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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農民建房需求,規范農民建房管理,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促進城鄉建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縣行政區域內的村莊規劃、農民建房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宅基地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農村村民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禁止城鎮居民到農村購買農民集體土地建房或購買集體土地上的房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村(居)委會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農民建房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農民建房必須堅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按照“加快新農村建設,加強集中建房點中心村建設”的宗旨,遵循“依法用地,合理用地,保護耕地”的原則進行管理。
農村居民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嚴禁占用基本農田,一般不準占用耕地,要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及村內空閑地、劣地和廢棄地。
鼓勵農戶到鄉(鎮)規劃選址的中心村新型農民住宅小區建房,推進農民集中居住;鼓勵拆舊建新,大力推進農村“空心房”拆除和土坯房改造。
第二章農民建房的規劃控制
第六條農民建房必須執行村鎮規劃、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國家下達的農民建房專項用地計劃指標,逐級分解到鄉、村,80%以上的新增農村建設用地指標分解到被征地農戶拆遷安置和新農村建設用地。
第七條農民建房選址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縣城規劃區內的農民建房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會同縣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部門現場踏勘提出選址和用地意見,并報縣人民政府批準。
(二)縣城規劃區外的農民建房,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選址和用地意見,報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縣規劃建設部門批準。
第八條農民建房規劃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必須按照合理布局、節約集約用地、統籌兼顧、相對集中的原則,科學編制農民建房規劃,重點規劃居住戶50戶以上的大中型新型農村住宅小區。
(一)縣城規劃區內的鎮新生社區、文化社區、中山社區、金水社區、金都社區、五里山社區、新都社區、龍洲社區、大羅村、龍騰社區、金塘社區中心城區范圍的農民建房必須按照城市現代居住小區標準規劃建設農民公寓,由鎮政府負責完成規劃和建筑方案設計,經縣規劃建設部門審核后報縣政府批準。
(二)縣城規劃區內的鎮新楊村、井崗村、紅楊村、紅巖村、龍陂村、金虎村、石人村,里仁鎮的馮灣村、新里村、上游村、新園村,東江鄉的大穩村、中和村、新圳村,桃江鄉的水西壩村、窯頭村的農民建房,應優先選擇城市現代居住小區標準規劃建設農民公寓;在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鄉(鎮)總體規劃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一戶一宅”的模式進行建設,但應遵循“統一規劃設計、統一立面設計”的原則,選擇新農村建設推介房型或推介房型的改進型建房,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編制規劃和建筑設計方案報縣規劃建設部門批準。
前兩款具體范圍以縣規劃建設、國土資源部門共同根據實際劃定的控制紅線為準。
(三)其他農村農民建房,允許“一戶一宅”建設,但應當按照新農村建設推介房型或推介房型的改進型建房,偏遠村莊不宜集中建房的地方,農民可以根據當地的地形和地質條件在原址拆舊建新或者另外選址建房,建筑方案經所在鄉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審核,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農民建房的報批及管理
第九條農民建房用地應填寫《城鄉居民建房占地申請表》和《省城鎮建房審批表》,經所在地村民小組(選區)討論同意,村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管委會、營林林場)審查報縣國土資源部門批準。縣城規劃區的農民建房,還應當報規劃建設部門批準。
農民建房用地涉及林地、河道(流)、灘地、鐵路和公路控制范圍的,應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
第十條農民申請建房用地依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農村居民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村小組)提出書面申請,填寫《省城鎮建房審批表》和《鄉村農民個人建設用地申請表》,由村民小組簽署意見;
(二)村(居)民委員會初審,并在本村、組公示,公示內容包括:
1、申請人(夫妻雙方)的姓名;
2、家庭人口、原有房屋宅基地情況;
3、申請建房的位置、四至界址,地類、面積;
4、公示的期限;
5、有異議的處理方法、途徑。
(三)鄉(鎮)規劃管理所和縣國土資源中心所派人實地踏勘,簽署意見。
(四)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鄉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報縣國土資源部門批準,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
縣城規劃區的農民建房,憑縣國土資源部門農民建房用地條件審查手續到縣規劃建設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縣國土資源部門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書》,然后憑《建設用地批準書》向縣規劃建設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以上相關部門每個審批和辦理期限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十一條按照城市現代居住小區標準規劃建設農民公寓的農民,可由經審核符合建房條件的農民組成建房理事會,并由建房理事會負責辦理規劃、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農民在現有宅基地外另行選址建房的,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或村(居)委會簽訂新屋建成后退還老宅基地或拆除原有房屋協議書,并視以下情形對原有房屋進行處理:
(一)如果老宅基地是有償取得,退回集體經濟組織時,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農民無償提供新宅基地或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二)如果原有房屋已經沒有使用價值,在審批新宅基地時,農民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員會簽訂協議,約定在新房建成后拆除原有房屋。
(三)如果原有房屋仍有使用價值,在審批新宅基地時,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農民可以轉讓或贈與給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符合申請宅基地建房條件的村民,也可以轉讓或贈與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用于該集體經濟組織的公益事業。
第十三條農民應當自新房入住后三個月內退還老宅基地,原發證機關應當同時注銷其土地使用權登記、注銷其老宅基地的相關證件;對按上條規定對原有房屋進行贈予或轉讓的,申請人應當在遷入新居后30日內按土地、房屋登記相關規定辦理相關證件。
農民按協議應拆除原有房屋而拒不拆除、不退回老宅基地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村(居)委會依照與申請建房的農民簽訂的協議書進行拆除。
第十四條農民建房的面積應符合法律規定。農民建房占用耕地的,每戶占地不得超過120平方米;占用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的,每戶不得超過180平方米;占用其他土地的,每戶占地不得超過240平方米。
第十五條經批準的宅基地,自批準之日起連續兩年未使用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準書》自行失效。
第十六條農民建房審批過程中,各有關部門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收取稅費,禁止亂收費行為。
第四章農民建房用地的申請對象
第十七條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農民可以申請建房:
(一)原有住房破舊需改造或拆除的;
(二)因國家、集體建設項目需要,原宅基地被征收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實施村莊規劃、土地整理、“空心房”改造需要拆遷的;
(四)多個子女的家庭,有子女達到婚齡,確需分戶新建房屋的(分戶的父母身邊至少有一個子女)且人均宅基地不足20平方米的;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審批建房: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規劃、集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或村鎮尚未編制出村鎮規劃的;
(二)有私自轉讓、出租、贈與宅基地或者房屋行為的;
(三)現有宅基地面積能滿足分戶需要,或宅基地面積超過法定標準的;
(四)申請人為非農業戶口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不得批準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附則
第十九條鄉級人民政府和縣規劃建設、國土資源部門要按照構建共同責任機制的要求,加強農民建房監管,早發現、早制止、早處理。對縣城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準書》的,由縣人民政府責成縣規劃建設、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拆除;對縣城規劃區外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準書》的,由鄉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職能部門負責拆除。
第二十條無批準權限或者超越批準權限的單位非法批準農民建房的,該建設用地批準書無效,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造成的損失依法由非法批準單位或個人承擔。已經動工建設的,按照本辦法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對農民建房用地負有職責的工作人員,在農民建房管理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縣國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