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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緩解城區貧困群眾就醫困難問題,根據民政部、衛生部、財政部《關于實施農村醫療救助的意見》、《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制度》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城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市城區貧困群眾醫療救助的實施和管理,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本制度所稱貧困群眾醫療救助,是指通過政府撥款和社會各界自愿捐助等多種渠道籌資,對因患大病負擔醫療費用過高、影響家庭基本生活的貧困群眾給予的適當救助。
第四條本市城區實施貧困群眾醫療救助,堅持政府救助與社會幫扶相結合的方針,遵循醫療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本市及各區民政部門負責城區貧困群眾醫療救助工作。
本市及各區財政、衛生、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協同做好貧困群眾醫療救助工作。
鼓勵和支持紅十字會、慈善基金會等各社會團體,以各種形式參與醫療救助工作。
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屬貧困群眾醫療救助對象:
(一)經確認正在領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經確認正在享受農村五保戶和特困優撫待遇的;
(三)經確認系農村特困戶的;
(四)其他經區人民政府批準給予救助的。
第七條本市城區貧困群眾醫療救助的方式包括:
(一)資助農村五保戶和農村特困戶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農村五保戶個人應繳納的全部資金從稅費改革轉移支付經費中列支,農村特困戶個人應繳納的全部資金從醫療救助資金中列支,特困優撫對象個人應繳納的全部資金從優撫經費中列支。
(二)資助城市低保對象參加重大疾病醫療保險。
(三)對重大疾病治療給予適當救助。醫療救助對象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療所發生的費用,供養單位或個人自行負擔的醫療費數額較大、影響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請重大疾病救助。
第八條醫療救助對象的重大疾病病種目錄包括:
(一)再生障礙性貧血;
(二)慢性腎衰竭(尿毒癥);
(三)惡性腫瘤;
(四)急性腦中風;
(五)嚴重燒傷;
(六)重度精神病;
(七)經市民政、衛生部門確認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九條醫療救助對象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療,當年個人自行負擔住院醫療費用超過1000元時,對患再生障礙性貧血、慢性腎衰竭(尿毒癥)或惡性腫瘤的,按超出部分的10-20%予以救助;對患急性腦中風、嚴重燒傷、重度精神病或其他重大疾病的,按超出部分的20-30%予以救助。但救助對象每人每年享受最高救助金額不超過3000元。
第十條城市低保對象中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或撫養人的“三無”人員和農村五保戶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療,當年個人自行負擔住院醫療費用超過500元時即按前條規定比例予以救助。未發生住院費用或個人自行負擔住院醫療費用未達到起付線的,按每人每年不超過500元的標準給予一次性救助。
第十一條經區人民政府批準救助的其他特殊對象,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療,當年個人自行負擔住院醫療費用超過3000元的,超過部分按個人自行負擔住院醫療費用的30%救助。但每人每年享受最高救助金額不超過1000元。
第十二條醫療救助對象患病種目錄范圍內的重大疾病時,應當到指定的醫療機構就診和治療。需轉到非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必須有定點醫療機構的轉院證明并向區民政部門備案。
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衛生部門,按有關規定確定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醫療救助對象持相關證件(低保證、五保供養證、特困救助證)到定點醫療救助單位就診時,定點醫療機構免收掛號費;單項檢查費用在100元以上的大型設備檢查費減免20%;普通住院床位費減免50%;規定范圍內藥品費用按正常銷售價減免5%。
第十四條審核確定個人自行負擔住院醫療費用時,應當扣除下列費用:
(一)醫療機構按規定應減免的費用;
(二)患者及其家屬所在單位為其報銷的醫療費用及相關部門補助的費用;
(三)參加各種商業保險或基本醫療保險賠付的醫療保險金;
(四)參加合作醫療按規定領取的合作醫療補助;
(五)社會各界互助幫扶給予救濟資助的資金;
(六)在省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規定的基本用藥、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目錄范圍之外發生的費用。
第十五條農村五保戶、農村特困戶參加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不需本人申請,直接由區民政部門提供確認名單和個人繳費用款指標,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辦理。
第十六條重大疾病醫療救助實行屬地管理,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醫療救助對象在治療期間或醫療終結(或出院)后一個月內向居住地村(居)委會提出書面申請,并如實提供醫院診斷證明、醫療收費收據、用藥情況、必要的病史材料以及本制度第十四條所列各項費用的證明材料等;
(二)村民代表會議或社區民主評議小組評議并公示,公示期限為7日。期滿無異議的,3日內上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三)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在7日內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上報區民政部門;
(四)區民政部門在7日內對上報材料進行復審核實,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核準其享受醫療救助金額,并將醫療救助金劃入醫療救助對象個人帳戶;對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并通知申請人。
區民政部門應當設立醫療救助工作窗口或明確專門人員,辦理貧困群眾醫療救助事項。
第十七條對各類福利機構集中供養的五保對象給予定額救助。凡在各類福利機
構集中供養的五保對象,在享受重大疾病醫療救助的同時,按每人每年50元的標準直接補助到供養機構,用于五保老人門診醫療救助。
前款所列五保對象門診醫療補助經費,由區民政部門提供供養人員名單和用款指標,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直接將醫療救助資金劃撥到供養機構集中使用。
第十八條醫療救助資金按下列方式籌集:
(一)本級財政預算安排;
(二)上級補助資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社會捐贈款;
(五)其他資金。
第十九條市、區財政分別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資金支出總額的5%,從低保預算中安排醫療救助資金。各區人民政府根據需求,將農村醫療救助資金足額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醫療救助資金納入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設立城市醫療救助基金分戶和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分戶,由財政專戶管理,專帳核算、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民政部門負責制定醫療救助工作計劃,提出醫療救助資金計劃并受理分配醫療救助資金;建立救助對象檔案,做到一戶一檔;認真調查研究,掌握情況,建章立制,完善管理,并做好相關部門的綜合協調工作。
第二十一條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民政部門審核確定的救助對象和用款計劃,籌集安排醫療救助資金,及時撥付到位。
第二十二條衛生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督促落實優惠措施,規范醫療服務行為,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或農村合作醫療所規定的用藥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醫療服務。
第二十三條審計、監察部門加強對醫療救助資金的財務監督和審計監督,確保醫療救助資金按時撥付和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救助對象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對弄虛作假騙取醫療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門如數追回,并取消其醫療救助待遇;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制度由市民政局商市財政局、市衛生局共同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制度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