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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利國利民的社會公益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需依照臨時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方案。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方案。
第三條人民防空是國防的重要組成局部。遵循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四條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
又是同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臨時辦事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辦公室是同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編制人民防空建設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組織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報的建設和管理;
(四)指導群眾防空組織建設和訓練工作。承擔有關搶險救災任務;
(五)組織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及培訓;
(六)組織人民防空設施的平時開發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經費和資產。推廣應用人民防空科研效果;
(八)戰時組織指揮通信保證和負責發放空襲警報信號。組織消除空襲后果等;
(九)負責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費、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征繳;
(十)承辦同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和上級人防主管部門交辦的其它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改、規劃、建設、房管、財政、稅務、工商、土地、公安、電信、教育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城市街道辦事處(鎮)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經濟目標單位應當有專(兼)職人員負責本轄區、本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根據國家、省人民政府、省軍區確定的城市防護類別和防護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組織制定防空襲方
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準。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防空襲方案制定保證計劃。案。
每5年修訂一次,防空襲方案應當根據城市面積、人口、戰略地位及重點防護目標的變化。因戰備需要等特殊情況經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批準,可以提前修訂。
第六條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梁、水庫、發(變)電站等經濟目標。實行分級管理。重要經濟目標所在單位應當明確管理部門,落實防護責任,軍事機關和人防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擬定防護方案,組建防護隊伍,開展防護演練,落實防護措施。規劃和建設新的重要經濟目標時,應當有人防主管部門參與,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聽取人防主管部門的意見,充分考慮人民防空的需求。
第七條城市地下工程的建設。采取有效防護措施,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其人民防空防護局部的設計審查、施工監督和竣工驗收。
第八條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建設規劃。
城市分區規劃應當有人民防空建設的內容和要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為保證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料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設用地由用地單位提出申請。
第十條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筑依照下列規范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依照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
(三)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等區域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
由所在城市人防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
指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筑。前款所稱民用建筑。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無權批準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積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護規范。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建設單位按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防主管部門統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樁基且樁基承臺頂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缺乏規定的地下室空間凈高的
(二)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
(三)依照本方法第十條規定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筑底層的局部。且經濟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沙、基巖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
符合本方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條件的依照下列規范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第十二條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項目。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
(二)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減半收取;
(三)臨時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的民用建筑。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擴大減免范圍或者降低繳費規范。除前款規定外。
第十三條防空地下室工程。其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發展改革部門在審批基本建設項目時,應當明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規模和投資概算。
設計文件必需經同級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門審查。人防主管部門參與民用建筑項目計劃和項目報建聯審,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需與地面建筑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竣工驗收。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必需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承當。對未料理人防審批手續的民用建筑項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民用建筑項目須經人防主管部門出具有關人防驗收資料,房產管理部門方可料理發證手續。
第十四條人防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對防空地下室工程質量進行監督。人防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實行監理制度。必需符合國家規定的規范。人民防空工程選用的防護設備。
第十六條人民防空工程由主體、孔口、口部地面偽裝房及配套工程(包括變配電室、設備房、倉庫、管理房)等部分組成。城市改造中涉及上述人防工程需改建的建設單位必需報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批。須經人防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辦理移交。
對列入計劃建設(含已建工程改造)人防工程洞口房用地,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依照人防工程建設規劃預留洞口管理房建設用地。應予規劃控制并保證劃撥。洞口房占地面積為:主要出入口200平方米,一般出入口100平方米,豎井口3050平方米。洞口房改建移位應按就地就近原則進行,改建后的洞口房須符合國家規定規范。按規范改建后的洞口管理房,按其地下人防工程權屬劃歸產權。
其改建后的洞口管理房產權均屬人防部門,原主要由國家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其改建后的洞口房改建前面積由建設單位無償予以返還,超出局部,由人防部門按不高于利息價給予建設單位彌補,建設單位應當積極協助人防主管部門料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鼓勵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
對比民用價格給予優惠。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實行優惠政策。經人防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兼顧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空間開發項目)免收水電氣增容、市政設施配套、教育費附加、墻改發展基金、土地使用、房屋拆遷、環境維護、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等各項規費;供電、供水部門要優先保證人民防空工程的用電、用水需要。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水電費。
第十八條平時使用或者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批準。未經人防部門批準。
有關當事人應當到人防主管部門料理變卦手續。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權經過批準發生變卦時。
人民防空工程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安排使用。戰時或者遇突發情況。
第十九條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維護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妨礙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轉入戰時狀態。
第二十條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維護管理必需達到下列規范: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完好。
(三)消防、防洪、防澇等平安維護設施齊備;
(四)金屬部件無銹蝕。
(五)進出口道路疏通。
(六)工程內部整潔、通風、無滲漏水、飲水符合衛生要求。
第二十一條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
由人防主管部門納入國有資產進行維護管理,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經費依照國家、南京軍區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列支;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資者納入其固定資產進行維護管理。因權屬關系發生變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組建單位承擔對該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義務。
由人防主管部門統一開發利用和維護管理。城市住宅小區內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二條加強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的管理。人防部門管理的人防工程、指揮、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等國有資產實行行業管理。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發《國有資產產權證》
第二十三條人防國有資產要做到優化配置。充分發揮使用效益。人防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堅持有償使用的原則,由人防部門按實際向使用單位征收一定比例的國有資產占有費。對臨時閑置不必的資產,人防主管部門有權按規定調劑使用。占有、使用人防國有資產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改變人防設施設備原有的性能和結構。
各級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按國家和上級人防部門的規定實施人防國有資產的界定、管理使用、評估、處置和監督檢查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平安使用范圍內埋設地下管線和修建地面設施;確需埋設或者修建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批準后。并由報批單位負責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造、撤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改造、撤除、封填的必需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批準。
應當制定撤除方案,撤除人民防空工程。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隊伍撤除,確保撤除平安;報廢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隱患。
建設單位應當在批準之日起一年內依照不少于原面積、不低于原防護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規范補建或按實際造價繳納人民防空工程彌補費。經批準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國家規定的防護規范;經批準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五條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平安的行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內及其孔口周圍20米范圍內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二)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貯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三)人民防空工程平安使用范圍內進行采石、取土、鉆探、爆破等作業;
(四)堵塞、毀壞、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平安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加強人民防空組織指揮建設。逐步建立與戰區聯合反空襲作戰體系相適應的人民防空指揮體系。并報經省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批準后,組織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承擔保護人民防空指揮通信和警報設施的責任和義務。電信部門對人防指揮通信和警報建設管理及聯網所需線路應當提供配置條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并提供場地、空間、水源、電源等方便。
電力部門應當保證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的電力供應;通信、廣播電視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制定戰時優先傳送、發送防空警報信號方案,無線電管理部門必需保證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無線電頻率。并報經人防主管部門批準。
由公安機關予以操持。用于人民防空和應急救援的車載機動電聲警報的裝置和使用手續。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撤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經人防主管部門批準。并承擔日常維護管理費用。
第二十九條建立人民防空警報試鳴制度。
電信、電力部門及警報設施所在單位應予以相應保障。廣播、電視、報社等相關單位應無償試鳴公告。
第三十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平時應當為搶險救災和處置突發事件服務。平安失密的情況下。并依法接受通信等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三十一條戰時人民防空疏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的命令有組織、有計劃地實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組織人防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共同制定;預定疏散接收安排方案由預定的疏散地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預定的疏散地區有關設施的建設。以及所需的生產、生活、通信、醫療、教育等做必要準備。
第三十三條群眾防空組織的組建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人防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群眾防空組織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平戰結合、專業對口和便于指揮、訓練原則組建。平時接受人防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并報人防主管部門備案。各組建單位應當對群眾防空組織進行年度組織整頓。
第三十四條群眾防空組織應當建立嚴格的裝備、器材保管制度。
第三十五條群眾防空組織必需依據人防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劃進行專業訓練。集中訓練由人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由所在單位按在崗職工同等對待。
第三十六條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人民防空基本知識技能教育應當納入國防教育和普法規劃。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納入教學計劃并組織實施。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納入職工教育計劃。城市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各級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教育指導和檢查。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科技、教育、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第三十八條依法落實人民防空經費。
省級人防重點縣(市、區)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按上一年度本級財政收入1‰的比例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市本級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按上一年度本級財政收入2‰的比例列入財政預算。專項用于人民防空建設。
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及省財政、價格部門核定的規范執行。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費用。
按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省人防辦有關文件規定執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征收規范。
凡本市及省級人防重點縣(市、區)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個體企業、三資企業、股份制企業按上年度末在職人數(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按上年度末工商登記核準的從業人數)由人防主管部門按每年每人8元收取人防工程維護建設費。工商、稅務部門應協助人防主管部門代收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
征收的人防工程維護建設費、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當專項用于新建、改建、維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公布一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
其建設用地由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無償劃撥,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建設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安排專項經費解決。不能無償劃撥的應當將其征地費用納入工程建設預算。
第三十九條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人防工程維護建設費、人防平戰結合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其支出使用必需納入人防經費預算。市、縣兩級人民防空預算經費分別須經省人防辦、市人防辦批準。財政專戶主管部門保證經費及時足額劃撥。未經省、市人防辦批準的預算項目,不得擅自使用上述經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上級人防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予以審查、監督。人民防空經費是人民防空的專項費用。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
(一)維護人民防空設施方面有重大成績的
(二)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設施取得顯著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
(三)人民防空科研方面有重大發明發明的
(四)人民防空設施維護管理、群眾防空組織訓練、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等方面效果顯著的
(五)戰時采取有效措施維護國家財富和人民生命平安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方案規定。責令限期修建或者補建。限期內未修建或者未補建的除依照應建面積和規定的收費規范全額補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外,并可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總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處以10萬元罰款;
(二)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總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總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方法第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補繳,并從滯納易地建設費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依照國家規定的防護規范和質量規范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積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面積超越400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損失在1萬元以上的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方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撤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阻撓裝置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或者盜竊人民防空設備、設施的
(二)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貯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等;
(三)干擾破壞防空演習的
(四)擾亂防空疏散場所內公共秩序的
(五)阻撓、妨礙人防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延誤傳送防空警報信號或者誤傳防空警報信號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襲防護措施。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方案規定。并由有關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方案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人防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