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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本文以民事訴訟模式論演變史及主要爭鳴點為線索,對民事訴訟模式的界定、類型劃分及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模式的定位及改革走向進行了分析。本文試圖歷覽并辨明學界關于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馬錫五審判方式、“協同主義”與“和諧主義”訴訟模式的主張與爭鳴,力圖正本清源并為正在進行的民事司法改革選擇方向提供有價值的資鑒。
關鍵詞: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協同主義訴訟模式
時至今日,民事訴訟模式已成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理論范疇中不可或缺的有機組成部分。它不但是改革開放以來民事訴訟法學界爭鳴最盛的領域,而且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持續注入不竭動力。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對民事訴訟模式的研究與爭鳴興起于上世紀九十年代初。在學術爭鳴中,學者們對作為理論范疇的民事訴訟模式從不同角度進行了界定。從最直觀的層面看,民事訴訟模式可以理解為民事訴訟的標準樣式,民事訴訟模式研究是在省察他國民事訴訟標準樣式并探尋我國民事訴訟的標準樣式。如此思之,有關民事訴訟模式的爭鳴可追溯至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已經形成、建國后廣為推行的馬錫五審判方式。
一、模式論的提出與爭鳴:職權主義vs當事人主義
改革開放后,學術界對經濟模式、政治模式、文化模式的討論熱鬧非凡。民事訴訟領域也經歷著獨有的激動與興奮。改革開放后的短短十余年內,我國相繼制定并頒布了《民事訴訟法(試行)》(1982年)與《民事訴訟法》(1991年)。民事訴訟法學界基本上是沉浸在注釋與宣講民事訴訟法的熱潮中。在這個注釋法學居于主流的發展階段,也有學者開始以批判的眼光審視我國民事訴訟立法與實踐。比如,有學者從比較民事訴訟法視野提出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訴訟方式的概念,認為英美法系國家多采當事人主義,大陸法系多采職權主義,針對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超職權主義現象,主張建立一種新的以當事人主義為主兼采職權主義的民事訴訟方式。{1}正是這一論斷揭開了延綿至今的民事訴訟模式爭鳴的序幕。張衛平教授首次提出訴訟模式的概念,并進一步在其論文《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中明確提出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與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概念,并對我國民事訴訟體制作出界定,主張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應當與外國民事訴訟制度實現對接,作為前提,我國民事訴訟體制首先要由職權主義模式向當事人主義模式轉換。民事訴訟模式轉換的理由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是計劃經濟體制的產物,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與市場經濟體制相整合。{2}這篇論文奠定了民事訴訟模式轉換理論的基石,促發了對我國民事訴訟體制轉型的激烈爭鳴。這場曠日持久的爭鳴與論戰,主要圍繞以下五個爭點進行:
(一)何謂民事訴訟模式
1、訴訟體制結構說。張衛平教授對民事訴訟模式進行了系統性、持續性研究。在《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一文之后,《轉制與應變—論我國傳統民事訴訟體制的結構性變革》、《大陸法系民事訴訟與英美法系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基本模式:轉換與選擇之根據》、《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重述》諸文從比較法學與民事訴訟原則、制度重構的角度進一步深化了對民事訴訟模式的研究。2000年出版的《訴訟構架與程式》使民事訴訟模式理論的研究進一步系統化與精密化。民事訴訟基本模式被界定為:對特定民事訴訟體制所表現出來的基本特征的概括。作為全新的理論范式,民事訴訟模式理論闡明的是,此民事訴訟體制與彼民事訴訟體制的主要異同,分析民事訴訟基本模式與特定民事訴訟體制中各具體訴訟制度的相互關系,分析同類模式民事訴訟體制的形成中各外部因素的影響和作用。何謂民事訴訟體制呢?此書對民事訴訟體制作出如下界定:民事訴訟體制是整個特定的子系統或訴訟制度構成的大系統和復合體系,一個相對穩定的訴訟整體結構。{3}(P3)
2、訴訟權限分配說。在《訴訟公正與程序保障》一書中,陳桂明教授指出,關于法院審判行為(職權行為)與當事人訴訟行為之間的關系,亦即法院與當事人之間訴訟權限的分配,不同的時代和不同的國家,采取了不同的態度,因而形成不同的訴訟模式。{4}(P158)
3、抽象形式說。江偉、劉榮軍教授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與法院的作用分擔—兼論民事訴訟模式》一文中指出,民事訴訟模式可定義為,支持民事訴訟制度和程序運作所形成的結構中各種基本要素及其關系的抽象形式。這一定義可以分解如下:首先,民事訴訟模式是對民事訴訟程序及制度結構的抽象和概括;其次,民事訴訟模式是對民事訴訟結構的構成要素及其各要素之間的基本關系的抽象和概括;最后,民事訴訟模式依然表現為一種形式,作為一種理論構架,它應該最大限度地集中反映民事訴訟制度及程序的主要特征。{5}(P21)
4、權力、權利配置說。汪漢斌教授在《權力與權利的配置:民事訴訟模式的新視角》一文中指出,“民事訴訟模式”是對支撐民事訴訟活動整個過程的審判權、處分權和檢察權的配置關系的理論抽象與概括,它與立法者對“三權”的配置方法和形式密切相關。立法者對“三權”尤其是處分權與審判權的配置方法、形式不同,鑄就的民事訴訟模式就不一樣。{6}(P99)
對民事訴訟模式的不同界定,體現了不同的分析視角和思維方式,這也構成不同模式學說相互碰撞的基礎肇因。對一個新的理論范式的概念的界定,不外從表象意義上界定與在實質意義上界定兩種方式。有學者認為,從法院審判行為與當事人訴訟行為相互關系上界定民事訴訟模式,不能回答審判行為(職權行為)與當事人訴訟行為(訴權行為)從何而來的問題;以民事訴訟中的基本要素及關系作為界定民事訴訟模式這種抽象形式,不免令人生疑,因為,民事訴訟模式是對訴訟構架中主要結構性要素及其關系的理論抽象,而非“各種基本要素及其關系”的抽象形式。{6}(P98)民事訴訟立法是民事訴訟體制的集中反映,而民事訴訟體制又是一個國家政治體制、經濟體制、文化體制在民事訴訟領域的延伸。民事訴訟模式論,是對民事訴訟進行宏觀性結構分析的理論范式。它需要一種站在民事訴訟之外審視民事訴訟的外部視角,需要從民事訴訟立法產生的政治、經濟、文化體制背景中尋求立法的時代合理性的擴散式思維與尋根式思維。從上述對民事訴訟模式界定的爭鳴中可以明確,拋開民事訴訟體制從內部視角、以聚焦式思維界定民事訴訟模式,無論從訴訟權限分配、訴訟中的權力與權利的配置,還是從訴訟的基本要素及其關系角度界定民事訴訟模式,都難以從民事訴訟立法的表象深入到民事訴訟立法合理性的層面,更難以“透視”民事訴訟實踐并對其產生導引作用。只有從民事訴訟體制基本特征的角度界定民事訴訟模式,才能充分發揮民事訴訟模式論對民事訴訟立法與訴訟實踐應有的導引功能。
(二)民事訴訟模式的類型
1、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同屬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論
對于民事訴訟模式的類型,張衛平教授的基本主張是,不管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訴訟體制的基本模式都是當事人主義。{3}(P10)按照大陸法系訴訟法理的一般認識,把當事人應當在民事訴訟程序啟動、訴訟終了和訴訟對象決定等方面擁有主導權的原理稱為“處分權主義”(Dispositionsmaxime)。作為法院判斷對象的主張受當事人限制,證據資料只能來源于當事人的法理則稱為“辯論主義”(作為廣義的辯論主義包括處分權主義)。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是當事人主義的核心和基調。{3}(P10-11)通過對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和原蘇聯為代表的民事訴訟體制從法理、法制史、社會背景、哲學潮流等方面的綜合考察,張衛平教授得出這樣的結論:不管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訴訟體制的基本模式都是當事人主義。而原蘇聯、東歐各國都可納入職權主義模式。承襲原蘇聯民事訴訟體制的我國民事訴訟體制具有濃厚的職權主義模式屬性。{3}(P10)這一論斷的突破性顯而易見,因為在上世紀九十年代初,在民事訴訟領域與刑事訴訟領域似乎在英美法系訴訟屬于當事人主義、大陸法系訴訟屬于職權主義這一點上達成共識。[1]這種共識直到現在仍然在產生影響,不時在一年一度的訴訟法學碩士、博士論文中出現。無疑,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同屬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論是對“共識”的挑戰與顛覆。訴訟法學界對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同屬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論的反響與爭鳴不絕于耳亦是理所當然之事。
2、響應方
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同屬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論在1993年被提出后,旋即獲得熱情的響應。通過對我國大陸與臺灣地區民事訴訟的差異省察,陳泉生教授認為,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極具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基本特征,即當事人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處于主導地位,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而法官作為中立的裁判者,處于相對消極、被動的地位,不得干預當事人自由行使權利,裁判案件的事實根據只能來源于當事人。與之相比,我國大陸的民事訴訟則極具職權主義模式的基本特征。{7}(P11-12)白綠鉉教授以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為民事訴訟體制的分界點,認同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同屬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論的基本觀點。不過,該說認為如果以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來劃分民事訴訟的性質,那只有封建專制制度下的中世紀歐洲大陸國家的民事訴訟才是職權主義或審問主義的民事訴訟。{8}(P2)進人二十一世紀,學界對于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同屬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論的認同不斷增強。對此論,響應者眾多。[2]
3、異議方
(1)法系區分論。田平安教授認為,人們幾乎異口同聲地贊同“英美法系國家多采當事人主義,大陸法系多采職權主義”不無道理。因為事實表明它們的訴訟方式的確存在諸多差異。政治的、經濟的原因,司法管理的差異,習俗影響的深淺,傳統力量的強弱,乃至法院設置的差別以及一些迄今還難以說清的原因,久而久之,使英國法與大陸法形成了兩種風格,訴訟編織了兩種模式。{9}(P41)陳桂明教授亦傾向于“認為英美法系國家多采當事人主義,大陸法系多采職權主義”的通常觀點。{4}(P160-161)上世紀九十年代,對這種觀點也不乏附和者。[3]
(2)當事人主義、職權主義交錯論。江偉、劉榮軍教授提出在當今世界各國的民事訴訟中,存在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的相互作用,不能簡單地認定何國民事訴訟屬于何種模式的觀點,并得出這樣的結論:18到20世紀,各國民事訴訟出現了當事人主義向職權主義的過渡,不過因為文化歷史背景、各國政治、經濟狀況的不同,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在各自民事訴訟制度中的表現形式和內涵有差異。{5}(P23)
(3)四模式論。湯維建教授認為,世界各國民事訴訟體制分為四種:英美法系國家民事訴訟為代表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法國與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為代表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前蘇聯或我國民事訴訟中實行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日本與意大利等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為代表的混合訴訟模式。法國與德國民事訴訟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與前蘇聯或我國民事訴訟中實行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不同,前者在性質上更接近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因此,這是兩種不同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10}(P2-5)
(4)權力與權利視角訴訟模式論。有學者認為,在西方從古羅馬一直到歐洲封建社會的晚期,在民事訴訟領域,奉行的都是“權力型民事訴訟模式”。新興資產階級奪取政權后,民事訴訟模式也由“權力型模式”迅速轉向“權利型模式”,并一直延續至十九世紀七十年代。隨著完全自由放任的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的結束,隨著國家干預市場經濟及社會各個領域的重新被強調,人類才真正走向“憲法時代”即現代化階段,從而確立起“憲法時代”新的民事訴訟模式—“權力與權利的協調型模式”。{6}(P100-101)
縱觀學界民事訴訟模式類型劃分的爭鳴,大體可分為保守派與革新派兩大陣營。保守派的代表學說是法系區分論,此說將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區分點自然延伸至民事訴訟模式類型劃分的探討中,對于兩大法系民事訴訟的共性缺乏應有的體悟,亦忽視了前蘇聯、東歐國家民事訴訟與英美法系國家及法國、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的整體性差異;革新派的代表學說是英美法系、大陸法系民事訴訟同屬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論,此說填平了法系區分論的缺陷進而為民事訴訟模式的研究奠定了全新的基礎并營造了嶄新的話語空間。當事人主義、職權主義交錯論的革新之處在于從歷史之維和訴訟運行的橫切面分析訴訟模式的類型;四模式論的革新之處在于重新認識了法國、德國為代表的民事訴訟趨近當事人主義的特征并將日本、意大利的民事訴訟模式界定為混合主義民事訴訟模式;權力與權利視角訴訟模式論的革新之處在于將權力與權利兩大法哲學范疇引入民事訴訟模式的研究領域。
(三)民事訴訟模式的劃分
學者們對世界各國民事訴訟模式的劃分提出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不同主張,不過,只有少數學者對劃分民事訴訟模式的根據進行了深入探討。張衛平教授從確定訴訟模式的質的規定性的高度出發,認為兩大法系民事訴訟體制的共性在于法院(法官)或陪審團裁決所依據的訴訟資料是由當事人提出(狹義的辯論主義),判斷者必須受當事人主張的約束(處分主義),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民事訴訟都符合當事人主義的基本特征和質的規定性,因此,是否奉行辯論主義(包含狹義辯論主義與處分主義的廣義辯論主義)是民事訴訟模式劃分的根據。{11}(P7-10)辯論主義的內涵是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賴的證據材料只能依賴于當事人,作為法院判斷的對象的主張只能來源于當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當事人指明的證據范圍以外,主動收集證據,因此,如果辯論主義不排斥法院的職權調查,辯論主義就會淪為“非約束性的辯論原則”,而“非約束性的辯論原則”恰恰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特征。{3}(P154-158)陳桂明教授一方面肯定了辯論主義對識別和判斷民事訴訟模式的重大意義,另一方面認識到法院調查取證權、當事人真實義務、法院釋明權對識別和判斷民事訴訟模式的影響,對將辯論主義作為識別和判斷民事訴訟模式的基本依據的主張有所保留,并認為完全根據辯論主義來界定訴訟模式可能失之允當。{4}(P160-161)有學者從作為大陸法系國家代表的法國是職權主義的“帶頭羊”還是當事人主義的典型代表的問題意識出發,撰文對“辯論主義是訴訟模式的劃分依據”的觀點提出質疑,并指出法國法官裁決所依據的證據資料并非都是由當事人提出,法官可以主動調查證據獲取部分證據資料。這就與辯論主義的內涵不完全吻合。原蘇聯民事訴訟制度并非完全沒有辯論主義的內容,因為當事人之間的辯論活動和內容在程序推進過程和裁判上仍然處于相當重要的地位。既然重視當事人辯論活動是現代各國民事訴訟制度的共同規定,顯然不可能作為劃分民事訴訟模式的依據。辯論主義和處分權主義是現代民事訴訟模式區別于糾問式訴訟模式的基礎和核心,但不足以代表整個訴訟程序中的關系,或者說不足以影響整個訴訟制度的性質,不能提升為劃分民事訴訟模式的依據。民事訴訟程序和證據的運行過程中體現的當事方和裁判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關系,訴權和審判權的表現,才是對民事訴訟模式概念完整而準確的理解。{12}(P634-636)
從理論論證的角度看,民事訴訟模式類型劃分的孰是孰非,最為關鍵的是劃分的根據是否具有合理性與時代性。就圍繞劃分根據的爭鳴看,正反雙方的歧異集中在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的認識,具體而言,集中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查取證權、釋明權制度、當事人真實義務是否動搖了辯論主義作為民事訴訟模式劃分根據的基礎。張衛平教授在《訴訟構架與程式》一書中對爭議作出積極回應:首先,就辯論主義與法院證據調查的關系而言,在西方民事訴訟中,法院并非完全無所作為,法院有權進行證據調查。只是法院的證據調查只能基于當事人的申請而進行。只有在法院不能通過當事人所聲明的證據得到足夠的心證時,法院才有權依據當事人的聲明進行證據調查。{3}(P172)其次,就真實義務與辯論主義的關系,此書全面闡釋了德國、日本為代表的對真實義務存在的實際意義進行肯定或否定的學說爭論,認為目前似乎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傾向于肯定真實義務,英美法系的學者仍固執地持正統的辯論主義,防止采取任何方式修正辯論主義,而真實義務無疑是對辯論主義的修正。這種分歧的背后隱藏著兩種不同的政治哲學觀。{3}(P175-176)最后,就釋明權與辯論主義的關系問題,該書闡釋了大陸法系訴訟法學研究中的兩種基本觀點,即本質論與手段論。本質論認為釋明權是辯論主義的例外;手段論認為釋明權可以作為辯論主義發現真實的補充方式。不管是本質論還是手段論,都不過是理念上的差異,并不意味著主張本質論的人就放棄追求真實,主張手段論的人就一定崇尚職權主義。差別在于對待釋明權的態度不同,本質論持消極態度,手段論則持積極肯定態度。[3](P191-192)依筆者之見,關于辯論主義能否作為劃分民事訴訟模式依據的爭鳴,實際上是學者們的認識在本質與現象、整體與局部、過程與片斷之間的歧異。從民事訴訟的本質、民事訴訟立法與實踐的整體、作為歷史的民事訴訟發展全程看,法院調查取證權、釋明權制度、當事人真實義務并未構成抵銷或者解構辯論主義的因素,不足以撼動其作為模式劃分根據的基準地位。
(四)我國民事訴訟模式的定位
1、“混合主義”民事訴訟模式定位論。田平安教授認為新民事訴訟法內容的重大變化,導致了我國民事訴訟模式的悄悄改變。它既不是極端的“職權主義”也不是極端的“當事人主義”模式。它熔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為一體,既體現和反映了審判者—法院的組織、指揮的職能,又體現了當事人訴訟主體的地位。如果要為其命名的話,可以稱為“混合主義”民事訴訟模式。{9}(P43)
2、亞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定位論。張衛平教授認為,我國民事訴訟體制盡管與原蘇聯民事訴訟體制基本上屬于職權主義類型,但近年的變化卻表明我國民事訴訟發展具有弱化法院職權,強化當事人作用的趨勢。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就是例證。所以,我國民事訴訟體制與原蘇聯同樣定位于絕對職權主義并不妥當,大體上可以成為“亞職權主義”。{13}(P58)
3、職權主義模式定位論。有學者認為,隨著計劃經濟體制瓦解,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確立,以職權主義為特征的民事訴訟體制的弊端日益顯現。社會經濟條件的轉變必然導致法律制度的變革。從1988年開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不斷弱化法院對訴訟程序的職權干預,強化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主導權,但整個民事訴訟模式并沒有根本改變。{14}(P140)
4、民事訴訟模式過渡階段論。該論認為,直到20世紀70年代末進行改革開放之前,民事訴訟內外都凸現出強烈的“權力”色彩,是典型的“權力型民事訴訟模式”,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也不例外,其著眼點主要是“審判權”能否順利實現,至于當事人,只是象征性地配置一點訴訟“權利”。以這樣的規范為“藍本”,司法實踐中鑄就的仍是“權力型民事訴訟模式”就不足為怪了。1991年《民事訴訟法》在限制審判權、擴大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上有了不小的進步,但不能就此得出我國現在的民訴模式已經是“權利型模式”的結論。一方面法院還享有相當大的職權,法官充任的角色也決不是消極的訴訟裁判;另一方面審判權制約處分權的地方還很多,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還沒有真正確立起來。因此,我們至多還停留在由“權力型模式”向“權利型模式”的轉型過程中。{6}(P102)
縱觀學者們對于我國當前民事訴訟模式的定位,共同點是不同程度肯定了1991年民事訴訟立法弱化法院職權、強化當事人權利的積極變化,但認為我國民事訴訟當前的模式特征仍為職權因素過強;差異點在于究竟是從靜態位相還是從動態過程角度對當前民事訴訟模式進行定位。
(五)民事訴訟模式轉化的向度
向度一詞表達的內涵是事物發展的方向及其沿著某一方向發展的程度。圍繞我國民事訴訟體制轉型的方向以及轉型的程度,學界也進行了激烈的爭鳴。
1、轉向亞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論。張衛平教授認為,雖然可以把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民事訴訟體制都納入當事人主義之中,但從宏觀上觀察,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義傾向明顯不如英美法系。如果把絕對的當事人主義和絕對的職權主義視為這兩種傾向的兩個極端的話,英國、美國等國可以定位在絕對當事人主義的“坐標”點上,法國、德國、奧地利、意大利、比利時等歐洲國家的民事訴訟體制大體上可以歸人“亞當事人主義”。日本民事訴訟體制以德、法兩國為藍本,自然也可以定位于“亞當事人主義”。我國民事訴訟體制應轉向“亞當事人主義”。{13}(P59)對于為何采大陸型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而非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張衛平教授提出三點理由:第
一、英美訴訟體制作為英美法律體制的有機組成部分,與英美實體法具有同質性。第
二、我國現行的法律術語、理論規范與英美民事訴訟運行中所使用的法律術語、理論規范都有相當大的差異、而與大陸法系民事訴訟運行的法律術語、理論規范更為親近。第
三、英美式當事人主義尤其是美國的當事人主義不僅反映了該國司法體制的當事人主義,而且也是這種文化形態的體現。對于能否將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與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加以折衷,取其中間狀態,調合為一種折衷的模式的疑問,以及當時學界“以當事人主義為主,職權主義為輔”、“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訴訟模式”、“具有中國社會主義特色的民事訴訟模式”等觀點,張衛平教授的立場是,兩種事物能否折衷和調合必須首先弄清這兩種事物的性質。如果在性質上是完全對立則不能折衷和調合,實際上也不可能實現折衷和調合,頂多只是形式上的折衷和調合,導致非鹿非馬。{11}(P22-23)
2、轉向混合主義訴訟模式論。田平安教授認為,新民事訴訟法頒行之后,構筑的訴訟模式是一種熔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為一體的“混合主義”模式,并不意味著它已經構筑就序,恰恰相反,它好比正在奠基的摩天大廈,藍圖雖已繪就但落成尚需時日。“混合式”模式尚待從立法、執法、守法和科學研究諸方面加緊施工。{9}(P43-45)
3、淡化訴訟模式論。江偉、劉榮軍教授認為,關于民事訴訟模式的爭論固然具有積極意義,但盡快明確當事人與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權能劃分,尋找有力的粘合劑,形成解決民事糾紛的互動機制,更符合中國現實的需要。從這一意義出發,審判方式改革已經為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改革尋找到了突破口,相信會向縱深發展,并實現預定的目標。淡化模式論,注重程序內容的研究,應該是對模式論進行分析后得出的結論。{5}(P27)
4、訴訟模式與法官素質協調論。李浩教授認為,在討論應當選擇什么樣的訴訟模式時,把我國法官的素質作為一個重要因素考慮進去是必要的。如果說當事人主義程序模式的正當性和公正性是依靠非人格化的訴訟程序來支持和保障的話,法官的良好素質和人格魅力則是職權主義程序模式具有正當性和實現實體公正不可或缺的條件和保障。無論從我國現實國情出發,還是從司法活動的自身規律和司法改革的實際需要出發,兩者相結合的訴訟模式并非是最佳的選擇,甚至很難說是一種理性的選擇。他主張選擇以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突出、法官職權小、程序公正具有獨立價值和程序法約束嚴格為特征的當事人主義作為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模式,并將向這一模式轉換作為進一步深化民訴制度改革的方向。{15}(P82-84)
5、訴訟模式與法律文化協調論。趙鋼教授認為,法律文化背景對一國民事訴訟模式的選擇有著重要甚至決定性的作用。他將訴訟模式劃分為當事人主義、職權主義、超職權主義三類,其中職權主義指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模式,超職權主義指我國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所形成的民事訴訟模式。我國民事訴訟模式的選擇和確立,不能只停留在抽象的概念上,而是應當以我國的法律文化背景為基礎,以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為基本參照系,適當借鑒、吸收英美當事人主義模式中的合理因素,將其融于自己的法律文化機體之中,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16}(P59-61)
6、轉向權力、權利協調型訴訟模式論。有學者認為,適當地強化審判權、規制處分權,讓當事人和法院共同主導民事訴訟的進程,改變“權利型模式”中法院過于消極、一味地讓當事人主導訴訟進程的局面,從而協調好訴訟中“權力”與“權利”的關系,就是一條可行的思路,也正在為許多國家所實踐。因此我們完全可以通過司法改革“畢其功于一役”,直接從“權力型模式”轉向“權力與權利的協調型模式”,以少走彎路,降低改革的成本,走出一條有中國特色的民訴改革的路徑來。{6}(P102)
圍繞民事訴訟模式轉化的向度,學界重演了一場“問題與主義”的爭鳴,淡化模式論實際上具有終結模式論的意圖。更多的學者認同模式論的學術范疇價值以及對于立法與訴訟實踐活動的指示意義,并就究竟采取“擇一”戰術還是“混雙”打法對待西方民事訴訟體制展開爭鳴。爭鳴中,法官素質、法律文化被認為是非常突出的影響因素。當然,單獨探討這兩個影響因素的前提是認同經濟體制、政治體制的發展是民事訴訟模式發生轉向的根本性影響因素。民事訴訟模式轉化是一個非常“尖端”的問題,其復雜性也遠遠超越“克隆”、“雜交”等生物技術的復雜性,需要對社會體有更深入的觀察與分析,因此,這注定是一個“未完待續”的話題。
二、關于模式根源的思辯:馬錫五審判方式
如果要探尋我國當下民事訴訟模式的根源,有一個詞無法繞開,這個詞就是馬錫五審判方式;如果要用一個詞來概括建國后到《民事訴訟法》頒行前,我國民事訴訟的標準樣式,這個詞就是馬錫五審判方式。馬錫五審判方式肇始于抗日戰爭期間的陜甘寧邊區,其特征是:重庭外調查,而非庭審;重群眾參與,而非法官獨立認知;重調解,而非審判;重便民,而非程序儀式;重對話溝通,而非當事人對抗。在群眾參與方式上,馬錫五審判方式有從重群眾公審到發展人民陪審、民選法官的變化軌跡;在依重調解的程度上,有從普及調解到合理調解的“量變”。{17}(P55-59;P81-86)
(一)馬錫五審判方式的產生與爭鳴
馬錫五審判方式在陜甘寧邊區的出現、推行,是抗日戰爭、解放戰爭時期政治斗爭、軍事斗爭、經濟狀況與時勢格局的必然產物,是黨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法制建設理念的典型表現形式,是馬錫五代表的新民主主義革命法學思維與“中國新法學會”代表的“舊法學”進行爭鳴與對決的結果。1941年6月邊區政府成立由剛從國統區來到邊區并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為骨干的“中國新法學會”,其代表人物有李木庵、張曙時、朱嬰。1942年5月至1943年12月,李木庵任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院長并主導司法改革,內容大致可以歸結為三個方面:第
一、改變過分強調法律階級屬性的做法,強調審判獨立;第
二、注重程序,加強規范化管理;第
三、司法工作和司法人員專業化。這次司法改革基本上是以現代西方法治精神與司法理念以及程序技術為藍本進行的,這是“中國新法學會”成員所認識到的“新法學”。最終,這次司法改革的主要支持者謝覺哉將李木庵等人的思想確定為舊法思想。{18}誠然,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的邊區,西方的法學理論和程序技術不是“新貨”而是資本主義國家的“舊垃圾”,是與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的大政方針格格不入的。這次僅維持一年半的改革之所以失敗,是因為:“李木庵司法改革”與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堅持黨的領導的基本路線格格不入的,沒有理解司法工作是政權建設的一個環節的內涵,居然強調不要黨的政策指導和領導人意見的審判獨立:“李木庵司法改革”與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聯系群眾、依靠群眾的群眾路線是格格不入的,居然“取消群眾公審,指出群眾公審不合法”:“李木庵司法改革”與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黨主要依靠的農民的利益產生了乖離,程序設置的精巧增加了農民接近司法的難度。馬錫五在審判中進行的實踐活動恰恰能夠體現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的大政方針,他的審判活動就被典型化為“馬錫五同志的審判方式”。馬錫五被調任隴東分庭庭長、升為邊區高等法院院長,不是單純的基于審判業績而產生的人事變遷,而是新民主主義革命法學思維與李木庵等為代表的“舊法學”進行爭鳴與對決后必須要有的一個結論。
(二)馬錫五審判方式的推行與爭鳴
通過1952年司法改革,馬錫五審判方式成為在全國范圍內推行的審判方式不是歷史的偶然,而是建國初期政治斗爭、經濟狀況與時勢格局下的必然產物,是建國后“新法”與“舊法”兩種路線的法學思維與觀念爭鳴與對決的結果。與陜甘寧邊區時代不同,此時的“舊法”人員主要是新中國司法機關中的原國民黨統治區司法人員。這些“舊法”人員對于法律與訴訟程序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承襲了建國前的“舊法”思想和司法作風。這些“舊法”思想與馬錫五審判方式所負載的為了群眾、依靠群眾的群眾意識;簡化程序、便利訴訟的便民意識存在著隔閡與沖突,亦存在著爭鳴。從1952年6月開始至1953年2月,在全國司法機關內開展了一場聲勢浩大的司法改革運動。這場運動從學習1949年的“中共中央關于廢除國民黨的六法全書與確定解放區的司法原則的指示”入手,先從思想上用馬列主義、思想武裝頭腦,對舊法思想與舊法作風進行了批判,清算了“法律是超階級、超政治”、“辦案是單純技術”的錯誤思想,劃清了新舊法律與新舊司法作風的界限。不僅如此,在整頓思想的同時,完成了對法院系統的組織改造,充實了法院機構。{19}經過司法改革運動,不僅著力糾正和克服了人民法院的衙門作風,而且開始建立起一些便利人民的審判制度。例如,縣設巡回法庭,一般案件由巡回法庭就近審判;實行陪審制度,由群眾選舉公正的、熟悉情況的陪審員參與審判;在人民法院設立人民問事處、接待室(當時比喻為醫院的門診部),隨到隨審一些簡單的案件;進一步健全了調解委員會制度,等等。在審判方式上,大力推廣解放區行之有效的群眾路線的審判方式和實事求是的工作作風,樹立典型,帶動一般,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20}(P120)這些改革舉措實際上就是馬錫五審判方式的提升與充實。1957年反右斗爭開始后,“舊法”思想進一步受到更大規模的批判,而馬錫五審判方式受到進一步的推崇。1958年8月,在協作區主任會議上,講:“法律這個東西沒有也不行,但是我們有我們的一套,還是馬青天那一套好,調查研究,就地解決,調解為主。”{21}(P65)這標志著馬錫五審判方式在建國后的兩種路線的法學思想的爭鳴與對決中取得徹底勝利。
(三)對馬錫五審判方式及其模式屬性的辯證評價
改革開放后,學者們對1952年司法改革運動及其通過這場運動在全國范圍內牢固確立的馬錫五審判方式進行了理性反思。有學者認為,1952年司法改革運動所產生的一個消極后果就是無視正常的司法活動的規律,視依法定程序辦案為繁瑣程序,導致長期以搞運動的方式代替正常的司法程序。{20}(P124)
就我國民事訴訟模式的根源,張衛平教授一直持“二根源論”,即國內的馬錫五審判方式和前蘇聯的職權主義模式。在《民事訴訟基本模式:轉換與選擇之根據》一文中,從馬錫五審判方式與前蘇聯民事訴訟體制的差異性、關聯性、共容性的角度分析了我國民事訴訟體制的成因。他認為,馬錫五審判方式的實質是兩點:其一,證據的收集和提出可以由裁判者完成,即在事實的探知上是一種職權探知方式,無所謂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其二,在糾紛解決的方式上,更傾向于調解結案。無論是馬錫五審判方式,還是原蘇聯的絕對職權主義民事訴訟體制,其本身的形成都有其相同的政治意識和理念作用基礎。這種政治意識和理念有時作為一種被高度提煉的政治口號和政治路線,也就形成了人們行為的指南和要求,不僅在人們的政治工作中應該得到貫徹,而且在審判程序中也應當予以執行。在我國,法官的裁判行為實際一直被認為與政治事務和其它‘公域’中的事務處理一樣是一種‘工作’,‘深入到群眾中去’、‘走群眾路線’就是這種工作的基本要求。在對絕對真實的執著追求中,法院就有職責查明案件的基本或主要事實。法院必須充分干預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獨立地收集和提出證據,以保證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作出裁決,達成哲學理念的最高要求。{11}
范愉教授認為,馬錫五審判方式并不是馬錫五個人的發明,而是在當時的司法理念、制度和經驗的基礎上總結、提煉和發展出來的較系統的民事訴訟模式或其雛型。其主要特征是:非形式主義的常識化運作;與其他社會規范相配合的個別主義的解紛方式;人格化的家長式的法官。在當代,為了兼顧不同的法律需求和利益,或許兩種相互對立的民事訴訟模式可能在相當長的一個時期內并行;或許,通過二者相互作用可以形成一種兼收并蓄的新模式—未必都是優勢、但亦無法保證不會是一部難以運行的官僚機器。{22}
強世功教授從司法與政治的關系角度解析了馬錫五審判方式出現的內在邏輯。他認為馬錫五審判方式被理解或闡釋為民主原則的運用,被理解或闡釋為共產黨“從群眾中來,到群眾中去”的群眾路線在司法中的具體體現,成為批判舊司法、確立新司法的象征,成為共產黨的司法制度決裂于國民黨的司法制度的標志。盡管馬錫五審判方式所使用的調解技術類似于中國傳統的司法技術(比如都為了“息事寧人”),但是它并沒有被理解為傳統司法技術的自然延伸,而是被塑造為新司法的形象,它所反對的恰恰是國民黨所采取的西方化的現代司法:“程序至上”、“獨立審判”、“依法審判”。{23}
上述討論與爭鳴,從不同視角在歷史的時空中給馬錫五審判方式尋求合理的定位。作為歷史存在,馬錫五審判方式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有其內在的合理性,也對我國改革開放后進行的民事訴訟立法與訴訟實踐產生了巨大影響。1982《民事訴訟法(試行)》中在立法指導思想、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及具體的制度設計上都明顯承襲了馬錫五審判方式的精神實質與內容。隨著市場經濟改革的深化,1988年第十四次審判工作會議的召開、1991年《民事訴訟法》的制定,馬錫五審判方式對中國民事訴訟的影響逐漸式微,比如,巡回審判、就地審理不再作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著重調解原則置換為自愿、合法調解原則。然而,馬錫五審判方式對中國民事訴訟的輻射力遠未完全淡盡。
三、模式論的未來:“協同主義”、“和諧主義”能否模式化
世紀之交與新世紀最初的幾年,是非同反響的歷史時期。這樣的歷史時期,是展望與憧憬交織的時期。民事訴訟法學研究也處在展望、憧憬、構設未來的沖動之中。
(一)協動主義vs協同主義
1996年,張衛平教授在探索西方國家民事訴訟走向時,分析了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法學研究中出現的主張“協動主義”的觀點。這是國內民事訴訟法學界與“協動主義”—讓裁判者和當事人共同承擔證明案件基本事實的想法—“親密接觸”的開始。在德國,一直就有少數學者主張所謂“社會性民事訴訟”,即以“協動主義”取代傳統的辯論主義或者修正辯論主義。所謂“協動主義”(Kooperationsniaxime)的主要含義是,法院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關系應是協動關系,互相配合協作,共同發現民事爭議的事實,以追求裁判的真實性。協動主義是當國家從自由主義法治國家向社會性法治國家轉換的過程中,民事訴訟體制所作的響應轉換。20世紀初,德國民事訴訟中法院的職權強化主要體現在法院對訴訟的指揮、控制以及促使發現真實方面,具體體現在德國1909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中。不過,德國民事訴訟法這種變化只是一種量的變化,法官仍然不能依職權獨立收集和提出證據,法官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依然要受當事人主張的約束。所以德國大多數學者仍然認為協動主義并沒有取代辯論主義,不過是一種強化法官職權的改良思想,是大陸型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運行的修正器,而非一種折衷職權主義與當事人的新的混合模式。{11}(P27)2000年,《訴訟構架與程式》一書系統地闡釋了社會性民事訴訟學說,梳理了從該學說創始人奧地利學者弗萊茨·克萊因到繼受該學說的德國學者貝特曼、魯道夫·巴薩曼、佩達·凱勒斯的觀點發展過程。克萊茵極力主張民事訴訟具有一種社會性,基于這種社會性,就不能放縱當事人對權利的自由處分。貝特曼將克萊茵的理論引入德國,不過沒有將其理論化。他只是把協動主義夸張到取代辯論主義的高度。巴薩曼、凱勒斯將協動主義理論化、系統化。巴薩曼認為,社會性民事訴訟作為一種模式既不是當事人主義的,也不是職權主義的,而是一種新的模式。這種模式的實質是法官應當更多地介入原來屬于當事人自由處分的領域,擴大法官對當事人訴訟權利行使的干預范圍。巴氏的協動主義其實就是從辯論主義走向或趨近職權主義的中間產物。凱勒斯認為,法院的機能不應當是解決所謂平等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而應當轉變為對訴訟中弱者的保護,辯論原則正是制造這種虛構的原因,為此強化法官的釋明義務就具有了重要的意義。雖然他認為這種觀點雖然越來越成為一種“有力說”,但承認在德國仍然屬于“少數說”,更多的學者只是認為辯論主義原則有所修正或辯論主義在訴訟模式中的規制有所緩和而已,被修正的辯論主義可稱為“古典式的辯論主義”。{3}(P71-77)基于對“協動主義”學說史的分析,張衛平教授對“協動主義”的定論是:所謂“協動主義”不過是辯論主義的修正主義者,而并非辯論主義的“革命者”。
2003年年初,田平安教授與其博士生劉春梅發表《試論協同型民事訴訟模式的建立》一文,提出協同型民事訴訟模式的概念。從理論淵源看,協同型民事訴訟模式與協動主義同出一源。張衛平教授多次在講學中闡明,協同主義其實是協動主義的誤譯。“協同”二字強調的是“同”,意指當事人與法官在訴訟中要在共同的目標指引下進行共同的行為。在訴訟實踐中這是難以做到的:“協動”二字強調的是“動”,在訴訟中不僅當事人要行動,法官也要有相應的行動。于是,學界圍繞著對西方社會性民事訴訟學說的理解、認識及其對我國民事訴訟模式走向的啟示意義,開啟了新一輪關于訴訟模式的爭鳴。對協同主義青睞有加的學者將其界定為一種獨立的訴訟模式。對協同主義訴訟模式的界定,主要有以下觀點:
觀點1:協同型民事訴訟模式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應最大值地充分發揮法官與當事人的主觀能動性及其作用,法官與當事人協同推進民事訴訟程序的一種訴訟模式。[4]
觀點2:協同主義認為,關于事實關系的解明的主要責任或者說第一次責任,仍是由當事人承擔;協同主義的第二層涵義,是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解明負第二次責任,或者稱為輔助責任。{24}(P119-120)
觀點3:協同主義是指民事訴訟中法院(法官)運用職權發揮能動作用,與當事人實現充分地相互溝通與協作,從而使法官和當事人在事實發現、程序促進等方面共同推進民事訴訟程序的一種模式。協同主義是針對傳統辯論主義的不足,通過確保法官權力運用與責任強化,促進法官與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互動。主要因素包括:(1)法官有闡明權(義務);(2)法官為形成心證、發現真實所必要的一些權力,如德、日民事訴訟法中規定法官可以詢問當事人、可以依職權勘驗等權力;(3)法官有指出要適用的法律的義務;(4)當事人有真實陳述的義務;(5)當事人有訴訟促進義務等。{25}(P30)
上述觀點在協同主義訴訟模式的基本特征是法官與當事人“協同推進訴訟”這一基本點上形成共識,但是,在協同的主體、協同的內容上存在認識上的分歧。倡導協同主義訴訟模式的學者們對于這樣一種新的“模式”,從一開始就沒有在概念層面形成一個通約性的界定,既未指明法官與當事人“協同”同在何處,也沒有闡明這樣一種新的“模式”能夠與當事人主義、職權主義亦或混合主義民事訴訟模式比肩而立的內在依據。
(二)協同還是不協同
自協同主義訴訟模式論提出后,民事訴訟法學界圍繞著協同主義作為訴訟模式導人的可行性,展開爭鳴:
1、導入論
田平安教授等認為,未來的民事訴訟法設計,既不能固守超職權主義模式也不能搞純粹當事人主義模式。根據中國國情,應當建立一種協同型民事訴訟模式。上述觀點可以說是導入論的代表性觀點。導入論的理論依據是民事司法具有公益性,它要運用有限的司法資源,在一個合理的時間限度內,能夠達到對案件事實的正確認識和保證裁判結果的妥當。為了實現民事訴訟的上述目標,在訴訟程序設計上,就要求充分發揮法官與當事人協力進行訴訟的作用,單純依賴法官的作用或者把當事人的作用夸大化,是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其事實根據是,從西方主要發達國家民事訴訟模式演變來看,無論他們屬于大陸法系或是屬于英美法系,大體都經歷了由程序運行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向法官與當事人共同控制程序運作的方向發展;從案件事實的發現主要依賴當事人的責任原則向法官與當事人協同發現案件事實條件下的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的演變。民事訴訟程序的發展由此出現了從程式化、教條化、武斷性的程序向實用、高效、民主的程序發展的趨勢;程序本身的目的也逐步由象征、懲罰轉向有效查明事實,。恰當適用法律。{26}(P83-88)
張珉博士從另外的角度倡導協同主義訴訟模式,其理論依據是我國需要選擇一種新的訴訟模式以平衡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而這種模式就是協同主義訴訟模式;選擇協同主義訴訟模式與我國國情相適應。我國國情體現在市場經濟體制、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我國當前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與法官的權限配置三方面。其事實依據是,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英美法系國家還是曾對我國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產生過重要影響的俄羅斯,其民事訴訟都呈現出一種強調法官與當事人協同進行訴訟的傾向。協同主義訴訟模式在我國民事訴訟有一定程度的體現,但我國民事訴訟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并沒有從質上改變。{27}(P127-132)
肖建華教授從反思我國改革開放以來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路徑倡導協同主義訴訟模式。他認為我們進行多年的民事審判改革,就是確立西方的“當事人主義模式”,然而,改革的結果卻是,司法實踐又不得不退回到改革的起點—著重調解的路子。問題的根源在于,在倡導當事人主義模式之初期,強調了中國所稀缺的對抗制因素和辯論主義因素,而忽略了兩個事實:第一,古典的當事人對審主義和辯論主義中的自由主義傾向在20世紀已經發生了重大變化,以社會法學所支配的法律原則已經悄悄地滲透到民事訴訟中,對抗制和辯論主義都已經發生轉型。第二,在司法權力化組織體系高度發達的中國,與其否定職權的作用不如承認審判權的作用并加以明確規范,促進司法者能動地輸出正義。{25}(P30-31)
2、理性審視論
2004年,張衛平教授出版《轉換的邏輯—民事訴訟體制轉型分析》一書。這本書篇幅宏大、思路開闊、論證深刻且精道,是張教授在民事訴訟模式理論方面學術思想的“大總結”。如徐聽教授所言,該書系統闡述了民事訴訟模式·體制論的理論體系。一方面,該書是對先前理論的修訂和完善,比如將原來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概念置換為“當事人主導型訴訟模式”,將“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置換為“法院干預型訴訟模式”;先前側重于訴訟模式的表達,而該書則偏好于訴訟體制的敘述。另一方面,該書也是其先前理論的深化,每一章大致可以理解為先前某一論題的全面展開和升華。{28}(P142-143)《轉換的邏輯》繼《訴訟構架與程式》一書中對協動主義的闡釋之后,進一步闡明:從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發展來看,并不能認為國家干預就已經達到了十分普遍的程度,或者說個人對財產的處分就完全受到限制,沒有了處分的自由。私法領域的邊界也許不像過去那樣明顯,但在私法領域仍然排斥國家權力的干預,在私法領域當事人自治的原則并沒有被拋棄和否定。實際上,國家權力的干預和反干預的矛盾斗爭一直都存在。張衛平教授再次明確協動主義是辯論主義的修正,而且其修正的對象是古典辯論主義。{29}(P90-92)既然如此,協動主義完全可以理解為當代辯論主義的新的要素,完全可以由當代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吸納。因此,其作為一種獨立的訴訟模式的存在是缺乏充分的依據的。
值得注意的是,王福華教授在審視協同主義之后,作出如下結論:協同主義并非是一種獨立的訴訟模式,而是協調各方訴訟行為的一種訴訟理想,其作用在于協調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的整體關系。在我國構建協同主義,必須兼顧其周邊制度要素。在民事訴訟程序系統尚不完備、不健全之時,如果超前地推行協同主義對于民事訴訟程序的改革卻未必就有益。所謂協同主義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對事實的描述,而是一種理想型(idealtype)或者說典型分析方法。協同主義是當事人的真實和完整的陳述義務、法官的闡明權(義務)、訴訟促進義務的聚合體。協同主義加在當事人身上的額外的訴訟義務極有可能會危及民事訴訟法的安定性,而且,由于協同主義理論為訴訟主體設置的各訴訟義務帶有模糊性,不易把握以及泛化的協同主義不具備操作可能性,協同主義的社會認知可能性、操作可能性都令人懷疑。因此,超前地對協同主義要素不加區別地引入,可能導致猶如盲目引進物種破壞生態平衡般的訴訟災難。{30}(P127-132)
在民事訴訟模式轉型過程中要不要協同的爭鳴,實際上是一個對于協同主義的語境的爭鳴,是一個關于自我與他者發展路徑是否同步、同質的問題的爭鳴。他者先進、他者“協同”,就意味著后進者必須“協同”嗎?任何具有積極意義的進步首先產生于對自我問題的深刻認識與自我路徑的理性設計。與當事人主義相比,協同主義的特點就是法官要有更大的職權、更積極的作為。在我國這樣一個當事人程序權利與程序意識嚴重匱乏的國度,用這樣的協同主義來替代當事人主義,利耶?弊耶?的確值得深思。
(三)如何協同
就建立協同型訴訟模式的路徑,模式倡導者們也觀點不一,甚至可以說是大相徑庭。田平安教授認為,一方面要確定法官積極性的“度”;另一方面,建立協同型訴訟模式,需要明確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權利和義務。具體而言:第一,在民事訴訟中應嚴格貫徹處分原則,訴訟只能由當事人提起,法院只對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判。第二,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由當事人與法官以及當事人互相之間協同發現。第三,在程序的設計運行上,應當依照案件性質的不同而設計不同的審理程序如家事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只是在適用普通程序的過程中,應確定當事人與法官協力促進訴訟的義務。{26}(P88)張珉博士認為,協同主義訴訟模式的構建,應從兩方面進行:一方面,當事人權利應進一步增強,主要是加強對其進行程序保障。如規定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的具體方式;另一方面,法院職權有需要削弱之處也有需要加強之處。在訴訟實體方面法院職權應適當地削弱。{27}(P131-132)唐力博士則認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與法院作用分擔應當采取“協同主義”構造原則,這一原則應當遵循三項核心原則:(1)當事人承擔案件解明的第一責任,即作為辯論主義的三項內容應當予以維持;(2)法院承擔案件解明的第二責任;(3)法院、當事人三方負有應當對訴訟資料及法律適用進行討論的義務,以形成當事人與法院協同發現案件真實、共同促進糾紛解決的機制。{24}(P126)耐人尋味的是,協同主義模式論者,又分為兩派,前者顯然傾向于在當事人主義模式的基礎上增強法院職權,而后者則更傾向于增強當事人的權利。兩派的共同點最起碼可以集中到對處分權主義的堅持上,而處分權主義又是廣義辯論主義的構成,是當事人主義的核心與基調中不可或缺的因素。這不能不讓人對協同主義訴訟模式的可操作性產生疑竇并進而懷疑其作為獨立“模式”的必要性。
(四)圍繞和諧主義訴訟模式的爭鳴
在2007年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年會上,就2007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和諧”重要命題,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在主題發言中,從兩大訴訟模式的發展變化、建立和諧主義民事訴訟模式的意義兩方面論證了我國民事訴訟選擇和諧主義民事訴訟模式的合理性,并詳述了和諧主義民事訴訟模式的特征和要求:以人為本,和諧訴訟;訴審協調,和而不同;誠信盡責,協同推進;援弱濟困,實質平等;繁簡得當,方便有效;調判相宜,勝敗皆明;公正權威,案結事了;縱橫規范,多元銜接;社會正義,回歸和諧。有少數學者認為,應提倡“和諧司法”,但“和諧訴訟”不是訴訟模式,它只能是民事訴訟的一種理念和價值追求。另有學者認為,應淡化訴訟模式的討論,將理論研究的重心轉移到努力提高當事人訴訟權利等具體問題上來。還有學者指出,訴訟模式的核心是審判權與訴權的關系問題,因此在前述基本內容的九個方面中,只有第一個方面和第三個方面涉及到訴訟模式問題,其他的幾個方面都與此無關。和諧主義訴訟模式與日本的混合主義訴訟模式相似,本身并沒有跳出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現在需要將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推向極致。{31}
這次年會之后,黃松有發表《建立和諧主義民事訴訟模式初探》、《和諧主義訴訟模式:理論基礎與制度構建》二文,再述和諧主義訴訟模式的基本特征和要求及和諧主義訴訟模式的基本內容。這種訴訟模式包含:(1)在訴訟中要保持當事人間相互關系的和諧,明確各訴訟主體的權利義務,協同推進訴訟的進程,當事人要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向法院真實地陳述案件事實;(2)實現當事人和人相互關系的和諧;(3)維護法官與當事人之間關系的和諧,由雙方共同發現案件事實,共同推進訴訟程序的進行;(4)保持不同法院之間和法院各內事機構的和諧關系;(5)實現不同糾紛解決方式的和諧,形成和諧的、多元的糾紛解決機制;(6)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之間的和諧;(7)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間的和諧,兩者應既相互制約又相互促進、銜接和補充;(8)保持法院與立法機關相互關系的和諧,司法解釋應與立法相協調;(9)保持法院與新聞媒體間關系的和諧。和諧主義訴訟模式,被認為是基于妥當解決糾紛的視角提出的一種全新的訴訟模式,其根本目的不僅僅是為了在法律程序上解決糾紛,而是讓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從產生它的環境中徹底消除,并讓社會關系恢復或者達到一種真正的和諧狀態,是一種恢復性司法;和諧主義民事訴訟模式既強調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職責和權限的分工,又注重當事人和法官之間的配合和合作。[5]
2008年年初,陳桂明、劉田玉二位教授發表《民事訴訟法學的發展維度》一文指出,和諧主義訴訟模式的基本理念是擺脫單純從程序上解決糾紛的狹隘視野,將訴訟視為一項社會福利,著眼于當事人爭議的徹底消解,并讓社會關系恢復或達到一種真正的和諧狀態。和諧主義訴訟模式要兼顧個人和國家利益;法官在訴訟中不再像當事人主義模式那樣是被動和消極的,也不像職權主義模式那樣完全主導和控制程序,法官和當事人之間是一種互動和協作的關系,成為訴訟活動的共同作業體,協同促進民事訴訟程序的展開;強調法官與當事人的對話與溝通,在此基礎上對案件作出妥當裁判。總之,法院和當事人之間以及雙方當事人相互之間的自主對話與交流、充分協商與溝通,是和諧主義訴訟模式運作的基本機制,反映了訴訟主體之間的合作,這是現代民事訴訟發展的基本趨勢。{32}(P127-132)
張衛平教授多次在講學中明確自己對和諧主義民事訴訟模式的立場和態度:和諧訴訟模式的提法不一定是源于學術研究成果,這種提法與當下的社會形勢有關,具有一定的適時性。和諧訴訟模式大概有兩方面意思:其一,是試圖協調職權主導或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導或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走中間路線,試圖克服兩種模式的弊端;其二,將當事人之間和諧作為一種目標,以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和諧為目的和要求的一種訴訟運作方式。和諧訴訟模式多是后者的意義來談的,顯然和諧訴訟模式與當下的和諧政治有直接關系。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和諧,實現雙贏局面固然好,但現在多數情況下這只是一種烏托邦,不過是一種畫餅而已。和諧訴訟模式實際上是強調法院對當事人權利的折衷、權利人的讓步,因為實質上義務人不存在讓步的問題,所以這種審判方式就必須強調法院的職權作用和主動作用。從性質上分析,所謂和諧訴訟模式不過是職權干預型訴訟體制的一種表現形式,或者說是一種更為典型的職權主義訴訟體制的體現,體現了我國司法體制與訴訟體制的典型特征{33}(P103-104)
無論從自然、社會視角還是從國家層面回眸與審視,2008年是具有歷史意義的一年。這一年,學界對民事訴訟模式的爭鳴也進入了風高浪急、礁多灘淺的岔道口。何去何從,總要有一個抉擇。筆者認為,在進行民事訴訟模式選擇的過程中最可怕的是產生“概念吞噬內涵,語言謀殺精神”的迷失。民事訴訟模式論興起與展開的出發點是改造包含立法與司法兩個層面的我國民事訴訟。這個出發點所蘊含的是一個典型的“中國問題”。在“協同主義”、“和諧主義”躍躍欲試力圖消解當事人主義模式的爭鳴中,似乎已經遠遠偏離了探討民事訴訟模式的出發點,因為這兩種“主義”的倡導者回避了與我國民事訴訟穩健運行的真正的敵手—職權主義—的對決。這種回避的結果就是使我國民事法官陷入進退維谷的“僵局”之中。最為明顯的征兆就是最高法院通過司法解釋釋放著方向截然相反的“信號”,一方面不準法官對超訴訟時效的事實加以釋明,另一方面又要求法官多方面“妙用”職權超常規地推行調解。“協同主義”、“和諧主義”制造的視閾模糊現狀,使我們不得不去尋找進行民事訴訟模式選擇的“準據框架”。就我國民事訴訟現狀而言,民事訴訟模式的選擇要確立由如下三要素構成的“準據框架”:
第
一、體制與機制的位階次序。如前所述,筆者贊同民事訴訟模式的“民事訴訟體制特征論”。民事訴訟體制包含民事訴訟主體關系結構、民事訴訟運行機制、民事訴訟運行環境三個基本要素。其中,民事訴訟主體關系結構是民事訴訟體制的基礎要素,體現民事訴訟體制的基本特征。民事訴訟運行機制以民事訴訟主體關系結構作為基礎,受到民事訴訟主體結構的制約。從廣義層面看,民事訴訟運行機制有裁判中心型運行機制和調解中心型運行機制;進而推之,裁判中心型運行機制又分為職權優位裁判機制與當事人優位裁判機制。調解中心型運行機制又分為職權優位調解機制與當事人優位調解機制。如依辯論主義為區分民事訴訟主體關系結構的依據將民事訴訟主體關系結構類型分為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當事人主義民事訴訟主體關系結構類型下,將形成當事人優位裁判機制與當事人優位調解機制;在職權主義民事訴訟主體關系結構類型下,將形成職權優位裁判機制與職權優位調解機制。“和諧主義”訴訟模式論與“協同主義”訴訟模式論相比,較多地考慮了民事訴訟運行環境,較為突出地強化調解促進和諧的功能。不過,二者的共同之處在于顛倒了體制與機制的位階次序,都是從民事訴訟運行機制角度尋求民事訴訟的完善之道,都忽視了以職權主義訴訟主體關系結構為基礎的職權主義體制下,“協同”的實質是當事人意志為法院職權所“裹脅”,“和諧”的實質是當事人要屈從法院所認識到的“和諧”利益。[6]因為“協同”與“和諧”的基礎是當事人與法院可以雙向制衡并擁有平等的話語權,然而在職權主義體制下不具備這種條件。
第
二、實體公正、程序保障與發現真實之間的價值衡量。“協同主義”、“和諧主義”訴訟模式論都體現了一種良好動機:通過法院職權的良性運行最大化彌合實體公正與程序保障的沖突、程序保障與發現真實之間的沖突,最大化地發掘乃至創造實體公正與程序保障的一致性、程序保障與發現真實之間的一致性,最終實現整體正義最大化。然而,不首先直面并消解職權主義體制,不能效果昭彰地制約職權,就難以在民事訴訟中實現程序保障,所謂的實體公正只能是法官擅斷后的“公正”,所謂的真實只能是法官“先入為主”的“真實”。
第
三、解構司法私益化“怪圈”的現實考量。筆者以為將司法私益化現象視為“法治之癌”也不為過。我國民事訴訟最為嚴重、最為突出的問題是它正被司法私益化“怪圈”所困擾。解構司法私益化“怪圈”也自然成為當前最具有現實意義的課題。司法私益化的根源就是不受制約的法院職權。當事人權利是法院職權最有力的“制動閘”。可以說,不建構當事人主義民事訴訟模式,不解構職權主義民事訴訟模式,我國民事訴訟就無法走出司法私益化“怪圈”。新晨
依上述選擇民事訴訟模式的“準據框架”,我國民事訴訟的更新與再造仍要以當事人主義民事訴訟模式的建構、職權主義民事訴訟模式的解構為方向。在此明確的方向指引下,“協同主義”、“和諧主義”倡導者完善訴訟機制的真知灼見才可能發揮最大化的效能。
注釋:
[1]這種觀點最初體現在以下兩篇論文中:王韶華:《試析民事訴訟中超職權主義現象》,《中外法學》1991年第2期;左衛民:《實體真實、價值觀和訴訟程序—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法理分析》,《學習與探索》1992年第1期。
[2]此論呼應者與代表作品有:熊躍敏、部志奇:《民事訴訟模式的劃分標準探究》,《遼寧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0年第3期;鄧輝輝:《“亞當事人主義”:我國民事訴訟的模式選擇》,《求索》2002年第2期;季金華、金成富:《自治與權威: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價值機理》,《江蘇社會科學》2002年第2期。
[3]此論支持者與代表作品有楊富靜:《試論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訴訟模式—也談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政法論壇》1997年第2期。
[4]表達這種觀點的代表學者與作品是田平安、劉春梅:《試論協同型民事訴訟模式的建立》,《現代法學》2003年第1期;張珉:《協同主義訴訟模式:我國民事訴訟模式的新選擇》,《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5年第12期。
[5]《建立和諧主義民事訴訟模式初探》(《人民司法》2007年第5期)、《和諧主義訴訟模式:理論基礎與制度構建》(《法學研究》2007年第5期)堪稱倡導和諧主義民事訴訟模式的“姊妹篇”,在政治話語的精妙包裝下,一時間產生了強勁的沖擊力。
[6]行文至此,筆者不由得想起魯迅先生的《阿Q正傳》中畫龍點睛的四個字“咸與維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