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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人民防空工作,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我縣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省人民政府省軍區關于進一步推進人民防空事業發展的實施意見》、《市人民防空建設管理規定》及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城市規劃區內和重要經濟目標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管理本縣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梅江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和人民防空重要經濟目標單位應有專(兼)職人員負責本轄區、本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人民政府的發改、建設規劃、國土、房管、財政、稅務、價格、工商、公安、司法、通信、教育、衛生、廣電、交通、電力等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人民防空建設依法納入縣域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年度計劃。
第五條人民防空建設應當與城市建設協調發展。建設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充分考慮城市戰時防空抗毀的要求,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城市建設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分區規劃應有人民防空建設的內容和要求。
第二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六條人民防空公共工程由主體、出入口、通風口、豎井、口部地面偽裝房及配套工程(包括變配電室、設備房、倉庫、管理房)等部分組成。
人民防空公共工程用地實行規劃控制,由縣人民政府按國防用地予以劃撥。洞口管理房占地面積為:主要出入口200m2,一般出入口100m2,豎井30-50m2。主要出入口是指商業區、居民區、人口密集地段和重要目標附近的口部。
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屬國有資產,由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
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屬于國防工程,依法免征有關稅收,減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動遷、占道、園林等各項規費,供水、供電部門要優先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用水、用電需要,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水、電費,比照民用價格予以優惠。
第七條凡在本縣城市規劃區內,規劃區外的開發區、工業園和重要經濟目標區內,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層以上(含10層)或者基礎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總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總建筑面積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開發區、工業園和重要經濟目標區等區域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總建筑面積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稱民用建筑,是指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非生產性建筑。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無權批準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積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標準。
第八條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組織建設。其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重要建設項目時,應當明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規模和投資概算。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須與地面建筑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竣工驗收。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應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計劃和項目報建聯審。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設計文件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報建聯審或者設計文件審查不合格,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組織開工。
第九條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和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驗收,并委托具有資格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設計文件,對防空地下室工程質量進行監督,并出具竣工驗收認可文件。驗收不合格的應予返修,無法返修的應按防空地下室當時的實際造價交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建設單位未取得認可文件的,建設部門不得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發證手續。
第十條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限期整改。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行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有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設備設施。確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的,應當由拆除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報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凡被批準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單位應當按照“拆一建一”的原則,就近補建相同面積的人民防空工程。補建確有困難的,拆除單位必須按補建面積的實際造價,繳納損壞人民防空工程賠償費。
第十二條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納入國有資產進行維護管理,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資者納入其固定資產自行維護管理。
因單位重組、合并、撤銷需要轉讓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的,必須報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人民防空工程的報廢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逐級報批。
第十四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經濟建設和生產生活服務。單位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單位安排使用,也可以與其他單位聯合使用,但需報經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辦理相關手續。長期不維護、使用的單位人民防空工程,由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實施統一管理,組織開發利用。
第十五條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要搞好工程的維護管理,不得降低工程的防護能力,應確保人民防空工程能迅速轉入臨戰狀態。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必須進行有效地監督檢查。
第三章通信和警報
第十六條人民防空通信網是戰時人民防空指揮機構進行人民防空指揮的重要保證。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人民防空需要,組織建設與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設備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支持配合,不得阻撓。
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無線電頻率,無線電管理部門必須保障。
用于人民防空和應急救援的車載機動電聲警報的安裝和使用手續,由公安機關予以辦理。
第十七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除為黨政機關、搶險救災服務外,還可以向社會提供服務,有關部門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通信、廣播、電視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戰時必須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方案,并報經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防空警報系統,每年9月18日(9.18紀念日)為防空警報試鳴日。試鳴的五日前由縣人民政府公告,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及時播報。
第四章群眾防空組織
第二十一條群眾防空組織由有關單位遵照平戰結合、專業對口和便于指揮、訓練的原則組建。
各組建單位應對群眾防空組織進行年度組織整頓,并報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群眾防空組織戰時擔負搶險搶修、醫療救護、防火滅火、防疫滅菌、保障通信聯絡、搶救人員和搶運物資、維護社會治安等任務,平時應當協助防汛、防震等部門擔負搶險救災任務。
第二十三條群眾防空組織的訓練,平時按照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下發的訓練大綱和年度訓練計劃進行。集中訓練由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在職專業訓練由各組建單位負責組織實施。所需的訓練經費、器材由所在單位負責,參訓人員享受所在單位在崗人員的同等待遇。
第五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四條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基本知識技能教育納入普法和國防教育計劃。
第二十五條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知識教育,由教育部門和所在學校按照國家、大軍區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內容,列入教學計劃并組織實施。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必要的人防師資培訓,提供專用教學設備。
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委會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衛生、教育、科技等部門,應當協助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第六章人民防空經費
第二十八條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縣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按規定的比例列入財政年度預算。
第二十九條凡在本縣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新建的民用建筑,已按規定修建了防空地下室的,可不再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規定修建地下室的,必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按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積和規定的易地建設費標準繳納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費標準執行贛市價費[2007]47號文件規定,即省級人防重點城市按城市民用建筑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造價計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地下室面積造價為每平方米700元。省級人防重點城市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總面積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折合成按項目總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8元計收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修建人民防空公共工程。
(一)采用樁基且樁基承臺頂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規定的地下室空間凈高的;
(二)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筑底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沙、基礎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合修建的。
第三十條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項目,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條件的,按照下列標準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減半收取;
(二)新建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筑,減半收取;
(三)臨時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后按原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按規定應當減免的其它民用建筑。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擴大減免范圍或者降低繳費標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縣人民防空辦公室征收該項費用。
第三十一條防空下室易地建設費和損壞人防工程賠償費由縣人民防空主要部門負責收取,并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人民防空事業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二條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建設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安排專項經費解決,其建設用地由縣人民政府依法無償劃撥;不能無償劃撥的,應當將其征地費用納入工程建設預算。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而不修建的,由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總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處以10萬元罰款;
(二)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總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總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由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繳,并從滯納易地建設費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內未整改或者無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應建面積和收費標準足額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外,面積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面積超過400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損失不足1萬元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損失在1萬元以上的,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補建或者未按規定繳納損壞人民防空工程賠償費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或者盜竊人民防空設備、設施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有毒、易燃、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
(三)干擾破壞防空演習的;
(四)擾亂防空疏散場所內公共秩序的;
(五)阻撓、妨礙人民防空辦公室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延誤傳遞防空警報信號或者誤傳防空警報信號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空襲防護措施,致使重要經濟目標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三十八條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予以追繳,并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縣政府法制辦、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