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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推進我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融入城市建設,科學合理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資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進一步推進人民防空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4號)、《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第108號令),以及蘭州軍區、西北五省區人民政府《貫徹落實(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進一步推進人民防空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的實施意見》([]153號)和《省人民政府省軍區關于進一步推進人民防空事業發展的實施意見》(政[]25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含高新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和大學城等)的規劃編制,開發建設、利用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融入城市建設是指人防重點城市規劃區內地表以下的空間建設,包括戰時具備防護能力的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和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兼顧防空要求的工程。
第四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融入城市建設必須貫徹“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戰備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結合,充分考慮城市的長遠發展和戰時防空需要。
第五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要作為城市規劃委員會成員單位,參與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工作,會同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共同抓好規劃的實施,保證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范有序。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監督執行城市地下空間、基礎設施建設兼顧防空要求的建設標準和技術規范。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負責地下防護空間的規劃、審批、建設和使用管理工作;負責單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查、工程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參與結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和兼顧防空要求工程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查、工程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鼓勵、培育和發展多元化投資主體,采取合資、合作、股份制、獨資等多種投融資形式,加快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顧人防工程建設步伐。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和兼顧人防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配套設施及附屬工程)屬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建設項目,按照國家相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二章規劃編制
第七條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融入城市建設必須以地下空間規劃為指導。人防重點城市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修編)城市總體規劃時,應根據城市發展需要編制地下空間規劃。規劃需要變更的,須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八條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的編制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應依據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進行編制,并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審查,經城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省政府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九條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市容景觀、現有設施和自然資源,堅持因地制宜、遠近結合、全面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使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融入城市建設與本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二)結合城市實際制定切實可行的指標體系,科學預測城市發展需要,將適合的項目盡量規劃在地下。確保規劃的科學性、合理性和前瞻性。
(三)應考慮城市戰時防空要求,增強綜合防護功能,實行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橫向相關空間互相連通,地面建筑與地下工程協調,形成完整的網絡體系。
第十條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城市概況:包括城市性質、地理位置、行政區劃、分區結構、城市規模、地形特點、建設用地、建筑密度、人口密度、自然與經濟條件及地下設施的現狀與布局等;
(二)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現狀、功能分區及發展預測;
(三)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戰略;
(四)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層次、范圍、期限;
(五)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模和布局。包括城市地下重要基礎設施和商業設施的規劃和布局;地下交通設施和城市管溝規劃;小區或單體建筑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控制要求和地下空間規劃的關系;對地下大型設施的具體位置、出入口方向、不同地段的高程、各設施之間的關系做出綜合安排;
(六)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人民防空要求。包括地下防護空間工程的結構、規模、布局和地下生命線工程的規劃;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建設手續。
第十六條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的大、中型地下工程,應由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可行性研究報告論證和審批,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進行初步設計審查和審批。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不得立項和實施建設。
第十七條城市開發建設的地下交通、商業、倉儲、通信、管線、人防設施等地下工程項目,其建設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布局要求,向城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審批后,應持批準文件及技術資料,依據本辦法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未經審核的,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修建的防空地下室規模、戰時防護等級、戰時用途等,必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對未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將依法予以查處,并有權責令其停工。未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建設項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房產主管部門不予進行房屋產權登記。
第十八條城市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質監、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后重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人防、消防、國土、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準許使用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備案。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驗收的人防工程和兼顧人防工程不能交付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備案。
第十九條城市地下工程的勘察設計應盡量滿足地下空間環境、安全和現有設施運行、維護等方面要求。地下工程的使用功能和出入口應與地面建設相協調。地下防護工程的勘察設計必須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戰術技術要求》。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在進行地下工程施工時,應采取必要措施減少對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的干擾,因工程施工造成地表地貌損壞的應及時予以恢復。
第二十一條城市地下工程需改變原定使用性質、用途或做較大規模改變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城市地下工程由開發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平戰結合人防工程和兼顧人防工程的開發利用實行“使用證”制度,堅持有償使用、用管結合的原則,允許建設單位對其投資開發建設的工程自營或依法租賃。
人防工程按照有關規定實行人防工程所有權登記和使用發證制度,其所有權按照下列規定界定:
(一)人防工程實行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戰時由人民政府統一調用。
國家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其所有權屬于國家,由人防主管部門實施系統管理,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指導、監督。
非國家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其所有權屬于投資者,并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二)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后,國家所有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申辦所有權證。投資者所有的人防工程由投資者到省人防辦申辦所有權證。國土部門負責進行土地使用權登記,發放土地使用證。
(三)人防工程平時開發利用實行備案登記制度。簽訂《人民防空工程租賃使用合同》后五日內到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門備案登記,并提交下列資料:
1.使用申請書;
2.使用單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證件;
3.《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況登記表》;
4.《人民防空工程租賃使用合同》;
5.《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責任書》。
(四)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對保障防空效能的人防工程進行平時使用登記和監督管理,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使用單位提交的備案資料,經審查合格后發給《人防工程使用證》。
第二十四條人防工程和兼顧人防工程投入使用后,人防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該工程的口部安全防護范圍(人防工程口部周圍地面建筑倒塌范圍內不得修建與人防工程無關的建、構筑物)。禁止在此范圍內進行爆破、鉆探、開渠等影響工程安全的作業;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堵塞和破壞工程的出入口;禁止向工程內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廢氣、廢水和傾倒垃圾。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和使用單位要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加強人防工程和兼顧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和設備的維護更新;建立健全維護管理檔案和制度;維修、裝飾不得擅自改變其工程結構設計,確需改變原結構設計的,須經原審批機關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人防工程和兼顧人防工程的建設單位和使用單位要建立健全工程管理安全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災、水災、爆炸和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種污染,在有人員活動的人防工程和兼顧人防工程內,不得儲存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人防等主管部門有權責令使用單位對使用不當或存在隱患的工程實施整治。
第二十七條平戰結合人防工程和兼顧人防工程使用單位應保證各項防護設施的良好狀態,確保戰時迅速投入使用,戰備需要時必須無條件撤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違反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及有關部門法定實施管理程序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對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未作明確規定的,適用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