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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立法的演進與前瞻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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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立法的演進與前瞻

      摘要:2018年適逢我國改革開放40周年。40年來,伴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推進,我國經濟和社會發生了巨大變化,取得了令世人矚目的偉大成就。我國死刑立法改革與國家改革開放的總體進程相伴相隨。在經歷了死刑立法的起步、擴張和逐步限制等不同階段之后,通過對死刑適用的條件、對象、程序、執行方式、罪名等多方面的嚴格立法限制,我國死刑立法的科學性、正當性和人道性程度不斷提升,死刑立法改革的成效顯著。未來,我國應當積極確立“全面廢止死刑”的政策終極目標,采取漸進式的實踐性改革路徑,進一步嚴格控制、減少死刑適用,嚴格死刑立法直至最終全面廢止死刑。

      關鍵詞:改革開放;死刑;死刑政策;路徑;措施

      死刑制度改革對當前我國刑法改革乃至整個刑事法治建設意義重大。一方面,死刑制度改革決定著我國刑罰的整體結構。誠如儲槐植教授所言,死刑是影響刑罰結構的關鍵所在。刑罰結構的調整主要體現在最重刑種的變動。最輕刑種的變動只有涉及最重刑種變動時才能體現出對刑罰結構的影響①。簡言之,死刑的取消會對無期徒刑的適用產生新的制約,因為在沒有死刑的情況下,無期徒刑屬于最高刑,判處無期徒刑則意味著頂格量刑,其對罪行的要求必然更高。另一方面,死刑制度改革預示著我國刑法和刑事法治建設的整體走向。在我國刑法上,死刑具有多重面具,可以說兼具正義與非正義、人道與非人道、高效與低效等多面性。盡管其間觀點聚訟頗多,但可以明確的一點是,死刑是刑法乃至國家正義、人道發展程度的重要標桿。死刑的限制、減少與廢止代表著現代刑法文明、人道的發展方向。正因為如此,盡管死刑話題在刑法理論上已經過多次熱烈討論,但可以預見的是,在我國全面廢止死刑之前,死刑仍將是我國刑法理論研究長期持續關注的重大課題。2018年適逢我國改革開放40周年。在共和國的歷史上,這40年是我國發展最為迅速的時期,經濟、社會、政治等各方面都獲得了巨大的繁榮。改革開放通過打開國門,逐步解放了人們的思想。法治建設包括刑事法治建設也得以不斷地繁榮發展。對于死刑制度而言,改革開放的40年是我國死刑制度經由改革的探索、穩定而至成熟的40年,死刑立法改革和司法改革都取得了長足的進步,受到了各方面的充分肯定。對改革開放40年我國死刑制度特別是死刑立法進行縱向梳理,深入總結我國死刑立法的經驗和教訓,對于進一步深入推動我國死刑立法的科學發展意義重大。

      一死刑立法的基本歷程:40年的探索前行

      改革開放40年間,我國死刑立法過程漫長,立法文件繁多,其中比較重大的立法文件有1979年刑法典、1997年刑法典、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和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等。我國有學者主張將這一死刑立法過程分為三個階段,即1979年刑法典至1997年刑法典頒行之前的近20年、1997年刑法典頒行之后到《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大規模廢除死刑之前的近15年以及《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大規模廢除死刑之后的最近幾年①。這種劃分當然有其合理性。不過,筆者更傾向于將1979年刑法典頒行至1981年《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頒行作為一個獨立的時期,將1997年刑法典頒行至今作為一個時期,即過去40年我國死刑立法改革的歷程可劃分為如下三個階段,即“1978-1981年”的立法起步階段、“1982年至1997年刑法典頒行之前”的立法擴張階段和“1997年刑法典頒行至今”的逐步限制階段。這一方面是因為,1979年刑法典關于死刑的立法并不是一個孤立的事件,而是對之前30年我國死刑立法和司法的總結,在此基礎上我國又于1981年頒布了與1979年刑法典配套的《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另一方面是因為,《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我國已進行了較長時間的死刑司法改革和立法醞釀,《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是對之前長達14年之久的死刑改革的總結。

      (一)死刑立法的起步階段

      1978年12月的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決定實行對內改革、對外開放的政策。1979年刑法典的頒行結束了新中國長達30年沒有刑法典的歷史,也是改革開放以后我國死刑立法的開端。1981年頒布的《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1982年1月1日生效)則標志著我國第一階段的死刑立法任務初步完成。1979年刑法典的頒行與改革開放政策的施行有著密切的內在聯系。早在1950年,我國就在當時的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的主持下進行了刑法典的起草準備工作。自20世紀50年代至1979年刑法典頒行前,我國刑法典草案前后經歷了38個稿本②。其中,第22稿曾經過中共中央法律委員會、中央書記處審查修改,又經過全國人大法案委員會審議,并在第一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上發給全體代表征求意見,后因1957年“反右派”運動以后“左”的思想傾向急劇抬頭,起草工作被迫停頓③。直至1978年10月,鄧小平在一次談話中,就民主與法制問題專門指出:“法制問題也就是民主問題”,“過去‘’前,曾經搞過刑法草案,經過多次修改,準備公布。‘四清’一來,事情就放下了”,現在“很需要搞個機構,集中些人,著手研究這方面的問題,起草有關法律”④。1978年12月18日召開的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提出實行對內改革、對外開放的政策,同時明確提出:“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須加強社會主義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具有穩定性、連續性和極大的權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從現在起,應當把立法工作擺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重要議程上來。”正是在此背景下,1979年7月1日五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了新中國第一部刑法典。可以說,這部刑法典是我國實施改革開放政策后取得的重要早期法律成果。1979年刑法典的頒行對我國社會主義刑事法治建設的巨大意義毋庸諱言。

      在死刑立法方面,1979年從死刑的適用條件(即死刑僅適用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適用程序(即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執行方式(即死刑采用槍決的方法執行)等多個方面限制了死刑的適用,具有十分重大而深遠的意義。但從內容上看,1979年刑法典關于死刑的立法也帶有相當強的探索性,這表現為其在多個方面對死刑適用作了嚴格限制的同時又留有余地:(1)在死刑適用的對象上,既嚴格限制了對懷孕的婦女和未成年人的死刑適用,但又規定已滿16歲不滿18歲的人可以適用死緩。1979年刑法典第44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但同時又規定:“已滿十六歲不滿十八歲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由于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屬于死刑的一部分,因此該條規定內部存在一定的邏輯沖突。更為重要的是,該條規定對未成年人的死刑適用既作了嚴格限制,但又留有余地。(2)在死刑適用的方式上,既規定了死緩但又未對死緩犯執行死刑的條件作特別嚴格的限制。1979年刑法典第46條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節惡劣、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準,執行死刑。”據此,死緩犯執行死刑的實體條件是“抗拒改造情節惡劣”。由于“抗拒改造情節惡劣”的判斷具有相當強的主觀性,因而雖然在1979年刑法典頒行之初司法實踐中對之采取了從嚴掌握的做法①,但從立法層面上看該規定并不嚴格。這也客觀上導致了20世紀80年代死緩犯執行死刑條件的放寬。(3)在死刑適用罪名上,既嚴格控制死刑適用罪名又規定了有罪類推適用制度。1979年刑法典分則共有死刑條文15個,死刑罪名27種,且僅限于嚴重危害國家政權或嚴重危及公共安全、公民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所有權的犯罪②。但1979年刑法典第79條又規定了有罪類推適用制度,即“本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但是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這意味著,雖然1979年刑法典只規定了27種死刑罪名,但實際適用死刑的罪行種類可遠遠超出這一范圍。198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規定了11個死刑罪名。

      我國刑法理論上有不少觀點主張將該條例納入我國死刑立法的第二階段。但筆者認為,將該條例納入我國死刑立法改革的第一階段更具合理性。這是因為:一是1981年《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的立法不是臨時動議的立法,而是在1979年刑法典制定之前就已經確定好的。“1979年制定刑法典時就曾考慮過要否在刑法典中規定軍職罪,但后來考慮到來不及研究清楚,決定另行起草軍職罪暫行條例。”③因此,1979年刑法典頒布實施后不久,國家立法機關即開始著手刑法典的補充、完善工作,并很快于1981年6月10日通過了《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④。前后不過一年多的時間。二是《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是與1979年刑法典配套而制定的,二者相結合方構成了我國相對完整的刑法立法體系。軍人違反職責犯罪是軍人侵害軍事法益的犯罪,它與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構成了我國刑事犯罪的整體。缺少軍人違反職責罪的刑法罪名體系必然是不完整的。將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的立法視為1979年刑法典的必要補充和作為1979年刑法典背景下我國刑法規范的有機組成部分是十分必要的。據此,筆者認為,將1981年頒布的《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作為改革開放后我國第一階段的死刑立法更為妥當。

      (二)死刑立法的擴張階段

      1982年至1997年刑法典頒行之前是新中國死刑立法的擴張階段,死刑立法改革出現了明顯的反復與迂回。這一時期最顯著的特點是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大量增加。自1981年頒行《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后至1995年,我國最高立法機關先后制定了24部單行刑法,并在107部非刑事法律中設置了附屬刑法規范。出現這一局面的原因無外乎兩方面:一是之前的刑法立法(主要是1979年刑法典)不夠完備;二是社會發展變化太快,刑法立法不調整則難以跟上時代的發展。20世紀80年代是我國改革開放的起步和快速發展時期。社會進入快速變革時期,不僅經濟、政治、文化快速發展并取得了巨大進步,而且犯罪的類型、數量、結構也發生了急劇變化。一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嚴重危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犯罪日益猖獗,同時新型犯罪不斷呈現。這迫使刑法立法必須做出回應,進而導致了這一時期我國刑法立法的快速擴張。在這一階段,我國死刑立法也呈現出快速發展和不斷膨脹的態勢。這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1)死刑適用罪名急劇增加。我國1979年刑法典只明確規定了27種死刑罪名,加上《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規定的11種死刑罪名,當時總共也只有38種死刑罪名。但自1982年和1983年以后,隨著“嚴打”嚴重經濟犯罪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刑事政策的提出和實施,死刑在刑法中的地位得到了顯著提升,死刑罪名的種類明顯增多。自1982年至1995年間,我國規定有死刑罪名或者對某些犯罪補充規定死刑之適用的單行刑法就有15部①,我國刑法立法中的死刑罪名由之前的38種猛增至71種②。(2)絕對死刑的立法設置。我國1979年刑法典和1981年《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中都沒有絕對判處死刑的規定③,即沒有規定某種情況下必須判處死刑的條款。不過,在這之后,我國頒布的一些單行刑法中規定了絕對確定的死刑。例如,199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嚴禁的決定》規定組織他人、強迫他人“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199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綁架婦女、兒童、綁架勒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199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規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絕對確定的死刑在客觀上導致了我國死刑適用的擴張。

      (三)死刑立法的逐步限制階段

      1997年刑法典頒行至今是新中國死刑立法改革平穩推進期,死刑立法進入了逐步限制階段。其中,1997年刑法典是這一階段的開端和立法上限制死刑的“拐點”,《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則進一步開始和強化了我國對死刑適用的立法限制。與之前的死刑立法相比,1997年刑法典針對死刑立法主要做了五個方面的重要調整:(1)在死刑的適用條件上,將死刑適用的條件由1979年刑法典第43條規定的“死刑只適用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修改為“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2)在死刑的適用對象上,刪除了1979年刑法典第44條關于“已滿十六歲不滿十八歲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規定。(3)放寬了死緩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條件,將1979年刑法典第46條規定的“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節惡劣、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準,執行死刑”修改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4)減少了死刑適用的罪名,將適用死刑的罪名由之前的71種減少至68種。(5)提高了一些犯罪適用死刑的標準。例如,1997年刑法典在保留盜竊罪死刑的同時,對盜竊罪的死刑適用作了嚴格限制,規定只有兩種情形下才可以適用死刑,即“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這為我國減少盜竊罪死刑的適用乃至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徹底廢止盜竊罪死刑打下了良好基礎。1997年刑法典關于死刑的立法規定是我國死刑立法演進中的一個重要拐點,雖然囿于當時各種因素的制約,1997年刑法典對于死刑的立法限制之力度尚不是十分顯著,但由此開始扭轉了過去刑法立法不斷擴張死刑的傾向。在此基礎上,我國逐步確立了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基本方向。以1997年刑法典為根據和以嚴格限制死刑適用的政策為指導,我國司法機關進一步嚴格了死刑的適用:一是進一步嚴格了死刑適用的程序,并于2007年1月1日將之前下放高級法院行使的死刑核準權全部收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二是進一步嚴格了死刑適用的標準,突出強調要依法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統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標準,確保死刑只適用于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①。之后,我國死刑的適用數量開始逐步得到有效控制。

      在此司法改革的基礎上,201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邁開步伐,從三個方面進一步限制了死刑適用:(1)在死刑適用對象上,增設了老年人原則上不適用死刑的規定,即“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2)在死緩制度上,增加了死緩犯限制減刑的規定,即“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3)最為引人注目的,是在死刑罪名上,一次性成規模地取消了13種經濟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②。201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在此基礎上對死刑立法又作了三個方面的顯著修改:(1)提高了死緩犯執行死刑的門檻,將死緩犯執行死刑的條件由之前的“故意犯罪”修改為“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同時規定,死緩犯“故意犯罪”但不屬于“情節惡劣的”,不執行死刑但應重新計算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2)在死刑罪名上,進一步成規模地取消了9種犯罪的死刑,使得我國刑法典分則的死刑罪名由之前的55種減至46種。(3)在死刑立法模式上,取消了3種絕對確定的死刑,將綁架罪、貪污罪和受賄罪的死刑由原來絕對確定的死刑修改為相對確定的死刑③。

      二死刑立法的規律探尋:40年的上下求索

      改革開放40年我國死刑立法改革的成效顯著,并反映出我國死刑立法改革的一些內在規律和趨勢。筆者認為這方面有四個規律。

      (一)死刑立法改革的進程緊跟時代

      關于我國改革開放的階段劃分,理論上有不同的認識。權威的《中國改革開放史》一書把1978年至21世紀初的改革開放劃分為四個階段:第一階段從1978至1982年,表現為歷史轉折、撥亂反正和改革開放起步;第二階段從中共十二大到鄧小平1992年南方談話前,表現為改革開放全面展開,同時也遇到波折并加以克服;第三階段是鄧小平南方談話開始到20世紀末,表現為改革開放進入新階段,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加快發展;第四階段是21世紀開始我國進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表現為加快現代化建設的新發展階段④。以此為基礎,筆者認為,改革開放40年我國死刑立法改革的發展歷程與我國時展特別是改革開放的發展進程基本同步。這具體體現在:第一,死刑立法改革與改革開放同時起步。1978年至1982年是我國社會的歷史轉折、撥亂反正和改革開放起步階段。這個階段最顯著的特點:一是總結歷史經驗教訓,二是探索前行方向。與此相對應,1979年刑法典和1981年《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的死刑立法也強調了兩個方面:一方面強調了對死刑的初步限制,對死刑適用的條件、標準、對象、程序和罪名等都作了明確規定,死刑的司法適用受到了相當程度的限制;另一方面是對死刑的立法留有余地,規定了有罪類推適用制度,客觀上為死刑適用范圍的擴張留下了口子,同時其對未成年人不能適用死刑的立法也留有余地,對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規定可以適用死緩。這些規定都具有明顯的探索性。第二,死刑立法改革與改革開放同步擴張。1982年到20世紀末是我國改革開放的全面展開和加速發展時期。改革開放在解放人們思想、推進社會發展的同時,也因為法制不健全、規則意識不明確而出現了大量違法犯罪行為,給社會治安和社會經濟發展都帶來了嚴重挑戰。為了應對這一挑戰,更主要的是為改革開放保駕護航,我國刑法立法出現了明顯的擴張趨勢,伴隨而來的是死刑立法的擴張。可以說,這一時期死刑立法的擴張與改革開放的全面展開基本上是同步的。自1981年頒行《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后至1995年,我國先后通過了15個與死刑有關的單行刑法,總計增設了33種死刑罪名,與1979年刑法典和1981年《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規定的死刑罪名總體數量接近。死刑立法擴張的趨勢非常明顯。第三,死刑立法改革與改革開放共同深入。進入21世紀以后,我國進入改革開放穩定發展的新時期。在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全面推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同時,我國社會進入相對平穩期。總體上看,21世紀以來,我國犯罪現象發生數量有所上升,犯罪率呈現波折趨勢,刑事案件立案數與立案率居高不下。2001年到2008年,刑事案件立案數保持在430萬起以上,刑事案件年立案率保持在33%以上。但這一時期也出現了另外一種趨勢,即重刑案占犯罪案件的比例逐年降低①。在社會形勢總體平穩的背景下,我國死刑立法改革也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其中最典型的特點是對死刑的控制更為嚴格,死刑立法改革平穩推進。

      (二)死刑立法改革的動力日益增強

      作為一項立法運動,死刑立法改革的推進無疑要受到兩方面因素的影響和制約:一方面是死刑立法改革的促進因素,另一方面是死刑立法改革的阻礙因素。改革開放40年來我國死刑立法改革的影響因素出現了以下兩方面的顯著特點:第一,死刑立法改革的促進力量不斷增長。死刑立法改革的推進離不開積極的動力,這既包括國內因素也包括國際因素,既包括法治因素也包括社會因素、經濟因素和政治因素,既包括社會精英階層也包括社會普通民眾。總體而言,改革開放40年間,我國推動死刑立法改革的積極因素不斷增加。這方面的典型代表是:(1)民眾對保留死刑的態度由堅定支持而逐步分化、轉變。與以前相比,越來越多的民眾贊成嚴格限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甚至贊成廢止死刑的民眾比例呈現出明顯增多的趨勢。我們也欣喜地看到在諸如吳英集資詐騙案等不少死刑案件中,民眾反對適用死刑的聲音日益強烈。這也成為我國立法上廢止集資詐騙罪等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的重要支持力量。(2)死刑司法實踐已成為死刑立法改革的重要促進因素。死刑司法實踐對死刑立法具有重要的檢驗作用。同時,死刑司法與民眾的死刑觀念之間具有明顯的互動影響。進入21世紀,特別是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收回之前下放給高級人民法院行使的死刑核準權以來,我國不僅統一了死刑案件的適用標準,而且不斷嚴格了死刑的適用條件、減少了死刑適用的數量。社會公眾對死刑的感受性不斷下降,死刑立法改革的社會基礎得以不斷充實。第二,影響死刑立法改革的不確定因素仍然較多。當前我國死刑立法改革正朝著進一步嚴格限制、減少乃至最終廢止死刑的方向前進,并且取得了令人鼓舞的進步。不過,改革開放40年的死刑立法經驗表明,死刑立法改革的影響因素很多,并且其中仍然存在許多不確定因素。這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不確定因素包括:(1)社會治安形勢。過去的經驗表明,每當社會治安形勢比較好,嚴重犯罪數量下降,人們對重刑的期待會有所降低,對死刑的訴求也會減弱,死刑改革遇到的阻力自然會減少。反之,死刑改革所遇到的阻力必然會增加。但社會治安形勢不是一個孤立的存在,而是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平穩程度密切相關。因此,我國死刑立法改革的持續推進需要一個相對穩定、和諧的社會治安環境。(2)死刑政策調整。刑事政策是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要指導。死刑政策對死刑改革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導作用。我國目前采用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過去較長一段時間至今,該死刑政策對于我國死刑制度的改革產生了積極的促進作用。但該政策回避了兩個問題,即死刑的減少和廢止問題,即死刑改革要不要朝著逐步減少直至最終廢止的方向進行。其中,死刑立法改革是否以全面廢止死刑為目標,對我國未來死刑立法改革的影響尤其重大。因此,未來我國是繼續沿用目前的死刑政策還是對死刑政策做必要的調整,對我國死刑立法改革及其速度而言,是一個重要的影響因素。

      (三)死刑立法改革的內容益發科學

      改革開放40年來,我國死刑立法改革的進程并非是一個完全線性的發展過程,而是經歷了不少的曲折和轉變,體現了我國死刑立法改革的漸進式改革道路。不過,從總體上看,我國死刑立法改革在內容上是朝著更為科學的方向發展。這主要體現在:第一,死刑立法改革的理念更為科學。死刑改革在價值理念上曾遇到了兩個理論旋渦,即功利與人道。一方面,人們對死刑的功利價值莫衷一是,支持者認為死刑無論是在特殊預防還是在一般預防上較之于其他刑種都更為高效,反對者則認為死刑與無期徒刑或者長期自由刑相比并不具有更高的一般預防效果;另一方面,人們對死刑的人道價值視角不同,支持者認為死刑因能保護被害人或者更廣大民眾的生命權而具有人道價值,反對者則認為死刑以剝奪被告人生命為內容不符合現代人道價值觀念。經過40年的漫長改革過程,目前立法者將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在了犯罪人身上,更多地從犯罪人的角度考慮死刑的人道性和正當性價值。筆者認為,在不斷強調人作為目的存在、重視人自身價值的當下,這才真正符合現代刑法的基本價值取向,也極大地推動我國死刑立法改革的科學發展。第二,死刑立法改革的制度更為科學。這具體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基于人道性進行的制度科學設置,如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對象(即死刑不適用于審判時懷孕的婦女和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原則上不適用于審判時已滿75周歲的老年人),死刑執行方法的人道性(死刑的執行方式僅限于槍決、注射)。二是基于正當性進行的制度科學設置,如將死刑適用的條件限定為“罪行極其嚴重”,死刑適用罪名集中在暴力性犯罪尤其是致命性暴力犯罪,死刑適用的程序更為公正、嚴格(如明確規定并擴大了死緩制度的適用),死刑案件的核準權受到了嚴格限制(死刑的核準權統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核準權由高級人民法院行使)。可見,改革開放40年,我國死刑立法總體上是朝著更為正當、人道的方向發展,積極踐行了死刑的正當、人道價值。

      (四)死刑立法改革的技術不斷豐富

      我國死刑立法總體上采取的是刑法典總則與分則相結合的立法方式。其中,刑法典總則在“刑罰”一章中設置了“死刑”專節,規定了死刑適用的條件、對象、程序以及死緩等內容;刑法典分則在除分則第九章之外的其他九章規定了各種具體的死刑罪名。這種刑法典總則與分則相結合的立法方式,既保證了死刑立法的全面性又簡單明了,較為科學。在刑法典總分則的立法技術基礎之上,近年來我國死刑立法改革還注重了以下兩個方面的技術革新:第一,注重取消絕對確定的死刑。如前所述,我國《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3種犯罪絕對確定的死刑,將綁架罪、貪污罪和受賄罪原來絕對確定的死刑修改為相對確定的死刑,賦予了司法機關在刑罰適用上更多的選擇權,有利于限制死刑的適用。第二,注重運用數罪并罰、法條競合等原理減少死刑罪名。一方面,死刑立法注重運用數罪并罰原理減少死刑罪名。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組織罪、強迫罪的死刑,但同時規定組織、強迫“并有殺害、傷害、強奸、綁架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而我國對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都規定有死刑。對于組織、強迫過程中采取暴力、脅迫手段構成相關犯罪的,仍有適用死刑的余地。但這客觀上減少了死刑適用的罪名數量。另一方面,死刑立法注重運用法條競合原理減少死刑罪名。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走私槍支、彈藥罪和走私核材料罪的死刑,但保留刑法典第125條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的死刑。對于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如果按走私武器、彈藥罪或者走私核材料罪無法體現罪責刑相適應,也不排除適用刑法典第125條規定的重刑甚至死刑的可能。刑法的這些處理方法,表明我國死刑立法改革正由傳統的單純取消死刑罪名走向技術性取消死刑罪名。

      三死刑立法的發展前瞻:未來改革的理性期許

      改革開放40年來,我國死刑立法改革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績,值得充分肯定。當然,與死刑改革的國際潮流和趨勢相比,我國死刑立法改革還存在較大的差距,有相當長的路要走。未來,我國應當在總結過去40年死刑立法改革的經驗教訓基礎上,以更加理性的態度,不斷推進死刑立法改革的深入。

      (一)死刑立法改革的政策調整

      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29條就明確規定:“要準確理解和嚴格執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對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論罪應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是當前我國死刑改革的基本政策。這一政策與我國過去所提的“少殺、慎殺”死刑政策相比,強調了對死刑適用的慎重和嚴格控制,但沒有強調“少殺”。一般認為,“少殺”包含了適用死刑數量不斷減少的內容。從這個角度看,“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政策內容的正當性與合理性還值得進一步發展完善。而更為重要的是,從未來發展的角度看,我國目前的死刑政策面臨著進一步調整的必要。其中最核心的問題是,應否將“廢止死刑”作為我國死刑立法改革的目標。對此,反對者主要是從現實的背景下認為廢止死刑不可行。例如,有觀點認為,我國目前的刑事案件發案率尤其是涉及剝奪生命的刑事案件發案率仍居高不下,社會無法迅速接受立即廢止死刑的巨幅改革,徹底廢止死刑欠缺相應的社會基礎①。不過,筆者認為,改革開放40年我國死刑改革已經取得了巨大進步。未來,我國要進一步深入推定死刑改革的深入,完全有必要將“廢止死刑”作為我國死刑改革的最終目標。這是因為,一方面,從政策導向的角度看,這是死刑政策進一步發揮其功能的必然要求。死刑政策必須具有前瞻性,進而才能為死刑立法和司法改革提供動力支持。就“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目標而言,經過近些年的立法和司法改革,已經取得了顯著成效。甚至可以更明確地說,這一目標無論是在立法上還是在司法上都已初步實現。未來,我國只有把死刑改革的目標定得更高,才能更充分發揮死刑政策的指導作用,更快地推動我國改革深入。而比“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更高的目標只能是“廢止死刑”。另一方面,將“廢止死刑”作為我國死刑改革的政策目標完全可行。當前我國社會較為穩定、政治較為開明、法治比較健全、人權觀念日益深入、國際廢止死刑運動仍如火如荼,綜合影響死刑制度演進的這些主要因素可知,進一步限制、減少死刑乃至最終廢止死刑完全可期待②。而更為重要的是,當前我國正處于死刑制度改革的關鍵期,將廢止死刑納入死刑政策內涵,有助于進一步明確中國死刑制度的改革方向③。

      (二)死刑立法改革的路徑選擇

      我國死刑立法改革的合理推進依賴于正確的路徑選擇。改革開放40年的死刑立法經驗表明,我國死刑立法改革應當遵循循序漸進的實踐改革方式,并具體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死刑立法的漸進式改革路徑。過去,我國死刑立法改革主要采取的是逐步推進的漸進式改革。未來,這仍將是我國死刑立法改革的基本方向。這是因為:(1)從社會進程上看,我國改革開放的整體路徑決定了死刑立法改革的漸進式路徑。過去40年間,我國改革開放經歷起步、全面展開、加快發展等多個不同階段,改革力度很大,社會發展迅速。但當前我國社會已經進入了一個相對平穩的時期,各項改革基本上都進入了一個攻堅克難的穩步推進期,難有劇變。在此背景下,我國死刑立法改革更適合走漸進式的道路,以避免因急劇改革引發的民意裂變和矛盾激化。(2)從民意條件上看,我國死刑立法改革應當堅持漸進式的改路路徑。死刑在我國有著深厚的民意基礎。歷史上長期存在的“殺人償命”“冤有頭、債有主”等報應觀念還在一定程度上主導著中國的社會心理和文化,并且不可能在短期內予以祛除。并且我國迄今尚沒有停止或很少適用死刑的司法實踐,也缺乏對民眾死刑觀念的必要正確引導,民眾要逐步適用死刑改革的進程①。第二,死刑立法的實踐性改革路徑。實踐性改革路徑是我國死刑立法漸進式改革的重要基礎。過去40年特別是《刑法修正案(八)》立法改革以來,我國死刑立法改革的一個顯著特點是始終堅持以死刑司法為基準。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關于老年人犯罪原則上免死和死刑罪名的削減都是立足于死刑司法實踐。其中,在《刑法修正案(八)》對審判時年滿75周歲的人的死刑適用作限制性規定之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基本沒有對審判時年滿75周歲的人適用死刑的案例②。而這兩次修法取消的22種死刑罪名主要是備而不用、備而少用的死刑罪名,長期以來基本沒有或者很少適用死刑③。基于此,未來我國死刑立法改革仍然要堅持立足于死刑司法實踐,由司法而立法,不斷推動死刑立法改革的深入。

      (三)死刑立法改革的措施完善

      結合我國死刑立法改革的目標要求和基本路徑,未來我國死刑立法改革應當著重加強以下四個方面的措施:

      第一,進一步嚴格死刑適用的條件。這包括提高死刑適用的一般條件和提高具體犯罪的死刑適用條件。在死刑適用的一般條件上,我國應當加強與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條約的進一步銜接,將死刑適用條件限定為“最嚴重的罪行”,在從情節上限制死刑適用的同時,進一步從行為性質上限制死刑的適用。這一方面是因為我國的死刑適用標準缺乏對罪行性質的限制,因而與聯合國的要求不相吻合;另一方面是將“最嚴重的罪行”標準納入我國死刑適用的標準,有助于進一步限制死刑的適用,如將“最嚴重的罪行”納入刑法典總則關于死刑適用的標準,可以利用刑法典總則對刑法典分則的制約關系,促使立法者名正言順地取消刑法典分則中非暴力犯罪和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同時也有助于推動最高人民法院嚴格控制死刑適用的犯罪類型,擴大實踐中不適用死刑罪名的范圍,為死刑罪名的立法廢止創造條件④。在死刑適用的具體條件上,我國應當進一步提高刑法典分則具體犯罪的死刑適用條件,在不斷嚴格經濟性、非暴力犯罪死刑適用條件的同時,逐步將具體犯罪的死刑適用條件限定為造成生命損害的情形。

      第二,進一步限制死刑適用的對象。這主要涉及兩個方面:一是進一步擴大老年人犯罪免死的范圍,包括將老年人犯罪免死的年齡降為“已滿70周歲”甚至更低;取消老年人犯罪免死的例外規定。這樣既可以和我國老年人犯罪的狀況相一致,又能更好地順應死刑改革的國際趨勢。二是逐步將新生兒母親、弱智人、精神障礙人等特殊群體納入不得適用死刑的范圍。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關于保障面臨死刑的人的權利的措施》第3條規定:“對孕婦、新生嬰兒的母親或已患精神病者不得執行死刑。”同時,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1989/64號決議通過的《對保障措施的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在量刑或執行階段停止對弱智人與精神嚴重不健全者適用死刑。”對于我國死刑立法改革而言,這些國際社會的要求和趨勢應當納入考慮的范圍⑤。而事實上,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新生兒母親、精神障礙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犯罪之處理都體現了從寬處罰,基本沒有看到對這些特殊群體適用死刑的判決。

      第三,進一步嚴格死緩犯執行死刑的條件。《刑法修正案(九)》嚴格了死緩犯執行死刑的條件,將死緩犯執行死刑的門檻由刑法典原來規定的“故意犯罪”提高至“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據此,死緩犯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間,僅僅是故意犯罪的還不能被執行死刑,只有“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才能被執行死刑。不過,考慮到“情節惡劣”的表述過于抽象、概括,其限制死緩犯執行死刑的意義有限,從立法合理性上看,基于嚴格限制死緩犯執行死刑的考慮,應當將死緩犯執行死刑的門檻進一步提高①。

      第四,進一步減少死刑適用的罪名。其核心是應逐步將死刑適用的罪名縮小至致命性暴力犯罪直至最終全部廢止。當前,我國死刑適用的罪名主要是嚴重的暴力犯罪和犯罪。以某省為例,當地最主要的死刑案件類型為故意殺人和搶劫,分別占80.64%和14.71%;其余4.65%的案件中,綁架案件占1.29%,走私販運制造案件占0.90%,故意傷害和強奸案件各占0.65%,其他非暴力經濟案件僅占0.91%。由此可見,嚴重暴力類犯罪占到了死刑案件的98.19%之多②。總體而言,過去十余年間,我國死刑司法適用的罪種主要限于致命性暴力犯罪(包括故意殺人罪、搶劫罪、綁架罪和強奸罪)和少數危害特別嚴重的非暴力犯罪(如犯罪),絕大多數在立法上還保留有死刑的經濟性、非暴力犯罪都極少適用死刑③。

      未來,我國應當從立法上進一步縮小死刑適用罪名,將其嚴格限制為致命性暴力犯罪,直至最終廢止所有犯罪的死刑。結語改革開放的40年是我國社會快速發展和急劇轉型的40年,也是我國死刑立法改革不斷進步的40年。通過梳理過去40年間我國死刑立法發展的軌跡可以發現,死刑立法改革與我國改革開放的進程相伴相隨,與我國社會穩定程度和文明發展水平密切相關。過去40年尤其是近20年,我國促進死刑立法改革的有利因素不斷增多,社會公眾對“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政策的認同度不斷提升。當然這其中也存在一定的不確定因素。隨著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入展開,我國社會必然要進一步與國際社會接軌,必然要進一步發展民主、法治,我國立法改革的有利因素因而必然會進一步增多。相信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法治的不斷昌明、文明的不斷提升,逐步減少死刑適用直至最終全面廢止死刑在我國不太遙遠的將來是完全可以實現的。

      作者:趙秉志;袁彬 單位:北京師范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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