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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實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管理,逐步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根據建設部等九部門《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第162號令)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區高速公路圍合圈范圍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
第三條市房產管理局是市區廉租住房實物配租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組織實施和管理工作。市民政局、物價局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市區廉租住房實物配租保障對象為市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特困家庭中的無房戶和家庭人均住房面積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的住房困難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難家庭。
第五條用于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根據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規劃和住房年度計劃,主要通過在經濟適用住房和普通商品房小區中配建、收購二手房和社會捐贈以及其他途徑獲得。實物配租廉租住房單套建筑面積原則上不超過50平方米。
第六條實物配租住房的租金實行政府定價,租金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房產管理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實物配租住房的租金原則上由房屋的維修費和管理費等因素構成,并與市區最低收入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八條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廉租住房的維護和管理。
第九條廉租住房租金按房屋使用面積計算,具體計算方式為:戶月租金=租金基價×住房條件增減率(地段、朝向、樓層)×使用面積+附屬設施租金。
第十條申請廉租住房實物配租保障,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況的證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狀況的證明材料;
(三)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四)其他應當提供的證明材料。如屬殘疾、重點優撫對象的,須提供相應的證明。
第十一條申請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的家庭(以下統稱申請人)應當由戶主向戶口所在社區提出書面申請,社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就申請人是否符合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條件進行初審,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報送街道辦事處。
(二)審核。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上報材料進行復審,提出復審意見并張榜公布,將復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報送市房產管理局。
(三)公示。市房產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后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
(四)審批。對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廉租住房實物配租保障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市房產管理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
市房產管理局應當綜合考慮登記的申請人家庭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以及房源情況,確定輪候順序,并向社會公開。
(五)配租、簽約。對輪候到位的申請人,市房產管理局開具分房通知單,由廉租住房具體管理機構與申請人簽訂實物配租住房租賃合同,予以安排入住實物配租住房。
第十二條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實物配租住房層次、戶型、方案的,實行繼續輪候。
第十三條市房產管理局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有資質的房屋裝修施工單位對實物配租住房進行適當裝修,具備基本居住條件。
第十四條實物配租住房實行市場化物業管理,納入所在小區統一管理。
第十五條實物配租住房的承租人必須按月足額繳納房屋租金、水電費、物業服務費等費用,不得拖欠。
第十六條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實行動態管理,市房產管理局每年對享受實物配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住房狀況等基本情況進行審核。對于審核后不符合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政策的,取消其實物配租資格,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告知退房期限。
第十七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實物配租住房:
(一)未如實提供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騙取實物配租資格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產管理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按照合同約定,由市房產管理局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申請家庭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實物配租資格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資格,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情節嚴重的,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九條實物配租廉租住房產權屬國家所有,按《房屋登記辦法》的規定進行產權登記。
第二十條實物配租廉租住房參照直管公房的管理模式,由市房產管理局委托市公房管理所管理。
第二十一條從事實物配租廉租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以權謀私違規違紀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