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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城鎮化建設的加快,越來越多的農民進入到城市生活,從而導致農村舊小水利設施的年久失修,新建的小水利設施也存在不同程度的人為損壞。農村小水利設施,主要范圍包括小水庫、塘壩、水池等蓄水設施;小型攔河壩、水閘等引水設施;管道、閘門等配水設施;泵站、機井等提水設施;渡槽、倒虹吸等交叉建筑物;灌水溝、噴灌、滴灌等田間灌水設施;圩堤、河道防堤等防洪設施;排水溝、防洪閘等排澇防洪設施以及水窖、鄉村自來水廠等生活供水設施。(陳薩拉,翁鴻燕.關于我國農村小水利建設探討[J].河南農業,2015〈17〉:60-61.)雖然我國政府性的發文在某種程度上體現了國家對于破壞農田水利設施行為的重視,但是對于破壞農村小水利設施行為的刑法上的定性,現階段說法不一。考慮到農村小水利設施自身存在的資金來源復雜、建設模式不一,同時破壞后損失的法益也大相徑庭,所以對于破壞農村小水利設施行為的犯罪辨析,需要結合其特點做具體的探討。
一、破壞農村小水利設施侵害的法益
對于破壞農村小水利設施所侵害的法益,早期的觀點主要集中在破壞農村小水利設施對于農村的農業生產生活造成影響和破壞,在這種觀點中,侵害的法益是生產經營活動的正常秩序,就農村小水利設施的內涵來說,此種觀點不無道理。蓄水設施、引水設施、提水設施、灌水設施、配水設施等,都與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對于農業生產活動而言,上述設施的任何一個的損害都會對生產經營活動的秩序造成無法估量的危險。我國政府多次發出的重視破壞農村小水利設施的發文,出發點也是為了保護農業生產的正常秩序,現實中的刑事審判案例,諸如楊成生破壞水庫魚塘案,涉及的侵害法益也是嚴重損害了集體利益,給農業生產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失,并且最終以破壞生產經營罪定罪量刑。(楊忠偉.楊成生破壞水利設施被判刑[J].四川水利,1996〈04〉:57.)對于農村小水利設施的破壞,同時侵犯的必然有設施本身所具有的財產性利益,但是對于農村小水利設施的財產性利益的歸屬,則因為其建設方式的不同而出現差別。農村小水利設施的建設,自從建國后便是新農村建設的重要一環,即使是在期間對于農村小水利設施的投入依舊沒有減少,農村小水利設施儼然成了農業生產的生命線。但是由于鄉村財力拮據,同時農村稅費改革并且逐步取消“兩工”,農村的水利建設陷入停滯。(王富珍.明確農村小型水利設施所有權[N].山西政協報,2007-05-23〈00B〉.)現有的農村小水利設施,可以分為以下四類:第一是由國家建設投入使用的農村小水利設施,這些設施的投入主要由國家撥款建成,雖然在修建的同時,大多通過發動周圍的農民以義務勞動或者記工分的形式進行修建,對于前者應該將農村小水利設施視為農民和國家的共有財產,以著名的紅旗渠為代表,是由當時的國家計委委托水利電力部批準,由周圍上萬名農民自發義務勞動而建成,而后者由于時代的特殊性,可以視為以“工分”的方式向當初的建筑工人(實質是農民)支付了報酬,可以將以此種方式建設而成的農村小水利設施的產權完全定性為國家財產。第二是由村民集體組織建設的農村小水利設施,此種設施一般是較為簡單,工作量較小的基礎性農村水利設施,通過此類設施來緩解農村的農業生產用水問題,以大規模建設的機井等為代表,此類農村小水利設施應該定義為村民集體組織所有的財產。第三種是由農村自建的小型水利設施,此種水利設施多用于農村自身的生產和生活用水,以水窖之類的儲水設備為主,產權歸村民自己所有。第四種則是新興的PPP模式下通過融資建設而成的農村小水利設施,項目的建設主體包括政府、投資者、供應商、承包商、運營商等,(余少華.農村水利工程PPP項目網絡治理和風險分配研究[J].技術與市場,2016,23〈09〉:233-235.)通過此種模式建設農村小水利設施可以將建設成本分攤到社會的投資者中,并且有效地保持農村小水利設施的維護,對于以PPP模式構建的農村小水利設施的產權,考慮到此類設施最終一般服務于農民的生產和生活,所以應該歸結為特許經營類,項目的資產最終歸公共部門所有。雖然這四種類型的農村小水利設施的產權歸屬各不相同,但是都造成了財產性利益的損害。
二、現有破壞農村小水利設施的定罪情況
(一)侵害農業生產秩序定破壞生產經營罪現行的破壞農村小水利設施的案件,由于侵害了農業生產的秩序,因而多數以刑法第276條破壞生產經營罪來定罪量刑。在刑法條文中,該罪是出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柏浪濤教授在其《破壞生產經營罪問題辨析》一文中說道:“毀壞機器設備”多指毀壞工業生產資料,“殘害耕畜”多指毀壞農業生產資料,此外,第三產業如商業、服務業的經營物資也可以成為破壞對象。(柏浪濤.破壞生產經營罪問題辨析[J].中國刑事法雜志,2010〈03〉:41-50.)對于其中“殘害耕畜”的解釋,本文認為此處的擴大解釋并不合理,如果將破壞農村小水利設施定性為“殘害耕畜”,則有張冠李戴的嫌疑。這兩種行為在性質上完全不同,殘害耕畜雖然是在一定的時代背景下提出的觀點,但是耕畜畢竟是指活的并且用于農業生產的動物,而農村小水利設施則是靜態的用于農業生產的水利設施,多數以鋼筋混凝土構成。兩者在農業生產中不僅發揮的作用大相徑庭,而且在形態結構上也完全不同,所以不宜將破壞農村小水利設施的行為歸結為“殘害耕畜”。相較而言,破壞農村小水利設施的行為可以視為兜底性概括,定義為“其他方法”,在行為方式上,包括但不限于破壞農田水利設施、破壞灌溉設施、破壞提水、引水設備,以此種方法破壞農村小水利設施的,當然地影響了農業生產的秩序,從而符合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二)侵害水利設施的財產性利益定故意毀壞財物罪對于現有的農村小水利設施,其包括的范圍較為廣泛,以水窖、引水池、蓄水池為代表的農村小水利設施,在功能上并不是用于農業生產活動,而是為了農村生活服務,對于此種情形,不宜將其以破壞生產經營罪定罪量刑。此時破壞的農村小水利設施,主要是為了村民服務,而且大多數設施是由村民自發建設而成或者由村集體帶領村民建設的,這種情況下的農村小水利的產權,是歸村民個人所有或者村集體所有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在犯罪行為主體上,是一般責任主體,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在犯罪客體上,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用于農村生活服務的小水利設施既包括村民自己所有,也包括村民和農村集體組織共有,還有少量由國家投資建設和公益性基金投資的服務類水利生活設施,諸如“母親水窖”等。在犯罪的主觀方面上,行為人是故意毀壞財物,此時行為人并沒有影響農業生產的故意,也沒有決水破壞公共安全的故意,出于影響農村生活秩序的目的實行了毀壞公私財物的故意。在客觀方面,行為手段多樣化,包括打砸水窖、污染蓄水池、破壞集體飲水設備等,手段多樣而且性質惡劣,嚴重影響了農村正常的生活秩序。不同于城市具有的完備的預警和防范模式,農村是以較為散狀的形態進行供水分布的,如果對于生活用水的水利設施進行破壞,影響深遠而且一時間難以恢復。
(三)侵害社會公共安全定決水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隨著農村城鎮化的建設,不僅僅是城市可能出現內澇洪災的風險,即使是農村地區也面臨著出現內澇和洪災的風險。破壞農村小水利設施,尤其是用于日常防澇的小水利設施,將會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侵害,此時定罪成立與否主要在于破壞農村小水利設施的行為是否侵害了社會公共安全。如果是單純的農村沖突,諸如在農忙季節村民之間為了爭奪水源,或者為了個人的私怨和糾紛,采用扒開水渠、破壞機井等方式報復他人,此時若并沒有在客觀上對公共安全構成影響,不宜定為決水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從破壞了農業生產的秩序和他人的財產性利益入手討論其破壞行為。農村的小水利設施多樣且復雜,其發揮的功能也不盡相同,傳統的水壩、小水庫、塘壩主要是發揮蓄水的功能,但是此類設施在發揮農業生產的重要作用時,同時也是巨大的洪澇災害危險源,其一旦被破壞,將會造成嚴重的洪澇災害。以1975年河南駐馬店潰壩事故為例,由于天氣原因和人為上的操作失誤,導致板橋水庫潰壩,此時的板橋水庫雖然是農村小水利設施,但是已經造成了嚴重的洪澇災害。當行為人以危害公共安全為目的,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符合決水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當行為人以危害公共安全為目的,采用對于農村小水利設施進行破壞的方式來危害公共安全,若侵犯的對象并非是農村小水利設施中和儲水蓄水相關的設施,而是具有排澇、提水作用的溝渠,此時的破壞并不會造成嚴重的洪澇災害,但是依舊會造成農村的內澇災害等情況的發生,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了破壞,應該采用兜底性的罪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種危險行為雖然在刑法分則中沒有明文規定,但是其危險性卻不容小覷,危害程度和決水、爆炸等方法危險性相當。雖然破壞農村小水利行為看似危害性不大,但是由于農村地區并沒有完整的救災和排澇應急方案,一旦出現內澇等情況將會對農民的公共安全造成極大的危險。通過對破壞農村小水利行為的法益侵害的分析可以發現,主要的侵害法益分別是農業生產的秩序、農村小水利設施的財產性利益以及社會公共安全,這三種利益是現階段破壞農村小水利設施的主要侵害法益。依托現有的刑法分則,從侵害的法益的角度出發,可以分別定位破壞生產經營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決水罪以及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完善了法益侵害的保護范圍。但是以這三種罪名來分別進行定罪,在現實生活中也存在著定罪的范圍較為分散的困擾,根據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有關的類似案件顯示,多數情況下將破壞農村小水利設施的行為定為破壞生產經營罪,若破壞造成的損失較大,也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的判例,但是以決水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例,則并沒有此類判例,這也顯示了現實生活中對于破壞農村小水利設施的行為對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的重視程度遠遠不夠。
三、關于增設“破壞水利設施罪”的分析
早在2013年的“兩會”上,時任安徽省水利廳廳長的紀冰就在會上和許多代表提出要增設“破壞水利設施罪”,但是出于多種原因的考量,這項議案并沒有被采納。通過上文的分析可以發現,現有的對于水利設施的破壞日益猖獗,不僅僅是農村小水利設施,很多重要的水利設施也遭到了破壞,并且由于現有刑法分則罪名的不完善和概述不夠準確,對于此類行為的定罪較為分散,并不能很好地保護被侵害的法益。對于增設破壞水利設施罪的優劣以及可能存在的與現有罪名的沖突,則需要從多種角度進行分析和討論。破壞水利設施罪的罪名,是以“破壞+水利設施”的動賓結構為主,著重點落在了破壞水利設施上。首先,水利設施的范圍較為宏大,既包括三峽大壩、葛洲壩為主的大型國家水利設施,也涵蓋了村集體建設的小型水槽、農民自身建設的水窖等農村小水利。如果以現有的決水罪來說,破壞農村小水利的行為很難在嚴重程度上定性為“決水”,決水意味著需要通過破壞手段來使大量的水從水利設施中流出,這就將該罪的行為對象在無形中定義為了“大型水利設施”,限縮了保護對象的范圍。其次,決水行為的本身意味著嚴重的破壞行為,并且將導致的后果限定為了洪澇災害。即使是某些大型的水利設施,在破壞后導致的后果也可能是城市內澇、城市斷水等情形,而破壞農村小水利設施則更不易導致洪澇災害這樣的后果,尤其是當行為人破壞農村小水利并造成財產損失較小無法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時,就出現了無法可依的困局。最后,決水罪的存在,與后面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所沖突,單單將決水這一個行為拎出來,會導致后面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管轄范圍過大,甚至有“口袋罪”的嫌疑,將破壞水利設施的行為具體化和明確化,以破壞水利設施罪替代決水罪,可以有效減少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范圍,降低司法成本。同時,該罪的設立本身,也體現了國家對于各種利益保護的重視,社會公共安全不僅僅指防止洪災,也包括了防止城市和農村內澇,防止出現水源污染等方面。通過增設破壞水利設施罪,并用其取代現有的決水罪,不僅僅是立法技術上的進步,更多的是體現了從國家層面上對于破壞各種水利設施、尤其是農村小水利設施行為的重視。農村小水利設施,由于規模較小、種類繁多,對其的保護一直不夠重視。但是隨著新農村的建設,農村小水利設施越來越關切到農民的切身利益,也應該從各種層面上對其進行保護,以刑法的角度入手,有力地打擊破壞行為。一方面,我們可以依托現有的罪名條文,通過保護現有的侵害法益,以不同的罪名進行定罪量刑;另一方面,對于刑法分則存在的不足,可以通過引入“破壞水利設施罪”來擴大保護范圍,將農村小水利涵蓋到破壞水利設施罪的保護范圍之內,從而降低司法成本,保障農村小水利設施的正常運轉。
作者:陳禹衡 單位:山東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