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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審制度是國家審判機關吸收非職業法官參與案件審判的一種司法制度。在我國實行的是人民陪審制度,現行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和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法均有明確規定。刑事陪審制度是人民陪審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對彌補審判力量的不足,在審判工作中貫徹群眾路線,接受群眾監督,保障司法公正,打擊犯罪,維護國家、集體和公民合法權益,促進依法治國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作為一項在我國的發展歷史尚不足百年的司法制度與司法制度相對健全的國家相比,其存在的缺陷也是明顯的。
一、外國刑事陪審制度的概況
縱觀當今世界各國的陪審制度,刑事陪審制度表現為兩種形式: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團制度與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制。陪審團制度是指由非法律專業人員組成的陪審團參加法庭審判活動,在審查證據基礎上通過對有爭議的事實問題作出法律性裁定來協助法庭審理。在適用陪審團制度的國家,在審理時陪審團單獨認定事實,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但無權解決被告人的量刑問題。參審制,是指由專業法官和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共同審判,共同作出判決。在參審制情況下,陪審員與專業法官共同解決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的問題,陪審員與專業法官一樣具有平等的表決權。
(一)英國
英國的刑事陪審制度起源于古希臘和古羅馬。*年,英國克拉倫登法令,規定凡重大刑事案件,如殺人、搶劫、縱火、窩藏罪犯、偽造貨幣和文件等,均應通過見證人進行調查。起初,見證人僅就案件事實作證,到后來,巡回法官向他們詢問案件中的某些疑難點,逐漸見證人的名稱就改為陪審人。13到14世紀,陪事團制度成為刑事訴訟中的一項基本制度,職能擴大到對案件進行偵查,繼而接受和審查私人控告。
13世紀,英國發展到實行兩種陪審團。參與案件審理的“審案陪審團”稱小陪審團;而充當起訴任務的便稱“起訴陪審團”,亦稱“大陪審團”。*年,愛德華三世頒布詔令:禁止大陪審團參與作出判決。從此,兩種陪審團的任務截然分開了;小陪審團由12人組成,它的職責是參加法官對案件的審理。審理結束,由小陪審團對案件事實作出裁斷,而且裁斷必須一致,最后才由法官根據小陪審團的有罪裁斷科以刑罰;大陪審團由23人組成,它的職能是審查控告的證據是否確實,批準起訴書。直到*年,英國才廢除了陪審團。目前,英國刑事法院審理可訴罪的一審案件時,必須有由12名陪審官組成的陪審團參與審理,否則,審判無效。但是審判過程中有陪審員死亡或者被法庭解除義務的,不受12個人數的限制。
(二)美國
在美國的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陪審團發揮著重要的作用。首先是選定陪審團。在司法實踐中,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判例確定,不論是發生在聯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能判處六個月以上的監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審團審理的權利。美國法律規定,未滿18周歲、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曉英語以及聽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沒有資格擔任陪審員。此外,在美國傳統的習慣上,不擔任陪審員或者免除陪審職務的還有以下人員:法官、律師、醫生、牙科醫生、消防隊員、教師和各級政府官員。聯邦法院和多數的州法院均以選民登記名單和駕駛執照持有者名單作為陪審團的原始或初步名單。美國不僅繼承了英國普通法的陪審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審審判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規定在憲法之中。
(三)法國
目前,法國僅在重罪法庭的審判中采用陪審制度。按照法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重罪法庭設在巴黎和各省的上訴法院所在地,具有非常設法庭的性質,一般為每三個月開庭一次。重罪法庭的組成人員包括一名庭長、兩名助審法官和九名陪審員。庭長一般由上訴法院的庭長或法官擔任,也可以由上訴法院院長擔任。助審法官一般都從上訴法院的法官中選任,也可以從當地地方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和法官中選任。按照法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擔任陪審員的主要資格條件包括:年滿23歲;懂法語;享有法國公民的政治權利、公民權利和家庭權利;沒有受過刑事處罰;沒有被開除過公職;沒有精神疾患;沒有因拒絕執行陪審員義務等而被宣布為禁止擔任陪審員的人。此外,政府高級官員、法官和警官不得兼任陪審員;有關案件中的司法人員、證人、翻譯、檢舉人、鑒定人、申訴人和當事人等不能擔任本案的陪審員;候選陪審員名單由一個專門委員會從當地居民中選定。該委員會一般由法官、當地政府官員和當地議會代表組成。名單確定之后,由重罪法庭書記室保存。
(四)日本
在日本,針對國民參與司法的意識較弱,已把加強國民的司法參加作為司法制度改革的一個重要問題加以討論。全日本律師協會認為,將陪審制和參審制導入司法制度,對變革日本官僚司法具有重要作用。相對于職業裁判官來說,從國民中選拔出來的陪審員的判斷更接近于事實認定的真實性,而且從不同角度對同一事件的各種議論,對事實的真實性發現也是有作用的。最重要的是,基于陪審員而作出的結論更容易被社會所接納。來自日本裁判所的意見則認為,在裁判中導入陪審制、參審制,即是將最終判斷權交與國民,是對審判方式的大變革,是關系到司法制度基礎的大問題。關于參審制,全日本律師協會的意見是,參審是裁決官的輔助者。提出在少年案件的裁判中實行參審制,對刑事重罪案件、輕罪案件及民事案件中的對國家、地方公共團體的損害賠償案件實行陪審制,不實行陪審制的,導入參審制的階段性的建議。
二、我國陪審制度的沿革
清朝末年,清政府曾試圖采用陪審制度。沈家本受命主持修訂法律。沈家本、伍廷方等人在接受西方國家法律,改革中國封建法律的過程中認為,審判官一人知識能力有限,僅憑其一人很難適應案情復雜的需要,為此主張效仿西方,實行陪審員制度。*年編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便有陪審團制度的規定,并具體規定了陪審員的資格、責任、產生辦法以及陪審制度。可是,該法因阻力重重未能予以執行。后來,武漢國民政府首先采用了這一制度。*年,武漢國民政府公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根據此法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施行期間的反革命案件實行陪審團制度,但為時甚短,并且頒布此法的目的在于鎮壓共產黨人和革命人士。
在國內革命戰爭時期,革命根據地的人民政權不斷將這項制度予以改造,逐漸建立起較為完善的、嶄新的人民陪審制度。*年省港罷工委員會除了領導罷工工人組成“會審處”(初審機關,由承審員和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還選派三名陪審員參加上訴審級的“特別法庭”,以審判破壞罷工的工賊反革命案件。在農民運動中建立的省、縣審判土豪劣紳特別法庭,都是由農民協會、工會及其他群眾團體選派代表,共同組成“審判委員會”。*年3月,上海工人三次武裝起義中制定的《上海特別市臨時市政府綱草案》中規定:法院實行陪審制度,由各界派代表參加陪審。土地革命時期省、縣、區裁判所的合議庭,是由審判員和兩名陪審員組成。陪審員由職工會、雇農工會和其他群眾團體選舉產生。軍事裁判所的陪審員由士兵選舉產生。
抗日戰爭時期的人民陪審制度,有以下三種形式:一是由審判機關邀請有關人員參加陪審;二是各民眾團體選舉陪審員輪流參加陪審;三是由機關、部隊選派代表出席有關案件的陪審。軍民訴訟條例規定:軍法機關在處理非軍人違犯軍法案件時,應通知地方司法機關派員參加陪審;地方司法機關在處理軍人犯普通刑事案件時,亦應通知該犯所在部隊派員參加陪審。通過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既可以協助法庭搜集證據,集思廣益,研究決定處理意見,又可以對當事人進行說理說法,使案件得以迅速正確地處理。
新中國成立后,我國的陪審制度在*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第6條得到確認。當時的人民陪審員主要是法院根據案件性質從有關方面或團體邀請的臨時性代表。*年,我國第一部《憲法》把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判工作的作法規定為憲法原則。同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則明確規定了適用人民陪審的案件范圍,即在一審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審判中都應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但是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
“”期間,我國的司法制度包括人民陪審員制度遭到嚴重破壞。*年《憲法》取消了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案件的憲法原則。
*年,我國開始恢復和重建司法制度。*年《憲法》第4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規定實行群眾代表陪審的制度?!?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再次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一審合議庭應該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這就意味著凡是由合議庭審理的一審案件都必須有人民陪審員參加。*年通過的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的決定》改為人民法院一審合議庭可以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也可以完全由審判員組成,修改了該法原第九條的規定,使陪審不再成為一項原則。依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陪審員由選舉產生,并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年,我國頒布了未成年人保護法。接著,最高法院、國家教委等五部委在《關于審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請特邀陪審員的聯合通知》中指出,為了依靠社會力量審理好少年刑事案件,各級人民法院可以在當地邀請教育機構的教育工作者、共青團、婦聯、工會干部為特邀陪審員。實踐表明,少年法庭特邀陪審員制度作用很大。
*年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陪審制度。第147條同時規定,基層法院、中級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聯審員共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除外。高級法院、最高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關于陪審員資格及待遇,人民法院組織法作了如下規定: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23歲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但是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除外。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是他所參加的審判庭的組成人員,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由原工作單位照付工資;沒有工資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給以適當的補助。
*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第23條規定:“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對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條件、產生程序、參加審判案件的范圍、權利義務、經費保障等問題,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完善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建議,使人民陪審員制度真正得到完善和加強。
三、我國刑事陪審制度的現狀
(一)陪審員的任職條件不明確、產生程序不規范
實行陪審制是實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眾的意愿和要求,這是實行陪審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不要求他們像審判人員那樣,具有較高的法律知識和審判水平來審理案件。
目前法院的做法主要是面向社會招聘,條件是根據法院組織法,即高中畢業以上,政治素質好的,熱愛審判工作,責任心強的,身體適宜審判需要的,根據這樣的條件,向社會發函,讓社會各界推薦,然后由法院匯總報人大委員會,人大對陪審員的任命認為沒有法律依據,因此就授權法院指定。何謂政治素質好、責任心強、身體適宜,那只有通過實踐才能了解。
由于立法的不健全,陪審員產生、管理隨意性過大,有的陪審員由選舉產生,有的由法院聘請,既缺乏嚴格統一的產生程序,又缺乏規范化的管理,從而影響法院嚴肅執法的形象。
(二)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不對等、公正司法難保證
現行法律規定陪審員與法官有同等的權利,但是現有的陪審員不具備履行法律所規定的職責的能力。主要因為他們大多數不懂法律,更談不上審判經驗,評議案件發表意見時,或者同意法官的意見,或者談些文不對題的話,無法達到運用法律裁判案件的目的。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物質和利益無時不在侵蝕著權力的行使,法官所面臨的人情與關系,陪審員同樣遇到,為防止濫用審判權枉法裁判或辦“三案”,對法官已予以規范,對陪審員也應當予以嚴格規定,因為其權利義務是一致的?,F在對陪審員的要求比較寬泛,如果陪審員違反了審判紀律,只能是不再聘請。對于陪審員的過錯責任或一般違法責任根本無法進行追究。
在人民法院行使獨立審判權的人不僅是法官,還包括陪審員。在陪審員參審的案件中,普遍為“二陪一審”,合議庭又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曾經出現過在合議庭內部兩個陪審員是一種意見,而法官是另一種意見,這樣只能根據少數服從多數判案,這不僅影響了法院的獨立審判,也影響了辦案質量。
四、我國刑事陪審制度的改革
我國的刑事陪審制度,是在借鑒原蘇聯司法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具體的司法實踐逐漸形成的,而原蘇聯的法律制度源于大陸法系,因此,我國的刑事陪審制度可歸于參審制類型。作為人民陪審制度重要組成部分的刑事陪審制度與民事陪審制度相比,有其自身的特點,一是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到人的生命、自由等重大權益,相對民事案件而言,更容易受到社會的關注,適用陪審制度更有利于體現通過審判活動教育民眾,預防犯罪、挽救犯罪分子的作用;二是在刑事審判中,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相對民事審判要小,而其強制性更強,訴訟進程中由司法機關立案、定案證據已經司法機關的專業人員搜集整理,庭審中的焦點問題更為集中,更易為非專業出身的陪審員進行把握,而民事案件以當事人主義為主,強制性要小,證據由雙方舉證、當事人可以處分自己的權利,甚至因和解而終止訴訟,其陪審員在訴訟中行使權利的機會相對要小;三是參照實行陪審制國家的經驗,一般也只在刑事案件中采用。關于陪審制度的改革問題,尤其在陪審員的任職資格、產生方式、監督管理等帶共性方面,許多專家學者提出了很多好的建議,在此不再贅述。筆者僅根據刑事陪審制度的個性特點就改革問題提點拙見。
(一)確立陪審制的適用范圍
陪審制度的根本問題在于讓非專業法官解決法律專業性問題。這種方式在法律制度不發達的社會處理案件,或者在現代社會處理法律關系簡單的案件也是可以的。然而現代法律制度日趨復雜嚴密,其體系也越來越龐大,非專業人員很難掌握其運用技術。如果讓普通人與專業法官共同決定法律問題,普通人既無法律知識,又無司法經驗,不可避免地被專業法官所支配,成為其附屬甚至工具。由此作出的裁決自然體現的是職業法官的意思。實踐中,陪審制度的形式化現象比較普遍?!芭愣粚彙?、“審而不判”,導致了陪審制度在實踐中被擱置、虛化。從現行立法來看,我國陪審制適用范圍極為廣泛,而在實踐中適用陪審制度較少。如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不需適用陪審制度,重大復雜、疑難案件一般沒有適用。這也就說明,陪審制度的適用范圍并非越大越好,而要從實際出發,劃定一個切實可行的范圍,以保證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充分發揮陪審制度的積極作用。從我國國情出發,并借鑒國外立法、司法的經驗,我國刑事陪審制度的適用范圍可劃為兩個部分。一是對特殊犯罪主體適用陪審制度。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盲、聾、啞等有生理缺陷人員犯罪案件,從注重教育與挽救的角度出發,聘請婦聯、關心下一代協會、共青團、殘聯等部門的同志來擔任陪審員,充分發揮他們對這些人員的心理充分掌握的有利因素,做思想工作,這樣在教育、感化方面就能起到重要的作用。二是對特殊的犯罪案件適用陪審制度。如重大責任事故案件,金融犯罪案件、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等涉及專業技術知識的案件。法官雖然是專業人員,但也只是涉及法律知識領域,對其他專業技術知識并非都懂,涉及這些案件時,聘請有關專業人員擔任陪審員,對證據的質證認證、準確把握案件事實亦將起到積極作用。另外,采取當事人自由選擇原則,也是我國陪審制度改革和發展的方向。在我國隨著法制的不斷健全,普通公民不僅對法律的制定而且對法律實施和監督的積極參與意識在日益增強,但目前立法上并未規定當事人享有陪審選擇權,這需要通過立法來賦予當事人選擇權,以真正體現陪審制度的民主、公正、監督的實質。
確定陪審范圍的問題。實際上就是一個兼顧公正與效率的問題,對于大量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案件,應當保障其效率,無需適用陪審制度。對于重大疑難案件,由于陪審員參加,合議庭的整體法律專業水平有所降低,對于一些重大疑難的法律問題,僅憑公民的良知,恐怕難以保證其判斷的正確性,因而不宜適用陪審制。
(二)明確陪審員的職責
根據陪審員的知識水平、能力,實事求是地賦予其職權才能真正喚起陪審員的責任心和獨立的司法人格,陪審制度才能真正在司法中有所作為,免遭流于形式的結局。審判工作是一項專業性非常強的工作,法律專業素質決非短期內能實現,對文化素質參差不齊、法律知識相對缺乏的陪審員更是如此。為了適應非專業的普通民眾,能實實在在地行使裁決權,改革應把陪審員的職權定位在案件事實上,即陪審員對事實負責,法官對適用法律負責。這實際上是吸收英美法系的陪審團制度的合理因素。因為對一般案件事實和證明事實的證據的認定,陪審員只要具備常人的認識與智慧,即可作出評價與判斷,而不必有專業的職業訓練。在認定事實階段,二名陪審員享有完全的表決權,并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最終意見,陪審員的多數意見即可成為合議庭的裁決意見,陪審員在認定事實方面可以起領導作用。在適用法律階段由職業法官起主導作用,但當職業法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意見為少數時,須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由更高層次的職業法官決定。在法律沒有修改之前,我們不得采用陪審團制,而必須是參審制。
陪審制度作為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急需改革與完善是理論界和司法界的共識,而刑事陪審制度的改革尤為迫切,在當前刑事審判任務重、人員少的情況下,充分發揮陪審制度的作用,對刑事審判工作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