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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建筑業地方稅收征收管理,防止稅收流失,保障財政收入,促進依法治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省建筑業地方稅收項目管理實施辦法》和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縣內從事建筑、安裝、修繕、裝飾及其它工程作業(統稱建筑業,下同)的單位和個人,為建筑業地方稅收的納稅人,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地方稅收。
本辦法所稱的納稅人具體包括:對建筑安裝工程實行承包的,以工程承包人為納稅人;對建筑安裝工程實行分包或轉包的,以分包或轉包人為納稅人;自建建筑物對外銷售的,以自建建筑物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第三條建筑業地方稅收主要包括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資源稅、印花稅和教育費附加及省政府規定由地稅部門代征的防洪保安資金、工會經費等。
凡建筑業所涉及的各種地方稅收均應按工程項目進行明細化管理。
第四條納稅人除按規定辦理開業稅務登記外,對其承包的各種施工項目,建筑合同價款達到50萬元(含)以上或施工時間超過1年(含)的,按《省建筑業地方稅收項目管理實施辦法》規定實行項目登記管理。
單項工程價款在50萬元以下的工程項目,暫不實行工程項目登記管理。
主管地稅管理機關根據工程項目登記所獲取的稅收信息制定具體稅收征管方案,決定稅款征收方式。
第五條稅收征收管理
(一)納稅人必須依據工程進度,以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作為營業稅(包括城市維護建設稅,下同)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于取得營業收入的次月十五日前,按單項工程主動向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稅征收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
納稅人的營業額為提供建筑勞務向對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無論與對方如何結算(單包或雙包),其營業額均應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的價款在內。
(二)納稅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對外銷售,其自建行為應按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三)建筑業的總承包人將工程分包或者轉包給他人的,總、分包納稅人各自申報繳納所承包工程部分的營業稅,稅務機關可以委托總承包人進行稅款代扣代繳。
(四)納稅人書立工程承包、分包或轉包等經濟合同,應按規定申報繳納印花稅。
(五)實行獨立核算的企業(不包括個人獨資、個人合伙企業)或組織,其提供建筑勞務的經營所得應按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對財務健全,能夠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納稅資料,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納稅人,其應納企業所得稅實行查賬征收;對賬務不健全,具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納稅人,其應納企業所得稅實行核定征收。
(六)外來施工企業承包建筑工程項目,已開具外經證的,是否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就地征收企業所得稅,由屬地地稅分局鑒定,報縣地稅局審核;未開具外經證的,一律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就地征收企業所得稅。
(七)個人獨資企業、個人合伙企業、個體業戶、經營者個人,以及屬于承包、承租、掛靠經營的施工企業,經營成果歸個人所有,且不能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納稅資料,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納稅人,其提供建筑勞務的經營所得,實行核定征收方式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八)所得稅具體核定征收率標準以市地方稅務局有關規定為準。
(九)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經營項目,應分別核算各自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營業額的,從高適用稅率。
(十)納稅人從事建筑勞務,其收購的河砂、卵石、紅石、片石、大理石、花崗巖等建筑材料,凡未取得資源稅已稅證明單的,一律視為應稅未稅資源,均應按照實際收購資源的數量,按規定代扣代繳資源稅。
第六條主管地稅管理機關,每年年初必須對建筑業地方稅收上年度繳納情況進行年度結算,在每個工程項目竣工決算后三十日內,做好稅收清算工作,確保各項地方稅收及時入庫,應收盡收。
第七條納稅人和稅務機關嚴格按《省建筑業地方稅收項目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進行發票的開具和登記管理。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支付工程時,必須向施工單位和個人索取項目所在地建筑業發票,不得憑材料發票、行政收款收據、自制收款收據或預借款借條支付款項。憑合法有效憑證支付工程價款或結轉固定資產。
第八條全縣各職能部門要進一步加強部門協調配合,建立綜合信息傳遞機制。農業、林業、水利、國土、交通、城建、環保、園區管理機關等部門利用專項資金進行建設的項目,要做好項目及撥付款項的登記。對由政府投資為主,部分老百姓自籌的項目要做好統一決算,建筑發票由資金下撥單位統一留存。
第九條納稅人未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申報、納稅,未按規定正確使用發票等稅收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有關稅收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建設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取得發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和《省地方稅務局發票處罰管理辦法》處理。
對行政事業單位支付建筑施工款項時未憑當地稅務機關出具的正式并蓋有專用章(樣式附后)建筑安裝發票的,造成稅款流失的,將由該單位用辦公經費補交相應流失稅款,并對相關失職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從嚴追究相關責任。
地方稅收主管機關及其主管人員未按規定實施管理的,依照稅收執法責任追究制度追究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