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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法本位:市場本位
商法是調整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商法的內容或是規制商主體,或是規制商行為,而其最終目的在于調整由商事活動引起的經濟關系,以形成反映其要求的法律秩序。與民法不同,商法既不專于保護個人利益,也不在于滿足社會利益的需求。商的本質是資本的營利活動。商法有自己獨立的調整對象,有特定的確定市場經濟關系主體權利義務的方式、程序以及保障權利的途徑和手段。從商法的法律價值、法律利益(目的)、法律調整對象和機制分析,可以說商法是市場本位之法。商法的市場本位,決定了商法的本質屬性是維護市場主體的正當權益,在追求市場交易的效益的前提下,保障市場交易的自由、公平、安全。
二、民商法差異性的表現形式
(一)在立法價值上
民法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是公平。公平原則主要強調的是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在相互關連的社會主體之間的合理分配或分擔?;竞x包括三個方面:第一,要求人們對利益或者損害的分配在主觀心里上應持公平的態度;第二,要求民事交往特別是財產交往遵循價值規律,等價有償;第三,要求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應當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民法中設計了無效、撤消、變更、解除等一整套制度,旨在通過改變或者否定民事行為效力,從而保證民事行為在程序上和實體上盡可能的公平性。商法反映天下熙熙攘攘,為利來為利往的現象。在立法價值上,首當考慮的是效益。甚至于在某種程度上,為了實現商事效益會選擇犧牲公平,比較典型的就是公司的有限責任制度。有限責任制度功能在于鼓勵投資者積極投資,在實現個人財富的同時,也帶動社會財富的增值。但是這一制度卻以出資人的有限責任來對抗債權人的無限求償權,實際上是將出資人的部分生產經營風險轉嫁給了債權人。債權人一方面不參加公司的經營與治理,另一方面也沒有任何過錯,卻要承擔風險,這顯然有失公平。因而,民法和商法在立法價值上的最主要區別在于:當公平與其他民法原則發生沖突與矛盾時,民法首先選擇公平,是公平至上兼顧效益與其他;而商法則基于其立法要求選擇效益至上兼顧公平與其他。
(二)在民商事法律關系上
從法律關系主體上看:民法主體上具有廣泛性,我國民事主體主要指自然人和法人,還包括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主體。商事主體,是指以自己的名義實施商行為并能夠獨立享有承擔民事權利義務的人,包括商法人、商合伙、商個人。要取得商事主體資格,僅僅具備民事能力是不夠的,還必須具備商事能力。在調整對象上:商法調整的是商事關系,商事關系是指商事主體按照商事法律的規定從事各種以營利為目的的營業活動所發生的財產關系。由此觀之,商事關系首先表現為一種財產關系。其次,商事關系僅僅是財產關系中經營性財產關系,它要求以營利為目的,旨在獲取經濟上的利益。因而營利性之外的的其他財產關系,比如財產贈予關系,就不是商法的調整對象了。民法調整的民事關系除了財產關系之外,還包括人身關系。
(三)在民商事法律規范上
法律規范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則。就其本身性質而言可分為倫理性規范和技術性規范兩類。對民法來說,只有人本身才是目的,而財產僅僅是實現人的目的的手段。民法追求的是主體人格的獨立與被尊重,具有強烈的倫理性,不用很強的專業知識而憑借倫理常識就可確定其行為性質。與民法側重倫理性規范不同,商法體現為大量的技術規范。這些技術規范的設計是出于對商主體營利性的保護,以經濟上實用為依據,在長期的商事交易過程中由交易習慣契合市場經濟的內在規律發展演變而來。
三、如何看待我國民商法之差異性
法律是一種文化的存在,中國的民法和商法所存在的種種差異性也是由產生它們的文化所造就。中國自古以來就是一個重農輕商的國家,如果說中國古代的禮相當于中國的民事法律的話,對于中國的商事法律卻是無可考究。所以,中國的商事法律自出現之日起就可以說是隸屬于民法而存在的。我們可以如此理解民法和商法甚至可以說一切法的存在都沒有什么實質性的差別,它們都不過是為了人類更好更加有序的生活在服務。我們只需要明其效,辨其用就可。而多樣性是事物的屬性,民法和商法之間存在的差異性是自然而成。其實中國人注重人事,把自己也融入人事,而不能對事物本身作出客觀性的研究,自然沒有能從日常世界中抽象提升出一個人為的法律世界。在民商關系的處理上我們應當充分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民法的最高價值取向是公平,立法上采取的公平優先原則;而商法的最高價值取向則是效益,立法上采取的是效益優先原則。但是不同的立法價值取向并不影響可以將二者同置于一部法典之中,更不會妨礙它們發揮其應有的效用。我們完全可以在正確界定和承認民法和商法差別的基礎上,以商法編的方式對民商法進行統一立法。厘清二者之差異,應用二者于適時,以達人為事之所求“時中”之效即可。
作者:方毅單位:四川省社會科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