而是用“法律”一詞。至今,全國新華書店總店主辦的《社科新書目》,在介紹法學著作欄目時,用的也是“法律類”一詞。即使是專以復印、匯集各報刊法學文章為己任的中國人民大學復印資料《法學》,直到1986年底為止,使用的仍是“法律”。甚至在目前,在司法部所屬的五大法科大學,除中國政法大學擁有政治系外,其他如華東、西南、中南和西北四所大學均無政治系,但校名都是“某某政法學院(大學)”。

      出現上述情況,雖然與我們受“左”的法學理論和繼受蘇聯的模式有關,但是否與中國歷史上輕視法學的傳統意識有聯系呢?僅此一點,就可以知道,在中國,雖然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取得了巨大的成功,法學研究已經獲得重大成就,但要真正樹立法的權威并非易事,要發展和繁榮法學事業還需要我們作出長期持續的努力。

      本文的寫作,得到了日本明治大學法制史教授岡野誠、明治史專家村上一博,以及北京大學法律史教授武樹臣的熱誠幫助,在此,一并表示誠摯的謝意。

      (1)參見何勤華《西語“法學”一詞的起源及其流變》,載《法學》1996年第3期。

      (2)參閱實藤惠秀《中國人留學日本史》,三聯書店1983年版,第329頁。

      (3)方述鑫等編著《甲骨金文字典》,巴蜀書社1993年版,第718頁。

      (4)參見武樹臣等《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28-129頁。

      (5)方述鑫等編著《甲骨金文字典》,第720頁。

      (6)參閱《周禮·天官冢宰第一》、《周禮·地官司徒第二》等。

      (7)方述鑫等編著《甲骨金文字典》,第267頁。

      (8)同上書,第268頁。

      (9)(梁)肖子顯編《南齊書》,中華書局1972年版,第837頁。

      (10)《白居易集》(第四冊),顧學頡校點,中華書局1979年版,第1357頁。

      (11)梁啟超著《飲冰室文集》卷一,中華書局1989年影印版,第93頁。據筆者所見,這是中國近代最早提出“法學”一詞的論著。當然,梁啟超此處雖然用了“法學”一詞,但其關于“法學”的觀念還是中國傳統型的。因為他認為這種法學“是研究規范人群同類不相互吞食的號令”的學問,而這種號令是“明君賢相”為百姓所立。為此,他對中國歷史上法學的興衰作了簡單的回顧,強調在“發明西人法律之學以文明我中國”的同時,“愿發明吾圣人法律之學,以文明我地球”(同上)。所以,梁啟超這里所講的“法學”一詞的內涵與沈家本在《法學盛衰說》中對“法學”一詞所闡述的相同,基本上接近于中國古代的“律學”。

      (12)當然,在嚴譯《法意》一書中,“法學”一詞還出現得極少。在大多數場合,孟德斯鳩原文中使用的是“羅馬法學家某某”,而嚴復都將其譯為“羅馬法家(有幾處用了‘律家’)某某”。這說明在嚴復的觀念中,“法學”的意識還不是很強的。

      (13)見《沈寄簃先生遺書》(上),中國書店1990年影印版,第924-925頁。

      (14)湯能松、張蘊華、王清云、閻亞林編《探索的軌跡——中國法學教育發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6-169頁。

      (15)島田正郎著《清末近代法典的編纂》,創文社1980年版,第25頁。

      (16)筆者曾就此問題查閱了各種日本法律古籍,并特地請教了專治法制史的東京大學教授石井紫郎、明治大學教授岡野誠、國學院大學教授高鹽博等先生,他們的一致答復是:在他們所看到的日本古籍中,沒有發現“法學”一詞。

      (17)日本國史大辭典編集委員會編《國史大辭典》第14卷“律學博士”條(作者:久木幸男),吉川弘文館1993年版。

      (18)原文中是日語片假名,筆者據其讀音將其恢復為上述法、英、德語。

      (19)津田真道編譯《泰西國法論》“凡例”,載《明治文化全集》第13卷,1929年初版。

      (20)穗積陳重著《續法窗夜話》,巖波書店1936年版,第139-140頁。

      (21)岡田朝太郎著《法學通論》(汪庚年編《京師法律學堂講義》,《法學匯編》第一冊),宣統三年(1911年)北京順天時報館排印,第1、2頁。

      (22)該書作者是美國著名國際法學家惠頓(H.Wheaton,1775-1848)。

      (23)參見李貴連《中國法律近代化簡論》,載《比較法研究》1991年第3期。筆者事后請教過李先生,他說這些書他都看到過,但未見到“法學”之用語。他認為,“法學”一詞是從近代日本傳入的,但其具體過程尚待研究。

      (24)故宮博物院明清檔案部編《清末籌備立憲檔案史料》下冊,中華書局1979年版,第838頁。

      (25)如中國古代的“法律”一詞是單音節合成詞,它分別表示“法”和“律”這兩個含義,而日文中的“法律”一詞不僅與中文發音不同,而且它只表示一個含義,以對應于英語的Law,法語的Droit,德語的Recht等詞。

      (26)不僅“法學”是這樣,其他術語也一樣,如日本人用“哲學”來對譯philosophy(國人原譯“智學”),“經濟學”對譯economics(國人原譯“資生學”、“計學”、“平準學”),“社會學”對譯sociology(國人原譯“群學”)。這此詞(哲學、經常學、社會學等)在中文中原本都是沒有的,但由于是用漢字組合,國人一看就明白,只要改變讀音,便可以立刻當作中文來使用,所以,最后都接受了這些術語。

      (27)施宣圓:《東瀛求索》,載1996年5月29日《文匯報》“學林版”。但李喜所著《近代中國的留學生》一書中則認為該時期留日學生總數有39056人(見前揭湯能松等編《探索的軌跡——中國法學教育發展史略》第208頁)。

      (28)該書由留學在日本法政大學的湖北法政編輯社社員編譯,光緒31年(1905年)由設在東京神田區的中國書林發售。編譯者在前言中宣稱:“法律之學,吾國尚未發達?!薄氨稚缤耍魧W法政大學。該大學各講師皆法學泰斗,其學說豐富,足以風靡一世。同人畢業后,深慨祖國前途,欲一表貢獻之忱,用就所聞于講師之講義,并參考本講師及諸名家之著述,悉心結構,以成此編?!薄熬幾g專門法律之書,以定名詞為最難,本書所用諸名詞,多取之日本,并注西文于其下,以備參考”(原文無標點)。

      (29)該辭典由日本法學博士清水澄編寫,留學東京大學的張春濤、郭開文翻譯,陳介校閱,并由東京神田區的奎文館于1907年發行。參見前揭實藤惠秀著《中國人留學日本史》,第299頁。

      (30)見前湯能松等編《探索的軌跡——中國法學教育發展史略》,第154-157頁。

      (31)同上書,第190頁。

      (32)明治政府中的相當一部分人,此時的“興奮點”都在于如何擴張日本的勢力,吞并朝鮮和中國。

      (33)當然,由于近代最早將西方的“法學”及其觀念介紹進中國的學者,如梁啟超、嚴復、沈家本等,本身都是熟讀中國古籍的人,所以,考證其使用的“法學”一詞是采自日本的漢字,還是中國的古籍已相當困難,然而,現代漢語“法學”一詞所表達的現代西方觀念,通過日本傳入中國則是無可懷疑的。

      (34)見《宋史·藝文志》“刑法類”?!端问贰酚匈Z昌朝傳,但傳中沒有提及此書。

      (35)孫祖基著《中國歷代法家著述考》(1934年上??┖蛷垈ト手骶帯吨袊ㄖ剖窌俊罚ㄖ袊_灣“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專刊,1976年發行)均未記載此書,筆者在東京大學法學部圖書室看到過此書的藏本。

      (36)蔡樞衡著《中國刑法史》序,廣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5頁。

      (37)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寫《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5頁。

      (38)見沈家本著,鄧經元、駢宇騫點?!稓v代刑法考》(二),中華書局1985年版,第811頁。

      (39)吳建璠:《唐律研究中的幾個問題》,載《中外法律史新探》,陜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11-212。

      (40)參見《中外法律史新探》,第212頁。新晨

      (41)關于“刑名之學”,還需多說幾句。該學原是戰國時期名辯思潮的產物,研究的重點是推敲“法令之所謂”(法律之名實),強調對刑(形)、名的邏輯分析、演繹,核心在于“定分止爭”(商鞅語)、“名法正義”(申不害語)、“循名責實”(韓非語),為戰國時期封建地主階級從奴隸主階級手中奪得的統治地位尋找合法的根據。因此,隨著法家學派的衰落和地主階級與奴隸主階級的斗爭成為歷史,“刑名之學”也失去了存在的社會基礎。

      (42)《晉書·刑法志》。

      (43)參見張灝《晚清思想發展試論》,載姜義華等編《港臺及海外學者論近代中國文化》,重慶出版社1987年版。

      (44)潮見俊隆、利谷信義編《日本的法學者》,日本評論社1975年版,第1頁。

      (45)參見川島武宜著《日本人的法意識》,巖波書店1967年版,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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