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編為你精心準備了勞教廢除后的法律制裁參考范文,愿這些范文能點燃您思維的火花,激發您的寫作靈感。歡迎深入閱讀并收藏。
一、現有法律制裁體系格局缺陷:中間缺位
三級并存的法律制裁體系特點,決定了勞教制度有其合理的存在空間。但是基于勞教制度設計之初所遺留下來的各種缺陷,如立法剛性不足、司法審查程序設計缺位、勞教時間過長等原因,使其逐漸成為了地方政府或者官員打壓上訪人員、維穩的利器,侵犯人權的現象時有發生。對此,十八屆三中全會果斷廢除了勞教制度,這固然是我國法制進步的表現,但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我國法律制裁體系格局的缺陷:對中間違法行為處罰的結構性缺位。其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
(一)處罰范圍的中間缺位勞教制度適用對象主要為兩類行為人。一是治安違法人員,其多次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屢教不改,治安管理處罰不足以懲戒,刑法上又沒有相應罪名,如多次從事活動的人員。二是“刑法邊緣行為”人,即形式符合某一罪名但構不成刑法上的罪,所謂“大法不犯、罪錯不斷、危害治安、百姓憎惡、法院難辦”的一類刑法邊緣族。③如,多次打架斗毆均只造成行為人輕微傷,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處罰,但同時又不能構成尋釁滋事罪。這些違法者均屬于那種“惡行”(罪量)不大,但“惡習”(人身危險性)較強的人。他們的行為不能納入刑法的調整范圍,但僅依《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行政處罰又不足以抑制其再犯。因此,勞教廢除后,依據現行的法律制裁體系,無法對這兩類行為(中度違法行為)給予合理的處理,造成了我國法律制裁體系處罰范圍上的中間缺位。
(二)處罰措施嚴厲等級上的中間缺位拋卻制裁措施的法律性質,原有法律制裁體系框架下針對人身自由的處罰措施主要有三種:一是監管最為嚴密、完全封閉的監禁處罰措施,即自由刑、拘役。這些處罰措施將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強制勞動為主要處罰手段,教育功能偏弱(不以授課或者傳授生存技能為主),懲罰性較強。二是短期監禁(行政拘留)和監管最為寬松、完全社會化的處罰措施,即管制、緩刑和社區矯正。行政拘留的期限過短,懲罰性較弱。社會化處罰措施完全將行為人放在社會,以司法工人員的監管為主要處罰手段,教育功能較強(要求行為人定期報告近況和改造感受、組織授課、參加公益活動等),懲罰功能最弱。三是監管相對寬松并且相對社會化的監禁處罰措施,即勞教制度。按照勞教制度設計之初的要求,勞教并非完全將人與社會隔離,勞教人員在執行一段時間后,每周可以請假回家;其教育性較強,勞教法規明確規定每天教育(上課)的時間不能少于3小時,參加勞動的應當發付勞動報酬,周末應當休息,會客較為便利,通信自由基本不受限制。因而它是一種輕于監禁刑的處罰措施。但是基于1997年《刑法》的修改以及近年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嚴打相對)的貫徹,越來越多的罪犯被處以較輕的自由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由于勞教制度改革滯后,在實際執行中又走向異化,懲罰性有所加強,勞教時間長于自由刑的現象時有發生。但這仍不能從整體上否認它是一種輕于監禁刑、重于社會化處罰措施和行政拘留的中間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我國有期監禁刑偏重、社會化處罰措施和行政拘留偏輕的缺陷。而勞教制度廢除之后,將造成處罰措施嚴厲等級上的中間缺位。
(三)處罰措施執行內容的中間缺位。監禁刑完全將犯罪人與社會隔離,其執行內容以無償的強制勞動為主,它適用于危害嚴重、主觀惡性較大的罪犯。管制、社區矯正等處罰措施完全將犯罪人放在社會改造,其執行內容以監管、教育為主,強制性較差,它適用于危害不大、主觀惡性較小的罪犯。但實踐中并非只有這兩類罪犯,還有一種客觀危害不大但主觀惡性較大的罪犯。他們還沒有鑄成大錯,對其加強其思想教育和引導,有利于其回歸社會。由于其人身危險性較大,必須將其與社會隔離,但又不能完全長時間隔離,因為這樣既不利于其社會化改造,也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則。這就需要一種教育功能較強,同時監管相對寬松的監禁處罰措施(西方國家一般稱之為半監禁)。顯然,監禁刑過嚴,而且教育功能不足;管制、社區矯正等社會化處罰措施雖以教育、感化為主,但又明顯偏輕,不足以防止其再犯。唯有勞教制度兼具教育和隔離功能,即勞教作為特殊學校,它的教育機制、教育方式應當具有學校的性質。①勞教所通常配備必要的師資力量、教學場所、教學設備以及學習用書,并安排必要的教育時間,進行法律常識、思想道德修養、人生觀、愛國主義和形勢政策教育以及文化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同時開展多種形式的文藝、體育等輔助教育活動,這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同時,其寬松的監禁特點(即隔離一段時間后可以每周請假回家),既足以防止其再犯,又有助于其社會化改造。勞教制度廢除之后,我國兼具教育和隔離功能的處罰措施就會處于缺位狀態,必然造成我國處罰措施執行內容上的中間缺位。
二、未來法律制裁體系格局前瞻:兩級補缺
綜上可以看出,在原有刑罰制度——勞教制度——行政處罰制度三級法律制裁體系并存在的格局下,勞教制度發揮著不可忽視的作用。它使我國規范違法犯罪行為的法網更為嚴密,相應的處罰措施也呈現為較緩和的由高到低的排列順序,各類制裁措施執行內容的多樣化也適應了不同違法犯罪行為的不同特點,因此較具科學性。隨著勞教制度的廢除,我國三級法律制裁體系并存的格局也被打破,制裁體系結構性的缺位也便出現。筆者推斷,在不遠的將來必將對當前的法律制裁體系進行調整,以彌補勞教廢除后所造成的法律制裁體系和制裁措施的結構性缺位。否則,會造成我國治安形式的惡化。筆者認為,應當將原有勞教制度調整的“中度違法行為”全部納入到刑法的調整范圍,從而形成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兩級法律制裁體系的格局,以彌補勞教制度廢除后的缺陷。
(一)納入刑法調整范圍的緣由依據現代法治國家程序公正原則的要求,剝奪一個人的權利(尤其是人身自由),必須以獨立于控訴方的法院的公正審判為前提。這樣能夠有效地限制國家權力的濫用,防止侵犯人權現象的出現。由于對犯罪的追訴即刑事審判活動,均是以法官的獨立裁判為前提進行,最能體現程序的公正性,因此西方絕大多數國家將剝奪人身自由的措施納入到刑事法的調整范圍。反觀我國勞教制度走向異化的重要原因,就是將該制度設計為一種獨立于刑法的處罰措施,不能按照刑事訴訟法的審判程序決定行為人的勞教罰。相反,其決定程序幾乎完全是按照行政處罰的審批程序設計,體現了行政程序高效快捷的特點,但這必然以犧牲公正為代價。如,其申請主體和決定主體均為公安機關,救濟途徑也只能以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方式進行事后救濟,雖然根據1987年《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辦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勞教的決定和執行進行監督,但這仍然是一種事后監督,至于其審批的環節,檢察機關無權介入。2002年4月12日的《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就勞教案件的審批環節引入了聆訊制度,但仍不能改變由公安機關一家決定、缺乏監督的現狀。那么,程序設計的缺陷,再加其立法剛性不足(可以隨意擴大適用對象),勞教制度為地方府官員所利用,成為其維穩、打壓上訪官員的工具也便不足為奇。因此,勞教廢除之后,應當加快現有刑事立法的改革,增加輕罪設置和輕罪處罰措施,堅決將原有勞教制度適用對象全部納入到刑法的調整范圍,以實現對任何人剝奪人身自由,都必須經過法院的公正裁判。在筆者看來,這不是刑法的無度擴張,而是保障人權的必然要求。
(二)具體改革方案1.降低《刑法》罪量標準,增加犯罪類型。我國《刑法》規定了451種犯罪,雖然涉及到了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但與其他國家動轍幾千(如有學者統計,英國大約有7200種犯罪)①的犯罪類型相去甚遠。這無疑與我國犯罪概念中定量因素的存在有關,即只有具有較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才能納入刑法的調整范圍。原有勞教制度調整的一些行為或者由于其本身就不具有較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不能納入刑法的調整范圍(刑法沒有相應犯罪的規定);或者其行為在量上沒有達到一定的嚴厲程度而不能納入到刑法的調整圍范圍(刑法規定了相應的犯罪,但沒有達到罪量的要求)。這就決定了我們在對現行《刑法》的調整應從兩個方面入手:一是增加新的犯罪類型,將那些原有勞教制度調整的、刑法沒有相應罪名但人身危險性較大的違法者,即惡行雖不嚴重,但已形成惡習,經多次治安處罰仍然不思悔改的屢犯者,納入到刑法的調整范圍。二是對于《刑法》中已有的犯罪降低罪量(惡行)標準,增加反映行為人人身危險性(惡習)的考量因素。即將現行某些犯罪規定的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罪量標準降低,同時加入反映人身危險性的構成要素,擴大其處罰范圍。如此一來,原有勞教制度調整的兩類行為便均納入了刑法調整范圍。實際上,最高司法機關為彌補勞教制度廢除后所造成的處罰間隙已頒布了兩個司法解釋,即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內容均是降低了這兩個犯罪的罪量標準(犯罪數額減半),同時增加了對人身危險性的考量因素,已將原勞教制度調整的部分行為納入到了刑法的調整范圍。2.建立監管相對寬松的監禁性處罰措施。犯罪的嚴厲程度不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也有所不同,對其適用的監管措施的嚴厲程度也應當有所差異。輕罪、重罪的劃分有時只是量上的區別,不可能根據其危害的輕重程度將其絕對劃分為只能適用于監禁刑的罪犯和只能適用于社會化處罰措施的罪犯,還有相當一部分罪犯處于兩者的中間狀態,即處以監禁刑過重,不利于其矯正和社會化改造;處以社會化處罰措施又明顯較輕,不足以防止其再犯。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依監獄的監管嚴厲程度不同,將其分為多種等級,如美國將監獄分為最高警戒監獄、中等警戒監獄和最低警戒監獄三個等級,①以適用于人身危險性等級不同的罪犯。有些國家還設有半監禁刑,如德國、比利時等國家設有周末監禁制度,②以處理那些人身危險性處于模糊地帶(監禁刑過重,非監禁刑過輕)的犯罪分子。我國原有勞教制度實際上是一種監管相對寬松,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并且具有半監禁性質(勞教一段時間后周末可以請假回家)的處罰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我國監獄不劃分等級并且沒有設立半監禁處罰措施的缺陷。而勞教制度廢除之后,這一缺陷更加明顯。因此,我們在對《刑法》的處罰范圍進行調整后,還應設立一種專門適用于輕罪的處罰措施。對此,筆者設想如下:基于原有勞教制度適用的對象(也是擬修改后《刑法》的調整對象)均是罪行不重、但惡習(人身危險性)較大的罪犯,對他們加強教育更有利于其改造,對他們適用監管相對寬松并且半社會化的處罰措施,更有利于他們改造并順利回歸社會。那么,以此為指導,擬建立的適用于輕罪半監禁處罰措施應當具有以下特點:第一,鑒于輕罪屬于原有犯罪行為與行政違法行為的中間狀態,那么設立的監禁處罰措施其嚴厲程度應當高于行政處罰而低于刑罰,其最長期限應當以不超過6個月為宜。第二,嚴格貫徹教育、感化為主的指導方針,明確教育的時間和內容,強化其教育性;嚴格控制勞動的時間,尊重被罪犯的勞動意愿,不強迫任何人參加勞動,而且參加勞動的應當給予報酬,弱化其懲罰性,使其成為真正區別于傳統監禁刑的處罰措施。第三,相對弱化監管的強度。允許家屬每周都來探望,時間可以限制在一小時以內。其自由通信權不應受到限制。對于執行一定期限改造效果較好的人,可以允許其在周末請假回家一次。第四,建立其與社區矯正制度的綜合治理關系。在監管期間如果表現良好,人身危險性降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提前將其放在社會進行社區矯正,幫助其回歸社會。
作者:李程 李會彬 單位:日本早稻田大學法學研究科二年級博士生 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 2012 級刑法專業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