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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利益,救助弱勢農民群體,保持社會穩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所稱特殊困難救濟,是指對我區被征地農民中因特殊困難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人員給予一定的救助。
第三條組織社會力量幫助有勞動能力的被征地農民救濟對象開展生產自救;提倡和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捐贈資金和物資,開展社會救濟和慈善事業;鼓勵和支持志愿者為救濟對象服務。
第二章困難救濟范圍和形式
第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被征地農民可申請特殊困難救濟:
(一)處于低保邊緣的被征地農民,其基本生活十分困難的;
(二)被征地農民對象在交通事故中傷亡未能獲得醫療費用賠償造成基本生活十分困難的;
(三)被征地農民參保對象發生重大疾病,個人年承擔醫療費用超過一定數額以上造成基本生活十分困難的;
(四)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性事故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人員;
第五條特殊困難救濟分以下幾種形式:
(一)符合本辦法第四條(一)項的人員,按年一次性救濟;
(二)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二)、(三)、(四)項的人員,按實際情況一次性救濟。
第三章特殊困難救濟標準
第六條被征地農民特殊困難救濟標準如下:
(一)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的人員,按年一次性發給600元,其中未成年孤兒的按年定補800元。不符合救濟條件時停止發放。
(二)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的人員,按發生交通事故時本人應負擔醫療費用的20%給予一次性救助。
(三)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的人員發生重大疾病,按文件給予醫療救助。
(四)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四)項的人員,根據損失情況,一次性救濟100元-1000元。
第四章特殊困難救濟程序
第七條申請特殊困難救濟,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救濟對象系未成年或孤兒的,由其監護人)向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社區)提出申請,出具被征地的相關證明材料,鄉鎮審查,由區民政局根據其家庭實際情況進行審核。
第八條申請特殊困難救濟人員,應當如實填寫特殊困難救濟申請表,提供戶口簿、身份證、家庭收入證明、病歷資料等有關材料。
第九條區民政局應當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對符合社會救濟條件的申請,區民政局審查核實后,于30個工作日內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條件的,區民政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予以退回原鄉鎮,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區民政局負責將救濟金直接發放到救濟人員手中。
第十二條各鄉鎮民政辦應當將救濟標準、救濟名單、救濟金額在被救濟對象所在村(社區)予以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三條因自然災害需要緊急轉移、安置、救濟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特殊困難救濟經費
第十四條特殊困難救濟經費從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基金統籌帳戶中列支,并在民政局設立專戶進行核算和管理。
第十五條特殊困難救濟經費必須用于特殊困難救濟,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區紀檢監察、財政等部門按其職責,對特殊困難救濟經費使用和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在特殊困難救濟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區政府或有關部門對具體經辦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救濟對象發放特殊困難救濟款的;
(二)虛報、克扣特殊困難救濟款的;
(三)貪污、挪用特殊困難救濟款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十八條冒領特殊困難救濟的,由發放單位負責全額追回,并由區有關部門予以相應處罰。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十九條本暫行辦法自發文之日起試行。
第二十條本暫行辦法由區民政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