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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公證投訴制度,切實加強社會對公證工作的監督,提高公證質量,維護公證機構的聲譽和公證投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投訴人是指就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范圍提出投訴的任何人。被投訴人是指投訴人投訴的公證處、公證人員。
第三條受訴機關是指所在公證處、直接主管被投訴人的司法行政機關或其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公證員協會。
第四條受訴機關接受投訴案件后,應當認真調查研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司法部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條本辦法所適用的投訴范圍包括:
(一)刁難當事人,服務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無故推諉,應當受理的公證事項而不予受理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謀取權利,貪污、索賄、受賄的;
(四)故意出具虛假公證書或因工作失職造成錯證,致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或當事人隱私的;
(六)未按國家規定標準收取公證費或巧立名目濫收公證費的;
(七)其他侵害或妨礙當事人合法權益實現的行為。
第六條投訴人提出投訴,應以信函、電話或來訪的方式進行,并據實署名,對于匿名投訴也應進行調查處理。
第七條投訴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投訴內容應盡可能具體、明確,并附上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八條受訴機關應設立意見箱和投訴電話,設專人負責受理投訴工作,并認真做好接待登記。登記的內容包括:投訴人姓名、性別、年齡、聯系地址(住址或單位名稱)、聯系電話、接待時間、投訴事由、涉及人員。
受訴機關對投訴人來訪或以口頭方式進行投訴的,應當熱情接待,認真做好談話筆錄,筆錄應交投訴人核對并簽名。
第九條受訴機關對群眾投訴的問題,應及時調查處理。自接到或收到投訴的次日起60日內對投訴事項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以信函方式答復投訴人。如因投訴事項復雜,在規定日期內不能處理完畢的,應向投訴人說明情況,延長答復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受訴機關對于上級機關委托調查的投訴事項,應在1個月內上報調查結果和處理意見。一時無法查清的,應在規定限期內報告調查進展情況。
第十條受訴機關處理投訴案件時,必須聽取被投訴人的申辯。
第十一條受訴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予以公開。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