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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從實證案例中發現,未成年人被封存的犯罪記錄仍會出現在庭審中,影響到法官的自由心證。同時,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在社會中仍然會被貼上“歧視性”標簽。通過對部分地區進行考察,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范圍在司法實踐中呈現擴大趨勢,部分地區也采取了與成年犯罪相分離的檔案保管形式以及系統性的犯罪隱私保護模式。為徹底消除犯罪記錄對未成年人造成的后遺效果,防止刑事司法與社會對未成年人作出二次不利評價,有必要在結合地方先進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從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制度的前提、條件、程序、監督四個方面著手,構建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體系。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前科消滅;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
根據2017年12月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的《中國人權法治化保障的新進展》白皮書,“近年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基本控制在1%-3%,未成年人罪犯數和犯罪案件數整體呈下降趨勢”。在2013年至2015年,全國檢察機關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進行犯罪記錄封存的有12萬余人。[1]而根據中國法律年鑒的統計數據,2013年至2015年全國法院審理的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總計有15-20萬人,①因此,實施犯罪記錄封存的未成年人數大致占所有未成年被告人人數的80%,實施狀況總體良好。實踐中有過犯罪記錄的群體往往不被社會認同與接納,在就業、升學等方面會受到限制,他們容易受到周圍人群的譴責與排斥,難以回到原來的社區重新生活。[2]法院對未成年人封存記錄的效力認定情況關乎審判層面未成年人權益的維護和落實,因此有必要通過實證案例的形式進一步探究;同時,各地司法機關在刑事立法的基礎上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試點與探索,也值得借鑒。
一、法院對未成年人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效力認定
我們通過對裁判文書網和無訟案件庫進行檢索,②選取了9例典型案件作為研究樣本,以了解法院對未成年人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效力認定情況。
(一)裁判樣態描述根據法官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效力認定情況(見表1)可知,對于未成年人封存的犯罪記錄是否可以作為法官酌定從重處罰的依據,目前各個法院并未形成統一的裁判標準,存在著一定分歧。多數情況下,法院都認為已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不宜在之后的案件中加以引用,不必實行前科報告義務,也不得作為成立再犯或從重處罰的依據,否則有違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精神。①有的法官基于對未成年人最大程度的保護,在裁判理由中將行政處罰也納入到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保護的范疇,②然而,部分法官認為,并非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都不能再進行否定性評價,在被告人馬建強、馬曉龍一審招搖撞騙案中,由于被告在未成年人時所犯的前科罪刑超過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官認定該前科犯罪已然超出了《刑事訴訟法》中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保護范圍,因此將其作為一項酌定從重處罰情節。③當然,也有法官一律將未成年人已被封存的犯罪記錄作為酌定從重處罰的依據。④
(二)裁判現象分析進一步分析法院裁判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刑事法律規定的不明。其一,《刑事訴訟法》作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原始來源,僅僅提到對于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應當予以封存,但卻未涉及封存后的司法效果;其二,《刑法》第一百條免除了符合犯罪記錄封存條件未成年人的前科報告義務,第六十五條明確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一般累犯,但該犯罪記錄是否能作為一種酌定從重處罰的依據,卻并未規定;其三,無論是《刑法》第66條特殊累犯的規定還是《刑法》第356條再犯的規定,都沒有明確將已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作為一種例外情形。對此,通常的解決方案應當是明確法律規定,協調刑事立法。但是在法律完善的同時,我們也要反思: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真能在審判中起到保護未成年人的作用嗎?無論是偵查機關還是檢察機關,在控訴中都能夠輕易掌握未成年人的前科記錄,甚至有的本身就是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審批主體。從案例中我們也發現,公訴人出示未成年人前科記錄的目的有時不在于使其構成累犯,反而是要未成年人承擔酌定從重處罰的后果,這種酌定從重處罰從隱形層面上可能更依賴于法官的“印象”或者“自由心證”。某種程度上講,公訴人只要在法庭中將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進行出示,其訴訟目的就已經達到了。因此,唯有將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予以消滅,才有可能會真正解決這一問題。
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試點與探索
在考察江蘇、北京、浙江、黑龍江等部分地區有關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試點后,①我們重點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范圍、保管措施以及實施保障三個方面進行探究。
(一)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范圍《刑事訴訟法》僅規定了“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屬于犯罪記錄封存的范圍。而不少地方在司法實踐中,實際擴大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范圍。比如在江蘇,相關機構需要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執行記錄、不起訴記錄以及偵查記錄予以封存。在北京,包括偵查、起訴、審判以及刑罰執行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案卷材料與電子檔案,都被歸屬于犯罪記錄的封存范圍;同時,在對未成年人進行心理疏導、幫教考察、司法救助以及社會調查過程中所形成的全部記錄材料,也予以封存。在浙江,未成年人受過的治安管理處罰記錄也被納入到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范疇。
(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保管《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504條對檢察機關保管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具體工作提出了要求,“需對擬封存的犯罪記錄裝訂成冊,加密保存,并建立未成年人的犯罪檔案庫,嚴格保管”。但其他機構,卻未有明確的保管義務。對此,部分地區率先探索了一些先進性規范。江蘇和北京都要求公安司法機關以及其他行政機關,應在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檔案中作出封存字樣的識別標志,并單獨存在,以實現專門的保密管理。而黑龍江省北安市檢察院,則在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保管中作出了區域劃分,在共同犯罪中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屬于“藍色區域”,實行相對封存,經過審批后可以查詢該記錄;未成年人獨自犯罪的有關記錄,屬于“紅色區域”,實行絕對封存,不允許查詢。
(三)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實施保障由于現行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不能對民事、行政方面的評價產生影響,因此在《公務員法》、《教師法》等文件中,對有過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設置了歧視性門檻。為消弭犯罪記錄對未成年人的“隱形歧視”,部分地區采取了系統性支持方案。在江蘇,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要保證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不受到入學方面的歧視;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和人力資源也要保證該未成年人在就業方面享受無差別的對待;被封存記錄的未成年人在受到不平等待遇時,關工委、共青團等權益保護部門應出面予以協調和保護。在北京,法院對于需要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告知書》,并送達到有關單位和個人手中,并要求其予以封存和保密;北京市門頭溝、豐臺區還實行了經未成年人本人申請后的前科消滅制度,符合封存條件的未成年人在申請通過后,公安機關可以對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另外,在裁判文書的送達方面,浙江實施了與北京不同的辦法,對于決定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實施嚴格保密,其裁判文書并不送達給未成年人的學校和所在的基層組織,封存犯罪記錄也只能在辦案機關內部查到,不歸入學生檔案和人事檔案之中。
(四)小結由此可知,部分地區在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探索中,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刑事訴訟法》的立法規范。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犯罪記錄封存范圍的“擴張”,有的將治安處罰記錄、幫教材料都納入到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范圍,擴大了犯罪記錄的封存效果;二是犯罪記錄保管方面的“嚴密性”,有的不僅要求由專人保管未成年人犯罪檔案,并做好識別標志,部分地區甚至不允許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進行查詢;三是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實施保障的“系統性”,各部門為使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得到有效落實,在制定地方性法律文件時盡可能要求更多機構共同參與,包括民政機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機構以及共青團等等。這些地方的探索不僅貫徹著對未成年人“徹底”保護的原則,也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從“封存”到“消滅”制度的轉型奠定了良好基礎。
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完善構想
2012年《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采取的是隱瞞模式,即將未成年人曾經犯罪的信息隱瞞在盡可能小的范圍之內。這種隱瞞模式,雖然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在犯罪事實無法消滅的前提下,無論如何隱瞞終歸存在漏洞。[3]縱觀世界各國,構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制度已成為一種基本的趨勢,①我國各地的司法實踐中也呼應了這一趨勢,體現出犯罪記錄消滅制度的精神實質。基于國家親權理論、犯罪人格理論、刑罰個別化理論以及“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從“封存”走向“消滅”已成為一種不可逆行的趨勢。
(一)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的前提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制度的構建是一個“牽一發而動全身的過程”,不僅需要刑事法律的確立以及刑事司法機關的實施,也需要考慮民事、行政方面的法律評價以及所有牽涉部門的配合與銜接。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協調與銜接是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的前提保證,因此,必須注意以下兩點。第一,要處理好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涉密性與審判公開性的矛盾。《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對于審判時被告人不滿18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但是同時又要求必須公開宣判。同時,即便未成年人符合犯罪記錄封存的條件,但若在審判時未成年人的年齡已經超過18周歲,那么也不再屬于不公開審判的范圍。[4]此外,根據我們對實證案例的考察,公訴人可以在庭審中“任意”出示未成年人被封存的犯罪記錄,這不僅落空了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保護宗旨,也對法官的自由裁量產生不利影響。《聯合國少年司法準則的最低限度標準》規定,“應在各個階段尊重少年犯享有的隱私權利。”從保護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角度,我們必須要重新審視審判階段對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保密,否則即便后來再對犯罪記錄進行消滅,也已失去意義。具體而言,首先,對于符合犯罪記錄封存條件的案件,采取不公開宣判的方式更為適宜;其次,對于符合犯罪記錄封存的未成年人,即使在審判時已經超過18周歲,也應以不公開的方式進行審理;最后,應明確禁止公訴人在庭審中出示有關未成年人被封存犯罪記錄的資料和信息,除非可以更好地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第二,要注意降低民事、行政評價帶來的影響。如今相關的民事、行政法律仍然可以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作出否定性評價,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5條的但書規定,有關單位可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查詢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即使犯罪記錄被封存后,未成年人仍然不能從事具有職業禁止的相關職業。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法律價值,在于使未成年人在法律上被視為未犯罪的人,《瑞士刑法典》規定的恢復性法律權益范圍即包括“恢復擔任公職之資格,恢復親權及監護人的資格,撤銷禁止執行職業、營業、商業行為的處分。”[5]對此,要消弭犯罪記錄的影響,一方面有賴于相關法律作出調整,不僅取消“歧視性”法律規定,同時也要放寬職業準入條件,除涉及國家安全或特殊職業等特殊崗位外,一般職業不宜進行過嚴的準入限制;另一方面,可以借鑒部分地區的系統性支持方案,由檢察機關牽頭,聯合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等機構,達成犯罪記錄“一致保密”協議,使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不會受到歧視和影響。
(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的條件為鼓勵未成年犯罪人積極悔改、更好地回歸社會,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消滅應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首先,犯罪記錄消滅的未成年人應符合一定的資格條件。原本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范圍是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雖然犯罪記錄消滅的初衷是避免對未成年人未來的生活造成負面影響,但是對于一些性質惡劣的犯罪案件,由于對社會及受害人產生了嚴重的影響,仍然需要考慮協調罪責刑相適應及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利益平衡的關系。對此,我們在借鑒法國對輕罪案件的劃分標準之上,①可以設置犯罪記錄消滅的資格性條件,即只有對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或不構成犯罪的違法未成年人,才可適用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制度。其次,在未成年犯罪人刑罰執行完畢后,應設立一定的考察期,以作為犯罪記錄消滅的依據。[6]消除犯罪記錄考察期的時長應根據未成年人所犯罪行和刑期的長短,根據對社會帶來的危害性而合理規定。具體而言,對于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免除刑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予以1年的考察期;對于判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予以3年的考察期;對于判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后設立5年的考察期。最后,未成年犯罪人的悔罪表現,可以作為犯罪記錄消滅的必要性條件。比如在考驗期內要盡心盡力參加社區公益活動;在刑罰執行期間或者考驗期內沒有再次故意犯罪;對自己的犯罪行為真誠悔改并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必要時也可由公檢法機關設立考察小組,對未成年人是否悔罪出具證明,作為法院決定消滅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依據。
(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的程序與范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的程序主要由申請與裁定兩部分構成。在德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的主體既可以由法官依職權消滅,也可由未成年犯罪人本人、法定人、監護人、檢察官或少年法官、幫助機構的代表申請消除前科記錄。啟動主體的多樣化有利于使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得到落實。在我國,對于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可以由其本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犯罪前科消滅的申請,也可以請求檢察機關提出申請,犯罪前科消滅的申請書應當寫明被申請消滅的前科情況、事實和理由、服刑期間和考驗期間的悔改表現等內容。最終,由作出終審判決的法院或刑罰執行地的法院來進行審查和裁定,一方面申請人要向法院證明符合犯罪記錄消滅的條件,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通過相應的調查取證措施進行審查,對于審查通過的,法院應當作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的裁定書,并送到有關機構令其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進行銷毀,對于法院決定不予消滅犯罪前科的,當事人有權向法院進行復議。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前科被法院宣告消除后,不得再因該犯罪前科遭受任何不利影響。在其消除范圍上,可以借鑒江蘇、北京、浙江的先進經驗,將下列資料全部納入前科消滅的范圍:包括偵查、起訴、審判以及刑罰執行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案卷材料與電子檔案;在對未成年人進行心理疏導、幫教考察、司法救助以及社會調查過程中所形成的全部記錄材料;以及未成年人受過的治安管理處罰記錄。同時,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滅后其罪行記錄要一并注銷,其犯罪事實不得向社會公開,也不得在戶籍、學生、人事等各種檔案中載明,未成年犯罪人在入伍、就業等情況下無需匯報犯罪前科,不得遭受同等情況下不利對待的就業歧視。除了檢察機關可以基于保護未成年人的目的,如黑龍江省北安市檢察院,設置專門的區域管理未成年人犯罪檔案,其他部門和機構消滅犯罪記錄的效力具有永久性,不得在任何情況下進行恢復或出示。
(四)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的監督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的《關于建立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意見》中規定:“封存義務主體或查詢主體未履行保密義務,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但是到底由誰來追責,如何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卻并未明確規定。要構建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制度,必須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檢察機關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整個刑事訴訟實現法律監督,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消滅過程中是一個適格的監督主體。[7]首先,對于法院最終裁定不予消滅犯罪記錄的,申請人如認為法院的裁定錯誤,可以向檢察機關申訴,由檢察機關進行審判監督;其次,經申請人提出或檢察機關發現相關機構違反犯罪記錄消滅制度的規定,侵害到犯罪記錄已經消滅的未成年人隱私或權益的,檢察機關在查明后可以對該機構下達《違法糾正意見書》予以糾正;最后,為方便檢察機關履行監督職責,有關未成年人應當消滅的犯罪檔案可以僅保留在檢察機關,①但其作用只局限于維護未成年人正當權益的目的,當其他機構違反犯罪記錄消滅制度時檢察機關可以作出糾正的依據,而不得作為公訴人起訴的憑借,也不得在庭審中被出示或用于其他用途。
四、結語
貝卡利亞認為,刑罰既是社會防衛的必要手段,也要具有必要的限度,如果超過了限度,可能就會轉變為對社會新的侵害和威脅。[8]未成年人被封存的犯罪記錄雖然可以部分降低權威司法系統對犯罪反應的后遺效果,但終歸具有不徹底性,也無法有效防止社會對未成年人的二次不利評價。因此,只有犯罪記錄消滅制度的確立,才能真正的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貫徹“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實現未成年犯罪人回歸社會后的“正常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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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意]切薩雷•貝卡利亞,著.黃風,譯.論犯罪與刑罰[M].北京市: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153.
作者:李承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