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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完善本市社會保障體系,保障老年人共享社會發展成果,遵循經濟發展水平與財政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具有市戶籍、年滿80周歲及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享受高齡老人津貼待遇。
第三條我市高齡老人津貼按年齡實行分檔發放,標準分別為:80-89周歲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120元高齡老人津貼;90-99周歲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220元高齡老人津貼;100周歲及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620元高齡老人津貼(含上級補助每人每月300元)。高齡老人津貼待遇水平根據本市經濟發展和財政承受能力適時進行調整。
第四條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人員,憑本人身份證和戶口簿原件及復印件向戶籍所在地村(居)委會提出申請,填寫《市高齡老人津貼申請表》。
(一)無身份證號碼或年齡信息有異議的申請人,須出具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開具的戶籍證明。
(二)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須出具經常居住地村(居)委會開具的居住情況證明及有效的聯系方式。
(三)委托近親屬或其他人辦理申請手續的,須提供本人委托書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高齡老人因精神狀況等原因無法出具委托書的,須附書面說明并經其所在村(居)委會核實。
第五條村(居)委會應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的初審,并將審查結果在所在村(居)委會張榜公示7日,確認無異議后,簽署審核意見并加蓋公章,將申請材料報送鎮政府(區管委會)審核。
第六條鎮政府(區管委會)自受理村(居)委會報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人材料的審核,審核無誤后,登記、造冊匯總,簽署意見并加蓋公章,將申請材料報送市民政局審批。
第七條市民政局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辦結審批手續,對符合條件的對象統一登記造冊,納入高齡津貼發放范圍。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享受高齡老人津貼待遇的人員因死亡、下落不明、戶口遷出本市等原因喪失享受條件的,自喪失享受條件次月起停止發放高齡老人津貼待遇。享受高齡老人津貼人員的近親屬應當及時將其死亡、下落不明、戶口遷出本市等情況告知所在村(居)委會。
下落不明的高齡老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的,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高齡老人津貼待遇,下落不明的時間不予補發。
第九條已享受高齡老人津貼的人員跨入100周歲需重新進行申報。
第十條符合高齡老人津貼發放條件的人員,經市民政局核實的,自年滿80周歲當月起計發津貼;由于申請人自身原因延誤申報的,從提出申請的當月起計發津貼;跨年度未申請的不予補發。
第十一條對享受高齡老人津貼待遇的人員實行動態管理,鎮政府(區管委會)每月要對其進行健在情況確認,并將確認結果報送市民政局。
第十二條市民政局于每月15日前將高齡老人津貼用款計劃報市財政局,經市財政局審核后,于每月20日前將所需資金劃撥到經辦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十三條高齡老人津貼所需資金列入財政年度預算,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市財政部門按照市民政局發放高齡老人津貼工作的實際需要,安排工作經費,并對發放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市民政局負責高齡老人津貼發放工作人員的崗位調配、設備配置、信息平臺建設。
第十六條市政府各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各司其職,共同做好高齡老人津貼發放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市民政局應認真做好發放對象的審定和高齡老人津貼的發放工作,設立舉報電話,公布申報和發放程序,接受群眾、媒體的監督和有關部門的檢查。
(二)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應定期對高齡老人津貼的發放工作進行檢查,防止擠占、挪用專項資金和違規操作。
(三)對已批準或已享受高齡老人津貼的人員有異議的,可向所在鎮政府(區管委會)進行舉報,鎮政府(區管委會)應當自接到舉報的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并書面答復舉報者。舉報屬實的,市民政局應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從事高齡老人津貼發放工作的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時限辦理審批的行為。
(二)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行為。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高齡老人津貼的行為。
(四)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非法手段,騙取和冒領高齡老人津貼的行為。
第十八條對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非法手段,騙取或者冒領高齡老人津貼的,要嚴肅處理,依法追回高齡老人津貼資金;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