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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刑事法雜志》2014年第二期
綁架罪主要規定在《刑法》第239條,特別是該款明確規定:“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雖然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執行都屬于死刑的執行方式,但是,司法實踐中二者還是有著很大區別,司法機關也經常面臨著如何進行選擇的難題,檢例第2號就集中體現了這一點。應當說,《刑法》第239條的規定雖然比較明確,但是,如何結合具體個案進行展開量刑工作,仍然是該條沒有直接交待的問題。從一般法理而言,所有的法律規范都是比較抽象概括的,司法機關需要結合具體案情等多種依據才能最終確定被告人的量刑。而司法政策則是其中重要的參考依據。尤其是在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執行之間并不存在絕對分歧的背景下,司法者對這一敏感的量刑問題作出判決時,需要參照多方面的資料和依據,司法政策在此時就發揮著重要作用。近幾年中,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司法機關在刑事審判中貫徹的主要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都出臺了專門的文件。這些文件對于司法機關在實踐工作中具體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起到了相當重要的指導作用。具體到檢例第2號中所涉及的綁架罪來說,《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中明確規定:“‘嚴打’是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內容和有機組成部分,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體現,必須堅定不移地堅持。必須依法從重從快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犯罪、犯罪以及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也已經進行了類似規定:“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毫不動搖地堅持依法嚴懲嚴重刑事犯罪的方針。對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強奸、綁架、拐賣婦女兒童、搶劫、重大搶奪、重大盜竊等嚴重暴力犯罪和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為嚴懲的重點,依法從重處罰。”在檢例第2號中,被告人正是實施了綁架行為,并以殘忍手段殺害了年幼的被害人。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以上文件中所確定的傾向,本案中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是更為可取和適當的結果。當然,這種傾向并不意味著在所有綁架案件中都要判處死刑,畢竟每個刑事案件都有具體案情。在檢例第2號中,被告人能夠如實交代犯罪行為,這也是可以從輕量刑的理由之一。而最終量刑結果的確定需要在多種從重或者從輕情節之間進行綜合衡量,對其中不同情節所占比重的不同觀點最終可能導致量刑結論的不同,因此,這些結論之間難說絕對正誤之分。需要強調的是,無論在具體量刑結論上存在何種分歧,這些結論都必須以刑法規范的文義為最大范圍。換言之,盡管刑事審判中可以將司法政策作為重要的參考依據,但是,其作用的發揮并不應當超越刑法規范所確定的范圍。只要是在刑法規范所確定范圍之內的裁判結果,都符合合法性的底限要求。在此基礎上,不同司法機關,尤其是不同等級的司法機關之間對裁判結果所持有的不同意見,其實質主要是對司法政策及其在審判中作用的理解上有所差異。在發回重審的理由中,“法律適用不當”表明的是一種理解上的偏差,而不是完全的錯誤。在不當和錯誤之間的本質差異,決定著量刑結果是否符合合法性的底限要求。從法律方法的角度來說,司法政策的實踐作用范圍以法律規范的文義表述范圍為限,實質上體現了文義解釋方法的優先地位。“文義解釋優先正是人們必須服從法律的原則的一種延伸。要想使法律規定發揮作用,必須堅持文義解釋方法優先原則,否則法律就難以有規范作用。另外,服從法律規定就是尊重立法者的權威。立法者運用語詞所表述的法律,不僅是一種規定,而且還在語詞中表述或賦予了價值與目的。因此人們探討所謂立法的目的或價值只能在構成法律的語詞中去探尋而發現。議會作為集合體,自身是沒有目的的。所以,文義解釋優先正是尊重議會或人民代表大會權威的體現。這一點是現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正是因為我們在探尋法治的實現途徑,文義解釋優先的原則才彰顯出其存在的必要。”①借由確定的規范文義,法律才具有可預測性,人們才能夠據此形成合理預期,進而決定自身的行為方式。所以,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中的首要方法,其解釋范圍也被學者形象地稱為“射程”:只有在該射程內進行選擇,司法者才是在法律之內進行裁判,否則,一旦越出雷池,將造成司法的恣意妄為。具體到死刑政策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來說,雖然對于如何理解死刑政策這一問題,不同司法機關有著不同回答,但是,所有的意見都以尊重刑法規范的基本文義為前提和基礎,在定性上符合合法性的底限要求。簡而言之,實體規范所確定的文義,為死刑政策的實踐運用劃定了解釋的外延,這是死刑政策適用的依據和底限。
二、訴訟程序:死刑政策適用的對話協商過程
雖然刑法規范的文義為死刑政策的適用提供了解釋范圍,但是,結合具體案情來適用死刑政策,仍然沒有得到終極意義上的解決方案。從理論上來說,死刑政策的適用很大程度上屬于司法者自由裁量的范圍,完全通過實體性的規定進行限制是無法全部實現的,畢竟,任何實體性的規定都屬于抽象規定,只有借助于司法者的主觀能動才能與具體案情相結合。“刑事裁判的形成歸根結底是人的活動,……事實上,起決定作用往往不是法律的外在標準,而是裁判者的內心標準。但存在于內心的標準,既無法完全統一,也無法精確測量。”②此時,要恰當適用死刑政策,還需要程序上完善相關的限制措施,檢例第2號也充分展現了這一點。該案件從一審到二審,再到抗訴和再審,最終確定了判決結論。雖然該結論在實體意義上與一審結論基本相同,都判處被告人死刑,表面上看似乎沒有突破,但是,正是由于經過了多個司法程序,才使得最終的結論更加合法、合理,符合目前的死刑政策。更重要的是,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各方參與人的程序權利都得到了充分表達,例如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被告人的上訴權和被害人一方的申訴權等等。可以說,訴訟程序的運行從外部保障了死刑政策在檢例第2號中得到了貫徹,這一點尤其體現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訴理由之中。這些理由包括:(1)被告人綁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案定案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結論、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2)二審判決確有錯誤,因為其所依據的兩個事實認定上的疑點,都能夠最終被排除。(3)被告人所犯罪行極其嚴重,對其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這一點表現在:被告人精心預謀,主觀惡性極大;被告人犯罪后果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二審改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不被被害人家屬和當地群眾接受。基于以上幾個方面,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了比較充分的抗訴理由,并被最終判決結論所接受和支持。由此可見,訴訟程序的運行使得各方參與者都能夠表達自己的意見,尤其是司法機關能夠利用正式程序制度針對死刑政策的適用問題展開對話和溝通。相比而言,實體層面上的刑法規范僅能提供適用死刑政策的范圍,這種規制方式顯得有些語焉不詳。利用訴訟程序卻能夠展開更加細致而全面的協商活動,從法律方法的角度來說,其實質就是法律解釋共同體針對同一案件的對話過程。由于法律解釋在司法過程中的廣泛存在,法律職業共同體和法律解釋共同體具有大致相同的含義和范圍。“法律家……的主觀判斷必須經受解釋共同體的其他成員的批評和監督,必須迎接與之相對立的主觀性判斷的挑戰和第三者的擇優選擇,因此,客觀而正確的法律決定終將在主觀與主觀的碰撞砥礪過程中出現。”③換言之,訴訟程序的運行由個案引發,同時也給法律解釋共同體提供了一個進行對話協商的場域,最終的判決就是法律解釋共同體之間“主體間性”作用的結果。法律的制定和實施都充滿了不同主體的主觀色彩,自然科學意義上的客觀性并非司法過程和結果的本質屬性,法律適用中所謂的客觀性實質上就是法律解釋共同體進行對話協商的結果,也即“主體間性”。“對前提越是一致,就越有可能遵循三段論模式來進行法律推理。因此,法律就會表現為(而在一定意義上,也就是)客觀、非個人化。同理,解釋之客觀性是以存在一個單一的文化解釋共同體(interpretativecommunity)為前提的。”①面對著當下中國的法治進程,我們可以看到,構建法律解釋共同體具有重要的價值,也已經成為普遍呼喚,但是,利益上的分裂阻礙著法律解釋共同體的形成。同時,我們也應當看到,出于職業上的共同利益,從最低限度開始建構法律解釋共同體還是完全有可能的。例如對社會熱點案件的評論,就需要法律解釋共同體的各個成員充分利用機會,在相互尊重的基礎上進行細致的探討,而不是簡單地否定甚至互相輕視。②而目前的指導性案例制度則為法律解釋共同體進行對話和協商又提供了一種制度性契機,地方各級司法機關能夠通過研習指導性案例,獲知進行對話和協商的規范行為模式,并將其貫徹于自己的實踐工作之中。長此以往,有效的溝通和交流有助于法律解釋共同體的形成,畢竟,各個司法機關之間有著類似的知識背景、思維方式,都以法律為業。隨著法治進程的深入,更加深入的溝通和交流逐漸成為必需,反過來又會相互促進業務能力的提高,發揮司法在社會中的積極作用,最終形成各方主體的良性循環互動。“重實體,輕程序”一直是我國法治進程中的痼疾,也已經有很多學者設計了多種解決方案,但是,其實際效果似乎并不理想,司法活動中任意偏離、回避甚至歪曲程序的現象仍然大量存在。而以檢例第2號為代表的指導性案例則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推動這一問題的解決,因為指導性案例在司法機關中具有直接的正式效力,可以督促司法機關認真履行司法程序。經過了多重司法程序的檢例第2號為類似案件的處理不僅提供了實體樣板,而且也成為其后案件的程序標桿,能夠凸顯出司法程序在實踐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從這個意義上說,司法程序的運行可以更有效地保證諸多司法機關對適用死刑政策表達意見,實現一種“兼聽則明”的效果,其保障效果和能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高于實體規范。
三、整體融貫:死刑政策適用的綜合標準與指向
從前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實體規范和訴訟程序都能夠推動死刑政策的準確適用。但是,這些途徑仍然無法從終極意義上保證該政策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當運用。原因就在于,任何司法政策都是司法機關最終進行判斷時的參考依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適用該政策,很大程度上是一個主觀自由裁量的問題,這種自由心證只有外部監督,并無絕對約束。作為司法政策的一種,死刑政策也是如此。即使有相關的司法文件也難以真正起到規制作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中規定:“要準確理解和嚴格執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對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論罪應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要依法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統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標準,確保死刑只適用于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罪行極其嚴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執行的,就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在以上規定中,無論是“罪行極其嚴重”,還是“統一裁判標準”,都缺少明確的、可以直接操作的細節規定。質言之,最高司法機關出臺的規范性文件仍然是高度抽象概括的,不能直接代替具體司法者在個案中的自由裁量。因此,要保證死刑政策在司法實踐中的準確適用,還需要有綜合性的評價標準和目標指向,融貫性(或者融貫關系)就能夠發揮這樣的作用。融貫性是法律方法論的重要論題,其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邏輯上是一致的;(2)它闡明了一種高度的或然性的一致性;(3)它闡明了很多在信念體系各組成部分之間的相對較強的推論性聯系;(4)它是相對統一的;(5)它幾乎沒有包含無法解釋的異常現象;(6)它提出了一種相對穩定的世界觀;(7)它必須包含把一種高度的可靠性歸因于數量合理的認識上自發信念的法律。③簡而言之,融貫性強調的是各個命題之間沒有矛盾,和諧共存,相互支持,共同指向于同一結論。融貫性在司法領域中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任何判決結論的形成都需要多種理由的支持,這些理由之間應當滿足融貫性的要求。只有全部判決理由都能夠支持最終結論,而且這些判決理由之間沒有矛盾、相互融洽,最終的判決結論才能夠經得起推敲和質疑,才是滿足合法性與合理性的高質量判決。這一點對于死刑政策的實踐運用也是同樣道理,無論是判決死刑還是死緩,都需要有充分的、滿足融貫性要求的判決理由。就檢例第2號而言,從死緩到死刑的改判也獲得了符合融貫性的判決理由的支持。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背景下,如何把握從重和從輕,對司法者來說是巨大的挑戰,尤其是在適用死刑政策的時候,需要考慮的內容非常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中規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從‘嚴’,主要是指對于罪行十分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當判處重刑或死刑的,要堅決地判處重刑或死刑;對于社會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從重處罰情節,以及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從嚴懲處。”《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則更加具體:“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是區別對待。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體、情節、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包括犯罪時的主觀方面、犯罪后的態度、平時表現等)以及案件的社會影響,根據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犯罪與社會治安的形勢,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依法予以從寬或者從嚴處理。”以上兩個文件都對適用死刑政策時從嚴把握(也即傾向于死刑立即執行)給出了不少的考量因素。如果以此為標準和依據分析案情,所有的具體結論都形成了融貫關系,共同指向于同一判決結論,那么,該判決結論就得到了證立(justified),檢例第2號的具體案情分析也正是符合了以上融貫性的要求。例如,就社會危害性而言,本案中的被告人在未勒索錢財的情況下以殘忍手段殺害未成年的被害人,給被害人親屬造成了無法彌補的巨大痛苦,對社會造成了巨大危害;被告人長期游手好閑,對本次犯罪已經做了充分準備,在主觀上的惡意是十分明顯的;該案在當地產生了相當影響,尤其是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初次改判為死緩之后,當地群眾和被害人家屬都非常不滿,強烈要求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這幾個方面都是從重處理的情節,而案件的基本情況中幾乎沒有從輕情節。換言之,多種理由都指向于從重適用死刑政策,也即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這些理由體現了融貫關系,為最終判決結論提供了堅實的基礎,也得到了法律解釋共同體的最終認可和肯定。與檢例第2號相比,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指導性案例中,則出現了從死刑改判為死緩的案例,其考量因素也包括以上幾個方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4號和12號都是故意殺人案件,其中都有大量的從輕情節,包括案件的發生是因戀愛婚姻引發的矛盾,犯罪人平時表現良好,犯罪人歸案后坦白悔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等等。這些從輕量刑情節與案件中的從重情節并沒有形成指向于死刑立即執行的融貫關系,因此,以上兩個案件最終判決為死緩并限制減刑。通過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指導性案例可以看到,適用死刑政策的考量因素可以大致確定,如果案情分析結論形成了指向于從重處理的融貫關系,那么,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結果就有了充分依據;反之,最終的判決便更傾向于死緩。總之,司法政策如何在法律實踐工作中適用,需要多方面的考量和分析,死刑政策尤其如此。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背景下,以檢例第2號為代表的指導性案例能夠為地方各級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政策上提供重要的參考和依據。隨著指導性案例日益增多,司法機關對這些代表性案例研習也應不斷增強,最終能夠提升整個法律解釋共同體的業務素質和能力。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建成、司法領域受到越來越多關注的背景下,法律職業群體能力的提升對于推進中國法治進程走向細致和深入,是十分有益的,這也是研習指導性案例的重要實踐意義所在。
作者:孫光寧劉磊單位:山東大學威海分校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