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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父權在晚期羅馬法的演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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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父權在晚期羅馬法的演變

      〔摘要〕羅馬法是現代民事法律的起源,它的發展經歷了漫長的歷史過程。現代意義上的民事權利在羅馬法中并不是一開始就形成的,其萌芽也并未貫穿羅馬法律史的始終。在古典時代,公民的私人權利開始萌芽,并逐漸脫離家父權的支配,直接成為城邦法律上的權利和城邦生活的一部分。在羅馬晚期,家父權在法律上的殘余開始向封建特權演變。這種演變在后古典時代通過家父權自身的變質進行,而在早期拜占庭時期則脫離了傳統的家父權范疇,形成了違背舊的羅馬法原則的封建特權和以這種特權的存在為特征的封建家庭關系。

      〔關鍵詞〕家父權;羅馬法;封建主義

      一、研究的目的及意義

      (一)研究的目的在一般觀念中,西方法律史往往被認為相較于東方具有更大的商品經濟與個人主義性質,尤其表現在宗法關系和以它為紐帶的人身依附關系的松弛上。但如果我們詳細研究羅馬法,可能發現事實上并不盡然。《十二表法》中的家父權在古典時代的羅馬法中確實已經趨于解體,但這種解體的趨勢直到古典時代結束仍然沒有完成。的確,傳統的家父權在晚期羅馬法中有了深刻的轉變,但這種轉變的性質往往是模糊的。從字面上看,家父權確實已經趨于解體,成年男性家長不論在婚姻關系中還是在與子女的財產關系中都不再被認為擁有傳統的“支配權”。然而,如果我們仔細分析文獻,可以發現在許多問題上我們都可以得出不同乃至相反的結論。筆者認為,在晚期羅馬法中,家父權并沒有消失,而是由殘留至古典時期的具有原始民主制性質的宗法權力轉化為一種封建特權。本文試圖就此展開論述。

      (二)關于歷史分期1.何謂“晚期羅馬”關于“晚期羅馬”這一歷史分期,愛德華·吉本說:“若要指出世界歷史中哪一個時期,人類最為繁榮幸福,我們將毫不猶豫地說是從圖密善被弒到康茂德登基(公元180年)①”。此后則是衰落的開始和“三世紀危機”的前奏。但在法律史上,羅馬法最興盛的古典法時代仍未結束,直到一個半世紀后戴克里先和君士坦丁的君主制時期才開始產生本質性的變化,開始了羅馬法的后古典時期。我們將這一時期定為本文所謂的“晚期羅馬法”的開始。2.從后古典時代到早期拜占庭自君士坦丁的統治開始,羅馬法和羅馬帝國越發基督教化。西羅馬帝國滅亡約半個世紀后,在查士丁尼的法典編纂中,基督教化在某些方面達到了新的高度。至8世紀早期,伊蘇里亞的利奧三世將一些宗教性法規與《民法大全》的節略匯編為《法律匯編》。至此,舊的羅馬法已完全被中世紀的宗教觀念改造。因此,本文將從查士丁尼到利奧三世的早期拜占庭階段作為“晚期羅馬法”的第二同時也是最后一個階段。

      (三)家父權的意義1.家父權在羅馬法中的意義羅馬法中的民事主體制度很繁瑣,需要同時具有“自由權”、“市民權”和“家父權”方能真正成為民事法律主體。除了非市民仍能作為萬民法上的權利主體外,羅馬社會中大量的奴隸和為他人之子女者嚴格說來都被排除在民事主體之外,完全擁有民事權利的人只限于羅馬家父,因此羅馬法也被稱為“家父的法”①。2.家父權與羅馬人的家庭觀念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主要探討家父權在家庭內部的效力———它表現為家父對家庭成員的支配,并且常常將其與羅馬人的家庭關系同時提及。但事實上,傳統羅馬觀念中的家父和家父權都存在于權力關系中,它與民事性質的親屬關系在本質上截然不同②。有時,受到同一個家父權支配的人(宗親屬)不一定能被視為現代意義上的親屬;同時,在親屬關系之外,家父權還是一種普遍的公職能力③。對于這些情況,本文無意作深入探討,因此僅在引言中提及,以便于說明本文探討的家父權在本質上與現代意義上的家庭關系并無直接關系。在后文唯一涉及到家父權一詞的羅馬法含義與漢語字面含義上的一處差異便是:在后古典時期,它的支配效力甚至是超性別的。3.晚期羅馬以來家父權的發展趨勢基督教在原有的法律觀念中加入了平等的傾向,但家父權的廢除絕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以致于直到1791年法國大革命時期,國民公會仍然需要頒布廢止家父對子女的支配權的法令④。然而不可否認的是,在晚期羅馬法中,舊的家父權確實在某種意義上發生了根本性的轉變,本文即以此作為研究主題。

      (四)特別說明由于不同譯者翻譯的問題,下令編纂《民法大全》的那位羅馬皇帝有兩個漢語譯名,即“優士丁尼”和“查士丁尼”。本文在涉及到的地方,對這兩種譯名不加區別地混用。

      二、三世紀危機前傳統的羅馬家父權

      (一)最初形態的家父權1.《十二表法》中的家父權“家父”一詞作為羅馬法律術語,用來代指羅馬家庭中的成年男性家長。對于他們的權力即家父權的規定,在現存羅馬法律文本中以共和國早期的《十二表法》為最早。根據《十二表法》,處于家父權統治下的家屬沒有真正的民事權利能力,家父被允許隨意傷害他們的人身,將他們出賣,并取得他們自己獲得的一切財產。“家父”并不一定是父親,它只是用來稱呼成年男性家長的專有名詞⑤。那些處于家父權支配下的人因為沒有自己的民事權利,因此被稱為“他權人”。這一稱呼的內涵在廣義上還包括奴隸,與用來稱呼家父的“自權人”一詞對應。因此,家父權被認為是家父———即作為一種政治組織的羅馬家庭的首領擁有的一種公權,而不是現代意義上的民事權利。除奴隸外,“他權人”包括家父的所有直系后代,以及處于夫權之下的妻子———她被視為“準家女”。這些人連同家父共同構成了狹義上的羅馬家庭。推而廣之,那些凡是屬于衍生自同一個家父世系的人員被稱為宗親屬。然而,《十二表法》允許家父以特定的法律程序將處于自己支配下的“他權人”解放。這些被家父解放的人不再受到家父權的支配,同時脫離了原先的家庭和宗親屬關系。對于那些沒有被家父解放的家庭成員而言,他們在《十二表法》上處于極其不利的社會地位。因此,在早期階段,他們和奴隸以及一些重要財產一起被歸類為“要式物”。2.傳統家父權的實質現代學者認為現存的《十二表法》殘篇中對家父權的表述是片面的。早期羅馬法中的家父權與現代意義上的法權不同,它們的行使基本得不到任何城邦權力的保障。如果家父真的要對家屬的人身行使權力,習慣上他必須通過家庭會議的準許;如果涉及妻子,則這種家庭會議需要有妻子的血親參加。家庭會議的批準作為家父權行使的要件,既因為家父權得不到城邦權力的保障———有研究認為,它在事實上也受到一定的社會規范的強制①;同時根據習慣,家父一般不能拒絕妻子的離婚要求或無正當理由在離婚時拒不歸還妻子結婚時帶來的嫁資。關于家父的財產權,一方面家父在世之時,出于習慣,家屬在家庭財產內部占有其個人的份額,因此“‘家子’在活著時也被父母視為主人②”。并且家父在生前一般不能隨意處分財產,如果他要以遺囑的方式在死后處分財產,也要通過祭司團和庫里亞會議的準許,否則便不得剝奪家屬的繼承權。另外,此時的法律程序保留了許多私力救濟的成分。例如,不論是刑事③還是民事訴訟都需要私人逮捕被起訴人進行傳喚,同時判決的執行也要通過私力實現。可以說,家父權在事實上往往是家庭成員對抗家庭以外的勢力的工具。通過家父權將羅馬家庭組織為一個具有自衛能力的政治實體,這對于維護家庭成員的利益也是必不可少的。由此可見,早期羅馬法中的家父權在一些情況下只是一種原始民主制的殘余和家庭成員利益的代表。家庭成員的私人權利并未因家父權的存在而被剝奪,只是如蒙森所言,它潛在于家父權之中。我們可以將這一時期家父權的特點歸結為兩點:第一,它作為一種原始民主制的產物缺乏城邦公權力的支持;第二,它不是家父私人的特權。

      (二)古典時代的家父權1.私人關系的平等化古典時代的家父權以其原始民主制性質的消失及其本身向與家庭成員平等的私權轉化為標志。在共和國后期和帝國前期,法律體系中公法和私法作為兩個法域開始分離,公共管理職能開始由專門的國家機構負責。共和國末年,出現了取代私人復仇性質的常設刑事法庭,在這些法庭里公訴開始取代私人控訴;在帝國前期皇帝和總督主持的民事審判中,國家負責下達對被告的傳票,若后者拒不出庭則缺席審判;此外,國家可以通過拍賣債務人負債限度內的財產向債權人清償,取代私人拘捕債務人④。這些做法都導致不再需要由家父權支配下的家庭“作為一種政治組織”實現“社會秩序與防衛目的”⑤。家父權的支配效力隨之弱化,公民的私權開始脫離家父的支配,成為一種不依賴于政治程序的獨立權利,得到國家機關的直接保護。這體現了在家庭內部平等民事資格的萌芽。2.人身與財產依附性的降低在人身方面,家父不得私自對子女處以刑罰⑥,家屬在受到家父虐待時可以依法脫離家長權(在圖拉真時代也確有這樣的案例)⑦,并且法律允許子女不被家長強迫締結婚姻。同時,帝國時代的法學家承認,“家子”即使未從家父權中解放也有權獲得屬于自己的住所①。在婚姻關系中,出現了一種與傳統的夫權婚姻對立的無夫權婚姻或稱自由婚,在這種婚姻狀態中的妻子不再作為夫權之下的“準女兒”受到丈夫或丈夫的家父支配。這種婚姻形式大受歡迎,以致于“到共和國末期,雖然夫權仍然存在,但它是例外”②。而不論在哪種婚姻形式中,妻子都有權單方面將婚姻解除(片面離婚)。在財產方面,子女個人持有的財產開始與家父的財產分離,成為特有產。對于家父,這種特有產被認為是“子女不為他的利益所取得的財產”③,子女對它自負盈虧,并在脫離家長權時取得對它的所有權④。而在無夫權婚姻中,夫妻實行個別財產制,妻子的財產也不再被并入到丈夫或他的家父的財產中。3.家父權廢除的不徹底性這個時期的家父權作為一種公權,似乎只是虛有其名。在很大程度上,家庭成員個人的私權已經從家父權之下脫離出來,因而家父權更多只是與家庭成員平等的一種私人權利,其公權性質趨于消滅。然而,羅馬法帶有一種保守性,在這種保守性之下,家父權作為一種公權從未被法律正式否認,家庭成員獨立的法律人格也一直處于一種曖昧的狀態下。這一時代的家父權給人的印象在很大程度上是模糊的,以致在一些問題上相互矛盾的解釋都可以成立。例如,在圖拉真時代,“希臘人對那位最杰出的演說家用最令人驚奇的表情介紹‘生殺權’并特別強硬地堅持這一權力也目瞪口呆”⑤;哈德良皇帝關于家父的刑罰權的“公正性”的說法,也可以認為是哈德良重新認可了家父的刑罰權⑥。哈德良時代的判例中,殺死自己子女的父親僅僅被處以流放,而沒有像子女殺死父母那樣被處以死刑。這種沒有被徹底廢除的家父權在晚期羅馬法中朝著畸形化的方向發展,最終結果就是在其中產生了全新的封建家庭關系和家庭內部的封建特權。

      三、家父權在后期羅馬法中的變質

      (一)后古典時期的復古傾向1.所謂“復古”后古典時代伊始,家庭關系便存在兩個特點,即對離婚的限制和對家父的刑罰權的強化。這兩者共同構成了家庭內部人身依附性的強化傾向。這種傾向在表面上是對早期羅馬古風的恢復,但本質上則大異其趣。首先,家父權在原始民主制下為維護家庭成員的利益而對抗家庭之外的勢力的能力并沒有恢復。在權利救濟的方式上,由各級官員主持的法庭已經完全取代了共和國時期帶有私力救濟性質的訴訟形式,一切犯罪嫌疑人都由官府予以拘捕,民事訴訟的傳喚和執行也由官府壟斷。⑦這種司法程序上的發展幾乎沒有給以家庭為單位和以家父名義進行的私力救濟留下余地。此外,從三世紀末四世紀初的戴克里先時代起,國家對社會經濟的統制不斷加強,導致家父失去了為家庭成員的利益組織經濟生產的能力。綜上所述,從后古典時期開始,家父權便越發喪失了其帶有原始民主制性質的作為實現家庭成員利益工具的性質。然而在另一方面,家父權卻越發帶有家庭內部的特權性質。在后古典時期,它體現在對子女人身控制的強化和在夫妻關系中離婚時不對等的限制條件。與前一種特點相伴隨,這種特權化實際上完全來自于朝廷自上而下的命令或立法,甚至有時家父根本無權拒絕在被迫情況下享受這種實為累贅的特權。由此可見,后古典時代的復古在本質上是封建專制因素在羅馬法中的萌芽的標志。2.對離婚的限制這一時期,術語意義上的“夫權婚姻”已經消失。但從君士坦丁時代起,單方面解除婚姻反而受到了限制。在5世紀中期,離婚呈現為一種復雜的制度。首先,如果雙方都同意離婚,則萬事大吉;而如果單方面要求離婚則分為兩種情況,這兩種情況以嫁資和新近為羅馬法所承認的結婚贈與為基礎。在這一時期,結婚時不單女方提供嫁資,同時男方也相應地提供結婚贈與,它們既用于維持共同生活,同時也成為婚姻的擔保物。法律為單方面解除婚姻開列了一些法定理由,不論是否符合這些理由中的法定情形(其中許多為婚姻中一方存在的過錯),婚姻都可以單方面解除;但如果雙方都沒有上述法定過錯,則提出離婚的一方不能拿回前述擔保物;若反之,則過錯方遭受這一損失。表面上看,對離婚的打擊同樣地限制了男女兩性,但在事實上這種限制是不平等的。法定解除婚姻的具體理由對男女雙方實行了不同的標準。其中,根據449年的規定,丈夫單方面休妻的法定理由只要在妻子“違背丈夫的意思和非親屬的男子聚餐,以及沒有正當理由而在外住宿”,以及“經常出入劇場”①等條件下即可滿足;而在相應事項上妻子單方面離婚則需要丈夫“和有夫之婦通奸,以及公然并經常地和娼妓來往”②。3.對子女刑罰權的強化彼得羅·彭梵得認為,在后期羅馬法中,“父權已成為有節制的矯正權和歸束權”③。然而我們發現,有材料顯示君士坦丁試圖強化家長對子女婚姻的控制權。根據愛德華·吉本的說法④,君士坦丁要求家長懲處私定終身的子女,并且“對人類本性中基于本能的過失,毫無寬恕之心”。他說:“要是那位處女出面承認是自己愿意跟他走,不僅救不了她的情人,連自己也性命不保”。刑罰“當眾處罰的責任交由有罪一方或被害婦女的父母來執行”,其方式“不是被活活燒死,就是在競技場被野獸撕成碎片。”并且家長無權赦免。因為“要是出于人性的仁慈,不愿在發生罪行以后將事情張揚出去,用雙方正式結婚來挽救家庭的榮譽”,那么他就“會受到流放和財產充公的處分”⑤。4.家父權內部的變異通過以上的歸納可以看到,這一時期的變化主要在于家父權內部的變異。雖然有些特權看似不屬于早期家父權支配效力的結果,但它們仍然建立在傳統的支配原則的基礎上,可以視為這種原則的擴展或異化。在這一時期,夫權婚姻基本上已經消失,婚姻的形式在名義上屬于術語上的無夫權婚姻。然而,這種婚姻關系中的依附性和不平等性本質上仍然以家父權的支配效力為原則。在離婚方面,一如早期夫權婚姻下的情形,由于妻子處于丈夫的家父權下,是受后者支配的權利客體,因此在離婚問題上丈夫當然享有主動權。而在在后古典時代,對離婚的限制是“平等”地針對于夫妻雙方的,這等于事實上雙方有了共同的支配權⑥,以致于除非友好離婚,否則離婚權就會在夫權和不受夫權支配的妻子的權利二者間不分優劣的支配效力的疊加中遭到抵消,這就導致夫妻相互間的權利能力都不完整。由此可見,后古典時代對離婚的限制是早期家父權的一種變異,并且由于目前合意離婚仍然是合法的,因此它還沒有真正在原則上打破傳統的家父權。但在這種變異中,支配權的疊加導致權利能力的殘缺,從這種結果中產生一種權利混同的傾向,它將成為早期拜占庭封建家庭關系形成的基礎。在婚姻中的財產關系方面,結婚贈與起到了限制離婚的作用。但它在形式上只是原有規范中的嫁資的對應物,并且在帝國的東部地區可以追溯到一個遠早于后古典時代的起源①。在這一點上,封建原則同樣利用了舊的法律形式。在對子女的權力方面,君士坦丁一方面試圖強化家父對子女婚姻的支配,同時又試圖將這種支配權作為執行國家政策的延伸,以致家父本人成為了執行這一國家政策的工具,甚至沒有放棄特權的權利。從這一點也可以看出在原有的家父權內部新的封建專制因素的萌芽。另一方面,家父權具有原始民主制性質的積極因素在消失。由于國家統制經濟的產生,后古典時代的家庭越發不能在家父的組織下成為一個自主的經濟單元。由于封建土地關系和城市中行會制度的發展,世襲職業制度開始出現,以致“帝國的主要行業,一個接一個都成為世襲制②”。從業者要么依附于地主,要么依附于行會,因此家父權在社會經濟領域不再能維護家庭成員的利益。與《十二表法》時代的家父權相反,它正在向著自上而下授予的封建特權轉化。

      (二)家父權在早期拜占庭的轉化與封建人身關系的形成1.對離婚自由的剝奪查士丁尼法對離婚的打擊更進一步。如果說在后期帝國,離婚還有一定的自由,只不過單方面解除婚姻關系有時要付出一定的經濟代價,但它在查士丁尼法中成為一種罪惡。被視為對造成離婚有責任的人一律要受到懲罰,其中既包括協議離婚中的雙方,也包括單方面解除婚姻時存在法定過錯的一方,或在任何一方都沒有造成法定離婚理由的情況下單方面要求解除婚姻的那一方。對于他們的懲罰是剝奪財產權,且本人進入修道院。似乎對于合意離婚的打擊相對于無合法理由而提出的片面離婚還要嚴重,前者要被剝奪全部財產,而后者僅在沒有嫁資和結婚贈與的情況下剝奪其財產的四分之一③。這一規定在《新律》中有所緩和,但在利奧三世于726年頒行的《法律匯編》中,離婚被最后禁止。由于合意離婚也被禁止,因此它不是雙方同時行使支配權的結果,而是夫妻民事人格的混同④。2.對子女控制的進一步強化在查士丁尼時代,雖然名義上“他毅然決然地允許‘家子’對因他人的自由給予或自己勞作而取得的財物擁有所有權,包括對偶然所得或職業所得的所有權⑤”,但家子對這些財物原先的用益權卻法定屬于家父。這就導致家子失去了物權中最具實益性的用益權,只得到了羅馬人所說的“赤裸所有權”。此外,查士丁尼法中家長對子女的人身控制也有所強化。查士丁尼允許家長強迫子女與其共同生活,并且這一特權不受對子女解除家父權的限制。然而,雖然解除家父權不能帶來完整的人身自由,代價卻更大了。查士丁尼將家父權解除時家父可以從特有產中扣留的份額從三分之一增加到了一半⑥。3.古代的權利觀念的消失家父權在拜占庭時期的發展打破了原有的羅馬法權原理。這一發展可以歸結為:在后古典時展于家父權內部的封建人身依附關系已經溢出了原有的家父權范疇,并且使得家父權本身的效力進一步空洞化。由此形成的種種新的人身義務在事實上都是封建人身依附的紐帶,它們共同導致了舊的權利觀念的消失。在婚姻關系中,如果說后古典時代導致離婚障礙的支配權的疊加是權利的積極競合,那么拜占庭時代對合意離婚的打擊直到禁止則可被視為一種消極的權利競合,即在婚姻的雙方中,任何一方都不再享有完整的家父權,即使婚姻關系中的丈夫本身就是一位家父。家父權的空洞化到了如此地步,以致家父權連家父自己都支配不了,它已經不能被用來對抗封建的家庭義務了。這也可以解釋為什么查士丁尼法對合意離婚的否定態度甚于對待片面離婚。與此相類似,在父親與子女的關系上,子女方面不論是財產所有權還是家父權都不再是傳統意義上的權利。所有權本是一種絕對性的權利,它的對世性允許權利人對抗一切主體。然而根據查士丁尼法的“法定用益權”,子女對財產的所有權自動具有了一種債權的相對性。唯一的不同在于,它的相對性不能像一般的債權那樣對抗債的相對人,反而只能用來對抗相對人以外的主體,以致子女作為權利人永遠不能像作為相對人的家父主張權利。這反映了羅馬所有權觀念的衰落。另外,被家父解放的子女在傳統法律中本已完全取得了人身自由:如果是男性,則他自己也擁有了家父權,成為了一名家父。然而,這種家父權也不能用來對抗來自尊血親的人身義務。此時的這一血親間的人身依附關系同封建土地制度間具有聯系。為了限制農奴通過逃離地主的控制并經過一定的時效期間而獲得自由民身份,“優士丁尼拒絕允許有利于兒子的時效經過,只要他的父親仍在土地上①”。因此可以認為,這種新的人身依附關系是拜占庭封建制發展一種標志。在這種封建體制中,“父親”和“家父”都只是封建關系的細胞而已。

      四、晚期羅馬的家父權與法哲學觀念

      (一)實用主義視角下的家父權家父權在晚期羅馬法中的演變反映了宗教哲學對法哲學的替代過程。羅馬法是一種以實用主義為特征的法律體系,相比于抽象的權利和原則,法律思維更側重于具體的問題②。在這種實用主義態度下,古羅馬的法哲學思想發展較為緩慢。在早期和古典法時期,法律的變革往往來自于細節上持續而緩慢的演進,而非在理論指導下服務于一個較抽象的目的。在家父權和家庭關系上,傳統羅馬觀念中婚姻的存在完全依賴于婚意,因此只要一方失去了婚意,婚姻便等于已經解除。在這種前提下即使不道德地利用夫權禁止妻子離開,婚姻在事實上也不復存在③。這種觀念與其說來自于抽象的原則,不如說它直接來自于現實生活中對平等的需要,而這種平等在法律上的發展水平從來沒有超出現實需要的程度。在古典法中,婚姻上最明顯的家父權殘余就是嫁資。由于夫權婚姻中的妻子處于準女兒的地位,因此最初“用來承擔一定婚姻生活負擔的嫁資就一直掌握在丈夫手中④”。直到由于道德的敗壞,人們難以期待丈夫在離婚時根據習慣法主動返還嫁資,這才由裁判官設立了“妻物之訴”以保障離婚婦女的權利⑤。但在古典法時期,由于無夫權婚姻中夫妻本身就實行個別財產制,此時的法律卻仍然保持由丈夫掌控的嫁資制度,這就導致保留了丈夫在婚姻中的特權⑥。這可以歸因于即使是自權婦女仍不被視為家父,因而至少在名義上不擁有家父權⑦。在《學說匯纂》中,古典法學家也認識到這與無夫權婚姻的平等關系相矛盾⑧,但似乎并未試圖解決這一矛盾⑨。

      (二)宗教哲學對法哲學的取代1.宗教觀念與法律現實的矛盾性在家父權和家庭關系方面,后古典和早期拜占庭的法律中彌漫著宗教的色彩。后古典時期以來,平等主義被正式承認為婚姻家庭關系中的一項原則,但這種平等原則并不是對古典法中具體問題上的平等趨勢的升華,而是基督教“男人和女人是同一個眾生,因此必須同等對待”①的觀念的產物。在這種哲學觀念主導下的立法所帶來的也不是作為一個法學術語意義上的平等。根據基督教的觀念,婚禮作為圣禮的一種,使夫妻通過超自然的方式實現了一種永久的和神秘的結合,正如教會作為神的妻子與上帝之間的結合。因此,在這種觀念主導下的立法實際上以家庭成員間人格上超自然的混同為追求是不足為怪的。然而,即使在這一意義上,男女間的平等也是不完全的。正所謂“(在婦女問題上)從一開始,基督徒的態度就存在矛盾……早期基督教諸文本之間的矛盾可能反映了宗教教誨上的一種張力:它堅持在上帝眼中女人與男人的絕對平等,但是在一個男性統治社會的文化中,它又被禁止從這一遠見卓識中引申出任何廣泛的社會后果②”。后古典時代法律對離婚的限制就是這種矛盾性在法律上的體現。2.寄生在法哲學中的宗教觀念晚期羅馬宗教化的法哲學觀念脫胎于對早期實用主義法律觀念之下發展不充分的法哲學的寄生,封建家庭關系在家父權內部的變質作用可以說是這種寄生關系在立法實踐中的對應物。隨著脫離于傳統家父權的封建家庭關系的確立,宗教思想至少在家庭關系領域成為了主導立法的法理觀念。我們可以在離婚問題和子女的人身權問題上看到這一過程。由于后古典時期對于離婚的限制主要是通過發展殘留到古典法時代的嫁資制度而實現的,說明它實際上是殘留到古典法時代婚姻中的家父權的延續和異化,并不是真正的作為一種成熟法哲學觀念的平等主義的表現。同時,這種延續和異化從更宏觀的歷史過程來看,成為宗教原則進一步影響法律實踐的起點。如果說后古典時期的宗教哲學是通過原有的嫁資制度和與之相對應的結婚贈與制度體現在法律中的,那么在早期拜占庭時期,這種體現越發變得直接和絕對。在查士丁尼時代,對于因非正當原因單方面解除婚姻關系以及合意離婚的懲罰已經不再局限于作為婚姻擔保的嫁資和結婚贈與,而是涉及到人身和全部個人財產。但起碼在這一時期,婚姻至少還可以解除,如查士丁尼在新律22中稱,婚姻可以解除是“因為人們之間達成的一切均可解除”③。這表明在這一時期,雖然對待婚姻的觀念已經完全是宗教性的,但婚姻制度本身還被認為是一項獨立于宗教的世俗制度,只不過立法者是以一種宗教哲學的觀念來看待它。最終在利奧三世時代,《法律匯編》中的婚姻成為不可解除的關系,表明這種制度本身已經完全從屬于一種宗教哲學。此外,在查士丁尼法中,父親對子女的一些權力可以延續到家父權被解除以后,這說明血親關系已經取代宗親屬關系成為新的人身依附關系的來源。這種血親關系不同于衍生自家父權的宗親屬關系,它不像后者可以通過諸如《十二表法》中規定的擬制買賣方式解除,它根本不是一種法律權力,卻構成了對子女權利的阻卻。因此可以認為,它在法律上的與生俱來實際上對應著宗教上與生俱來的原罪。后古典時代以來,至少在家父權和家庭關系領域,法律變革相比于三世紀危機前的緩慢且不徹底,可謂是根據理論原則的指導形成了一個“統一的體系④”。拜占庭作為“一個神學如此深奧的社會不可能不將某些同樣深奧的東西引進它的法律中⑤”。但是,宗教本身與法律不屬于同一個領域,必須由法律解決的問題單憑宗教解決不了。例如,正是因為古典法并沒有解決平等問題,基督教在這一問題上才需要前述的教誨上的張力。晚期羅馬帝國以來立法原則的宗教化實際上是在逃避產生于古典法中的缺陷的社會問題。這種發展過程的結果,就是使得法律和宗教都成為了封建統治的工具。

      五、結論

      隨著公元8世紀利奧三世建立了伊蘇里亞王朝,傳統的羅馬家父權可以說已經終結,雖然它作為一個名詞甚至一直延續到現代①。然而,這并不等于從身份到契約的過程也已完成。傳統的家父權中并沒有孕育出平等的私權,它只是被封建特權取代了,正如傳統的實用主義法律觀念并沒有發展為一種成熟的法學理論,只是變成了宗教觀念的附屬品。這一過程中確實包含了一些實質上的進步,正所謂“在幾百年的進程中,羅馬家庭逐漸被國家擠垮和溶解,與此相反,自然家庭則得到了真正的發展②”。也就是說,作為在家父權支配下的一個政治組織轉化為現代意義上的以私人關系為紐帶的家庭。然而這種“自然家庭”即使真的存在,它在封建主義的壓力和侵蝕下也是畸形的。在文中我們已經看到,這種家庭在社會上既不能有效地維護其成員的社會經濟利益,其內部又存在著不平等與特權;更進一步可以發現,這種自上而下授予的特權有時只是在被動地充當上層封建主的統治工具。因此,我們對于晚期羅馬法中家父權的發展更傾向于給出一個較低的評價:它在本質上作為一種封建關系,更多的只是現代事物的障礙。在羅馬法體系的內部,相比于直到古典時代的羅馬法而言,這一發展似乎也不能得到太高的評價。在《十二表法》時代,由于客觀上羅馬的社會經濟以自然經濟為主,城邦權力對內部事務而言并不強大,因而將家父權支配下的家庭作為一個具有高度自主性的政治組織并以家父為其代表,不論是對維護家庭成員的個人利益還是對古典時代獨立的私人權利的孕育來看,都有其合理性。它基本上對個人權利和商品關系并不持排斥態度。從這一角度來看,古典時代具有個人主義特征的羅馬法與《十二表法》在發展邏輯上一脈相承,前者正是后者發展的直接結果。對于晚期羅馬法,我們則不能持同一看法。家父權在晚期的羅馬法中明確地朝著反對個人權利和商品關系的方向發展,因而它在邏輯上也是與此前的發展相對立的,并不是一個合理乃至正常的法律狀態。因此我們可以說,家父權在以三世紀危機為分界線的兩個階段間的差異,其本質區別不在于商品關系與自然經濟關系或集體主義與直接的個人主義,而在于法制肌體的健康與否。這也給了我們一個看待法律史的視角,即:借鑒法律健康發展的歷史經驗(當然最重要的還是有利于商品經濟和權利保障),同時將法制的衰敗當作一種反面教材,避免重復類似的歷史過程。

      作者:李敖1,李吉寧2 單位:1.遼寧大學,2.遼寧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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