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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馳名商標”字樣不屬于質量標志對“質量標志”的規定見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及相關部門規章等文件。《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產品質量法》第五條規定,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三十一條規定,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第四項則對質量標志作了范圍更為清晰地界定,該條款規定: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行為是指在產品、標簽、包裝上,用文字、符號、圖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編造、捏造或非法標注質量標志以及擅自使用未獲批準的質量標志的行為。質量標志包括我國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或認可的產品質量認證標志、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標志、國外的認證標志、地理標志等。盡管該處規定的最后尚有一個“等”字,但依據上文分析,“馳名商標”僅是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及有關人民法院在商標行政執法及商標民事、行政案件中基于執法辦案的需要,針對有關商標知名程度所作出的事實認定,并非我國政府有關部門主要指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或認可的關涉到產品質量方面的認證標志,我國有關的法律法規也從未將“馳名商標”字樣列入質量標志體系之中,因此“馳名商標”字樣不屬于質量標志。
(二)使用“馳名商標”字樣的行為可以認定為廣告宣傳或一般商業宣傳行為將“馳名商標”字樣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如果上述這些活動構成商業廣告,可以依法認定是廣告宣傳行為,如果上述這些活動不符合商業廣告形式特征的,應當如何定性?將“馳名商標”字樣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又應該如何定性呢?《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在“關于法律規范具體應用解釋問題”部分中指出,法律規范在列舉其適用的典型事項后,又以“等”、“其他”等詞語進行表述的,屬于不完全列舉的例示性規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語表示的事項,均為明文列舉的事項以外的事項,且其所概括的情形應為與列舉事項類似的事項。因此,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中的“等”字,應作擴大理解,即除了該條款所明示列舉的這幾種事項之外,商品商標的知名程度情況也屬于該條款所調整規制的范疇事宜。國家工商局《對福建寧德奧尼斯(香港)電器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案件定性問題的答復》(工商公字〔2000〕第210號)規定:“經營者在商品包裝及商品說明書上使用與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不相同的企業名稱,隱匿其中的部分內容,使人對商品的生產者產生或者足以產生誤解的,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由此可見,利用商品包裝等形式對該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等相關信息進行宣傳的方式,應屬于“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的范疇。由此我們說,將“馳名商標”字樣用于不構成廣告形式的商業活動中或者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同樣能夠起到類似于廣告宣傳的效果和作用,可以認定為是一種商業宣傳行為。
二、新商標法實施后,使用“馳名商標”字樣行為的法律適用應當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新商標法實施后,對生產、經營者使用“馳名商標”字樣的行為應當如何進行處罰,是依據新商標法遵循統一處罰標準即“責令改正加十萬元罰款”,還是應當區分具體個案的不同情形實施不同的處罰,有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采取后者的執法方式為宜。使用“馳名商標”字樣的行為,可能會出現如下幾種不同的法律適用情形:
(一)生產、經營者所使用的“馳名商標”確實曾經在以往的商標個案中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并且該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服務)范圍與生產、經營者實際使用“馳名商標”字樣的商品(服務)對應一致,則應當依據新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此情形之處理應無疑義。
(二)生產、經營者所使用的“馳名商標”確實曾經在以往的商標個案中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但是生產、經營者超出“馳名商標”核定商品(服務)類別,在不同類別的商品(服務)上標注“馳名商標”的字樣,則無疑屬于一種虛假宣傳行為,違反了《廣告法》第四條[1]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具體的法律適用還可以細分為以下情形:1.將“馳名商標”字樣用于廣告宣傳、展覽及其他商業活動中,如果上述這些活動可以依法被認定為是商業廣告宣傳行為,則鑒于《廣告法》關于虛假廣告的規定是特別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的虛假宣傳規定是一般規定,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應適用《廣告法》第四條和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如果上述活動無法被認定屬于商業廣告形式,屬于以其他方法實施的虛假宣傳行為的,則可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處罰。2.同樣,將“馳名商標”字樣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依據《廣告法》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商品包裝物廣告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商品包裝中,除該類商品國家標準要求必須標注的事項以外的文字、圖形、畫面等,符合商業廣告特征的,可以適用《廣告法》規定進行規范和監管”等相關規定和原則精神,如果上述使用“馳名商標”字樣的活動符合商業廣告特征的,可以適用《廣告法》第四條和第三十七條規定進行處罰,如果不構成廣告形式,僅屬于一般虛假宣傳行為的,仍然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處罰。
(三)生產、經營者未經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及有關人民法院認定,偽稱商標為馳名商標,將“馳名商標”字樣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欺騙公眾的,構成廣告形式的,適用《廣告法》處理;屬于一般宣傳行為的,則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可以說,此類使用“馳名商標”的行為對消費者的欺騙性最大,對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的破壞也最為嚴重,應在明確案件具體情節,找準適用法條的基礎上從重處罰。總之,上述三種使用“馳名商標”字樣的行為,違法程度越來越重,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損害及誤導性、欺騙性逐漸加深,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良好秩序的破壞也在步步加大,工商管理部門在對相關違法行為進行行政管理和處罰時,應當在全面把握具體違法案情的基礎上,準確、科學適用好相關法律的條文規范,形成邏輯嚴密、責罰一致的行政處罰結構。如果因法條滯后等因素導致“輕罪重罰”或者“重罪輕罰”等責罰不相適應的問題,建議對相關的法律進行及時的修訂調整。但在此之前不妨礙工商執法部門正確把握執法理念,發揮執法能動性,做好有關管理工作。
三、新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調整的是“真實”的馳名商標
那么,上述第二部分第(二)、第(三)之情形,為何不能適用新商標法進行相應處罰呢?筆者認為,這是因為《商標法》新規定與《廣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相應條款所調整、規制的對象和范圍有所區別。《廣告法》的調整對象是商業廣告,《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規定調整的是“以廣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這一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如果某商品或服務上使用“馳名商標”字樣,但該商品或服務所載商標壓根就沒有被認定過是“馳名商標”,無疑屬于虛假宣傳,使用形式構成虛假廣告的,納入《廣告法》的規制范圍,不構成廣告形式但屬于其他方法的一般虛假宣傳行為的,則相應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領域。而新《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款的規定僅限于真實的“馳名商標”,即確確實實曾經在某商品或服務上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作如此理解的主要原因有二:
1.對新《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款的規定做體系解釋的結果。法律規范是依照一定的邏輯關系構成的完整體系,各法律條文所在位置及其與前后相關法律條文之間,均存在某種嚴密、自洽的邏輯關系。依照這種邏輯關聯,探明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其規范意旨,這種解釋方法即為體系解釋。新《商標法》第十四條是對馳名商標的規定,其中第一款是對馳名商標認定原則及應當考慮的因素的規定,第二、三、四款是對馳名商標認定主體、程序的規定,第五款則是對馳名商標使用的規定,即不得將“馳名商標”字樣用于市場推廣。縱觀新《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隱含著馳名商標認定啟動、認定過程、認定結果(認定下來也不能進行使用)這樣一種邏輯鏈條,依照體系解釋原則,將新《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解釋為是對真實認定下來的“馳名商標”禁止使用的規定,既順應前面的相關法條,體現對馳名商標認定的客觀現實需求,也力圖扭轉日益異化的馳名商標認定局面,為“馳名商標”正本清源。
2.對真實的“馳名商標”和虛假的“馳名商標”做一刀切的執法,有違法律的公平正義理念。對未經真實認定,偽稱自己的商標是“馳名商標”的使用、宣傳行為,顯然比真實的“馳名商標”宣傳行為具有更大的違法性、欺騙性和社會危害性,對其應當依照《廣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施加更為嚴厲的懲罰。將虛假的“馳名商標”與真實的“馳名商標”使用行為做同一的行政處罰,顯然違背了法律應當凸顯的公平正義理念和社會大眾的一般心理常情。
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著的《商標法釋義》對新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款的立法理由解讀為這樣:實踐中,個別生產經營者不在提高商品或者服務質量上下功夫,而是挖空心思尋求馳名商標認定,并將馳名商標作為一種榮譽稱號,將獲得馳名商標認定作為促銷手段,在商業活動中大肆宣傳,辜負了消費者的信賴,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由此可見,全國人大法工委也認為新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款所規定的“馳名商標”是真實認定下來的“馳名商標”,盡管可能這一認定過程有一定的市場投機性和道德可責性,但從法律角度而言,其個案認定的“馳名商標”是合法有效的。
作者:王金勇回海峰單位:河北省滄縣人民檢察院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