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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與社會雜志》2014年第十六期
一、從案件事實到法律事實
僅僅確認案件事實還不夠,因為對于每一個具體案件可能涉及到的案件事實有很多,其中有些案件事實直接影響著對案件的定性,這類案件事實毫無疑問是至關重要的。然而也有些案件事實可能與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履行沒有關系或者對定罪量刑沒有影響,對這類案件事實應當將其排除在法律適用之外。故將案件事實轉化為法律事實是建構小前提的內在機制。所謂法律事實,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具有法律意義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行為和事件”。判斷某案件事實是否可以作為法律事實,就是判斷某項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規范的構成要件。在這個過程中法官需要對案件事實進行裁剪或者對案件事實本身進行價值判斷。
司法三段論的小前提建構過程離不開法律適用者的價值判斷。比利時哲學家佩雷爾曼指出:“法官在聽取雙方意見后并不是像一臺機器一樣運作,而是一個擁有價值選擇的人。”對于每一個具體案件,由于法律適用的主體(法官)的不同,因而關注的案件事實必有所側重,其篩選出來的法律事實也有不同;對于確定的案件事實,不同法官對事實本身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可能對其賦予不同的法律評價。因此價值判斷包含了對案件事實的“裁剪”和對案件事實的評價。
(一)案件事實“裁剪”中的價值判斷:以“李天一案”為例對于每一個具體的案件可能具有多個案件事實,法官需要厘清各個案件事實之間的關系。這時法官好比一個理發師,他需要剪掉多余的頭發(不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而留下可以形成發型的頭發(陳述在判決書中的事實)。在這個過程中,不僅有法官基于對法律規范的構成要件與案件事實之間相互關聯的客觀分析,也包含有法官自己對案件事實所具有的法律價值的主觀判斷。下面,以前不久受到廣泛關注的“李某某強奸案”為例進行說明。2013年2月17日,未成年人李某某等五人到北京市夜半酒吧消費,酒后陪酒女楊某某和酒吧張姓服務員跟隨五人出了酒吧,途中張某在車庫因事離開。隨后李某某等五人強行將楊某某帶入湖北大廈某房間并依次對其實施了強奸。事后楊某某在酒吧工作者的陪同下要求獲得賠償以便將此事私了,李家不同意,楊某某遂上告法庭。李某某的辯護律師堅持為其做無罪辯護,他們認為這是一場有預謀的敲詐勒索,李某某的行為只算是行為,而非強奸。為了支持這一觀點,李某某的辯護律師提出了大量辯護意見,其中提到這樣幾點:第一,受害人楊某某聲稱自己只是酒吧兼職駐場,她本來的工作是廣告公司員工,但是沒有證據表明她與廣告公司有勞動關系,因此斷定她就是職業陪酒女,因此可以推定李某某等人純屬;第二,受害人事后說自己是處女,但經檢查后發現其并非處女,被害人在說謊;第三,事發后,楊某某和張姓服務員多次與李家交涉,要求其支付巨額賠償,表明有敲詐意圖。這三個辯護理由咋一看很有道理,然而法院并未支持上述辯護意見。其中的原因就在于法官在建構小前提的過程中對案件事實進行了“裁剪”。在這個案件中,構成三段論的大前提是:根據《刑法》規定,強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或者故意與不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小前提是:李某某等人使用暴力手段強行與受害人楊某某發生性行為。結論是:李某某等人構成強奸罪。因此,判定李某某等人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是否違背被害人意志成為是否構成強奸罪的關鍵因素。然而,經過對上訴三個案件事實的分析可以發現,第一本案中被害人的主體身份并不影響其成為強奸罪的被害人,即使是強奸女也構成強奸罪;第二,被害人是否為處女也不是強奸罪的構成要件;第三,被害人聯合酒吧服務員與李家人交涉賠償事宜屬于事后行為,不影響對事發時被害人主觀意愿的認定。這些事實都不能證明被告人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是基于被害人的自愿。很明顯,法官在形成裁判的過程中運用了價值判斷的方式對案件事實進行了“裁剪”。法官通過評判后認為,案件中受害人并非處女,受害人是專職陪酒女以及受害人與服務員多次要求與被告“私了”等三個案件事實并不能影響對強奸罪構成要件的認定,因此其并不能被涵攝到三段論的小前提中。換句話說,即這些案件事實被排除在與案件有關的法律事實之外。所以,在小前提的建構過程中,如果離開了法官運用價值判斷的方式對眾多案件事實進行歸類,便很容易陷入一片混亂之中,也很難得出公正的裁判。
(二)對案件事實本身賦予的價值判斷在小前提建構的過程中,法官除了在對案件事實進行“裁剪”的過程中會涉及到價值判斷之外,對經“裁剪”的案件事實本身也可能賦予一定的價值評判。此種情況通常出現在已經發生的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難以得到有效的證據來證明時,法官運用經驗主義和主觀認識對案件事實所作的價值評判。因此,從嚴格意義上說,這種價值判斷是建立在對事實推定而非客觀真實的認定的基礎之上的。代表性的案例是南京的“彭宇案”。2007年7月,南京的一位老太太將青年彭宇告上法庭,稱對方撞到自己,要求其賠償十幾萬元的損失。彭宇則稱自己好心幫助那位老太太,將她扶起送醫院,卻反被誣。9月5日,南京市鼓樓區法院對彭宇案做出了一審判決,稱“彭宇自認。其是第一個下車的人,從常理上分析,他與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較大。”裁定彭宇補償原告40%的損失。本案中的大前提是:民法通則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小前提是:老太太準備乘坐公交車時,在行至前一輛公交車后門時,被從車內沖下的彭宇撞到,導致原告左股骨頸骨骨折。原告在乘車過程中無法預見將與被告相撞;同時,被告在下車過程中因為視野受到限制,無法準確判斷車后門左右的情況,故本次事故雙方均不具有過錯。結論是:原告應根據公平責任分擔損失。本案中爭議的焦點在于小前提的建立是否恰當,即對原被告是否相撞的事實認定上。如果拋開人身損害侵權案件的舉證責任的問題,從外觀上看,該案件缺乏證據證明彭宇是否撞了老太太,于是法官想出了一個辦法。即在本應該進行事實判斷的情形下引入了價值判斷,并且該判斷不符合社會的主流價值觀。具體來說,法官對案件中的事實做了如下價值判斷:第一,如果被告是見義勇為做好事,更符合實際的做法是應該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僅僅是好心相扶;第二,如果是做好事,那么在原告的家人到達之后完全可以讓原告的家人將原告送往醫院,然后自行離開,但被告卻未做此選擇;第三,原被告素不認識,被告沒有理由為原告先行墊付醫療費,即便是借款,也應在公交站臺上找無利害關系的人作證,而被告并未這樣做。法官根據“生活常理”對發生的事實做了上述價值判斷,便推定案件的真實情況是原被告二人相撞了。顯然,法官在這里構造出一個與社會主流價值(如見義勇為、樂于助人等)相背離的價值觀,直接影響了判決的結果。此案也給了司法工作者一個重要的啟示,即在三段論小前提的構建過程中,法官的價值判斷應當滿足大眾對普世價值的需求,不合理的價值判斷將會對司法公正的實現和司法權威的樹立帶來負面影響。
三、結語
司法三段論是法官進行司法裁判時的基本法律思維方法。時至今日,司法三段論作為一種傳統的法律推理模式在法律適用中也飽受詬病。究其原因,在于人們習慣在司法適用的問題上局限于對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則作嚴格的邏輯分析,而實際的司法裁判避免不了經驗、價值判斷和社會信仰等眾多因素的運用。小前提建構的價值判斷彌補了單純的形式邏輯在法律適用中的局限性的不足。然而,價值判斷也是一把雙刃劍,它要求法官具備良好的法律素養和豐富的實踐經驗,以避免主觀上的恣意妄為。三段論中小前提的建構是形式理性和價值理性相互融合的過程。因此,如何讓價值判斷在司法裁判中最大化地體現出司法公正,提高判決的可接受性是值得法律工作者不斷探尋的目標。
作者:田旭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2011級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