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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建立廉租住房流轉機制,提高政府保障性住房資產配置效率,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4號)、《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國發〔〕24號文件切實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實施意見》(政〔〕72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關于印發加強廉租住房管理和規范產權處置的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建〔〕26號)及《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政〔〕4號)文件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廉租住房出售和產權管理按照“積極穩妥,因地制宜,自愿購買,租售并舉,有限產權,規范管理”的基本原則進行。
第三條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廉租住房出售和產權管理工作,是廉租住房初始產權登記所有人,代表市政府行使對廉租住房的所有權和處置權,并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和監督縣區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廉租住房出售價格管理工作;市財政部門負責售房資金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門負責對縣區申請家庭收入情況審查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市審計部門負責對售房資金收取和使用的審計工作;市國土資源、監察、金融管理、稅務、統計等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并納入廉租住房實物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以下簡稱保障家庭),均可自主選擇承租或申請購買廉租住房。廉租住房房源供應不足的情況下,應采取輪候方式確定承租或購買對象。
第五條可用于出售的廉租住房房源包括政府出資建設、購買和社會捐助以及通過其他渠道籌措的所有廉租住房。
第六條為鼓勵符合條件家庭自愿購買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實行優惠價格出售。出售價格按照成本價格(含評估成本價)×75%確定。購買人可根據個人能力購買房屋60-90%的房屋產權(廉租房全部產權為房屋建設實際成本)。
第七條購買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的,按照應付房屋價款的3%給予優惠;分期付款的,分兩次交清,最長期限不超過12個月,首次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應付房屋價款的60%。
享受住房租賃補貼的保障家庭申請購買廉租住房的,在與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簽訂《購房合同》后、廉租住房交付前可享受住房租賃補貼,廉租住房交付后不再享受租賃補貼。
第八條出售和購買廉租住房涉及的契稅、印花稅,按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執行,并免收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九條廉租住房申請購買程序:(一)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由戶主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向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二)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依據規定條件對申請人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申請材料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進行審查和公示。(三)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登記,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根據準予登記家庭的實際情況、房源供應情況等,按輪候順序實施。在輪候期間,申請人家庭基本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及時申報,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取消輪侯。(四)符合條件且輪候到位的家庭,與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簽訂《購房合同》,并按《購房合同》繳納購房款。
第十條《購房合同》應約定購買人首付款比例、購房款支付方式、上市交易約束條件以及不符合條件強制收回住房等內容。
購買人按《購房合同》交清房款后,申購家庭可憑《省廉租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票據》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證》“附記欄”中須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產權”等字樣,并注明購買人所占的產權比例。納入所購廉租住房保障范圍的家庭內成員可作為共有權人進行登記。
廉租住房有限產權是指政府與購買廉租住房的保障家庭共有房屋所有權,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對所購買的廉租住房享有占有權、使用權、繼承權、有限的收益權和處分權。其產權比例為購買廉租住房時購房價格(含所有優惠價格)占相同地段、相同品質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場評估價格的比例。
第十一條已售廉租住房上市交易實行準入制度。購買人在交清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后,五年內不得上市交易。
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并居住滿五年后,按規定補繳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按照相同地段、相同品質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場評估價格購買剩余產權,取得全部產權,方可上市交易。
未住滿五年的廉租住房不得上市交易,確有特殊原因(如重大疾病等)需要出售的或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由政府按原價加同期銀行存款利息收回。
購房人死亡后且繼承人符合保障條件的,繼承人可依法繼承;購房人死亡繼承人不符合保障條件的,繼承人按規定補繳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按照市場評估價購買剩余產權后,可依法繼承。不愿補繳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購買剩余產權者,房屋由政府按原價加同期銀行存款利息收回。
所購廉租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申請購買政府廉租住房。
第十二條房管部門收取廉租住房申購資金后,應開具《省廉租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票據》。廉租住房出售收入全額繳入國庫,專項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優先用于新建廉租住房中央補助項目的資金配套。
第十三條用于實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應按照《物業管理條例》規定實施物業管理,保障家庭應按規定繳納物業管理費用。
第十四條紀檢、監察、審計等部門應加強對廉租住房出售過程的監督檢查,確保廉租住房出售工作積極穩妥進行。
第十五條在廉租住房出售過程中,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權謀私、玩忽職守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對購買人擅自將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房屋登記手續并依照法律法規進行查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騙購廉租住房的個人,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收回所購住房,原購房款在扣除按市場租金標準應補交的房租應退還購買家庭。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七條各縣可以按照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或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年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