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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對政務服務停止計時辦件的監督管理,提高審批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進駐市政府服務中心的行政機關辦理政務服務事項需要停止計時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政府服務中心應當建立政務服務停止計時電子監察系統,加強對停止計時辦件的監督管理。
行政機關應結合本部門實際,完善內控機制,切實提高審批效率。
第四條政務服務辦件停止計時應當遵循合法、誠信、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應當停止計時的辦件不得未經停止計時即以不予許可、不予批準或退檔等方式辦結。以下情形應申請辦件停止計時:
(一)行政機關作出政務服務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
(二)自窗口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需一次性通知申請人補正材料的;
(三)應上報本級人民政府或省級主管部門審批的;
(四)因產權不明晰或產權爭議須暫停辦理的;
(五)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須發函征詢相關部門意見的;
(六)出臺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或其他政策性措施,造成行政機關不能按時作出政務服務決定的;
(七)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行政機關不能按時對政務服務事項進行實質性審查的;
(八)非本行政機關可控因素需要暫停辦理的其他特殊原因。
第六條審批辦件需停止計時的,行政機關應將其理由及所需時間及時告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七條辦件停止計時應及時提出書面申請,行政機關對報送的停止計時理由的真實性負全部責任。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經辦人填寫申請表,注明辦件編號、停止計時理由、預計所需時間等事項;
(二)責任科(處)室負責人審核;
(三)行政機關領導批準并蓋章;
(四)市政府服務中心核準并錄入信息系統;
(五)停止計時理由不符合本規定的,市政府服務中心駁回錄入申請。
第八條除上報件外,停止計時辦件應根據實際情況預設暫停期限,預設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經停止計時仍未能繼續辦理的,行政機關應依法按不予許可、不予批準或退檔等方式予以辦結,并說明理由。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產權爭議調解工作應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特殊情況下可再延長30個工作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須發函征詢相關部門意見的,相關部門應在15個工作日內明確函復。
第十條在停止計時理由消失或終止后,經辦人應當及時進行恢復計時操作,確保辦件按期辦結。
第十一條以下情形不能申請辦件停止計時:
(一)因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出差、開會、休假或忙于其他公務不能及時履行職責的;
(二)需報本行政機關領導審批或需召開局務會議研究決定的;
(三)待申辦人繳納稅費的;
(四)法定應進行公告、公示、委托評估或實施其他可預期期限的固定行為的;
(五)承諾或法定辦結期限中已經包含第五條所列情形所需時間的;
(六)行政機關自身因素或行政機關可控因素造成的其它時間延誤。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服務中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責任追究:
(一)不及時進行恢復計時操作或不及時通知他人進行恢復計時操作的;
(二)報送虛假的停止計時事由的;
(三)自行錄入虛假的或非法的停止計時事由的;
(四)未在合理期限內履行本行政機關的相關職責的;
(五)未在規定期限內答復相關部門的咨詢,造成辦件拖延的。
第十三條本規定由市政府服務中心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